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总则 ..................................................................................................... 1
1 一般规定 .............................................................................................................. 1
1.1 登记原则 .................................................................................................................. 1 1.2 不动产单元 .............................................................................................................. 2 1.3 不动产登记簿 .......................................................................................................... 2 1.4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 3 1.5 登记的一般程序 ...................................................................................................... 3 1.6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 4 1.7 代理 .......................................................................................................................... 6 1.8 公证、认证与转递 .................................................................................................. 7 1.9 其他 .......................................................................................................................... 7
2 申请 ...................................................................................................................... 9 3 受理 .................................................................................................................... 10
3.1 查验登记职责范围 ................................................................................................ 10 3.2 查验申请主体 ........................................................................................................ 10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 11 3.4 询问 ........................................................................................................................ 11 3.5 受理结果 ................................................................................................................ 12
4 审核 .................................................................................................................... 13
4.1 书面材料审核 ........................................................................................................ 13 4.2 查阅登记簿 ............................................................................................................ 14 4.3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 14 4.4 实地查看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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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公告 ........................................................................................................................ 14 4.6 审核结果 ................................................................................................................ 15
5 登簿 .................................................................................................................... 16 6 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 16
分则 ................................................................................................... 17
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17
7.1 首次登记 ................................................................................................................ 17 7.2 变更登记 ................................................................................................................ 18 7.3 转移登记 ................................................................................................................ 19 7.4 注销登记 ................................................................................................................ 20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21
8.1 首次登记 ................................................................................................................ 21 8.2 变更登记 ................................................................................................................ 22 8.3 转移登记 ................................................................................................................ 24 8.4 注销登记 ................................................................................................................ 26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27
9.1 首次登记 ................................................................................................................ 27 9.2 变更登记 ................................................................................................................ 28 9.3 转移登记 ................................................................................................................ 30 9.4 注销登记 ................................................................................................................ 32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33
10.1 首次登记 .............................................................................................................. 33 10.2 变更登记 .............................................................................................................. 34 10.3 转移登记 .............................................................................................................. 35 10.4 注销登记 .............................................................................................................. 37
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38
11.1 首次登记 .............................................................................................................. 38 11.2 变更登记 .............................................................................................................. 40 11.3 转移登记 .............................................................................................................. 41
ii
11.4 注销登记 .............................................................................................................. 42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43
12.1 首次登记 .............................................................................................................. 43 12.2 变更登记 .............................................................................................................. 45 12.3 转移登记 .............................................................................................................. 47 12.4 注销登记 .............................................................................................................. 48
13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50
13.1 首次登记 .............................................................................................................. 50 13.2 变更登记 .............................................................................................................. 52 13.3 转移登记 .............................................................................................................. 53 13.4 注销登记 .............................................................................................................. 55
14 地役权登记 ...................................................................................................... 57
14.1 首次登记 .............................................................................................................. 57 14.2 变更登记 .............................................................................................................. 58 14.3 转移登记 .............................................................................................................. 59 14.4 注销登记 .............................................................................................................. 60
15 抵押权登记 ...................................................................................................... 61
15.1 首次登记 .............................................................................................................. 61 15.2 变更登记 .............................................................................................................. 63 15.3 转移登记 .............................................................................................................. 64 15.4 注销登记 .............................................................................................................. 65
16 预告登记 .......................................................................................................... 66
16.1 预告登记的设立 .................................................................................................. 66 16.2 预告登记的变更 .................................................................................................. 67 16.3 预告登记的转移 .................................................................................................. 68 16.4 预告登记的注销 .................................................................................................. 68
17 更正登记 .......................................................................................................... 69
17.1 依申请更正登记 .................................................................................................. 69 17.2 依职权更正登记 .................................................................................................. 70
18 异议登记 .......................................................................................................... 71
iii
18.1 异议登记 .............................................................................................................. 71 18.2 注销异议登记 ...................................................................................................... 72
19 查封登记 .......................................................................................................... 72
19.1 查封登记 .............................................................................................................. 72 19.2 注销查封登记 ...................................................................................................... 74
20 登记资料管理 .................................................................................................. 75
20.1 一般规定 .............................................................................................................. 75 20.2 纸质资料管理 ...................................................................................................... 75 20.3 电子档案管理 ...................................................................................................... 77
21 登记资料查询 .................................................................................................. 79
附录 ................................................................................................... 81
A 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 81 B 不动产登记簿填写规范 .................................................................................... 83
B.1 宗地基本信息 ........................................................................................................ 83 B.2 宗海基本信息 ........................................................................................................ 84 B.3 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 ............................................................................................ 86 B.4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 87 B.5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 88 B.6 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 ............................................................ 90 B.7 构(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信息 ............................................................................ 92 B.8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的其他使用权登记信息 ............................................ 93 B.9 林权登记信息 ........................................................................................................ 95 B.10 其他相关权利登记信息(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 97 B.11 地役权登记信息 .................................................................................................... 99 B.12 抵押权登记信息 .................................................................................................. 100 B.13 预告登记信息 ...................................................................................................... 101 B.14 异议登记信息 ...................................................................................................... 103 B.15 查封登记信息 ...................................................................................................... 104 B.16 登记簿登记信息表(样式) .............................................................................. 106
iv
C 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填写规范 .................................................................. 132
C.1 不动产登记证书 .................................................................................................. 132 C.2 不动产登记证明 .................................................................................................. 134 C.3 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样式) ...................................................................... 136
D 格式文书(参考) ......................................................................................... 144
D.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 144 D.2 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 .................................................................................. 148 D.3 公告文书 .............................................................................................................. 156 D.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 160 D.5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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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1 一般规定
1.0.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操作指南。
1.0.2 本操作指南适用于境内的不动产登记。
1.1 登记原则
1.1.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 登记机构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等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 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并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1.3 连续登记原则
不动产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登记。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被处分的不动产应当已经记载于登记簿,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的; 2 在建建筑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3 预查封登记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 属地登记原则
1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登记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
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
1
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2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3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1.2 不动产单元
1.2.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同时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独立利用。
1.2.2 确定方式
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幢、层、套、间等相应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登记机构不得不正当干预。
1.2.3 单元编码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本操作指南附录A的规则编定唯一、确定的单元编码。
1.2.4 单元变更
因以下原因导致不动产单元的权属界线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确定不动产单元,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与原不动产单元的关系。 1 不动产单元分割、合并的; 2 不动产翻建、改建、扩建的; 3 不动产毁损、灭失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1.3 不动产登记簿
1.3.1 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异地备份应满足:不在同一江河流域、不在同一地震带、相隔距离300km以上。
1.3.2 建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附录B规定的样式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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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新登记簿注明原登记簿的标号,实现与原登记簿关联。
1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登记簿中的一页记载页;
2 一个登记簿记载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录该权利或事项的登记内容。
1.3.3 更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修改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1.3.4 管理和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1.4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1.4.1 格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应当更换号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不动产权证书号及其记载内容,应当符合附录C的要求。 有条件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印制二维码等防伪手段。
1.4.2 证书版式
不动产权证书分单一版和集成版两个版本。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采用单一版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家庭承包户在同一登记辖区内享有多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时,可以将其集中记载在一本集成版的不动产权证书。
1.4.3 换发、补发、注销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1.4.4 生效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在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后生效。
1.4.5 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证书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证书外流、遗失。
1.5 登记的一般程序
1.5.1 依申请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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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5.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决定书及其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三)审核; (四)登簿。
1.5.3 依职权登记程序
登记机构因不动产灭失等原因办理依职权注销或其他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需通知权利人等当事人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无法直接通知到当事人的,应当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通知。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需要公告的,还应当进行公告。
1.5.4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实时更新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1.6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6.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
书面承诺。
1.6.2 申请材料格式
1.6.2.1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出具该
材料的机构或继受出具该材料机构职权的机构、公证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1.6.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介质,纸张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介质; 2 申请材料幅面尺寸宜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
1.6.2.3 填写申请材料宜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
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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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本;
3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
1.6.2.5 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名称。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1.6.2.6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
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1.6.2.7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宜按1、2、3……顺序排序,并宜在每页的右下
角标注页码。
1.6.2.8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宜按同种
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1.6.3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1.6.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
记申请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盖章。
1.6.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
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1.6.4 身份证明材料
1.6.4.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1 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 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胞证; 4 华侨:提交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 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登记证明;
7 境外(含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注册证明,或者登记证明,上述证明应经公证或认证。
1.6.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
容发生变更,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新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1 境内自然人: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公证机构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用军官证、士官证进行不动产登记,现用身份证申请登记的,提交军人证件核发部门或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
5
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2 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或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3 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4 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提交其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5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经外交认证的变更证明文件,具体参见本条第4项;
6 不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交变更证明材料,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其身份变更的事实,也可以办理。
1.6.5 司法文书
1.6.5.1 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提
交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法院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1.6.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
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6.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
以承认或执行。
1.6.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作出法律文书机关的工作人员送
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执行公务证。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1.7 代理
1.7.1 受托人代为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1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2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3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授权委托书载明可以由任一代理人单独代理除外。
1.7.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代为处分不动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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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除父母作为监护人及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外,其他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应当办理公证;
1.8 公证、认证与转递
1.8.1 公证
下列事项经公证的,可以直接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
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3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
以上事项虽未经公证的,但按照以下方式核查确认后可以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由申请人提供证实死亡的材料、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经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确认,或者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申请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授权委托书; 3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经指定监护人;
4 自然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的书面同意,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
1.8.2 认证与转递
下列事项应当经认证与转递:
1 港、澳地区的公证材料应当由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出具公证文书予以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证文书由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证文书由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盖章核验;
2 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材料应当经海基会转递,由公证员协会或各省公证协会确认;
3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须经驻该国使、领馆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需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由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
1.9 其他
1.9.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登记簿的相应登记页。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 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 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 不动产转移、变更登记致使地役权转移、变更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与地役权转移、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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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述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7 本指南规定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不动产尚未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登记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1.9.2 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1.9.2.1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1.9.2.2 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
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退还当事人。
1.9.3 申请材料退回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经申请人申请准予撤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在退回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因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或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由申请人签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决定书的签收文件应一并归档保留。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经申请人申请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准予撤回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出延长取回期限的书面申请。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收到上述书面决定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登记机构不负有保管义务。
1.9.4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1.9.4.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
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注明“换发”字样。
1.9.4.2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注明“补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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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存在异议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的换发补发。
1.9.5 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风险相适宜的内部管理机制。 1.9.5.1 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程序和管理需要合理设置登记岗位。
1 不动产登记的审核、登簿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审核可以是初审、复审两审制。
2 登记机构宜建立不动产登记风险管理制度,设置登记质量管理岗位负责登记质量检查、监督和登记风险评估、控制工作。
1.9.5.2 登记机构可以设立不动产登记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审属地范围内的不动产
登记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2 申请
2.0.1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到登记机构现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
请材料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事项的行为。 2.0.2 单方申请
除下列情形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 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 、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有权机关做出的生效决定等导致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 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 (2)不动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变更的; (3)不动产用途改变的;
(4)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不动产单元发生分割、合并的; (5)土地、海域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6)土地、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经批准续期的。
5 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6 异议登记; 7 更正登记;
8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9 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3 共同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
9
但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3 因自然灾害、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等原因造成不动产灭失或者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4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材料。
2.0.4 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由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2.0.5 到场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递交申请材料并接受登记机构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具备技术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申请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留存当事人指纹或设定密码。
2.0.6 联络方式的确认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络方式,并就因其联络方式变动导致无法及时联络带来的风险签署知情同意书。
3 受理
3.0.1 受理是指登记机构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对,并决定是否予以接
受的过程。
3.1 查验登记职责范围
3.1.1 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申请
登记的类型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登记类型;该不动产是否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3.2 查验申请主体
3.2.1 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还是可以单方申请,是应当由全
体共有人申请还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3.2.2 身份证明核验
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所指向的主体是否一致:
10
1 通过身份证识别器查验身份证是否真实;
2 护照、港澳通行证、台胞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3 非自然人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印章是否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名称、印章一致;
3.2.3 材料规格
3.2.3.1 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规格是否符合本指南第1.6~1.8节的要求;
3.2.3.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见证:
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明确,本登记事项是否在其委托范围内; 2 按本指南3.2.2的要求核验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3 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4 两名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见证。
具备技术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留存见证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3.3.1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相互之间是否一致;不齐全或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材料。
3.3.2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3.2.1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指南第1.6~1.8节的要求;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由有权部门依法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是否有符合规定的签字和盖章。
3.3.2.2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3.3.3 申请材料确认
申请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确认:
1 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的人,摁留指纹确认。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印章。
3.4 询问
3.4.1 询问内容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1 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申请的不动产是否有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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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异议登记的情况; 4 属按份共有的: (1)是否知悉“共有的不动产可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进行处分”
的相关规定;
(2)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共有人之间是否另有约定。有约定的,是否申
请将约定事实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5 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
3.4.2 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1 申请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且存在异议登记的,受让方申请人应当签署其本人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2 登记机构应当审核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事项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冲突。
3.5 受理结果
3.5.1 受理条件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1 申请登记事项在本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 2 申请材料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3 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或相关联; 4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利证明文件一致或相关联; 5 申请内容与询问笔录事项不冲突;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5.2 受理凭证
予以受理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即时制作受理凭证。
受理凭证交予申请人作为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凭据。
3.5.3 受理凭证格式
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型、不动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或工号、受理日期、办理时限、申请人签收等内容。 受理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3.5.4 材料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且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申请登记事项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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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3.5.5 委托领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办理结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4 审核
4.0.1 审核是指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按照不
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
4.0.2 登记审核中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材料。
4.1 书面材料审核
4.1.1 申请方式
审查申请事项是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还是可以单方申请,是应当由全体共有人申请还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4.1.2 材料规格
4.1.2.1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指南第1.6~1.8节
的要求;有关证明材料是否依法由有权部门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4.1.2.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他人办理的,其授权委托书是否已经公证或已按
本指南的规定进行见证,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明确,本登记事项是否在其委托范围内。
4.1.3 材料审核
4.1.3.1 进一步审核申请材料,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佐证材料或向
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提交打印版营业执照的,具
备条件的,可以在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上核查商事主体的登记公示信息(如营业期限,是否存在吊销、注销等情况),查询结果需打印、签字及存档;无法核查商事主体信息的,应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2)申请人提交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相
关技术手段查验法律文书编号、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等是否一致,查询结果需打印、签字及存档;不一致或无法核查的,可进一步向出具法律文书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进行核实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3)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其他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渠道对
申请材料进行核验;尚未进行信息共享的,应当审核其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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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相关机关或机构进行核实,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4.1.3.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渠道对完税或者缴费凭证进行核验。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税务机关或者出具缴费凭证的相关机关进行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4.1.3.3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权籍调查数据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
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2 查阅登记簿
4.2.1 除首次登记外,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查登记簿记载信息,审核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
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必要时应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1 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3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5 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书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6 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预查封、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负担、权利限制或者其他不得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形;
7 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记载了按份共有人之间有关处分不动产的特别约定。
4.3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4.3.1 经查阅登记簿,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查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审核人
员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根据档案资料记载的内容结合查阅登记簿审核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
4.4 实地查看
4.4.1 适用情形和查看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1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 因不动产灭失申请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4.4.2 查看要求
实地查看应由不少于两名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查看人员应对查看对象拍照留存,填写实地查看记录。现场照片及查看记录应归档。
4.5 公告
4.5.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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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下列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在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1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 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的。
4.5.1.2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予登记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 (四)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4.5.1.3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的指定
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4.5.1.4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到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登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
本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作
出书面答复; (三)登记机构对异议事项和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通
知当事人;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登记机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5.2 依职权登记公告
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的,除以下情形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在其门户网站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依据申请材料等原始登记凭证,因录入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纯笔误,或
者因数据转换、整合等系统原因造成的数据错误,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失效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
以上情形在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在其门户网站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4.5.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4.6 审核结果
4.6.1 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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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且申请人不予进一步提交有关材料; 2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不能作为登记单元的; 4 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5 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6 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一致的; 7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8 利害关系人或有权机关提交证据证明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 除外;
9 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10 未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处分不动产的; 11 未提交依法缴纳土地价款、海域使用金、税费等凭证或依法减免税费的凭证的; 12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13 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4 不动产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1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登簿
5.0.1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按附录B的要求规范录入,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
登记簿。
1 记载于登记簿的时点应当按下列方式确定: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2 登记簿已建册的,登簿完成后应当归册。
5.0.2 登记机构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登记簿的对应页。 5.0.3 登簿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时更新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
6 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6.0.1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内容,按附录C的要
求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属本指南第6.0.2条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情形除外。
1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等权利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2 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6.0.2 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登记簿,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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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共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颁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
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6.0.4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时,登记机构应当核对权利人(代理人)的身份证
明,收回受理凭证。
6.0.5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后,登记机构应当按规范将登记资料归档。
分则
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7.1 首次登记
7.1.1 适用
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7.1.2 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3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7.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其他必要材料。
7.1.4 审核规则
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3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公告是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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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3.7.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登记机构在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7.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7.2 变更登记
7.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但涉及不同农村集体之间互换、调整土地导致面积发生变化的除外;
4 人民政府作出部分土地征收决定的,由登记机构依据其征收决定书和嘱托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2.2 申请主体
按本指南第7.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农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
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坐落变更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3)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
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或土地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③其他面积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5 其他必要材料。
7.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代为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或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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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是否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或相关联;
5 涉及不同农村集体之间互换、调整土地导致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
6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7.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7.3 转移登记
7.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农民集体间互换土地的; 2 土地调整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3.2 申请主体
按本指南第7.1.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3.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除应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外,还应提交: (1)农民集体互换土地的,提交互换土地的合同; (2)集体土地调整的,提交土地调整文件; 5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其他必要材料。
7.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转让方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或相关联;受让方是否为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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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转让行为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7.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7.4 注销登记
7.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3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嘱托文件及其生效文书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7.4.2 申请主体
按本指南第7.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
的集体土地上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权利或被查封的,还需提交相关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提交或者仲
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7.4.4 审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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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代为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或相关联;
2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因放弃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集体土地上未设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或者已经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地役权人书面同意;
5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6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7.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8.1 首次登记
8.1.1 适用
以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且土地上尚未建有房屋等建筑物或虽有在建建筑物但暂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8.1.2 地表、地上或地下分设使用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应当分别单独申请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8.1.3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8.1.4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证明等相关材
料;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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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出让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证明等相关材料;
(4)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
明材料;
(5)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
证明材料。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其他必要材料。
8.1.5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3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4 以出让方式取得或由划拨转出让的,是否已签订出让合同,是否已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证明材料;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5 土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登记后将预查封转为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予办理首次登记;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依法应当缴纳地价款的,应当已付清地价款;依法应当纳税的,是否已完税;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权利人为按份共有,且共有人之间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有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将约定内容记载登记簿,登记机构应当在附记栏予以记载。
8.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8.2 变更登记
8.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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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7 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2.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8.2.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
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
文件;
(3)因土地部分收回导致面积减少的,由登记机构依据土地主管部门的征收决
定书办理变更登记;
(4)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
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合同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③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面积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出具批准文件;④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或证明。 (5)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
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或证明;
(6)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或证明;
(7)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
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和不动产测量报告和测量成果电子数据;
(8)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
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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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已经登记; 2 申请人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需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变更事项,是否已经批准;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或相关联;
5 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影响权利人名称、身份证明证号码,土地坐落、名称等发生变化或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等情形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的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将变更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6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的,不影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办理; 7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包括:
(1)、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书; (2)不动产权利负担和权利限制; (3)其他事项。
8 依法应当缴纳地价、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地价、已完税; 9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8.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8.3 转移登记
8.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 6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7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指南第8.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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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
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
并、分立的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提交成立清算
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以及买卖合同或转让合同;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
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有
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8)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行政决定书。
5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7 其他必要材料。
8.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应当已经有权批准机关或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转移证明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 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8 依法应当缴纳地价、纳税的,应当已缴清地价款、已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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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8.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8.4 注销登记
8.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嘱托文件及其生效文书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8.4.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有权机关做出的没收、收回
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会生
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8.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登记; 2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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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设有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应先注销抵押权或地役权,再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因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土地使用权未被查封或未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8.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9.1 首次登记
9.1.1 适用
在国有建设用地地上、地表或地下空间合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9.1.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9.1.3 全体业主共有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并记载为“全体业主”共有。
9.1.4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5 已经竣工的证明材料;
6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 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的证明材料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书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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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集资建房或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联建项目的还应提交联建及房屋分配协议;城市更新项目及其他涉及拆迁的还应提交拆迁安置相关证明材料;
9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减免凭证; 10 其他必要材料。
9.1.5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未登记的,按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2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3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宗地图和分户房产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5 建筑区划内是否已明确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6 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的: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申请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
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 (2)商品房被预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7 国有建设用地上已设立抵押权的、预购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或已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均不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8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9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10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权利人为按份共有,且共有人之间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处分有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将约定内容记载登记簿,登记机构应当在附记栏予以记载。
9.1.6 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等,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9.1.7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9.2 变更登记
9.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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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7 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包括将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自用住房以及其他不完全产权的房地产变更为商品房或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2.2 申请主体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9.2.3 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
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
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证明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地价缴纳凭证或证明;
(4)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
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地价款缴纳凭证或证明;
(5)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
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地价款缴纳凭证或证明;
(6)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
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7)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出具的房屋性质变更批准文件; (8)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9.2.4 审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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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将变更事项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1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需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变更事项,是否已经批准;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3 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4 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因权利人名称、身份证明证号码,房屋坐落、名称等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将变更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5 设有抵押权的,不影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6 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
7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依法应当补交地价的,是否已提交补交地价凭证; 9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9.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9.3 转移登记
9.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 买卖、互换、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6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7 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9 调拨、移交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本指南第9.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9.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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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
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
并、分立的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提交成立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以及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
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7)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
有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8)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导致权属发生变
化的,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9)划转、调拨、移交等情形导致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有权部门做出的
划拨、调拨、移交决定书;
5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 其他必要材料。
9.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与转移证明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设有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权利人是否一致。 8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9 依法应当缴纳地价、纳税的,是否已提交地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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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1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9.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9.4 注销登记
9.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 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嘱托文件及其生效文书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9.4.2 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9.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有权机关做出的没收、征收、收回
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
灭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9.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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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注销的房屋设有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应先注销抵押权或地役权,再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3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因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未被查封或未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9.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
10.1.3 申请主体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10.1.4 申请材料
10.1.4.1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其他必要材料。
10.1.4.2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33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明;
4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证明;
5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 其他必要材料。
10.1.5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10.1.5.1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是否有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2 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宅基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0.1.5.2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审核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城乡规划证明等材料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按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要求; 3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宗地图和分户房产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6 宅基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7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8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9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0.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0.2 变更登记
10.2.1 适用
34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宅基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2.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0.2.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
公安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的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其他必要材料。
10.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设有地役权的,应当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4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10.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0.3 转移登记
10.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35
1 互换; 2 继承;
3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调处决定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4 因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3.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须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方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继承以及、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决定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0.3.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书。同时,还应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
以及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文件;
(2)因继承取得的,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
会生效法律文书;
(4)因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
效行政决定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10.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但因继承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转移证明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4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5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7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
36
证书。
10.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
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0.3.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0.4 注销登记
10.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生效法律文书及其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0.4.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0.4.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
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
出的生效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会生
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10.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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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注销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应先注销地役权,再注销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3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放弃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未被查封或未设有地役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同意;
5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0.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1.1 首次登记
11.1.1 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1.1.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记载的权利人。
11.1.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
11.1.4 申请材料
11.1.4.1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其他必要材料。
11.1.4.2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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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7 其他必要材料。
11.1.5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1.1.5.1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 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或关联; 3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地图和分户房产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1.1.5.2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城乡规划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证明等材料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后,记载登记簿,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须为合法建造,且已建造完毕; 3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地图和分户房产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7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8 设有地役权,与地役权内容不冲突的,不影响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有冲突的,应当经地役权人书面同意或注销地役权; 10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11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12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3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权利人为按份共有,且共有人之间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处分有约定的,申请人申请将约定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登记机构应当将约定内容记载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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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1.2 变更登记
1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土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4 土地或房屋的用途变更的;
5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其上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或房屋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凭婚姻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11.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
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土地或房屋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土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土地或房屋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上房屋所有权的,提
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其他必要材料。
11.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40
1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需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变更事项,已经批准;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设有抵押权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 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与已设定地役权的内容有冲突的,应当经地役权人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11.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1.3 转移登记
1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行政决定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11.3.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行政决定书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11.3.3 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清算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
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清算的证明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因企业破产的,还应提交成立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裁定书。
(3)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仲裁委员会的
生效法律文书;因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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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 其他必要材料。
11.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应当已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转移证明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再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在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11.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1.4 注销登记
1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建设用地或房屋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生效法律文书及其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1.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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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或房屋灭失的,提交灭失的证明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
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人民
政府生效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消灭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11.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注销的集体建设用地或房屋设有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应先注销抵押权或地役权,再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3 土地或房屋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因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未被查封或未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1.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12.1 首次登记
12.1.1 适用
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未办理过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1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2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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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3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12.1.2 申请主体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可由发包方提出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可由承包方提出申请;以承包经营以外的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12.1.3 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1)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提交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2)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或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
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等批准文件;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属集体土地的,还应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下列证明材料:
(1)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
织农户的证明;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为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申请或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交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7 其他必要材料。
12.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2 承包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已经登记;承包方的资格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人与土地权属证明、承包合同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或者相关联。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通过当地不动产交易机构或其公开信息进行核实,必要时可向发包方核实;
4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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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6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绘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包括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7 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的,森林、林木权利人是否与勘验图、表上记载的一致;勘验结果是否已经公示且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成;勘验图、表上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否完整、明确;
8 设有地役权,与地役权内容不冲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有冲突的,应当经地役权人书面同意或注销地役权;
9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 登记事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12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权利人为按份共有,且共有人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处分有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将将约定内容记载登记簿,登记机构应当在附记栏予以记载。
12.1.5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应当为
承包土地的农户,并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簿上记载农户所有家庭成员。
12.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2.2 变更登记
12.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4 因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等导致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6 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
7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8 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9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承包土地的;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2 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土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2.2.3 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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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
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提交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3)土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因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等导致土
地用途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5)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森林/林木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6)土地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承包期限变化的协
议;
(7)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的,提交承包经营合同;
(8)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提交有资质的勘验单位出具的勘验等材
料;
(9)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提交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有
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权籍调查材料; 5 其他必要材料。
12.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已经登记;
2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应当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被查封的,不影响权利人名称、身份证明证号码,土地坐落、名称,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或林木灭失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的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将变更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之间变更份额,且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处分有约定的,应当将约定内容记载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予以记载。
12.2.5 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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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2.3 转移登记
12.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 2 继承; 3 互换;
4 作价出资(入股);
5 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分割或者合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的;
6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 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因继承,、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12.3.3 申请材料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提交转让合同、发包方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转
让合同经发包方见证签章的可不提交);
(2)因继承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
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受让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已报发
包方备案的证明;
(4)因家庭或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家庭或婚姻关系变
化的证明材料。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入股协议、已报发包方备案的证明;
(6)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仲裁委员
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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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已经登记;
2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应当已经有权批准机关或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 申请转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与转移证明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 转移证明文件记载的期限是否在承包期限或土地使用权限内;
5 申请承包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保持不变;以承包方式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6 申请转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7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
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
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地役权当事人不同意转移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8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9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12.3.5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
林地承包人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不予登记。但承包人将家庭承包山、自留山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经营,并在林地上造林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登记。承包方将家庭承包山、自留山上的森林、林木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就其森林、林木所有权提出申请登记的,应当予以办理。
12.3.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2.4 注销登记
12.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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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 4 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5 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
6 因、仲裁委员会或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消灭的; 7 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放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 8 因森林、林木灭失,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注销登记;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1、2项情形,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一并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属前款第6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生效法律文书及其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2.4.2 申请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人放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的,由承包方申请注销登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可以由发包方申请注销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人可以单方申请相应的森林、林木权利的注销登记。
12.4.3 申请材料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土地灭失的,提交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2)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提交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证明材料; (3)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
格的证明材料。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提交户籍变更证明;
(4)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
面文件。被放弃的承包地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5)承包经营的农户消亡的,提交承包家庭农户消亡的证明材料;
(6)因、仲裁委员会或者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7)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放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放
弃权利的书面文件;
(8)因森林、林木灭失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提交森林、林木
灭失的证明文件。
5 其他必要材料。
12.4.4 审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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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 2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土地未被查封或未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地役权人、抵押权人同意;
4 申请注销的土地设有抵押权或地役权的,应先注销抵押权或地役权,再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5 因土地灭失或被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应当一并注销;权利人申请放弃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森林、林木灭失的,仅注销森林、林木所有权;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8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9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2.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3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3.1 首次登记
13.1.1 适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尚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13.1.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海域使用权权属证明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13.1.3 申请材料
13.1.3.1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4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 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或者减免证明; 6 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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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2 申请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与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 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5 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6 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 其他必要材料。
13.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3.1.4.1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 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或关联; 3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海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6 海域使用金是否已缴清;
7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3.1.4.2 申请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审查以下内容:
1 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证明等材料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按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后,记载登记簿,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2 建筑物、构筑物须为合法建造,且已建造完毕;
3 申请人与建筑物、构筑物建造证明文件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或者相关联;
4 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权属来源、面积等;
6 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测量报告的内容是否一致或相关联,包括宗海图和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分户图、界址坐标、面积等;
7 海域使用权被查封的,申请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8 海域设有地役权,与地役权内容不相冲突的,不影响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地役权内容有冲突的,应当经地役权权人书面同意或注销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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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10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1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权利人为按份共有,且共有人之间就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处分有约定的,申请人申请将约定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附记栏予以记载。
13.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30个工作日。
13.2 变更登记
13.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 4 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发生变化的; 5 海域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海域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7 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 8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海域使用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3.2.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
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部门出
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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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4)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5)海域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6)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不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共有性质变更的,应提交共
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8)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提交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书面说明。 5 其他必要材料。
13.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经登记;
2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已经有权机关批准;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影响权利人名称、身份证明证号码,海域坐落、名称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的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将变更的有关情况函告查封机关;
5 设有抵押权的,不影响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6 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与已设定地役权的内容有冲突的,应当经地役权人书面同意; 7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已缴清相应价款; 8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9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13.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3.3 转移登记
13.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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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申请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一并转移。 1 转让、互换、赠与;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6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7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书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3.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指南第13.3.1条第2、8项情形的,可由受让方单方申请。
13.3.3 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
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提交死亡证明、遗嘱、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
情况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并、分立的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5)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提交成立清
算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裁定书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以及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
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7)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
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由登记机构或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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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导致权属发
生变化的,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书。
5 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6 其他必要材料。
13.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应当已经有权批准机关或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2 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转移证明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设有地役权的:
(1)属供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先办理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2)属需役地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先办理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地役权当事人不同意转移的,应一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先办理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再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纳税的,应当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已完税; 8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13.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
13.4 注销登记
13.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 5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3、5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依据其生
55
效法律文书及其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3.4.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3.4.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证明;
(2)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
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证明;
(3)依法没收、收回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
政府做出的生效没收、收回决定书;
(4)因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消灭的,提交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填海造地工程竣工验
收证明或土地移交证明。
5 其他必要材料。
13.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注销的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经登记; 2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海域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因放弃海域使用权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未被查封或未设有抵押权等权利,或经查封机关、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填海造地工程应当已竣工验收或已移交土地;
4 无法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是否已公告作废;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3.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56
14 地役权登记 14.1 首次登记
14.1.1 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4.1.2 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4.1.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 其他必要材料。
14.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供役地、需役地已经登记,但国有土地所有权除外;
2 申请表、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或相关联;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 地役权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地役权的设立是否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有关;
7 供役地被查封、抵押的,是否已经查封机关、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8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所有权人作为供役地人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的,是否已经土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 9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1.5 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
57
簿。
14.1.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4.2 变更登记
14.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坐落、名称、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共有性质变更的;
4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分割合并涉及地役权的; 5 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述第1至4项情形的,发生变化的一方应当一并申请相关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
14.2.2 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14.2.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
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
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测绘报告等;
(4)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5)不动产分割合并涉及地役权的,提交分割转让协议; (6)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协议。 5 其他必要材料。
14.2.4 审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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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已经登记;
2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需役地或供役地被查封的,不影响权利人名称、身份证明证号码,不动产坐落、名称,自然灾害导致部分不动产灭失等情形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的办理,登记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将变更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机关; 5 设有抵押权的,不影响地役权变更登记; 6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指南第14.2.1条第1至4项情形的,相关联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并分别记载于登记簿。
14.2.5 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登
记簿。 14.2.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4.3 转移登记
14.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14.3.2 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
14.3.3 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明; 5 其他必要材料。
14.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已经登记; 2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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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登记簿是否记载了当事人关于地役权不得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的约定; 5 需役地申请转移登记,登记簿记载了地役权不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的约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6 按本指南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
14.3.5 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
簿。 14.3.6 办理时限
与相关联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一并办理,不单独计算办理时限。
14.4 注销登记
14.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5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情形。
属前款第4项,嘱托机关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14.4.2 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4.4.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的证明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证明
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4)、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决定导致地役权消灭的,
提交、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5)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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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必要材料。
14.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注销的地役权已经登记;
2 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无法收回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是否已按规定公告作废; 5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4.4.5 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
簿。 14.4.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5 抵押权登记 15.1 首次登记
15.1.1 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或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15.1.2 抵押财产范围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合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3 海域使用权;
4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6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5.1.3 不得抵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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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财产抵押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土地、海域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不动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5.1.4 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5.1.5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5 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6 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
(1)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还
应当提交相应的主债权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3)以不动产设立跨境抵押担保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
登记证明。
7 其他必要材料。
15.1.6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抵押物应当是否已经办理登记;
2 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3 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其最高债权额限度是否明确; 4 申请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 债务履行期限应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6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范围不应包含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7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8 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9 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抵押登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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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办理;
11 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 12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5.1.7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5.2 变更登记
15.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4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5 抵押标的物发生变化的;
6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7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8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
9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10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2.2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
已经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可以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
2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的; 3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4 抵押财产被查封的;
5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2.3 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一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因、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数额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
15.2.4 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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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
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不动产的坐落、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物范围、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
履行期限、最高额担保数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4)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 5 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6 其他必要材料。
15.2.5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抵押权已经登记;
2 变更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变更事项需要批准的,已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证明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抵押物不得包含已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
5 抵押权变更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是否已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颁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15.2.6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5.3 转移登记
15.3.1 适用
15.3.1.1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15.3.1.2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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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15.3.2 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该抵押权的受让人。
15.3.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当事
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材料。 5 其他必要材料。
15.3.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抵押权已经登记; 2 转移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抵押权与转移证明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受让方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5.3.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5.4 注销登记
15.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 主债权消灭的; 2 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 因、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2 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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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等当事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15.4.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抵押权人申请注销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人等当事人申请注销的,提交证明抵押权已灭失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4 其他必要材料。
15.4.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注销的抵押权已经登记;
2 抵押权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5.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16 预告登记 16.1 预告登记的设立
16.1.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1 预购商品房的;
2 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的; 3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1.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合同的当事双方。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16.1.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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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4 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以
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3)不动产买卖的,提交不动产买卖合同;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5 预售人与预购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6 其他必要材料。
16.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其预售合同是否已经备案;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其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或者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
4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预告登记内容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不冲突; 5 不动产被查封的,不予办理;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6.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6.2 预告登记的变更
16.2.1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类型、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号码发生
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16.2.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变更的申请人是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
16.2.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4 其他必要材料。
16.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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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预告登记的转移
16.3.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1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移的; 2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转移的; 3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3.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人为主债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16.3.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主债权转让的合同;
4 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材料; 5 其他必要材料。
16.3.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16.4 预告登记的注销
16.4.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1 债权消灭的;
2 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 3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4 、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4.2 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
16.4.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注销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义务人申请注销的,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4 其他必要材料。
68
16.4.4 审核规则
登记机构审核后,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 注销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不动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财产被预查封的,不予办理; 3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预告登记义务人死亡的,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申请注销不动产上的预告登记。
16.4.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17 更正登记 17.1 依申请更正登记
17.1.1 适用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调处决定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和内容有错误,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17.1.2 申请主体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为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1 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就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内容、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等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2 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等情形申请更正登记。
17.1.3 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前款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是指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或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调处决定书,公证机构等出具的自认原公证文书等原始登记资料确有错误且予以更正的证明。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5 其他必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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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记载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登记机构还应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权利人。
1 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 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但错误登记之后当事人及时办理了异议登记的,不影响更正登记。 3 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中,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更正事项由、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调处决定书确认的,该法律文书是否已明确房地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7.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
17.2 依职权更正登记
17.2.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可按照本指南规定的依职权登记程序进行更正登记,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和内容有错误,办理更正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17.2.2 登记材料
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 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2 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书面文件和送达凭证; 3 其他必要材料。
17.2.3 审核规则
登记机构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后,将更正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将登记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
1 登记机构是否已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 2 查阅不动产登记档案,审查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能否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3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是否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并确定是否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4 书面通知的送达对象、期限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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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审核期间,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停止依职权更正程序,按照本指南依申请更正登记程序进行登记;
6 更正登记事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7 因不动产灭失而引起的依职权的注销登记,是否依法进行了实地查看; 8 其他应审查事项。
17.2.4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不含公告期)。
18 异议登记 18.1 异议登记
18.1.1 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权利人之外的,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或归属不正确,将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
18.1.2 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18.1.3 申请材料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4 证明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5 其他必要材料。
18.1.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 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登记簿;
3 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4 申请异议的事项是否属于不动产权利归属或内容;
5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在记载登记簿后,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8.1.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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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注销异议登记
18.2.1 适用
1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2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人民政府调处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办理注销登记。
18.2.2 申请主体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异议登记申请人。
18.2.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 提交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起诉、未申请仲裁、且未申请政府调处的证明材料,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证明材料; 4 其他必要材料。
18.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有证据证明原异议登记事项不成立;
3 依职权登记的,是否已公告登记事项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4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18.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9 查封登记 19.1 查封登记
19.1.1 适用
、、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不动产权利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有权部门依法没收、收回、征收不动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并嘱托登记机构依据其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嘱托文件进行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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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 预查封
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办理查封登记;对下述情形的不动产,办理预查封登记。
1 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嘱托机关查明,且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已共享相关信息,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地产;
2 被执行人购买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或者预告登记的房地产; 3 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但被执行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4 经司法文书确定为被执行人的尚未登记的不动产;
5 其他已有证据证明属于被执行人但尚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1.3 嘱托主体
嘱托主体应当为、或公安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
19.1.4 登记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或公安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 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通知书。
19.1.5 接收规则
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限制权利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19.1.6 审核规则
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记簿。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时。 1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已生效,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2 不动产已抵押、有异议登记或者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查封登记的办理; 3 被查封的不动产已由权利人申请处分,但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立即中止办理该处分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4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5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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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6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9.1.7 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取得不动产的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查封登记的,登记机
构应当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查封登记。 19.1.8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19.2 注销查封登记
19.2.1 适用
1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2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9.2.2 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2 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3 其他必要材料。
19.2.3 接收规则
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19.2.4 审核规则
受理后,登记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2 本指南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审核后,不存在本指南第4.6.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19.2.5 办理时限
本事项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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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登记资料管理 20.1 一般规定
20.1.0 登记资料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询问笔录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实地查看、调查后取得的证明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其他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进行归档管理。
20.1.1 登记资料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以下基本要求妥善管理: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及权籍图应当永久保存;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整理规范整理后归档保存和管理;
3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逐步全面电子化,不动产登记电子登记资料应当通过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并应当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登记资料、不得泄露登记信息。
5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
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并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6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紧急情况为避免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20.2 纸质资料管理
20.2.0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为确保登记资料齐全、完整、系统,在登记过程
中,登记人员应避免造成登记资料的污损、遗失,妥善保管登记资料。 20.2.1 移交
登记事项登簿后,不动产登记人员应整理登记资料,填写统一制式的移交清单,将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收集、整理,并及时、完整地移交至资料管理部门。
20.2.2 接收
档案管理部门应比对移交清单对移交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档案管理部门应予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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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立卷
档案立卷宜采用1件1卷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登记所形成的材料立1个卷。档案的立卷应包括:卷内材料的排列与编号、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编制、卷皮和档案盒或档案袋的编写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卷内材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目录;
(2)结论性审核材料; (3)过程性审核材料;
(4)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 (5)图纸; (6)其他; (7)备考表。
2 卷内材料应每1页材料编写1个页号。单面书写的材料应在右上角编写页号;双面书写的材料,应在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写页号。图表、照片可编在与此相应位置的空白处或其背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可不编页号。编写页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起始号码从“1”开始。 3 卷内目录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顺序号应按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每份材料应编1个顺序号,不得重复、
遗漏;
(2)材料题名应为材料自身的标题,不得随意更改和省略。如材料没有标题,
应根据材料内容拟写一个标题;
(3)页次应填写该材料所在的起始页,最后页应填起止页号; (4)备注应填写需注明的内容。 4 备考表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立卷人应为负责归档材料立卷装订的人员;
(2)检查人应为负责检查归档材料立卷装订质量的人员; (3)日期应为归档材料立卷装订完毕的日期。
5 卷皮与档案盒或档案袋项目的填写可采用计算机打印或手工填写。手工填写时应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填写,字体工整,不得涂改。
20.2.4 编号
档案编号可采用归档流水号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20.2.5 装订
档案装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全部剔除干净,操作时不得损坏材料,不得对材料进行剪裁; 2 破损的或幅面过小的材料应采用A4白衬纸托裱,1页白衬纸应托裱1张材料,不得托裱2张及以上材料;字迹扩散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起存档,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3 幅面大于A4的材料,应按A4大小折叠整齐,并应预留出装订边际; 4 卷内目录题名与卷内材料题名、卷皮姓名或名称与卷内材料姓名或名称应保持一致。姓名或名称不得用同音字或随意简化字代替;
5 卷内材料应向左下角对齐,装订孔中心线距材料左边际应为12.5mm; 6 应在材料左侧采用线绳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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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材料折叠后过厚的,应在装订线位置加入垫片保持其平整; 8 卷内材料与卷皮装订在一起的,应整齐美观,不得压字、掉页,不得妨碍翻阅。
20.2.6 入库
纸质档案整理装订完毕,宜消毒除尘后入库。
20.2.7 上架
纸质档案入库后,宜及时上架,以备查验和利用。
20.2.8 保管
不动产登记档案保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档案库房应安装温湿度记录仪、配备空调及去湿、增湿设备,并应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 2 档案库房应配备消防器材,并应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换;应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并应定期检查电器线路;库房内严禁明火装置和使用电炉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库房内应安装防火及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并应定期检查; 3 档案库房人工照明光源宜选用白炽灯,照度不宜超过100Lx;当采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不宜采用自然光源,当有外窗时应采取遮阳措施,档案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避免阳光直射;
4 档案密集架应与地面保持80mm以上距离,其排列应便于通风降湿; 5 应检查虫霉、鼠害。当发现虫霉、鼠害时,应及时投放药剂,灭菌杀虫; 6 应配备吸尘器,加装密封门。有条件的可设置空气过滤装置。
20.3 电子档案管理
20.3.0 电子档案的范围应包括电子档案目录、电子登记簿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
果。
1 电子档案应以1次登记为1件,按件建立电子档案目录;
2 电子登记簿应按宗地(宗海)为单位建立并应与电子档案目录形成关联; 3 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宜进行数字化处理。
20.3.1 纸质档案数字化处理
数字化处理基本流程应包括案卷整理、档案扫描、图像处理、图像存储、数据挂接、数据关联、数据验收、数据备份与异地保存。 20.3.1.1 数字化扫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扫描应根据档案幅面的大小选择相应规格的扫描设备,大幅面档案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也可采用小幅面扫描后的图像拼接方式处理;
2 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且字迹清晰、不带插图的档案,可采用黑白二值模式进行扫描;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但字迹清晰度差或带有插图的档案,以及页面为多色文字的档案,可采用灰度模式扫描;对页面中有红头、印章或插有黑白照片、彩色照片、彩色插图的档案,可采用彩色模式进行扫描;
3 当采用黑白二值、灰度、彩色等模式对档案进行扫描时,其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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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宜选择大于或等于100dpi;在文字偏小、密集、清晰度较差等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分辨率;
4 对粘贴折页,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扫描,或先分部扫描后拼接;对部分字体很小、字迹密集的情况,可适当提高扫描分辨率,选择灰度扫描或彩色扫描,采用局部深化技术解决;对字迹与表格颜色深度不同的,采用局部淡化技术解决;对页面中有黑白或彩色照片的材料,可采用JPEG、TIF等格式储存,应确保照片清晰度。
20.3.1.2 数字化图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出现偏斜的图像应进行纠偏处理;对方向不正确的图像应进行旋转还原;
2 对图像页面中出现的影响图像质量的杂质,应进行去污处理。处理过程中应遵循在不影响可懂度的前提下展现档案原貌的原则; 3 对大幅面档案进行分区扫描形成的多幅图像,应进行拼接处理,合并为一个完整的图像;
4 彩色模式扫描的图像应进行裁边处理,去除多余的白边。
20.3.1.3 数字化图像存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黑白二值模式扫描的图像材料,宜采用TIF格式存储;采用灰度模式和彩色模式扫描的材料,宜采用JPEG格式存储。存储时的压缩率的选择,应以保证扫描的图像清晰可读为前提。提供网络查询的扫描图像,也可存储为CEB、PDF或其他格式; 2 图像材料的命名应确保其唯一性,并应与电子档案目录形成对应。
20.3.1.4 数字化成果汇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档案数字化转换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档案目录与数字化图像, 应通过网络及时加载到数据服务器端汇总、验收,并应实现目录数据对相关联的数字图像的自动搜索,数字图像的排列顺序与纸质档案相符。
20.3.2 电子档案数据验收
电子档案数据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录入的目录数据和登记簿数据应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2 对纸质材料扫描后形成的图像材料应进行清晰度、污渍、黑边、偏斜等图像质量问题的控制;
3 对图像和目录数据挂接应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20.3.3 电子档案备份和异地保存
电子档案备份和异地保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子档案目录、电子登记簿以及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果均应进行备份;
2 可选择在线增量备份、定时完全备份以及异地容灾备份的备份方式; 3 应至少每天1次做好增量数据和材料备份; 4 应至少每周1次定时做好完全备份,并应根据自身条件,应至少每年1次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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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存放地点应符合防火、防盗、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潮、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的要求,还应采用专用的防磁柜存放; 5 应建立异地容灾体系,应对可能的灾害事故。异地容灾的数据存放地点与源数据存放地点距离不得小于20km,在地震灾害频发地区,间隔距离不宜小于800km; 6 备份数据应定期进行检验。备份数据检验的主要内容宜包括备份数据正常打开、数据信息完整、材料数量准确等;
7 数据与灾备机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的规定。
21 登记资料查询
21.0.1 适用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2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3 、、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1.0.2 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5 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2 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指南第21.0.1条的规定; 3 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1.0.3 申请材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查询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3 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4 、、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通过终端自动系统查询登记结果的,可以不提交上述材料。
21.0.4 受理并出具查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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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并应当到登记机构现场提出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查询目的是否明确,审查是否符合指南第20.0.2条规定的查询条件。经审查符合查询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材料,并承诺查询结果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 围;
(二)向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并在查询结果或者登记资料复印材料上加盖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21.0.5 办理时限
符合查询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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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A 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
A.0.0 不动产单元代码由县级行政区划、地籍区、地籍子区、宗地(宗海)特征码、
宗地(宗海)顺序号、定着物特征码、定着物单元编号等七部分共28位数字和字母构成。
XXXXXX
XXX XXX XX XXXXX X XXXXXXXX 定着物单元编号 定着物特征码 宗地(宗海)顺序号 宗地(宗海)特征码 地籍子区 地籍区 县级行政区划
A.0.1 县级行政区划代码(第1~6位)6位数字。码值采用《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规定的行政区划代码。
A.0.2 地籍区代码(第7~9位)3位数字,码值为001~999。海籍调查时,地籍区可
用000表示。
A.0.3 地籍子区代码(第10~12位)3位数字,码值为001~999。海籍调查时,地籍
子区可用000表示。
A.0.4 宗地(宗海)特征码(第13~14位)2位大写字母。其中:
1 第1位用G、J或Z表示:
(1)G表示国家土地(海域)所有权; (2)J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
(3)Z表示土地(海域)所有权未确定或有争议。 2 第2位用A、B、S、X、C、D、E、F、G、H、W或Y表示: (1) A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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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表); (3) S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上); (4) X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下); (5) C表示宅基地使用权宗地;
(6) D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宗地(耕地); (7) E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宗地(林地); (8) F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宗地(草地); (9) H表示海域使用权宗海; (10)G表示使用权无居民海岛;
(11)W表示使用权未确定或有争议的土地(海域);
(12)Y表示其它使用权土地(海域),用于宗地(宗海)特征扩展。
A.0.5 宗地(宗海)顺序号(第15~19位)5位数字,码值为00001~ 99999。在相
应的宗地(宗海)特征码后顺序编号。
A.0.6 定着物特征码(第20位)1位字母,用F、L、Q或W表示:
1 F表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2 L表示森林或林木; 3 Q表示其他类型的定着物; 4 W表示无定着物。
A.0.7 定着物单元编号(第21~28位)8位数字。
1 定着物为房屋的,由房屋幢号和房屋户号两部分组成:
(1)前4位数字(第21~24位)表示房屋的幢号,码值为0001~9999。房
屋幢号在使用权宗地(或地籍子区)内应具有唯一的编号,编号从0001开始;
(2)后4位数字(第25~28位)表示房屋的户号,码值为0001~9999。每
幢房屋的户号应具有唯一的编号,编号从0001开始。
2 定着物为森林、林木的,码值为00000001~99999999。划定的定着物单元
在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宗地内应具有唯一的编号,编号从00000001开始; 3 其他定着物的,码值为00000001~99999999。划定的定着物单元在使用权
宗地内应具有唯一的编号,编号从00000001开始;
4 使用权宗地(宗海)内无定着物的,定着物单元编号用00000000表示。
82
B 不动产登记簿填写规范
B.1 宗地基本信息
B.1.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101 不动产类型
用勾选方式选取(□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森林、林木□其他)。多个不动产一并登记的,同时勾选相应的不动产类型。
B0102 单位
用勾选方式选取(□平方米□亩□公顷)。一般以“平方米”为单位,土地所有权登记可以以“公顷”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可以以“亩”为单位。
B0103 坐落
填写土地所在的具体地理位置。宗地地理位置以土地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宗地位置为准,如宗地附图等。可按××市(县、区)××街道(乡、镇)××路××号的格式录入,街道不明确的可不填写。
B0104 宗地面积
填写经审核后确定的合法的宗地土地面积。填写的数值应当与B0102的“单位”口径一致。
B0105 用途
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二级类填写。涉及林地的,可依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在附记栏记载。土地所有权可以不填写。
B0106 权利类型
填写具体的权利类型,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权等法律规定的权利。其中: 1 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承包经营权。
以承包之外方式取得的草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权在农用地的其他使用权登记信息页记载;
2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以承包之外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林权登
记信息页记载。
B0107 权利性质
应当与B0106的权利类型对应填写:
1 国有土地填写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授
权经营等;
2 集体土地填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联营等; 3 土地所有权可以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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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108 权利设定方式
填写地上、地表、地下。地上权单独分设的,填写地上;地下权单独分设的,填写地下。
B0109 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
填写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等权属证明文件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未在规划、合同等有关文件中进行确定或者变化过于频繁的,可以不填写。
B0110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111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112 附记
填写需要对宗地基本情况进一步说明的有关信息。如对宗地的某些特殊性或限制性约定;同一宗地有多种用途的,记载分用途面积;承包耕地是否为基本农田等。
B0113 变化情况
填写宗地基本信息的变化情况,包括变化原因和变化内容。变化内容涉及宗地范围改变的,需要换簿。换簿应注明原簿和现簿间的关系。
B0114 空间坐标、位置说明或者四至描述
填写宗地的空间坐标信息(含高程值)和位置说明,不能填写空间坐标的,填写四至描述。
B0115 附图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附电子宗地图。登记簿采用纸质介质的,可以打印或者粘贴经登记机构审核的宗地图,可以附页。
B.2 宗海基本信息
B.2.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201 不动产类型
用勾选方式选取(□海域(无居民海岛)□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森林、林木□其他)。多个不动产一并登记的,应同时勾选相应的不动产类型。
B0202 项目名称
填写用海、用岛的项目名称。
B0203 项目性质
根据用海、用岛项目总体情况,填写公益性或经营性。
B0204 用海总面积
填写用海项目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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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205 宗海面积
填写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确定的宗海海域面积。
B0206 等别
填写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的海域等别。
B0207 占用岸线
填写用海项目占用的海岸线长度。
B0208 用海类型A、用海类型B
按照《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中海域使用类型的一级类、二级类填写。
B0209 用海位置说明
用文字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
B0210 用海方式、面积、具体用途、使用金
用海方式按照《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中用海方式的二级类填写,并分别填写其对应的用海面积、用途、使用金数额。
B0211 海岛名称、海岛代码
按照国家发布的全国海岛名称及代码填写。
B0212 用岛范围
填写整岛利用或者局部利用。
B0213 用岛面积
填写批准用岛的面积。
B0214 海岛位置
注明管辖区域,并描述海岛与周边大陆或者海岛的相对位置和距离。
B0215 用途
填写旅游娱乐、交通运输、工业、仓储、渔业、农林牧业、可再生能源利用、城乡建设、公共服务等。能够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衔接的,在附记栏同时记载二级类。
B0216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217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218 附记
填写需要对宗海基本情况进一步说明的有关信息。如对宗海的某些特殊性或限制性约定;同一宗海有多种用途的,记载分用途面积等。
B0219 变化情况
填写宗海基本信息的变化情况,包括变化原因和变化内容。变化内容涉及宗海范围改变的,需要换簿。换簿应注明原簿和现簿间的关系。
B0220 用海、用岛坐标
填写宗海和用岛范围的坐标。
B0221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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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附电子宗海图。登记簿采用纸质介质的,可以打印或者粘贴经登记机构审核的宗海图,可以附页。
B.3 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
B.3.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3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3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303 权利人
根据权利人属性填写。属于国家所有的,填写国家;属于集体所有的,填写××集体。
B0304 证件种类
集体组织的证件是什么
B0305 证件号
填写证件上的编号。
B0306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
B0307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308 登记原因
填写与B0307对应的登记类型的具体原因。如转移登记的,填写互换、土地调整等。
B0309 分类面积
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标准,分别填写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积。其中,农用地应细分为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无相应分类的,可不填写。
B0310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311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312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313 附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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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需要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情况进一步说明的信息。
B.4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B.4.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4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4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403 权利人
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填写经审核确定的权利人名称;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填写户主姓名。
B0404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405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406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按户取得的宅基地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407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0408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409 登记原因
填写与B0408对应的登记类型的具体原因。一般情况下,应填写登记类型下的具体情形。如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授权经营、批准拨用、买卖、继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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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410 使用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填写土地权属来源记载的土地使用起止时间;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和宅基地使用权只填写起始时间,不填写终止时间。
B0410 取得价格
土地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应当以万元为单位,填写有偿使用土地所支付的用地价款;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或宅基地使用权,不填写。
B0411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412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413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414 附记
填写需要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情况进一步说明的信息。
B.5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B.5.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5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502 房地坐落
填写宗地地理位置及具体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或路名、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号等。
B05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504 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填写经审核确定的权利人名称。
B05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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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506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507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按户取得的宅基地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508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0509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510 登记原因
填写与B0509对应的登记类型的具体原因。一般情况下,应填写登记类型下的具体情形。如自建、买卖、互换,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合并共有房屋,继承、受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或者房屋灭失等。
B0511 土地使用权人
填写宗地内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人,按份共有的,按照权利人(份额)填写。建筑小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填写“全体业主”。
B0512 土地使用面积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计算的独用土地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权利人在一宗地内的独用土地面积和分摊土地面积之和为该权利人的土地使用面积。
B0513 项目名称等指标
按幢分别填写项目名称、幢号、总层数、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建筑面积、竣工时间、总套数。
B0514 房地产交易价格
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填写交易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填写权利人申报登记的价格。
B0515 规划用途
填写土地合同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B0516 房屋性质
填写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自建房等。
B0517 房屋结构
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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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518 所在层/总层数
填写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技术规定计算的房屋总层数和所在层数。
B0519 建筑面积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技术规定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填写,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包括专有建筑面积和分摊建筑面积。
B0520 专有建筑面积
填写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权利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B0521 分摊建筑面积
填写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权利人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B052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
填写“业主共有”,不填写具体业主姓名或名称。
B0523 建(构)筑物编号、建(构)筑物名称、数量或者建筑面积
填写竣工验收后建(构)筑物编号、建(构)筑物名称、数量或者建筑面积。
B0524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525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526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527 附记
记载建筑区划内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部分幢号业主共有的情况。
B.6 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信息
B.6.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6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6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603 权利人
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权利人,填写经审核确定的权利人名称。
B0604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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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605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606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按户取得的宅基地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607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0608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609 登记原因
填写申请审批、合同取得等海域、海岛登记的原因。
B0610 使用期限
填写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起止时间。
B0611 使用金总额
以万元为单位,填写项目用海、用岛的使用金总额。
B0612 使用金标准依据
填写确定项目用海、用岛使用金的标准依据、文件名称。
B0613 使用金缴纳情况
填写海域使用人向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包括一次性、逐年、分期等不同方式。逐年、分期缴纳的,逐年、逐期分别记载。可以另加页记载。
B0614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615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616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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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617 附记
填写需要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情况进一步说明的信息。
B.7 构(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信息
B.7.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7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702 坐落
填写宗地(宗海)地理位置及具体的构(建)筑物坐落。土地上的构(建)筑物,一般应包括街道名称或路名、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号等。
B07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704 构(建)筑物所有权人
构(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人,填写经审核确定的权利人名称。
B07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706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707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按户取得的宅基地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708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0709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710 登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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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与B0709对应的登记类型的具体原因。一般情况下,应填写登记类型下的具体情形。如自建、买卖、互换,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合并共有房屋,继承、受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或者房屋灭失等。
B0711 土地/海域使用权人
填写宗地(宗海)内所有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按份共有的,按照权利人(份额)填写。建筑小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填写“全体业主”。
B0712 土地/海域使用期限
填写土地/海域(含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起止时间。
B0713 构筑物类型
填写构筑物的类型,包括隧道、桥梁、水塔等地上构筑物类型,透水构筑物、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海上构筑物类型。无居民海岛上的建筑物登记可以另附页,记载编号、名称及用途、占岛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结构方式、建成年份等。
B0714 构(建)筑物规划用途
填写构(建)筑物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用途。
B0715 构(建)筑物面积
以平方米为单位,填写构(建)筑物的测量面积。
B0716 竣工时间
填写构(建)筑物竣工验收文件确定的竣工时间。
B0717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718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719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720 附记
填写需要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情况进一步说明的信息。
B.8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的其他使用权登记信息
B.8.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8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802 发包方
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填写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全称。
B0803 业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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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804 权利人
填写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家庭承包的,填写承包方代表的姓名。
B08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806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807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家庭承包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808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809 登记原因
填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互换、转让、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等登记的原因。
B0810 承包(使用权)面积
填写权利人在一宗地内承包或者使用的土地面积。承包(使用权)面积与宗地面积一致的,可以不填写。
B0811 使用期限
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起止时间。
B0812 土地所有权性质
填写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B0813 水域滩涂类型
填写水域滩涂的类型,包括淡水水域滩涂或其他水域滩涂。
B0814 养殖业方式
填写批准养殖的方式,包括池塘、大水面放养、围栏、工厂化、筏吊式、滩涂底播、网箱等养殖方式。
B0815 草原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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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管理部门按照草原评价体系确定的草原质量情况,包括草群盖度、建群、优势种、产草量等。
B0816 适宜载畜量
填写管理部门按照草原的面积、牧草产量和家畜日采食量核定适宜畜养的家畜数量。
B0817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818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819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820 附记
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可以记载转入的主体、期限,登簿人和时间等信息。
B.9 林权登记信息
B.9.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09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0902 发包方
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填写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全称。
B09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0904 林地权利人
填写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等权利人姓名或名称。
B09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95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0906 证件号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0907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家庭承包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0908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0909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0910 登记原因
林地使用权登记原因填写划拨等;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原因填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互换、转让、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等林地登记的原因。
B0911 林地使用期限
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农用地使用权的起止时间。
B0912 使用权(承包)面积
填写权利人在一宗地内使用或者承包的林地面积。使用权(承包)面积与宗地面积一致的,可以不填写。
B0913 林地所有权性质
填写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B0914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
填写森林、林木所有权人及其证件类别和证件号码。
B0915 森林、林木使用权人
填写森林、林木使用权人及其证件类别和证件号码。
B0916 主要树种
填写森林、林木所在宗地上1-3种主要树木种类。
B0917 株数
森林、林木难以用面积准确表明的,填写零星树木、四旁树木和农田林网等的株数。
B0918 林种
填写森林种类,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B0919 起源
填写天然林或者人工林。
B0920 造林年度
填写有关文件确定的造林年度。
B0921 小地名
96
填写地形图上的标有地名,应以地形图为准,地形图上没有记载或者记载有误的,用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地名。
B0922 林班、小班
根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所区划的林班和小班数据填写。
B0923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0924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0925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0926 附记
记载林地、林权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B.10 其他相关权利登记信息(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B.10.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0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1002 权利类型
填写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B10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004 权利人
填写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B10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1006 证件号
97
填写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1007 共有情况
填写单独所有、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填写各共有人所占的份额。家庭承包的按照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的格式逐个填写共有人。
B1008 权利人类型
填写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无法归类为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填写其他。
B1009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等。
B1010 登记原因
填写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的登记原因。
B1011 权利内容
填写其他相关不动产权利必要的权利内容。该项可根据不同的权利拓展相应内容。
B1012 取水方式、水源类型、取水量、取水用途
1 按照流域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文件确定的信息填写;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按照有关部门调查的结果填写;
3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同意的有关文件填写。
B1013 勘查面积
填写探矿许可文件确定的勘查面积。
B1014 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
填写采矿许可文件确定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
B1015 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或登记证明号。
B1016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017 登簿人
98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1018 附记
记载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B.11 地役权登记信息
B.11.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101 不动产单元号(供役地)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供役地不动产单元号。
B11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103 地役权人
填写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B1104 证件种类
填写地役权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1105 证件号
填写地役权人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1106 供役地人
填写地役权合同中的设立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
B1107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B1108 登记原因
填写合同设立、因不动产受让取得、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因地役权内容或期限变化进行变更登记等地役权登记的原因。
B1109 地役权内容
填写地役权主要内容,包括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利用目的和方法等。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B1110 地役权利用期限
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B1111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99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
B1112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113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1114 附记
记载取供役地、需役地、地役权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B.12 抵押权登记信息
B.12.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2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1202 抵押不动产类型
用勾选的方式填写(□土地□土地和房屋□林地和林木□土地和在建建筑物□海域□海域和构筑物□其他)。
B12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204 抵押权人
填写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B1205 证件种类
填写抵押权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1206 证件号
填写抵押权人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1207 抵押人
填写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B1208 抵押方式
填写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
100
B1209 登记类型
填写登记的具体类型,如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
B1210 登记原因
填写合同设立、因不动产受让取得、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因抵押权内容变化进行变更登记等抵押权登记的原因。
B1211 在建建筑物坐落
填写在建建筑物项目的具体坐落位置。
B1212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填写抵押合同约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可以附图表。
B1213 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
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B1214 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
填写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B1215 最高债权确定事实和数额
填写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如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等。
B1216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
B1217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218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1219 注销抵押登记信息
1 注销抵押业务号。填写注销抵押登记受理号; 2 注销抵押原因。填写注销抵押的原因; 3 注销时间。填写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时间; 4 登簿人。由注销抵押登记的登簿人签名。
B1220 附记
记载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B.13 预告登记信息
B.13.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3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101
B1302 房地坐落
填写预告登记的房屋坐落。一般应包括街道名称或路名、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号等。
B1303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304 权利人
填写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B1305 证件种类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1306 证件号
填写权利人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1307 义务人、证件种类、证件号
填写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出售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的名称、证件种类、证件号。
B1308 预告登记种类
填写预告登记的种类,包括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其他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其他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等。
B1309 登记原因
填写买卖、设定抵押等预告登记的原因。
B1310 房地信息
预购的期房办理预告登记时,需要按照购房合同填写相应的不动产坐落、土地权利人、规划用途、房屋性质、所在层/总层数、建筑面积信息。
B1310 取得价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
填写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或者抵押合同中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
B1311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
B1312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
102
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313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1314 附记
可以记载“预转现”以及其他需进一步说明的情况。
B.14 异议登记信息
B.14.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4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14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403 申请人
填写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B1404 证件种类
填写利害关系人身份证件的种类。
1 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等;
2 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 港澳同胞的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4 台湾同胞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件; 5 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B1405 证件号
填写利害关系人身份证件上的编号。
B1406 异议事项
填写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B1407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填写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或申请人颁发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号。
B1408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409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103
B1410 注销异议登记信息
1 注销异议业务号。填写注销异议登记受理号; 2 注销异议原因。填写注销异议的具体原因; 3 登记时间。填写注销异议登记的时间; 4 登簿人。由注销异议登记的登簿人签名。
B1411 附记
记载异议登记、注销异议登记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B.15 查封登记信息
B.15.1 指标及其填写规范
B1501 不动产单元号
填写按照不动产权籍调查的有关技术规定编制的不动产单元号。
B1502 业务号
填写业务受理的收件编号。
B1503 查封机关
填写依法对不动产实施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有权机关名称,如××市中级等。
B1504 查封类型
填写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轮候预查封等。
B1505 查封文件
填写查封机关依法作出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
B1506 查封文号
填写查封机关依法作出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文号。
B1507 查封期限
填写查封文件上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止日期。查封文件填写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B1508 查封范围
填写查封文件中对不动产单元的查封范围,可附图表。
B1509 登记时间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点击确认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准。
B1510 登簿人
由登簿人员签名确认。
B1511 注销查封登记信息
1 解封机关。填写依法对不动产权利解除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名称;
2 解封文件。填写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名称; 3 解封文号。填写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文号;
104
4 登记时间。填写注销查封登记的时间; 5 登簿人。由注销异议登记的登簿人签名。
B1512 附记
记载查封登记、注销查封登记需进一步说明的事项。
105
B.16 登记簿样式
省(区、市) 市(区) 县(市、区)
街道(乡、镇) 街坊(村) 组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宗地/宗海代码:
登记机构:
106
第 页
宗地基本信息 单位:□平方米 □公顷(□亩)、万元 不动产类型 坐 落 宗地面积 等 级 □土地 □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 □森林、林木 □其他 用 途 价 格 权利性质 容积率 建筑限高 土 地 状 况 权利类型 权利设定方式 建筑密度 空间坐标、位置说明或者四至描述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 记 变化原因 变化内容 登记时间 登簿人 变 化 情 况 107
第 页
宗海基本信息 单位:公顷、万元 不动产类型 项目名称 用海总面积 等 别 用海类型A □海域(□无居民海岛)□房屋等建筑物 □构筑物 □森林、林木 □其他 项目性质 宗海面积 占用岸线 米 用海类型B 面积 具体用途 海岛代码 用岛面积 用 途 海 域 状 况 用海位置说明 用海方式 海岛名称 使用金数额 无居民 海岛状况 用岛范围 海岛位置 用海、用岛坐标 序号 登记时间 附 记 变化原因 变 化 情 况 108
北纬 东经 序号 北纬 登簿人 东经 变化内容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 图 (宗海图,可附页)
109
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 第 页 序 号 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类型 所在本数 备注
110
第 本
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
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权登记在第 页 抵押权登记在第 页 地役权登记在第 页 预告登记在第 页 异议登记在第 页 查封登记在第 页
111
第 本 第 页 土地所有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单位:□平方米 □公顷(□亩)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共有情况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农 用 地 耕 地 林 地 分 类中 草 地 面其 他 积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其 附记 112
第 本 第 页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使用权面积(m) 使用期限 取得价格(万元)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113
2 起 止 第 本 第 页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项目内多幢房屋) 不动产单元号: 房地坐落: 业务号 内容 房屋所有权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房屋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土地使用权人 独用土地面积(m2) 分摊土地面积(m2) 土地使用期限 项目名称 幢 号 总层数 规划用途 房屋结构 建筑面积(m2) 竣工时间 总套数 (万元)房地产交易价格 起 止 114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附 图 (房地产平面图,可附页) 115
第 本第 页
116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独幢、层、套、间房屋) 不动产单元号: 房地坐落: 业务号 内容 房屋所有权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房屋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土地使用权人 独用土地面积(m2) 分摊土地面积(m) 土地使用期限 房地产交易价格(万元) 2 起 止 117
规划用途 房屋性质 房屋结构 所在层/总层数 建筑面积(m2) 专有建筑面积(m2) 分摊建筑面积(m2) 竣工时间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附 图 (房地产平面图,可附页)
118
第 本第 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共有部分登记信息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 建(构)筑业务号 物编号
119
建(构)筑物名称 建(构)筑物数量或者 面积(m2) 分摊土地面积2(m)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 记
第 本 第 页
海域(含无居民海岛) 使用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使用权面积(公顷) 使用期限 使用金总额(万元) 使用金标准依据 使用金缴纳情况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起 止 附记 120
第 本 第 页
构(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坐落: 业务号 内容 构(建)筑物所有权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构(建)筑物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土地/海域使用权人 土地/海域使用面积(m2) 土地/海域使用期限 构(建)筑物类型 构(建)筑物规划用途 构(建)筑物面积(m2) 竣工时间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起 止 121
附 图 [构(建)筑物平面图,可附页]
122
第 本 第 页 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的其他使用权登记信息(非林地) 不动产单元号: 发包方: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共有情况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承包(使用权)面积(亩) 承包(使用)期限 土地所有权性质 水域滩涂类型 养殖业方式 草原质量 适宜载畜量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起 止 附记
第 本 第 页
123
林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发包方: 业务号 内容 林地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林地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使用权(承包)面积 (亩) 林地使用(承包)期限 林地所有权性质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 森林、林木使用权人 主要树种 株数 林种 起源 造林年度 小地名 林班 小班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起 止 第 本第 页
124
其他相关权利登记信息(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不动产单元号: 权利类型: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共有情况 权利人类型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权利期限 取水方式 权 利 内 容 水源类型 取水量 取水用途 勘查面积(平方公里) 开采矿种 开采方式 生产规模 …… 不动产权证书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125
起 止 附 图 (取水或探矿、采矿范围图,可附页) 第 本 第 页 126
地役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供役地): 需役地坐落: 业务号 内容 地役权人 (需役地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供役地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地役权内容 地役权利用期限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起 止 附记
第 本 第 页
127
抵押权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抵押不动产类型:□土地 □土地和房屋□林地和林木 □土地和在建建筑物 □海域 □海域和构筑物 □其他 业务号 内容 抵押权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抵押人 抵押方式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在建建筑物坐落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万元) 债务履行期限 (债权确定期间) 最高债权确定事实和数额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注销抵押业务号 注销抵押原因 注销时间 登簿人 附记 起 止 第 本 第 页
128
预告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坐落: 业务号 内容 权利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义务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预告登记种类 登记类型 登记原因 土地使用权人 规划用途 房屋性质 所在层/总层数 建筑面积(m) 取得价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万元)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2 第 本 第 页
129
异议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业务号 内 容 申请人 证件种类 证件号 异议事项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注销异议业务号 注销异议原因 登记时间 登簿人 附记
130
第 本 第 页
查封登记信息 不动产单元号: 业务号 内容 查封机关 查封类型 查封文件 查封文号 查封期限 查封范围 登记时间 登簿人 解封业务号 解封机关 解封文件 解封文号 登记时间 登簿人 起 止 附记
131
C 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填写规范
C.1 不动产登记证书
C.1.1 样式如C-1。
C.1.2 不动产权证书号: A ( B ) C 不动产权第 D 号
1 A 处填写登记机构所在省区市的简称; 2 B处填写登记年度;
3 C 处一般填写登记机构所在市县的全称,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使
用简称,但应确保在省级范围内不出现重名;
4 D 处是当年发证的顺序号,一般为7位,码值为0000001~9999999; 5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 A 处填写“国”; B 处填写登记年度;
C处填写“林”或者“海”; D 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一般为7位,码值为0000001~9999999。
6 证书记载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时,使用一个证号。不动产权利变
化涉及换证或者证书记载权利全部注销的,证号改变或者废止。
C.1.3 编号。即印制证书的流水号,由12位字母与数字的组成。
1 证书版式,用1位字母表示(第1位)。“D”表示单一版证书;“J”表示
集成版证书;
2 省份代码,用2位数字表示(第2~3位)。其中:北京11、天津12、河北
13、山西14、内蒙古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国家10,用于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登记发证;
3 证书印制顺序码,用9位数字表示(第4~12位)。码值范围为000000001~
999999999。
C.1.4 二维码。登记机构可以在证书上生成二维码,储存不动产登记信息。二维码由
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打印。
C.1.5 权利人
1 填写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共有的不动产,发一本证书的,权利人填
写全部共有人,“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持证人;共有人分别持证的,权利人填写持证人,其余共有人在“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
2 宅基地、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等共有不动产,权利人填写户主姓名,
其余权利人在“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
C.1.6 共有情况
1 填写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比例; 2 涉及房屋、构筑物的,填写房屋、构筑物的共有情况。
C.1.7 坐落。集成版不动产权证书在农村使用的,坐落可以填写至行政村或者村民小
132
组的地理位置;在城市使用的,对于同一宗地内的多幢或者多套房屋,坐落可以按照宗地的地理位置填写。
C.1.8 权利类型。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填写不动产权利名称。涉及两种的,用“/”
分开(“/”由登记机构自行打印)。如:1.集体土地所有权;2.国家土地所有权;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5.宅基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8.土地承包经营权;10.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10.林地使用权;12.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13.草原使用权;14.水域滩涂养殖权;15.海域使用权;16.海域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16.无居民海岛使用权;17.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等。
C.1.9 权利性质。涉及两种的,用“/”分开(“/”由登记机构自行打印)。
1 土地所有权不填写;
2 国有土地填写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授权经营等; 3 集体土地填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批准拨用、入股、联营等; 4 房屋按照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自建房等房屋性质填
写;
5 构筑物按照构筑物类型填写; 6 森林、林木按照林种填写; 7 海域、海岛填写审批、出让等。
C.1.10 使用期限。填写具体不动产权利的使用起止时间,格式按××××年××月×
×日起××××年××月××日止。
1 涉及地上房屋、构筑物的,填写土地使用权的起止日期; 2 涉及海上构(建)筑物的,填写海域使用权的起止日期;
3 土地承包经营权填写土地承包合同起止日期。土地所有权以及未明确权利期
限的可以不填。
C.1.11 不动产单元号。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编号。
C.1.12 用途。涉及两种的,用“/”分开(“/”由登记机构自行打印)。
1 土地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填写二级分类; 2 海域按《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二级分类; 3 房屋、构筑物填写规划用途。
C.1.13 面积。填写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单元面积。
1 涉及宗地、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用“/”分开(“/”由登记机构自行打
印),分别填写宗地、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面积;
2 土地、海域共有的,填写宗地、宗海面积。共同共有人和按份共有人及其比
例(共有的宗地、宗海,填写相应的使用权面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和共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填写土地使用面积)等共有情况在“权利其他状况”栏记载。
C.1.14 备注。记载多块承包土地或者多幢、多套房屋的,其中某地块或者某幢、某套
房屋发生转移的,可以在备注栏记载,不更换证书。可以记载承包土地等实测
133
面积。
C.1.15 权利其他状况。根据不同的不动产权利类型,可以分别填写以下内容:
1 土地所有权。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大类,可以依据最新土地
调查成果或者勘测结果填写对应的面积;
2 房屋所有权。(1)房屋结构,按照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
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填写;(2)专有建筑面积和分摊建筑面积;(3)房屋总层数和所在层,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层数和所在层;(4)房屋竣工时间等;
3 土地承包经营权。(1)发包方:填写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全称;(2)家
庭承包方式的共有人情况:填写依法共同享有该证书所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情况;
4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记载主要树种、造林年度、小地名,以及依据
《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确定的用途; 5 海域使用权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1)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项目性质填
写公益性或经营性等;(2)用海方式及面积。
C.1.16 附记。记载设定抵押权、地役权、查封等权利限制或提示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登
记的事项。
C.1.17 登记机构(章)及时间。盖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1 登记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部门,如:
××县人民政府确定由该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则该县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证书加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2 填写登簿的时间,格式为××××年××月××日,如2015年03月01日。
C.1.18 附图页。附反映不动产界址及四至范围的示意图形,不一定依照比例尺。附图
可以打印,也可以粘贴。
1 房地一体登记的,附图页要同时打印或粘帖宗地图和房地产平面图; 2 承包地可以一个地块一个图,也可以多个地块一个图。
C.2 不动产登记证明
C.2.1 样式如C-2。
C.2.2 登记机构(章)及时间。填写规范同C.1.17。
C.2.3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A ( B ) C 不动产证明第 D 号。填写规范同C.1.2。 C.2.4 二维码。填写规范同C.1.4。
C.2.5 证明权利或事项。填写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 C.2.6 权利人(申请人)。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填写权利人姓名或名称。
异议登记,填写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C.2.7 义务人。填写抵押人、供役地权利人或者预告登记的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异
议登记的,可以不填写。
C.2.8 坐落。填写不动产单元所在宗地、宗海的地理位置名称。涉及地上房屋的,填
写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
134
房号等。
C.2.9 不动产单元号。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编号。
C.2.10 其他。根据不同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分别填写以下内容:
1 抵押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抵押的方式;担保债权的数额。 2 地役权: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号;需役地的坐落;地役权的内容。 3 预告登记:已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号;预告登记的种类。 4 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内容。
C.2.11 附记。记载其他需要填写的事项。
135
C.3 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样式)
C-1 《不动产权证书》(样式)
集成版
不动产权证书
136
( ) 不动产权第 号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对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不动产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
国土资源部监制 编号NO. J00000000000
137
不动产权利(一)
权 利 人 共有情况 坐 落 权利类型 权利性质 使用期限 不动产单元号 用 途 面 积
备 注 权利其他状况 附 记
登记机构(章)
年 月 日
138
附图页
139
不动产权利(二)
权 利 人 共有情况 坐 落 权利类型 权利性质 使用期限 不动产单元号 用 途 面 积
备 注 权利其他状况 附 记
登记机构(章)
年 月 日
140
附图页
其他需注明事项
141
其他需注明事项
142
C-2 《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
( ) 不动产证明第 号
不动产登记证明
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明所列不动产权利或登记事项,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明。
登记机构(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监制 编号NO.
00000000000
143
D 格式文书(参考)
注:本格式文书不作为强制标准,供参考或选择使用
D.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注:本表不作为强制标准)
144
信息收集声明:本表信息系依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姓名(名称) 代理人 联系人及地址 姓名(名称) 代理人 申联系人及地址 请人 姓名(名称) 代理人 联系人及地址 姓名(名称) 代理人 联系人及地址 不动 产 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号 不动产坐落(名称) 证件类别及号码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收集,用于不动产登记和登记簿查询。 □单独所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份额 % □单独所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份额 % 证件类别及号码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单独所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份额 % 证件类别及号码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单独所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份额 % 证件类别及号码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宗地号/宗海号 权利登记(同时勾选权利类型和登记类型) 权利类型 登记类型 □集体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事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 □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项□变更登记 权 内□转移登记 □海域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注销登记 容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抵押权 □地役权 其他登记 145
□预告登记 □注销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内容: □注销异议登记 □补证 □换证 □撤回登记申请(受理编号: ,事由: ) □其他事项: 询问笔录 询问人签名: 被询问人签名: 询问事项 1、提交的有关材料及本表是否为你本人或代理人自愿签署的? 2、除申请人之外,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 3、按份共有的 (1)是否知悉共有的不动产可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进行处分的相关规定? (2)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共有人之间是否另有约定?有约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约定协议书 询问结果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有约定 □无约定 4、 申请人承诺 本申请表填写内容和询问记录真实,并且为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任何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申请人: 代理人: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和代理人
身份证明文件须为有效的法定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护照等。
姓名(名称)、代理人填写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别及号码填写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名称及其证件号码;
单独拥有全部份额的,勾选“单独所有”;多人共有,未明确份额的,勾选“共同共有”,明确份额的,勾选“按份共有份额”并填写拥有份额(用百分数表示)。
联系人及地址、联系电话须为申请人本人或代理人,并填写真实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特别提示:因联系人信息不实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不动产
已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按其记载的相应内容填写;
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不动产坐落(名称),按合同或批准文件记载的坐落名称填写;宗地号/宗海号按不动产权属来源文件填写。
※申请抵押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的,需一并填写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申请地役权登记的,需同时填写需役地和供役地信息。 3、事项内容
填写事项内容栏,请先确定属“权利登记”还是“其他登记”。
(1)申请“权利登记”的,应同时勾选“权利类型”和“登记类型”。例如:你将自己名下的尚
14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勾选“□√转移登记”;如将自未建造房屋的土地过户给他人:先只勾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再勾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过户给他人:先同时勾选“□
√转移登记”; 选“□
√抵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请先勾选“□
√变更登记”。 押权”,再勾选“□
(2)申请“其他登记”的,按实际申请办理的内容勾选或填写具体事项。
147
D.2 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
D.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编号:
: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动产坐落名称及登记类型)以下申请登记材料,经核查,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现予受理。
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止。请凭本凭证、身份证明领取办理结果。
已提交的文件资料 份 数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印 章) 年 月 日
以下内容在领取登记结果时填写 登记结果: 领 取 人: 领取日期:
148
D.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你(单位)申请的 (不动产坐落名称及登记类型),提交材料清单如下:
1、 2、 3、 4、 5、 6、 7、 8、
9、 经核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具体情况如下: 。
若对不予受理的行为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起诉。
(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149
D.2.3 不动产登记补正材料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动产坐落名称及登记类型)申请,受理编号为 。经核查,因所提交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具体如下: 。 请补正以下申请登记材料:
需补正的文件资料 份 数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请在办理时限内按照上述要求补正材料并送达登记机构,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逾期未补正材料的,登记机构将不予登记。
(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150
D.2.4 不动产登记补正材料接收凭证
不动产登记补正材料接收凭证 编号: :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受理编号为 的补正材料,具体清单如下: 。
已补正的文件资料 份 数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注:办文时限自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151
D.2.5 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
不动产不予登记决定书
编号:
:
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动产坐落名称及登记类型)申请,受理编号为: 。经审查,因□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具体情况如下: 。
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起诉。
(印 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申请材料已留复印件存档。
152
D.2.6 不动产登记退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不动产登记退回申请材料凭证
编号:
根据 ,本人(单位)于 年 月 日领取受理编号为 的以下材料:
领取的文件资料 份 数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审查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注:申请人材料已留复印件存档。
153
D.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编号:
:
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我机构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
更正内容如下: (应当说明原错误的具体内容和更正后的内容) 。
(印 章)
年 月 日
权利人签字: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154
D.2.8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通知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通知书
编号:
:
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 □不动产登记簿更正事项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内容 □不动产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内容,接本通知后,你可持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和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核发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更正或变更内容如下: 。 换领地址: 。
(印 章)
年 月 日
155
D.3 公告文书
D.3.1 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公告
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公告
编号: 经初步审定,我机构拟对下列不动产权利予以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现予公告。有异议者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我机构将予以登记。
异议书面材料送达地址:
不动产面积 (平方米)
序号 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类型 不动产坐落(名称) 宗地/宗海号 1 用途 备注 2 3
公告单位:
156
D.3.2 不动产异议登记事项注销公告
不动产异议登记事项注销公告
编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下列不动产异议登记事项已经失效,拟予注销,相关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时作废,现予以公告。有异议者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我机构将予以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书面材料送达地址:
序号 异议登记人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备注 1 2 3
公告单位:
157
D.3.3 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公告
不动产登记簿更正登记公告
编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拟对下列不动产登记簿的部分内容予以更正,现予公告。如有异议者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我机构将予以更正登记。
异议书面材料送达地址:
序号 不动产坐落(名称) 更正内容 备注 1 2 3
公告单位:
158
D.3.4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编号:
因我机构无法收回下列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公告作废。
序号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类型 宗地/海号 不动产坐落(名称) 备注 1 2
公告单位:
159
D.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不动产权利类型 不动产坐落(名称) 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 办文编号 □ 查看拟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 查看拟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查看内容 □ 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 因 , 查看 。 查看结果及其说明 查看人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1.现场照片应当能清晰显示被查看不动产的坐落(如永久性的标志物),应能备注 体现查看结果; 2.现场查看证据材料可粘贴附页。 160
D.5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D.5.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
编号: 姓名 (名称) 查询申请人 代理人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不动产权利人 类别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 □利害关系人 □查询人身份证明 □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仅适用国家机关) □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查询的需提交) 提交的申请材料 □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查询人为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交) □协助查询文件(仅适用国家机关) □其他
查询目的或用途 不动产坐落名称: 需查询的不动产及查询内容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号: □不动产自然状况 □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查封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 □不动产异议登记 □其他 查询结果要求 □查阅 □抄录 □复制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承诺:本表填写内容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查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严格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查询结果。如有虚假,由本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查询申请人: 年 月 日 161
D.5.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编号:
:
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经核查,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现予以受理。
已提交的文件资料 件 数 材料介质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请你(单位)凭本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领取查询结果。
(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员签字: 查询人签字:
162
D.5.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决定书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决定书
编号:
: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
申请查询 ,查询目的为 。提交的清单如下:
1、 2、 3、 4、
5、 经核查,上述□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
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起诉。
(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员签字:
查询人签字:
163
D.5.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编号:
: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你(单位)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受理编号为 。
经查询,结果如下: 。
(印 章)
年 月 日
领取人: 领取日期: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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