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条本规定适⽤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作。
第三条各项建设⼯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上述规划⽆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第⼆章⽤地规划管理
第⼀节城乡建设⽤地分类与使⽤
第四条城乡建设⽤地分类按照《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GB50137-2011)》表 3.2.2 执⾏。
第五条各类城市建设⽤地使⽤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
第六条未纳⼊城市建设⽤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地,可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
第七条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地使⽤要求按照市政府有关⽂件执⾏。
第⼋条⼩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的,其⽤地应优先⽤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第⼆节⽤地范围划定第九条规划⽤地与建设⽤地
规划⽤地范围与⾯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线、建设项⽬建设⽤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控制、整合项⽬相邻⽤地、扩⼤规划编制范围的⽤地所围合地块的⽤地⽔平投影⾯积。
建设⽤地范围与⾯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建筑等⼯程建设的⽤地边界线所围合地块的⽤地⽔平投影⾯积。建设⽤地⾯积是建设项⽬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计算依据。第⼗条建设项⽬规划⽤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地权属权限、建设项⽬批准⽂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项⽬⽤地范围应以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计划、房屋征收计划、集体⼟地征收计划、企业搬迁改造计划为参考。(⼆)按照规划要求需实施整体改造的,按整体范围核定。
(三)棚户区改造(含城中村改造)项⽬⽤地范围应以市政府审批的⽤地范围划定。
(四)项⽬⽤地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地时,宜将零星⽤地统⼀纳⼊规划⽤地范围内。
第⼗⼀条建设项⽬⽤地条件明显受限,或⽤地规模未达到以下⾯积的,不宜独⽴建设:(⼀)低层居住建筑 1000 平⽅⽶。(⼆)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2000 平⽅⽶。(三)⾼层居住建筑、⾼层公共建筑 3000 平⽅⽶。
第⼗⼆条建设⽤地规模未达到第⼗⼀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邻接⼟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法调整、合并⽤地的。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设施等限制,确实⽆法调整、合并⽤地的。(三)社区配套⽤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
设项⽬。
第三节开发强度控制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开发强度,涉及相关限⾼要求的可结合表 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兼顾⽇照、城市设计、区位交通、周边现状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 2.3.1 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
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地块图则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第⼗四条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收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线路保护区、⼤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偿提供⽤地的,根据其贡献⼤⼩和可能,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第⼗五条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需求,确需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变更开发强度等指标的特定地块,开发强度指标通过编制特定地块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论证、公⽰、征求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批准确定。同时应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可提出规划条件。第四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在满⾜规定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
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式统⼀安排、合理布置。⿎励使⽤性质相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七条设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时,配建规模参照表 2.4.1 执⾏。如另有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表 2.4.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表(单位:平⽅⽶)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第⼀节⼀般规定
第⼗⼋条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防疫、⽂物保护、
环境保护、⼯程管线、地下空间、⼈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安全等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要求。第⼗九条遇有超出本规定的特殊、复杂情形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第⼆节建筑间距控制
第⼆⼗条建筑间距指⽔平距离。
(⼀)有⽇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建筑间距和⽇照系数适⽤于⽆地形⾼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差计⼊建筑⾼度。第⼆⼗⼀条居住建筑及有⽇照要求的⾮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分析、最⼩间距双因⼦控制。第⼆⼗⼆条居住建筑进深⼤于 18 ⽶以及⾮居住民⽤建筑进深⼤于 24 ⽶的,按正⾯间距标准控制。
第⼆⼗三条居住建筑间距,根据⽇照、采光、通风、视觉卫⽣和防灾等条件要求,以及建筑属性、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布置形式。正⾯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区不应⼩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度的1.6 倍,旧城区改造不应⼩于 1.56 倍,古城区 2.3 平⽅公⾥以内区域不应⼩于 1.35 倍。其他朝向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住宅建筑最⼩间距不宜⼩于20 ⽶,低层不宜⼩于 15 ⽶。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照标准规定外,按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3.侧⾯间距不宜⼩于 8 ⽶。侧⾯同时开窗且有⼀侧为主居室,侧⾯间距不宜⼩于 20⽶。
(⼆)中⾼层、⾼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布置形式。除符合⽇照标准规定外,最⼩正⾯间距按下表 3.2.1 执⾏。表 3.2.1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照标准规定外,按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并不得⼩于 20 ⽶。3.侧⾯间距,⾼层不宜⼩于 14 ⽶,中⾼层(27 ⽶以下)不宜⼩于 8 ⽶。侧⾯同时开窗且有⼀侧为主居室,侧⾯间距不宜⼩于 20 ⽶。
(三)不同⾼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间距按以下规定执⾏:
1.平⾏布置形式。除符合⽇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执⾏,且多层与⾼层(含中⾼层)之间不宜⼩于 30 ⽶,中⾼层与⾼层之间不宜⼩于 35 ⽶。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宜⼩于 20 ⽶。
3.侧⾯间距,⾼层与多层、中⾼层(27 ⽶以下)不宜⼩于 10 ⽶,中⾼层(27 ⽶以下)与多层不宜⼩于 8 ⽶。侧⾯同时开窗且有⼀侧为主居室,侧⾯间距不宜⼩于 20 ⽶。
(四)居住建筑之间⾮平⾏、⾮垂直布置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间距按平⾏布置形式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于 45 度时,其最⼩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第⼆⼗四条⾮居住民⽤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居住民⽤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居住建筑为正向被遮挡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居住民⽤建筑(有⽇照要求的⾮居住民⽤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或对居住建筑⾮正向遮挡时,按各⾃对应间距的 1/2 之和计算。(三)侧⾯间距,多层建筑不宜⼩于 8 ⽶,⾼层建筑不宜⼩于 14 ⽶,⾼层与多层不宜⼩于 10 ⽶。侧⾯同时开窗且有⼀侧为主居室,侧⾯间距不宜⼩于 20 ⽶。
(四)独⽴设置的低层商业、附属设施等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间距最低不⼩于13 ⽶,垂直布置时间距最低不⼩于 9 ⽶,侧⾯间距不低于消防间距要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公共设施独⽴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于 10 ⽶。第⼆⼗五条⾮居住民⽤建筑(有⽇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多层平⾏布置时,其正⾯间距不宜⼩于较⾼建筑⾼度的 0.6 倍,且不⼩于 10 ⽶。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于 9 ⽶。侧⾯间距不宜⼩于 8 ⽶。
(⼆)⾼层平⾏布置时,其正⾯最⼩间距按表 3.2.2 执⾏。垂直布置时,按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于 18⽶。侧⾯间距不宜⼩于 14 ⽶。
表 3.2.2 ⾼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览表
*同⼀项⽬内,因⽤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单体⽅案设计需要,⾮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
(三)不同⾼度等级的建筑平⾏布置时,其正⾯最⼩间距按照各⾃最⼩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于14 ⽶。侧⾯间距不宜⼩于 10 ⽶。
第⼆⼗六条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环境保护防护标准规定。
第⼆⼗七条住宅建筑⽇照按照建筑⽓候区划Ⅱ⽓候区⼤城市标准控制。有效⽇照时间带为上午 8 时—下午 16 时。
(⼀)新区开发的居住⼩区⽇照标准,应满⾜⼤寒⽇有效⽇照时间带内⽇照时数不少于累计2⼩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照标准,但⼤寒⽇有效⽇照时间带内⽇照时数不得少于累计 1 ⼩时。(⼆)⽤地内建设⾼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地时,累计2⼩时⽇照影射线(受影⾯⾼度 1.35 ⽶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 20 ⽶。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地时,应结合⾼层建筑布局形式采⽤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地⽇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2⼩时⽇照影射线(受影⾯⾼度 1.35 ⽶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第⼆⼗⼋条第⼆款规定的⽇照分析范围内的有⽇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照分析,不得加剧⽇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的同意,签订书⾯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第⼆⼗⼋条⽇照分析规定
(⼀)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 6 层住宅建筑⾼度及以下的⾮居住建筑时,可采⽤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层建筑(含中⾼层住宅建筑和相当于 6 层住宅⾼度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多、⾼层建筑混合布置时,应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认定的⽇照分析软件做综合⽇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度的 2 倍形成的扇形区域⽔平投影范围,最⼤分析范围半径200 ⽶。项⽬内部及对外⽇照分析均按照累计⽇照时间,累计最⼩⽇照时间段不⼩于 30 分钟。(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第三⽅机构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案⽇照分析报告和⽇照复核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三节建筑退地界
第⼆⼗九条沿建设⽤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线路保护区、⽔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处理⼚、⽔⼚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照间距、⽂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条建筑退让地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新建建筑按⾃⾝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地界;若新建⾼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正⾯地界。
(⼆)多层建筑⼭墙退侧⾯地界不⼩于 4 ⽶;⾼层⼭墙退侧⾯地界不⼩于 7 ⽶。主居室侧⾯开窗时,退侧⾯地界不⼩于 10 ⽶。
(三)相邻地块的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规定的,新建建筑与现状永久建筑间距可在满⾜以下条件时适当缩减: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同时满⾜⽇照、退地界、视觉卫⽣间距、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
(四)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地边界不规则时,⾼(多)层居住建筑在满⾜对⽤地边界外建筑⽇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但满⾜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书⾯意见后建设项⽬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
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的同意。为合理利⽤和节约⼟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式,不再退让地界。因⼟地分期出让,且出让后为同⼀建设单位的,可按照市规委会或市规划联审会审议通过的设计⽅案实
施。
3.建设⽤地相邻城市⼤型公共绿地、⼴场的,各类建筑的最⼩退界距离,可在进⾏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第四节建筑退线
第三⼗⼀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绿化控制线。(⼆)建筑主⽴⾯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建筑间距、⽇照标准规定外,不宜⼩于表3.4.1规定,同时考虑街道界⾯的完整性。
注:1.建筑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2.沿道路交叉⼝布置的建筑,退三⾓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
3.道路红线宽度⼩于等于 20 ⽶的道路、通道等,建筑物后退距离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
(三)建筑⼭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按表 3.4.1 中 D≤30 ⽶条款规定执⾏。
第三⼗⼆条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于等于 20 ⽶时,建筑主⽴⾯后退绿线距离超过 10⽶的可适当减⼩,但不宜⼩于 10 ⽶,建筑⼭墙⾯后退绿线距离不宜⼩于 5 ⽶,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照标准有关要求。第三⼗三条办公⽤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于 8 ⽶。
第三⼗四条建筑底层设置商业的,考虑停车影响,在表 3.4.1 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于 10 ⽶,底层商业⼤于 2 层,每增设⼀层增加不少于 3 ⽶的退距。
第三⼗五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型商场(单层建筑⾯积 5000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积 8000 平⽅⽶及以上的)、⼤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
(宾馆)等有⼤量⼈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层建筑裙房,在满⾜车辆停靠、⼈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于 20 ⽶。
第三⼗六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满⾜滨河空间景观要求。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度在 24 ⽶(含)以下的,不宜⼩于 5 ⽶;建筑⾼度在 24 ⽶-100 ⽶(含)的,不宜⼩于
10 ⽶;建筑⾼度在 100 ⽶以上的,应适当加⼤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三⼗七条新建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速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程,与相邻⼀侧轨道中⼼线的距离不应⼩于 50 ⽶;铁路⼲线两侧的新建建筑⼯程,与相邻⼀侧轨道中⼼线的距离不应⼩于 20 ⽶;铁路⽀线、专⽤线两侧的新建建筑⼯程,与相邻⼀侧轨道中⼼线的距离不应⼩于 15 ⽶;铁路两侧的新建围墙,与相邻⼀侧轨道中⼼线的距离不应⼩于 10 ⽶。当以上⼲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退绿化控制线不应⼩于 5 ⽶。
第三⼗⼋条建筑退让电⼒线路距离(⼀)在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沿架空电⼒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般不宜⼩于以下距离:500 千伏,30 ⽶;220 千伏,20 ⽶;110 千伏,12.5 ⽶。
(三)⼈⼝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第三⼗九条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
(⼀)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于地下建筑深度的 0.7 倍,退距最⼩值不应⼩于 5 ⽶。(⼆)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于 5 ⽶。
第四⼗条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周围的⼤型商业建筑、⼤型公共建筑;步⾏街、商业街、特⾊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两侧的建设项⽬;周边均为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第五节建筑⾼度与景观控制
第四⼗⼀条建筑的⾼度、⾯宽必须符合⽇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注重建筑界⾯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度与⾯宽按以下规定执⾏:
(⼀)沿街布置的⾼层建筑宜⾼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建筑数量不宜超过 3 栋,3 栋以上宜进⾏错落设计。
(⼆)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有特殊要求的⼤型公共建筑及因⽣产⼯艺需要的⼯业建筑外,沿城市道路建筑⾼度⼩于或等于 24 ⽶时,其最⼤⾯宽不宜超过 80 ⽶;沿城市道路建筑⾼度⼤于 24 ⽶时,其最⼤⾯宽不宜超过 60⽶。
新建⾮居住建设项⽬北侧为⾮居住⽤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度 1.6 倍距离范围内,⽆规范规定有⽇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产⼯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宽。第四⼗三条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励沿⽀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励建设商业内街。
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允许建设长度占⽤地所临道路长度⽐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有规定外,主⼲路不宜超过 30%、次⼲路不宜超过 40%、⽀路不宜超过 70%。沿城市次⼲路和⽀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可适当提⾼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例。第四⼗四条建筑⾼度在满⾜⽇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重要区域、主要⼲道、重要节点位置,可按城市设计确定建筑⾼度和容积率。
第四⼗五条容积率是指某⼀建设⽤地范围内,地⾯以上各类计容建筑⾯积总和与建设⽤地⾯积的⽐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计容总建筑⾯积÷建设⽤地⾯积。
第四⼗六条住宅建筑标准层层⾼(H)宜为 2.8 ⽶,不应⾼于 3.3 ⽶。若层⾼(H)⼤于 3.3 ⽶,按 H/3.3×原建筑⾯积计算建筑⾯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在户内通⾼时,不列⼊超层⾼控制范围。第四⼗七条办公、酒店建筑层⾼(H)不宜⼤于 4.5 ⽶。若层⾼(H)⼤于 4.5 ⽶时,按H/4.5×原建筑⾯积计算建筑⾯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堂、中庭等除外。
第四⼗⼋条商业建筑层⾼(H)不宜⼤于 4.9 ⽶。若层⾼(H)⼤于 4.9 ⽶时,按 H/4.9 ×原建筑⾯积计算建筑⾯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型超市、⼤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空间达到2000 平⽅⽶以上
的商业⽤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第四⼗九条仓储、⼯业⼚房等建筑物层⾼不宜⼤于 8 ⽶,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于 8⽶按 2 层计算容积率,⼤于 16 ⽶按 3 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
第五⼗条建设项⽬设计⽅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除施⼯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主,⾼度不宜⼤于 1.8 ⽶;围墙造型尺度、⾊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场等设施,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于 5 ⽶。第五⼗⼆条城市主次⼲道两侧、沿河湖⽔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以下要求:(⼀)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隐蔽设置。(⼆)太阳能热⽔器应与建筑⼀体化设计。
第五⼗三条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坡顶屋⾯,⾼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励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树阵式地⾯停车场地可计⼊绿地率。
第五⼗四条建筑室外装修应满⾜以下规定:
(⼀)应符合城市⾊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使⽤⾼明度、⾼纯度⾊彩。(⼆)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五条建设项⽬建筑⾊彩管理执⾏《城市⾊彩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对建筑⾊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划管理第⼀节城市道路⼯程
第五⼗六条⿎励城市道路各阶段设计按照《河北省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编制指南》落实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相关要求。
第五⼗七条规划道路控制点标⾼可结合实际地形在±15cm 范围内微调。道路两侧场地标⾼应⾼于道路 30~50cm,邻街建筑退距内场地应与⼈⾏便道⾼程顺接,坡度不宜⼤于
1/16,不宜形成台地。⽆法避免形成台地时,宜通过绿化进⾏衔接。
第五⼗⼋条道路设施带可结合路侧绿化合理设置。道路设施带内各类杆柱中⼼与路缘⽯距离宜保持⼀致,交通标志应尽量合并杆柱设置或与路灯、信号灯等共杆设置。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路的道路设施带内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交通设施。第五⼗九条交通标志等道路附属设施不得压占⽆障碍设施、盲道及其两侧各 0.5 ⽶的
⼈⾏道。电⼒环⽹柜、变电箱、电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应退出道路红线设置。电⼒环⽹柜、变电箱等市政附属设施,在道路红线外确⽆空间设置时,在不影响机动车、⾮机动车、⾏⼈通⾏的情况下,可在红线内结合绿化带等设置。
第六⼗条城市道路平⾯交叉⼝转⾓部位红线应作切⾓处理,已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五线”划定时明确的切⾓,按照已经确定的执⾏。新规划道路平⾯交叉⼝切⾓应按照表 4.1.1 规定进⾏。表 4.1.1 道路红线宽度与切⾓长度对应关系表
第六⼗⼀条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2002 年版)、《民⽤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05 年版)及城市规划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城市快速路两侧机动车出⼊⼝应严格控制。主⼲道上的机动车出⼊⼝应适当限制;主⼲道为三块板或四块板的,⼀般机动车出⼊⼝不应直接在机⾮绿化分隔带开⼝。(⼆)在城市道路交叉⼝附近开设机动车道⼝时,⼀般不得设置在交叉⼝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展宽段时,出⼊⼝⾃道路红线切⾓折点向后量起,主⼲路上距离平⾯交叉⼝不应⼩于 80 ⽶、次⼲路上不应⼩于 50 ⽶、⽀路上不应⼩于 30 ⽶。位于交叉⼝的⽤地,因地块⾯积限制,开⼝距交叉⼝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可临离交叉⼝较远⼀侧设置车⾏出⼊⼝。
(三)位于交叉⼝附近的⽤地,原则上不得在同⼀条道路上设置两个(含)以上机动车出⼊⼝。
(四)基地机动车出⼊⼝宽度⼀般为 6~15 ⽶,公建项⽬、⼤型企业等不应⼤于 25 ⽶,有特殊要求的项⽬,机动车出⼊⼝宽度以交通影响评价结论为准。
(五)基地机动车出⼊⼝涉及道路两侧机⾮绿化分隔带出⼊⼝的,出⼊⼝宽度不应⼤于基地出⼊⼝宽度;⼀般基地不得在中央绿化分隔带设置出⼊⼝。对现状基地出⼊⼝进⾏调整的,出⼊⼝调整结束后,应对现状路⼝处恢复⼈⾏道及绿化隔离带。
(六)⼤型停车场、车库机动车出⼊⼝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应占⽤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车库出⼊⼝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于 10 ⽶。
(七)新建、改建学校和幼⼉园的出⼊⼝位于次⼲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红线⼀定距离,校门与道路红线之间宜设有不⼩于 200 平⽅⽶的交通集散场地。第⼆节其他规定
第六⼗⼆条城市新建、改扩建的次⼲路(含)以上等级道路宜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和出租车落客点,其它等级道路有条件的宜设置。
第六⼗三条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宜兼顾⾏⼈过街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廊道净宽度不宜⼤于 8 ⽶、廊道下净空⾼度应不⼩于 5.5 ⽶。(⼆)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第五章市政⼯程规划管理第⼀节⼀般规定
第六⼗四条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西、北向中⼼线⽅向平⾏布置的次序⼀般为:电⼒管线、给⽔配⽔管线、燃⽓管线、污⽔、⾬⽔;从道路红线东、南向中⼼线⽅向平⾏布置的次序⼀般为:热⼒管线、通信管线、燃⽓管线、给⽔管线、污⽔管线、⾬⽔管线。第六⼗五条管线敷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要求,特殊情况下可结合现状管线进⾏合理调整。
第六⼗六条各类市政⼯程管线⼀般应当在道路⽤地范围内平⾏道路中⼼线敷设,确有需要的,可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布置,覆⼟深度不⼩于 1.5 ⽶;特殊情况在道路⽤地及沿线绿地以外敷设的,须经⼟地使⽤权⼈同意。单位⾃建管线原则上不得在城市道路红线内平⾏道路敷设,确需建设的,应按照规划位置规划容量敷设。
第六⼗七条各专业市政管线规模应满⾜区域远期发展需求,并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管,⽀管应当延伸⾄道路红线以外。地下管线应当同类归并共⽤检修井,除需要双
侧敷设的管线之外,同⼀道路⼀般仅提供⼀条路由;有条件的新建地区,⿎励采⽤综合管廊集中敷设地下管线。
第六⼗⼋条三环以内市政⼯程管线均应采⽤地下敷设⽅式,110kv 以上电⼒线路及特殊需要的管线可以在次⼲道及以下道路采⽤架空形式,现有架空线应逐步⼊地。
第六⼗九条道路两侧⽤户的各类市政接户井、检查井退道路红线净距不⼩于 1.5 ⽶、退绿线净距不⼩于 1.0 ⽶。第⼆节其它市政⼯程
第七⼗条城市建设⽤地范围内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变电站应建全户内式变电站;在繁华地区或受场地限制时,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可与其它建筑结合建设。
第七⼗⼀条不同等级地下电⼒电缆应同沟敷设;⾼压架空电⼒线路宜同杆多回架设;专⽤电⼒线宜与市政电⼒管线同管沟建设,特殊情况下需单独建设的,应与市政电⼒管线并
⾏布置。沿城市道路单独建设的配电管线应按照规划容量和规划位置进⾏布置。
第七⼗⼆条电信线路规模应统筹考虑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及各种运营⽹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需求,按照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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