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为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
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
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托幼
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
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心理行为指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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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
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卫
生保健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卫生保健设施及人员配备
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
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托幼机构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
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托幼机构房屋建筑及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条 托幼机构必须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
的卫生室或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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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教育部联合颁布的《保健室设备标准》,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实施管理。卫生保健人员包括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或护士、保健室专(兼)职保健员。
托幼机构卫生室医师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保健室专职保健员应当为医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技术培训,掌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具备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托幼机构兼职保健员应当为高中以上学历,并接受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日托每150名儿童设置1名专
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日托150名儿童以下,可设兼职保健人员1名。招收全托儿童的托幼机构按照50名儿童设置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全托50名以下可设兼职保健人员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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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当地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儿童保健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接受卫
生保健基本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食堂必须办理有效证照,配备专职食品安
全管理员。
托幼机构餐饮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应当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
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主要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独立生活能力,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建立营养管理制度,科学制订食谱,定期进行膳食营养分析,保证为儿童提供合理均衡的营养膳食。收托4~6个月以下婴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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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园所要保证母乳喂养并提供必要条件。给4~6个月以上的婴儿及时添加辅食.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早期教育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强儿童体质及抗病能力。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对每一位在园儿童建立健康档案,内容主要有: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体检表、预防接种记录、患病情况登记等。
(五)做好儿童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体弱儿、肥胖儿及身材矮小儿童的管理制度,并对其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对查出的疾病及时进行矫治,并注意对行为异常儿童的特殊护理和个别教育.
(六)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七)协助落实国家计划免疫工作,在儿童入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同时要做好传染病的管理,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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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为儿童提供整洁、优美的活动环境。
(九)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措施,预防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十)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增加儿童的自我保健技能,培养其健康的生活习惯。
(十一)建立家园联系制度,定期举办形式多样的家园联系活动,召开家长委员会会议,听取家长意见,让家长了解托幼机构保育和教育的内容和方法,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知识。
(十二)建立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及时进行资料的登记、汇总与分析,定期向妇幼保健专业机构报告有关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七条 儿童入托(园)必须在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
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园),医疗保健单位应如实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并签署医学意见。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儿童若转园(所),需由原托幼机构出具《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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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在接受儿童入托(园)时要查验预防接种证、收取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并建立健康档案。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一律不得招收。
儿童离园三个月以上,须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可再次入园。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带其离园诊治。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新进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
可上岗。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托幼机构新进职工及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主检医生填写《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经检查合格后签发《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有发热、腹泻等症状;患有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病,以及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淋病、梅毒、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需要离岗治疗,治愈后持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
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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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托幼机构发现工作人员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离园诊治。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
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卫生保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托幼
机构卫生保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健评价程序:
(一)新申办的托幼机构按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自查合格后,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的签发合格报告,托幼机构凭报告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评价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托幼机构整改后再行申请评价。
(二)已经取得办园资格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当地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价结果作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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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行政部门合格幼儿园评估的重要指标。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意见.申请再次评价仍不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卫生保健评价作为重要内容纳
入托幼机构等级评价中。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省级妇幼
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未设妇幼保健机构的县(市、区),由所在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履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联合教育行政部门,
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专家技术指导组,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
作档案”,定期检查与指导,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公开公示制度,
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结果及奖励处罚情形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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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
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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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
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计生委、省教育厅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
7月7日由原省卫生厅、省教委联合发布的《湖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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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 名 既往病史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身长(高)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皮肤 体重 kg 评价 cm 评价 眼 体格检查 头颅 左 视力 右 左 耳 右 左 口腔 右 牙齿数 龋齿数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丙氨酸氨基 转移酶(ALT) 其他 辅血红蛋白(Hb) 助检其他 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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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留存单)
儿童姓名 离园日期 既往病史 家长签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转入新园名称 目前健康状况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儿童姓名 离园日期 既往病史 家长签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转入新园名称 目前健康状况 卫生保健人员签名: 转出单位: 日 期: 年 月 日 (转出单位盖章) 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3个月。 13
附件3 :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单位 既往史 性别 年龄 岗位 婚否 编号 民族 照 片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心肺 五官 滴 虫 梅毒螺旋体 肝脾 其他 身份证号 血压 皮肤 体格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化验检查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淋球菌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14
附件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年龄 岗位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性别 婚否 照 民族 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体检结果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体检结果 医生签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年度 体检结果 年 月 年 月
年 名 15
医生签名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医生签名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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