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啟政、李忠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6
【案件字号】(2022)云26民终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祖俊郑茂丹张祺 【审理法官】邹祖俊郑茂丹张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啟政;李忠琼 【当事人】周啟政李忠琼 【当事人-个人】周啟政李忠琼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宗华王高权
【代理律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啟政 【被告】李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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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关于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是否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和解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是否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周啟政主张其只是作为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不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而李忠琼称不认识徐滇鄂,周啟政是因工地需要用钱而向李忠琼借款,且从未收到164000元的任何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李忠琼依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啟政抗辩其为借款介绍人,但周啟政并未提交其作为介绍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有借贷合意和借贷行为的相关证据,周啟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而李忠琼借款164000元给周啟政,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周啟政也自认收到李忠琼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的164000元,结合李忠琼与周啟政曾系朋友、邻居关系,双方多次资金往来均未出具相关借据、收据等,李忠琼在本案中未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并不影响其与周啟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周啟政在收到164000元的次日就将该款转给徐滇鄂,因徐滇鄂未按时还款,周啟政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徐滇鄂偿还借款,经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27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由徐滇鄂偿还周啟政借款本金180000元,其后周啟政申请强制执行,周啟政与徐滇鄂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款支付给周啟政,而不是支付给李忠琼。故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理应向李忠琼偿还借款164000元。周啟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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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周啟
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周啟政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琼和王明是夫妻关系,已结婚数十年,夫妻关系至今存续。李忠琼和周啟政是朋友和隔壁邻居,亦是亲戚。2019年王明、李洪文和周啟政自愿签订《毛石砌体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明和李洪文将广南县西洋江大峡谷旅游项目毛石砌体分项工程以固定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周啟政施工,并约定了发包内容、结算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开工。李忠琼通过农村信用社在2019年12月15日转账给周啟政50000元,周啟政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忠琼500某某元。李忠琼于2020年4月16日11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64000元到周啟政的银行账户上,周啟政已经收到该款。2020年4月17日周啟政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出借给徐滇鄂,因徐滇鄂未按约定偿还周啟政借款,周啟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周啟政与徐滇鄂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徐滇鄂未履行调解协议致周啟政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周啟政又与徐滇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今徐滇鄂未完全偿还所欠周啟政的借款。2020年6月12日李忠琼通过微信向周啟政转账5000元,2020年6月21日李忠琼通过微信向周啟政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15日李忠琼通过微信转账给周啟政12000元。周啟政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李忠琼的丈夫)60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30000元。现李忠琼以其向周啟政的转账属于借款,周啟政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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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忠琼提交了转账金额为16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与周啟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周啟政虽然抗辩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周啟政陈述徐滇鄂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李忠琼所转的164000元系经其介绍后,李忠琼转给其再借给徐滇鄂的借款,徐滇鄂承诺借期三个月后支付本息200000元(本金164000元,利息36000元),徐滇鄂支付的利息由周啟政分16000元,由李忠琼分20000元,故周啟政才转账借款200000元给徐滇鄂,现因徐滇鄂未能还清借款才致使李忠琼和周啟政发生纠纷;结合周啟政的陈述及其借款给徐滇鄂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借给徐滇鄂的借款系向李忠琼所借,而周啟政庭审中陈述未收到徐滇鄂支付的利息36000元与其在与徐滇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陈述收到徐滇鄂支付的36000元利息相互矛盾,且周啟政庭审陈述所得利息分给李忠琼200某某元,但其并未实际分利息给李忠琼;周啟政虽然提交了与李忠琼的丈夫王明签订的合同及与李忠琼、王明夫妇二人存在资金往来的证据,但就本案争议的资金164000元而言,周啟政的陈述并未涉及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以上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周啟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忠琼转账给其的164000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债务,也不能证明是李忠琼和徐滇鄂之间的直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啟政关于李忠琼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忠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由周啟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周啟政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啟政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啟政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李忠琼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啟政与李忠琼系朋友、邻居关系,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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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政与徐滇鄂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6日由于疫情影响徐滇鄂向周啟政借款200000元(本金164000元,利息36000元)用于做生意,徐滇鄂承诺三个月返还借款,并承诺用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公园A区四幢1单元二层204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有《借条》一张,当日周啟政与李忠琼商量由李忠琼借款给徐滇鄂1640某某元,三个月徐滇鄂借款到期后偿还李忠琼1840某某元(本金164000元,利息20000元),经过周啟政与李忠琼商量李忠琼同意将钱借给徐滇鄂,当日11时李忠琼通过广南县农村信用社转账164000元到周啟政银行账户,2020年4月17日周啟政分两次向徐滇鄂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本次借款周啟政是作为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只是李忠琼借款给徐滇鄂时是通过周啟政的个人银行账户,所以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李忠琼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其余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李忠琼以借款纠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啟政作为借款的介绍人,仅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周啟政与李忠琼并没有签订任何保证及协议,周啟政对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的债务没有表示保证的意思,所以周啟政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三、针对广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徐滇鄂的事实,周啟政需要辩述的是由于周啟政与李忠琼系朋友、邻居关系,起诉徐滇鄂是为了尽早帮李忠琼拿到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啟政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周啟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啟政、李忠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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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民终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啟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啟政因与被上诉人李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周啟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被上诉人李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啟政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7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啟政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李忠琼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啟政与李忠琼系朋友、邻居关系,周啟政与徐滇鄂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6日由于疫情影响徐滇鄂向周啟政借款200000元(本金164000元,利息36000元)用于做生意,徐滇鄂承诺三个月返还借款,并承诺用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公园A区四幢1单元二层204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有《借条》一张,当日周啟政与李忠琼商量由李忠琼借款给徐滇鄂1640某某元,三个月徐滇鄂借款到期后偿还李忠琼1840某某元(本金164000元,利息20000元),经过周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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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与李忠琼商量李忠琼同意将钱借给徐滇鄂,当日11时李忠琼通过广南县农村信用社转
账164000元到周啟政银行账户,2020年4月17日周啟政分两次向徐滇鄂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本次借款周啟政是作为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只是李忠琼借款给徐滇鄂时是通过周啟政的个人银行账户,所以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李忠琼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其余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李忠琼以借款纠纷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啟政作为借款的介绍人,仅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周啟政与李忠琼并没有签订任何保证及协议,周啟政对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的债务没有表示保证的意思,所以周啟政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三、针对广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徐滇鄂的事实,周啟政需要辩述的是由于周啟政与李忠琼系朋友、邻居关系,起诉徐滇鄂是为了尽早帮李忠琼拿到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周啟政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忠琼辩称,周啟政的上诉请求不实,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忠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啟政偿还李忠琼借款本金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啟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琼和王明是夫妻关系,已结婚数十年,夫妻关系至今存续。李忠琼和周啟政是朋友和隔壁邻居,亦是亲戚。2019年王明、李洪文和周啟政自愿签订《毛石砌体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明和李洪文将广南县西洋江大峡谷旅游项目毛石砌体分项工程以固定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周啟政施工,并约定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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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内容、结算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开工。李忠琼通过农村信用社在
2019年12月15日转账给周啟政50000元,周啟政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忠琼500某某元。李忠琼于2020年4月16日11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64000元到周啟政的银行账户上,周啟政已经收到该款。2020年4月17日周啟政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出借给徐滇鄂,因徐滇鄂未按约定偿还周啟政借款,周啟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周啟政与徐滇鄂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徐滇鄂未履行调解协议致周啟政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周啟政又与徐滇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今徐滇鄂未完全偿还所欠周啟政的借款。2020年6月12日李忠琼通过微信向周啟政转账5000元,2020年6月21日李忠琼通过微信向周啟政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15日李忠琼通过微信转账给周啟政12000元。周啟政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李忠琼的丈夫)60000元,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明30000元。现李忠琼以其向周啟政的转账属于借款,周啟政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忠琼提交了转账金额为164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与周啟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周啟政虽然抗辩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周啟政陈述徐滇鄂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李忠琼所转的164000元系经其介绍后,李忠琼转给其再借给徐滇鄂的借款,徐滇鄂承诺借期三个月后支付本息200000元(本金164000元,利息36000元),徐滇鄂支付的利息由周啟政分16000元,由李忠琼分20000元,故周啟政才转账借款200000元给徐滇鄂,现因徐滇鄂未能还清借款才致使李忠琼和周啟政发生纠纷;结合周啟政的陈述及其借款给徐滇鄂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借给徐滇鄂的借款系向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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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琼所借,而周啟政庭审中陈述未收到徐滇鄂支付的利息36000元与其在与徐滇鄂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陈述收到徐滇鄂支付的36000元利息相互矛盾,且周啟政庭审陈述所得利息分给李忠琼200某某元,但其并未实际分利息给李忠琼;周啟政虽然提交了与李忠琼的丈夫王明签订的合同及与李忠琼、王明夫妇二人存在资金往来的证据,但就本案争议的资金164000元而言,周啟政的陈述并未涉及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以上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周啟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忠琼转账给其的164000元属于双方之间其他债务,也不能证明是李忠琼和徐滇鄂之间的直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啟政关于李忠琼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忠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由周啟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周啟政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是否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是否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周啟政主张其只是作为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借款的介绍人,不应偿还李忠琼借款164000元,而李忠琼称不认识徐滇鄂,周啟政是因工地需要用钱而向李忠琼借款,且从未收到164000元的任何利息。根据《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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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
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李忠琼依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啟政抗辩其为借款介绍人,但周啟政并未提交其作为介绍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李忠琼与徐滇鄂之间有借贷合意和借贷行为的相关证据,周啟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而李忠琼借款164000元给周啟政,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周啟政也自认收到李忠琼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的164000元,结合李忠琼与周啟政曾系朋友、邻居关系,双方多次资金往来均未出具相关借据、收据等,李忠琼在本案中未提交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并不影响其与周啟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周啟政在收到164000元的次日就将该款转给徐滇鄂,因徐滇鄂未按时还款,周啟政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徐滇鄂偿还借款,经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27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由徐滇鄂偿还周啟政借款本金180000元,其后周啟政申请强制执行,周啟政与徐滇鄂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款支付给周啟政,而不是支付给李忠琼。故周啟政与李忠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啟政理应向李忠琼偿还借款164000元。周啟政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啟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周啟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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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露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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