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1、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
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本案中,杨大林与杨义银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
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其伤害损失是由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二人的单独违章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所以,可以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
的共同侵权。所以,可以认定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杨大林与杨义银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3、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侵害人应负连带责
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一定构成共同侵权,只有在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时,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杨大林与杨义银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标准的连续和统一。加之按照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应当适应当时的法律,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并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按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的直接因素实质是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原告受重伤的结果是杨大林与杨义银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延续,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杨大林与杨义银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而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都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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