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行条件相关内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把握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
2、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1、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与IPO的关系
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构成IPO的法律障碍。 2、定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的相关精神,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
四、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标准
(一)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a)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b)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c)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d)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e)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f)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1日颁布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下列案件(即大案要案)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1)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3)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5)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7)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8)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9)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2)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3)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4)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5)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三)相关省、市税务部门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标准的规定 1、北京市
下列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市局报告:
(a)企业、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城近郊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远郊区县国税局查补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5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5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的。 2、四川省
达到以下标准的,均列为我省地税系统的大案要案,各地应按国税发[2000] 156号文件规定向省局报告:
(a)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c)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且造成税款损失2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d)非法印制发票的;
(e)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已被人民法院判刑、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3、黑龙江省
各市、地局向省局呈报大要案的标准:
(a)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冲击、打砸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8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各地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4、福建省(《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暂行)》)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本级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机构。 省局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a)省局各直属单位查办的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b)各地、市局查办的偷税一百万元,骗税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c)省局各直属单位及各地、市审理委员会上报的其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须经审理委员会讨论的。 5、浙江省
(1)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地税局,或者围攻、殴打地税工作人员,或者暴力抗税构成犯罪的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5000份以上(或税收通用完税证200份以上)的;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省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以上案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案发地地税局必须向省局报告,由省局决定该案件是由省局组织查办或指定案发地地税局查处。在此期间,案发地地税局不得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2)市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省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市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抗税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2000份至5000份(或税收通用完税证100份至200份)的;市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市局组织查办案件的具体标准和规程由各市根据本通知精神确定。
(3)省局督促查办的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抗税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2000份至5000份(或税收通用完税证100份至200份)的。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或者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省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4)市局督促查办案件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6、大连市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a)单位偷税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b)单位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c)单位拒绝缴纳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
(d)单位查补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上的,且违法情节复杂的;
(e)协助偷逃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f)抗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g)骗取减免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h)非法出售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数额在50份以上的; (i)作为A类管理的涉税违法检举案件;
(j)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大连市地税局领导批转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转来的要求限期回复查处结果的案件; (k)其他需要组织查办和督促查办的案件。 (四)IPO中涉税案例的主要情形
根据已公布的相关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税收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报告期内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申报不实,收入的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少缴(或者是晚缴——查实后补缴)增值税或所得税;
2、因报告期内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发行人被主管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3、发行人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税款,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缓缴; 4、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巨额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赠资本的情形,对控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截止申报日,控股股东仍未缴纳;
5、控股股东报告期内溢价转让发行人股份,收取巨额转让价款,截止申报日,巨额个人所得税既未申报、也未缴纳。 (五)对策建议
鉴于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绝大多数属于未如实申报或未及时申报,税款应缴未缴,甚至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IPO中应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1、区别对待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不同法律责任; 2、区别对待法人和个人的不同纳税责任;
3、对于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被处以税收行政处罚的报告期内行为,如法人单位涉及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以下同),个人涉及税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如法人单位涉及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个人涉及税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应取得地市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
4、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或控股股东作为法人单位的,存在200万元以上的税款应缴未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个人,存在30万元以上的税款应缴未缴,如属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应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如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取得该等个人住所地所在的地税部门出具的该等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
5、除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外,非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缓交,截止申报日,相关纳税义务人应当已经履行完毕纳税(包括补缴)的义务;
6、《招股说明书》应对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涉未依法纳税及行政处罚事项作详细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此是否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五、关于财税基础工作的几个主要问题
财务和税务基础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前期培育质量和成本,它主要是由于企业长期的业务管理体系不规范,导致财务和税务与业务脱节,客观上存在两套帐或多套帐目,而且资金流向和帐户管理混乱,直接影响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1、业务不规范导致从采购到销售整个环节的业务循环失真。采购环节的进项税发票取得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实际收到货物的对应性信息失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它将直接影响原材料采购成本的分类、归集和分配,直接导致财务帐目和仓库帐、生产领用的对应性和技术逻辑性,所以发票、进货单、入库单、领料单和成本计算单脱节成为真正的“绊脚石”。
2、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对应性,大部份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材料,导致部份材料由第三方提供发票并形成前端和后端不对应,A产品和B产品在进销项下不平衡,人为调整税负水平,直接导致存货余额帐实不符,加上运营管控不规范,仓库长期不盘点,与供应商长期不对帐,不仅影响存货,而且还影响应付帐款、预付帐款和应缴税金---进项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生产成本的归集和分配环节不规范,在领料环节混料统计和未分对象的传统做法,直接导致算大帐,人为定价结转成本,直接导致产品成本时高时低,毛利率不稳定或成本核算方法的不稳定性和合规性。有些企业人为用定额法,在未进行实物清查的情况下无依据地调帐,造成生产成本不真实。
4、收入确认规则混乱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部份企业没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凭感觉来结转收入,然后在“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和“发出商品”科目埋起来,不按规则确认和计量,直接导致收入、成本不匹配。 5、资产管理严重滞后,直接导致资产负债表的不真实和业务资源来完整。有些企业大部份固定资产未入帐,有些企业的往来帐借方、贷方都是红字余额,甚至部份高新技术企业的“无形资产”没有发生过业务。整体上中小微企业资产的体量和质量都表现在财务报表的信息披露上,不仅涉及多个税收问题,而且整体的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都经不起规范的逻辑性审计,直接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出具正常的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
企业内部控制是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和审核时关注的重点,也是财务基础工作规范的核心。内部控制贯穿于企业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比如投融资活动、费用审批、销售活动、采购活动、往来客户的结算、资金收入和支出、成本核算、风险控制和利润分配,等等。
首先是企业未按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要求进行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作,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根据本企业或行业的特点在准则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地设计和规范研究开发、材料采购、设备采购或购置、生产管理、外协加工、销售管理的业务流程、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之间的运行控制。由于没有这些基础,直接影响企业在尽职调查和问题整改、信息反馈中的效率、质量和成本,形成上市的主要风险源头。当前许多拟挂牌新三板企业往往流程设置不科学、制度建设不完整、授权和监督反馈机制没有确立,例如,固定资产计入,如某配件价值超2000元,直接以配件入固定资产,且折旧年限不合实际,出现配件折旧年
限大于固定资产的情况。购置、报废、盘盈、盘亏由某个人来决定,无相应设备管理人员,无复核。未进行合规有效的内部审批流程,单据未能一一对应,相应合同条款不完善,存在后续法律风险。 挂牌或上市前的纳税筹划方案安排不妥当
税收问题是中小企业挂牌前必须面对的一个大问题。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完全体现出利润的企业并不多见。一般企业都有两套账:内账和外账。内账是记录企业真实情况的账务;外账则是应对税务的账务。挂牌前企业,如果把真实的利润释放出来,必须面对补税的成本和政策性风险。比如销售收入确认环节、股改过程中未分配利润量化转为股本的环节、房地产变更过户、固定资产重新入帐等环节,都涉及税务问题,需要系统地筹划、周密地安排和计算成本的大小,以确保既满足审计要求又满足税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隐性的“拦路虎”。所以对想进入新三板的企业,必须对挂牌前的税收,结合盈利规划,提前进行筹划。此外,对税收不够重视,未依法纳税,特别是一些小税种,如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存在不规范计税的情况。 按照正常的程序,企业新三板挂牌只需要7到8个月时间。由于以上问题的客观存在,企业在改制、挂牌的过程中,完全依靠内部的财务力量是不可能完全胜任的。这时,需要引入外部的财务顾问,帮助企业梳理账务,解决企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全面提升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例如,引入外部咨询机构对企业开展前期评估和培育路径研究、条件准备策划、新三板挂牌融资利弊的权衡与决策讨论、抓好企业相关基础摸底与财务摸底、企业价值和核心价值体系的梳理与包装策划、股份公司设立及挂牌前文件准备、协助一券三师完成流程等等。
我们建议,企业要想做大,想融资,必须把所有的真实的数据拿到台面上,供投资者选择。虽然现在新三板桂牌对公司盈利、资产、主营业务没有要求或者要求较低,但完善的企业财务制度、良好的企业文化、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明确的经营战略、科技创新等是实现挂牌融资的必经之路。
六、IPO企业五大税务瑕疵海普瑞:税务机关越权审批,税务优惠瑕疵被屏蔽
●案例概述
根据下列文件,海普瑞公司2000年、200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2年起至2007年减半按7.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1%和3%来计算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报告期内公司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额共计170.52万元。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未包括增值税免抵税额。为了这个问题,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和地税局于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5月28日分别出具了无税收违法证明。
链接:税收政策
1.《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第六条的规定,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深府 [1988]232 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检查分局《关于深圳市海普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复函》(深地税三发[2001]79号。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确认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获利年度的函》(深地税三函[2006]225号)。
5.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关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深地税三函[2006]206号)。
●分析点评
海普瑞自2000年至2007年,享受到深圳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该优惠政策并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公司存在因前述税收优惠被税务机关撤销而产生额外税项和费用的可能。
海普瑞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深圳市税务局的税收执行惯例,适用于深圳市的所有企业,但是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
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存在差异,即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免抵税额,存在被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财税[2005]25号文的要求追缴的风险。
理论上说,证监会是不愿意让存在税收瑕疵的企业发行上市的。否则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守门人,很有可能因此承担责任。如果某一重大问题难以通过企业自身整改解决,证监会就会向相关部委或省政府申请确认没有重大责任。如果有另一部级单位愿意承担责任,证监会就可能因此放行。但是现在出具“无违法证明”的只是区级税务部门,行政级次显然达不到标准。
兴民钢圈:利用税差避税,延期缴纳所得税
●案例概述
报告期内,发行人于2005年6月至9月将部分机器设备租赁给控股子公司赛诺特使用,之后于2007年7月和2007年11月将上述租赁机器设备分批收回。通过出租机器设备,发行人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移至赛诺特。由于赛诺特系中外合资企业,自2005年起享受“免二减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发行人在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移至赛诺特后,该部分产品所形成的利润也相应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2005年度期末应交企业所得税余额为707963.14元和2006年增加的应交企业所得税5830114.59元,上述两项合计2006年末发行人应交企业所得税
余额为6538077.73元。发行人上述应交企业所得税实际缴纳时间为2007年12月。由于客观原因的存在,发行人上述应交企业所得税在税款所属当期如实申报,但存在迟延缴纳的情况。发行人上述企业所得税迟延缴纳的情况可能存在被征收税款滞纳金的风险。
发行人会计核算是按税收发票等原始凭证进行记账,因此造成公司账面反映为多缴土地使用税等地方税,而迟延缴纳2005年和2006年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发行人于2007年12月主动缴齐了迟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成后,由于出现公司近三年累积纳税额(含企业所得税及地方税种)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地方政府退还了发行人多缴纳的税款460万元。发行人依据会计准则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收到的政府退回多缴纳的地方
税合计460万元在会计核算上冲减了公司多交税金。
链接:税收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龙口市国家税务局和龙口市地方税务局也已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及赛诺特的生产经营、发行人租赁设备给赛诺特使用的行为和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符合国家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依法纳税,未出现偷逃税款的情形,没有因违反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而受过处罚。
●分析点评
发行人于2007年12月主动缴齐了原迟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成后,由于出现公司近三年累积纳税额(含企业所得税及地方税种)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地方政府给予发行人退还460万元。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并未由此向发行人征收税款滞纳金,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王嘉民已承诺将代替发行人承担因迟延纳税可能产生的滞纳金,因此发行人将不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2005年至2007年第一季度,发行人实际纳税获得地方税种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大于发行人实际应承担的地方税种对应的应纳税额,造成公司账面反映为多缴土地使用税等地方税,而迟延缴纳2005年和2006年企业所得税。发行人已于2007年12月主动缴齐了迟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并未由此向发行人征收税款滞纳金,同时发行人控股股东王嘉民已承诺将代替发行人承担因迟延纳税可能产生的滞纳金,因此发行人将不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网宿科技:税收征收方式变更,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案例概述
发行人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发行人按照对应缴纳营业税的销售额的4%和对应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的0.5%缴纳企业所得税;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发行人按照收入总额的3.3%缴纳企业所得税。2007年12月,经发行人申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开始对发行人实行查账征收,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第九税务所于2008年4月3日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登记通知书》(沪地税嘉九[2008]000003号),核定发行人适用高新技术企业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2008年3?4月,发行人以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汇算清缴了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并补缴2006年度因实际执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而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根据发行人于2008年向税务主管机关提交并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第九税务所审核的税款所属期为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发行人200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为人民币1708260.59元。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20072)沪税缴电 08316444号),发行人已经于2008年4月22日缴纳税款所属时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款人民币170826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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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
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自2006年1月1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依法向税务主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没有偷税、漏税、欠缴税款的现象,没有因违反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分析点评
网宿科技因为税务主管机关由核定征收改变为查账征收,而导致补缴税款。发行人2008年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70多万元的情形,系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税收征收方式变更所致,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障碍。
天润曲轴:另类IPO存疑,补缴巨额增值税没有普适性
●案例概述
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其应交税费情况如下:
本公司最近三年“应交税费”期末余额的构成明细可见,2005年、2006年本公司“应交税费”的期末余额较大,主要是因为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较大。2005年、2006年本公司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主要是:
(1)1999年以前本公司根据当时地方有关政策缓缴的增值税1900万元; (2)本公司2004年销售收入约为5.9亿元,比2003年大幅增长约1.7亿元。鉴于当时文登市税收任务完成情况良好,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支持地方骨干企业发展,文登市国家税务局缓征本公司税款1000万元;
(3)其余为正常经营中产生的期末已申报尚未缴纳的增值税、产成品盘亏的进项税转出调整。
2007年,本公司已将上述缓缴的增值税全部足额缴清。山东省文登市国家税务局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对本公司上述缓缴税款的相关责任不予追究。
2008年4月24日,本公司控股股东曲轴总厂出具承诺:如果天润曲轴因上述增值税缴纳问题将来被税务机关处罚或遭受其他任何损失,均由曲轴总厂承担。 2007年,本公司“应交税费”期末余额为474.26万元,其中应交增值税余额为226.76万元,公司不存在大额未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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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明确规定:(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分析点评
招股说明书申报中出现补缴巨额增值税事项,天润曲轴可谓“独特的IPO现象”。增值税属于国税,没有企业可以随便缓缴,更没有机关和单位可以随便让企业缓缴。从税法上严格来讲,一家企业出现补缴巨额增值税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该企业之前的财务报表严重失实,必定存在大量营业收入没有及时入账的情况;第二,该企业负有不及时申报纳税的责任,涉嫌偷逃增值税。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很多企业发展初期都存在把公司部分营业收入有意识不入账,以减少增值税的缴纳数额,最终增加企业利润,增加流动资金。
增值税属于国税,偷逃增值税的性质是严重的。对于所有企业来说,尽管由于早前我国经济法律环境存在这样那样的一些漏洞和问题,但所有企业遵守税法都是必须而自觉的。
天润曲轴并不是唯一一家存在补缴增值税的企业,这是特定时期下独特的IPO现象。一方面中小企业的确曾经出现过节税动机,另一方面,现在这些中小企业为了上市又需要把游离在账外的营业收入重新计账,以实现盈利能力最大化,最终顺利实现IPO。这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应该说企业补缴增值税问题是一个严肃的话题,虽然最终天润曲轴IPO获批,但其并不具备借鉴性。 华盛天龙光电:留存收益折股,政策理解不清补缴个税
●案例概述
《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披露:2008年7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有限公司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以截至2008年4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152497991.64元为基数,按1:0.4918的比例折为7500万股,整体变更为江苏华盛天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整体变更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法人股东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就上述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 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
本次发行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发生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发行人于2009 年8月26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2009年8月24日,发行人七位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今后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要求自然人股东就整体改制时的净资产折股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个人自有资金自行履行纳税义务,保证不因上述纳税义务的履行致使发行人和发行人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任何损失。
链接: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已经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在专门分析了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后再次重申,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出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分析点评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折股是否要缴纳个税?在天龙光电上市前后,这一问题一直有很多答案。近期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再次澄清了该问题,围绕该事件历经三年多的争议终于尘埃落定。财政部认为,天龙光电2008年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折股,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789万元。针对上述问题,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依法下达了处理决定,目前公司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当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个案例的本质其实就是公司对自然人股东实施利润分配,而后自然人股东用所得利润对该公司进行增资,所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无疑问。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一方面有企业对政策理解不清楚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随意性因素在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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