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缓刑的适用
作者:董大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
摘 要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本文以三个实践中的案例适用缓刑为例,简要分析了缓刑的适用以及条件,是以案说法。 关键词 缓刑适用 条件 罪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董大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24-02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葛茂军(已判刑)、孙建(已判刑)、杨保国(已判刑)、葛兴山(另案处理),于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在龙井市先后盗窃作案共十起,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物品共计折价为人民币20499.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9125元。被告人犯罪非法所得12000元,已被检察机关全部收缴。 (二)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应适用缓刑。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某系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所犯盗窃罪虽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但是只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不能使用缓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有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退赃,退赔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见其在家庭关系中,与其他成员关系很好。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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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缓刑,但要延长考验期。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适用缓刑不仅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还有利于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缓刑的适用,具有积极的意义,既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正工作,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可以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贯彻执行,实现刑罚的社会化,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
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应以我国刑法中缓刑适用的三个标准为指导,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缓刑。三个条件是:
1.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缓刑的适用就无从谈起。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犯盗窃罪,但其积极赔偿和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不是非常严重,合议庭的结论是对其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三年。
2.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虽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并不一定必然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只有当他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时,才会被适用缓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妻子仍积极为其缴纳赔偿金,退赃,维系他们的家庭关系。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可以适用缓刑的。 3.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具备了前提条件与实质条件,也并不一定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因为刑法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某系初犯,不是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缓刑限制性规定范畴。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向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做出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案例二、王某某盗窃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找了废品收购人员在农学院食堂内拆了400多个暖气片后,于次日8时许用车将部分拆卸的暖气片(重量为10035公斤,折价人民币20070元)盗出并卖给废品收购站,尚有部分拆卸的暖气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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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为4456.5公斤,折价人民币8913元)未来得及运出农学院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某逃离现场并于2011年2月25日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能够适用缓刑吗?
龙井市龙井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某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才做出最终判决。
综上所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在实践中量刑的原则应该是:该轻则轻;该重则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种表现就是为:是非监禁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缓刑的适用是行刑的社会化。行刑的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为注重社会因素在矫正罪犯中的参与作用,避免自由刑被滥用的不良后果。缓刑的适用使罪犯易于回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它是刑罚不断演进的结果,是民主和法治思想在现代刑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预防相结合。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本案被告人玄哲奎实际关押已经超过一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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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的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缓刑的适用,可以使其保证不再触犯刑法,违法犯罪。
而且案例中的被告人不是累犯,也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将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案例中判决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玄哲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适用缓刑是合理的。我们国家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在一定范围内量应有平衡原则,这就是最高法院出台《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目的。对于缓刑的适用应该用一定的指导意义。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被告人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保证缴纳罚金,同时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应该尽可能都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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