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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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由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 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纪念币第二十条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
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 则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给予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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