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某某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某某于2001年11⽉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育⼀⼦⾼某。因感情不和,双⽅于2009年9⽉2⽇在法院调解离婚。双⽅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之⼦⾼某所有。2013年1⽉,于某某起诉⾄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某,⽬前还处于于某某、⾼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的部分赠给⾼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造成巨⼤伤害,出于对未成年⼈的考虑,不应该⽀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效裁判认为: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在离婚时达成,即双⽅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是建⽴在双⽅夫妻⾝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持。
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于2013年4⽉24⽇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2013年7⽉11⽇作出(2013)⼆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离婚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个整体,是“⼀揽⼦”的解决⽅案。如果允许⼀⽅反悔,那么男⼥双⽅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的⾏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欲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第⼀款之规定单⽅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的另⼀⽅同意的情况下,⽆权单⽅撤销赠与。
⼆、
王某诉江某离婚案(⼀)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经常因为⽣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缘⽆故将原告毒打⼀顿并致其离家出⾛。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民法院认为:男⼥⼀⽅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情形,法院予以⽀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
(三)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给其中⼀⽅造成⼈⾝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是指⾏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限制⼈⾝⾃由或者其他⼿段,给其家庭成员的⾝体、精神等⽅⾯造成⼀定伤害后果的⾏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构成虐待。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
案件抽样统计显⽰,涉家庭暴⼒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例虽不⾼,但涉家暴案件⼤多⽭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我国婚姻法明确禁⽌家庭暴⼒,规定配偶⼀⽅对另⼀⽅实施家庭暴⼒,经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导致离婚的,⽆过错⽅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在全国⼈⼤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为进⾏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导致离婚的案件,⼈民法院依法⽀持⽆过错⽅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
张某诉郭甲、郭⼄、郭丙赡养纠纷案(⼀)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即:长⼦郭甲,次⼦郭⼄,⼩⼥⼉郭丙。1985年4⽉25⽇,郭某与长⼦郭甲、次⼦郭⼄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郭甲扶养母亲,次⼦郭⼄扶养⽗亲。2.⽗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每⽉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每⽉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去世后,次⼦郭⼄对郭某进⾏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活。2014年10⽉14⽇,张某将三名⼦⼥起诉⾄北京市怀柔区⼈民法院,要求随次⼦郭⼄⽣活,长⼦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郭甲称⾃⼰⼀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赡养费;次⼦郭⼄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郭甲扶养,⽗亲由⾃⼰扶养,⾃⼰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亲,并对⽗亲进⾏了安葬,⽆法接受再与长⼦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郭丙称⾃⼰并未在赡养协议⾥载明有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郭甲和次⼦郭⼄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也按照分家协议履⾏着各⾃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郭⼄、⼩⼥⼉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每⽉有1200元收⼊,并愿意由次⼦郭⼄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郭⼄⽣活,长⼦郭甲每⽉给付赡养费300元,长⼦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分之⼀,次⼦郭⼄、⼩⼥⼉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赡养义务时,⽆劳动能⼒的或⽣活困难的⽗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确实需要⼦⼥赡养,其⼦⼥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的家庭,在⽗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赡养⽗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年⼈权益保障法》第⼆⼗条规定:“经⽼年⼈同意,赡养⼈之间可以就履⾏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年⼈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变化,⽐如某位⼦⼥明显没有能⼒赡养好⽗或母,如果⽗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泼出去的⽔”、“出嫁⼥⽆赡养⽗母的义务”,⼥⼉对⽗母的赡养义务被⼈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对⽗母均有赡养义务,⼥⼉不论出嫁与否都与⽗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免除。⽽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郭⼄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郭⼄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均需履⾏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常照料问题,张某表⽰愿意随次⼦郭⼄⽣活,⽽次⼦郭⼄也表⽰同意,尊重当事⼈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例问题,考虑到次⼦郭⼄已经履⾏了对⽗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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