3.1 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系本协议1.5条所表述的作为总称的资产,经过一定时期的回收和处置,其表现形式可能已不再是贷款等债权形态,部分资产表现形式可能为其它债权形态,也可能为物权形态,还可能为物上请求权或其它权利、权益形态。
3.2 为便于说明,对于转让标的,本协议及其附件、丁方在报纸或网站上所登《竞价公告》均仍可能以不良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形式表述,不论其表述形式、用语及方式如何,作为本次转让标的的资产或权利种类(或性质)均依其客观状态所唯一确定。
3.3 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由甲方整体转让给乙方。
3.4 资产之数量及情状均以现状为准,乙方已通过询问甲方的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到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了买方尽职调查,并已获取资产现状的详细情况和具体信息,乙方对资产现状无异议。
3.5 在向乙方交付(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资产前,非因甲方出于故意侵害乙方合同及其相关利益目的而致资产现状之任何变化,乙方均认可资产现状未改变。
3.6 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等户债务人共计 笔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元);甲方同时向乙方转让 户实物资产或权利。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资产的实际数量以本协议附件二清单中所指有关资产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的属于甲方的资产及/或权利为准。
3.7 乙方充分理解和认可以下对转让标的的特别说明并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3.7.1 转让基准日起(含转让基准日当日)至资产实际交付之前,如果:
3.7.1.1 甲方回收了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
3.7.1.2 不论甲方是否知悉,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3.7.1.2.1甲方的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
3.7.1.2.2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
3.7.1.2.3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3.7.1.2.4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3.7.2 转让基准日之前(不含转让基准日当日),如果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1)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2)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3)作出有关抵债裁定;(4)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且甲方尚不知悉该等事实的,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3.7.2.1 甲方的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
3.7.2.2 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代理人或其授权代表);
3.7.2.3 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3.7.2.4 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3.8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包括资产原协议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协议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资产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3.9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是以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资产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3.10 乙方允许实际接收的资产金额与本协议3.6条确定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各资产金额存在如2.4条披露的可以理解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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