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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发〔2016〕1号

2024-08-30 来源:好走旅游网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6.01.12 2016.01.12 东政发〔2016〕1号 机关工作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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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政发〔20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2日

东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

织。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2个及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工作机制保障责任、责任体系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组织机构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隐患排查治理保障责任、特殊作业管控保障责任、应急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处置保障责任、民主监督保障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保障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按时参加应由本人参加的安全生产重要会议和活动; (二)主要负责人按时参加应由本人参与的重要安全检查活动;

(三)涉及本单位的上级重要安全生产文件应履行内部收发文程序,及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每月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每季度带队进行1次全面检查,会议和检查应当记录在案;

(五)在宣传栏、警示栏、公告栏、会议室、培训室、车间或其他办公、工作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张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

(六)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各类人员密集场所在重要时期24小时有领导带班值守,且有经本人签字的书面记录。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责任:

(一)实施安全生产“网格化”实名制管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各个岗位的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项责任制经过充分讨论后以内部文件印发,按门类印成单行本,发至每名员工; (三)各重点岗位责任制在操作室等工作场所张贴悬挂,做到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月对各项责任制落实情况逐级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

行排名通报;

(五)完善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在员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树优中的考核权重,绩效工资考核权重在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低于20%,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低于30%;

(六)建立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2个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由各方分别指定至少1名专职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员工,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会议、安全投入、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安全检查、危险作业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奖惩、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章制度每三年至少修订1次,通过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措施促进制度落实;

(二)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分专业、分工艺经生产经营单位技术人员论证后制定,并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

(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以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文件印发,每年组织员工学习,时间不少于8学时;

(四)重要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在工作现场悬挂或者在现场牌板载明,并利用班前班后会经常组织学习;

(五)将外包施工队伍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做到管理、检查、培训、考核“四统一”。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保障责任:

(一)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60号)有关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足额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且为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月至少听取1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事项,会议和汇

报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中的“一票否决”权限;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障责任:

(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纳入本单位生产经营总体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二)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记录每位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三)实行全员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班组长、一线员工(含派遣制和临时用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分别不低于56学时、40学时、24学时、16学时,并每年组织1次安全生产考试;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应当通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五)对新进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单位、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少于24学时,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少于72学时;

(六)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不少于72学时; (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招入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外,还应当在独立上岗前由有经验的师傅带领实习至少2个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物质资金保障责任:

(一)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费用纳入投资概算,“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

(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频率和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四)按照有关要求,在安全费用中据实列支用于安全防护设施、检测仪表、应急救援器材、安全监控、安全检测评价、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健康监护、特种设备检测等费用;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安全生产培训费用在成本中列支,每人每年原则上不低于200元;

(七)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

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保障责任:

(一)建立分级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班组每天、车间每周、单位每月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查,分别由班组长、车间主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定期组织,检查作业场所、在用设备及其安全设施、有关制度和措施落实、从业人员遵章守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其相关装置等情况,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二)积极整改安全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按时消除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整改台账,通过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自报信息系统及时报送隐患报表; (四)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评估、备案、监控、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管;

(五)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完好率达到100%。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六)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每半年对单位周围的安全风险进行1次评估,风险分析和评估结果告知从业人员,发现的重大隐患落实整改和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特殊作业管控保障责任:

(一)开展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开停车和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开展危险作业,应当按规定严格内部审批监督和现场监督监护,做到一作业一审批,现场作业票持票率达到100%;

(三)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派专人进行现场协调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应急保障责任:

(一)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备案。制定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应急预案一般每三年修订1次,从业人员、生产工艺等情况发生变化及经演练发现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修订。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手册,做到人手一册,详细载明原料、产品的危险特性、处置措施及响应机制等内容;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车间、班组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

练;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有关单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在汛期及其他重要时期,应急救援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确保在岗到位;

(四)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五)举办50人以上参加的重大活动前,应当进行不少于15分钟的紧急疏散方面的安全教育。学习参观等临时性外来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接受充分的安全教育并经本人签字确认,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由熟悉现场安全的人员陪同引导;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持有效;

(七)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及有关预警预报,根据危险程度及时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避险措施。出现极端天气时,建筑施工、油品装卸等户外作业应当立即停止;

(八)严格执行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40℃以下时,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置保障责任:

(一)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健全事故登记和处理档案,如实记录各类事故事件真实信息; (二)接到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三)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四)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五)主要负责人应当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和事故预防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民主监督保障责任:

(一)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

(二)设置意见箱,及时受理和反馈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和隐患举报;

(三)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1次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监督;

(四)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缴纳工伤保险等事项,保障员工有平等协商的权利。

第十九条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有关领导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县级以上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 (四)在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被书面通报批评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六)有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由市、县、乡三级分别纳入本级安全生产“黑名单”,严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1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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