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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淋辉、梁立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13 来源:好走旅游网


刘淋辉、梁立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0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 【审理法官】陈香妙苏洁平黄钰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淋辉;梁立军 【当事人】刘淋辉梁立军 【当事人-个人】刘淋辉梁立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淋辉 【被告】梁立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淋辉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梁立军、案外人鸿盛公司平等协商后,达成了由刘淋辉支付案外人鸿盛公司所欠梁立军的装修款44800元的协议,并向梁立军出具案涉《欠条》,刘淋辉与梁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淋辉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 1 / 6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淋辉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梁立军、案外人鸿盛公司平等协商后,达成了由刘淋辉支付案外人鸿盛公司所欠梁立军的装修款44800元的协议,并向梁立军出具案涉《欠条》,刘淋辉与梁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淋辉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刘淋辉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鸿盛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刘淋辉与梁立军所签订的代支付装修费的《欠条》应作废。但该主张与其一审所称因案外人鸿盛公司至今未退回摊位押金,上诉人刘淋辉不应履行《欠条》债务相矛盾,且刘淋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所立写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应履行《欠条》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淋辉支付梁立军欠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刘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上诉人已预交1082元),由上诉人刘淋辉负担。刘淋辉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8:34:39

刘淋辉、梁立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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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军。

上诉人刘淋辉因与被上诉人梁立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淋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款属于虚假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过欠款事项,并非借款,更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是因案外人鸿盛公司欠被上诉人的装修费产生,上诉人与鸿盛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要追索装修费,可另行起诉鸿盛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向鸿盛公司租赁摊位进行经营,并交付了五万元作为摊位押金。由于上诉人欠交鸿盛公司的摊位费,鸿盛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装修费用,当时上诉人已停止经营并计划撤出所租赁的场地,于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鸿盛公司三方协商,上诉人当时在同意第三人退回摊位押金后支付部分装修费用,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写下了案涉“欠条”。但三方于2018年1月5日再次商议,商议结果是上诉人退出鸿盛公司场地,押金作为欠交的摊位费结算给鸿盛公司,原有押金单作废,上诉人不得用该押金单向鸿盛公司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已结清所欠摊位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代支付装修费的“欠条”也作废,被上诉人当场说明“欠条”未带过来,回去后自己会撕毁。 梁立军未作答辩。

原告梁立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 3 / 6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6451元,本金及利息共计

51251元。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做装修工程的个体户。原告帮案外人鸿盛公司做装修。被告租赁案外人鸿盛公司的铺面(摊位)。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案外人鸿盛公司的摊位费,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鸿盛公司三方协商,案外人鸿盛公司所欠原告的装修款44800元由被告在其所欠案外人鸿盛公司的摊位费中支付,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当年5月底支付5000元,6月底支付5000元,剩余尾款7月30日结清。之后,经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20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案外人鸿盛公司与被告已就摊位押金一事于2018年1月5日结算,被告也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其自愿退出本合同,原有押金单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4800元,是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鸿盛公司三方协商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欠条》所确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利息计算时间范围,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待案外人鸿盛公司退回押金后才能支付原告,但被告已于2018年1月5日与案外人鸿盛公司结算,承认原有押金单作废,也即被告已经没有押金在案外人鸿盛公司里,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如果被告认为有押金 4 / 6

在案外人鸿盛公司里没有退回,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淋辉支付原告梁立军欠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淋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淋辉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梁立军、案外人鸿盛公司平等协商后,达成了由刘淋辉支付案外人鸿盛公司所欠梁立军的装修款44800元的协议,并向梁立军出具案涉《欠条》,刘淋辉与梁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淋辉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刘淋辉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鸿盛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刘淋辉与梁立军所签订的代支付装修费的《欠条》应作废。但该主张与其一审所称因案外人鸿盛公司至今未退回摊位押金,上诉人刘淋辉不应履行《欠条》债务相矛盾,且刘淋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所立写的《欠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应履行《欠条》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淋辉支付梁立军欠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刘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上诉人已预交1082元),由上诉人刘淋辉负担。刘淋辉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5 / 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香妙 审 判 员 苏洁平 审 判 员 黄钰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 记 员 周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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