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童××伙同被告人刘××等人多次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童××伙同被告人柯××、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到案后,对其开设赌场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王××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柯××、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
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责令被告人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六、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三部、手机六部,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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