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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

2020-07-19 来源:好走旅游网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

2011年09月13日

冯兴元

要保障欧洲中央银行体系顺利履行其任务和职能,实现其物价稳定目标,必须赋予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充分的独立性。正如在上文提及的那样,整个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也体现在机构、人员、职能和资金预算独立性四个方面[1]:

1.机构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的机构独立性的核心在于它和它的决策机构不接受第三者的指示。根据欧盟条约第107条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第7条,无论是欧洲中央银行,还是成员国中央银行,还是两者的决策机构,它们在实施欧盟条约所赋予它们的权力、任务和义务的时候不得接受共同体、成员国国政府和其他部门的指示。

2.人事独立性:欧洲货币局在其过去几份有关趋同情况进展报告里是这样细化对人事独立性的要求的:首任欧洲中央银行行长任期为8年(其长度相当于德国大选周期长度的两倍,以后行长任期5年,可连任)。一个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的任期至少达5年之久。即使无时限的任命也被看作是允许的。此外,还必须确保只有当行长不再满足履行其职务的条件或者犯下一个严重的失误时,才能免除其职务。其他免职理由都不允许。由此可以避免对行长的免职权掌握在任命他的机构手中。对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的其他成员的独立性要求也与对行长的独立性要求视同。

3.职能独立性: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必须遵循欧盟条约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规定的目标。其中心目标是物价稳定(见欧盟条第105条第1段)。有关各国中央银行

的法律必须明确地反映这一目标定向。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14条4款规定,成员国中央银行除了履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的义务之外,也可以履行其他的任务,比如银行监管领域内的一些任务,但是,章程指出,这些任务不能影响物价稳定目标或者对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的履行。

4.资金预算独立性:资金预算独立性体现了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自行配备必要资金以便确保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框架内有条不紊地履行其任务的能力。它也是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法律、人员和职能独立性的前提。欧盟机构和成员国议会和政府都不得对其中央银行的经费施加影响。与此相应,第三方事后检查资产负债表或者规定如何确定和分配利润的某种权利可以存在,但为了维护独立性,一个保留条件是该第三方不得妨碍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履行它作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组成部分而担负的义务。

在欧盟国家中,德国的联邦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最强。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受制于财政部,法国的法兰西银行的独立性更弱。按照法律,美联储只对美国国会负责,但国会无权干预它的日常活动,联邦储备系统虽然要向国会报告它的货币供应量增长率指标,但它原则上可以不理睬国会对该指标的反应。在联邦储备系统的现行货币政策目标中,保持较低的通货膨胀率占据着较大的优先地位[2]。根据《联邦银行法》,德意志联邦银行是联邦的直接法人,地位与联邦政府同样高。尽管联邦政府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一般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无须遵从联邦政府的指示。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德意志联邦银行以稳定币值为目标[3]。

未来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独立性将是最强的。它们的独立性是以欧洲法形式写入欧洲联盟条约的而欧洲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高于欧盟任一国家的国内法。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中,成员国中央银行虽然继续存在,他们在更大程度上是货币政策的执

行者,而不是独立实体,这在某种程度上与美国的地区性联邦储备委员会类似。

欧洲中央银行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比联邦银行法更为严格。为了保障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成员国中央银行必须在加入货币联盟之前实现独立性,并完成国内立法程序,使得国内立法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及欧洲中央银行章程一致。

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是以联邦银行法为样板的。欧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保障的。此外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必须在加入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之前通过变更成员国法律而独立于成员国政府。这一义务要求许多成员国告别长期的传统。欧洲中央银行有义务首先保持物价稳定。所有其它目标都靠后。在某些方面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比联邦银行章程规定更为严格。没有一个政府能够象联邦财政部长对待联邦银行那样可以通过否决权拖延欧洲中央银行的决议。公共赤字不再允许用中央银行资金弥补,成员国中央银行甚至不能象不久前联邦银行法还允许的那样向成员国政府提供短期现金贷款。如果经常税入不够,成员国政府只能按市场条件在资本市场上吸收贷款来筹措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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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意志联邦银行,《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通讯》[Deutsche Bundesbank, Informationsbrief zur Europäischen Wirtschafts- und Währungsunion], 第10期, 1998年2月, 第3-12页。

[2] 托马斯·梅耶等,1995年,第600页。

[3] 德意志联邦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职能和货币政策工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8月,第7页。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

2011年09月13日

冯兴元

马约第105(1)条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2条规定了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首要目标是维持价格稳定,它们还作了下述进一步的规定:“在不损害价格稳定目标的情况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当支持共同体中的一般经济政策”。这里,法律规定了维持价格稳定目标的优先性,规定了在保证价格稳定目标的前提下,才允许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为其他一般经济政策目标服务。但是,这也意味着货币政策目标的实时不能无视其他一般经济政策目标。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这一目标取向也决定了欧盟国家必须向着价格稳定方向趋同,而不是向着一种平均通货膨涨率趋同,其原因有二:其一是统一货币政策自然不允许各成员国通货膨胀率存在实质性差异,其二是不能要求那些业已推行这一货币政策目标的欧盟国家放弃它们的货币政策。

根据马约第105(2)调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3.1条规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基本任务是:

- 制订和执行欧洲货币联盟的货币政策;

- 从事外汇业务;

- 持有和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

- 促进各种支付系统的顺利操作。

根据马约第105(5)条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3.3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应当为涉及信贷机构监管和金融体系稳定的负责当局顺利实施其政策作出贡献。根据马约第105(6)条规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还可以接受欧盟理事会的委托,执行有关信贷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的任务(保险业监管除外)。这也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可能在欧洲货币联盟范围内加强金融机构的统一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还有以下职能:

- 向欧盟机构和成员国政府当局提供咨询;

- 金融统计;

- 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有关的国际金融合作。

欧元的推行与欧洲中央银行的治理结构

2011年09月13日

冯兴元

1993年11月1日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要分三阶段实现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其核心是实现欧洲货币联盟。马约规定了货币政策方面的职责分工,并规定要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以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马约还把欧洲中央银行章程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包括在内,从而以欧洲法的形式保障了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法律独

立性。这些规定成为欧洲法的组成部分,是欧共体的基本法,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除了这些基本法框架之外,还存在一些补充性的法案,它们是根据欧共体基本法由共同体内部的具体负责机构颁布的,派生自欧共体的基本法。1996年12月13/14日,欧盟理事会在都柏林批准了两个这样的补充性法令草案,其一为依据马约第109条I款4段的规定而制定的《欧盟理事会关于引入欧元的法令》草案,其二为根据马约第235条而制定的《欧盟理事会关于某些与引入欧元有关的法规的法令》,后者作为理事会法令第1103/97号于1997年6月17日正式颁布。它们规定了成员国货币向欧元的转换程序以及欧元和成员国货币在过渡时期的关系。《欧盟理事会关于引入欧元的法令》在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三阶段启动时才能生效,只有首批入围欧元区成员国才能最终表决颁布这一法令。

货币政策的推行和货币政策工具的推行完全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权限。但是,欧洲货币局作为欧洲中央银行的筹备机构和前身,负有提出货币政策框架以供欧洲中央银行选择的任务。根据马约,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接替欧洲货币局之后将在该局所提出的货币政策框架内选择货币政策工具和操作程序。1998年5月2日,欧盟理事会决定11个成员国于1999年1月1日率先进入欧元区,1998年5月25日,11政府任命了欧洲中央银行执行理事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无名成员,任命自1998年6月1日生效,标志着欧洲中央银行也在同日诞生。它与成员国中央银行一起,构成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进入欧洲经货联盟第三阶段之前的半年多时间里,欧洲中央银行的主要任务是测试各种运作制度、体系、机制和程序,为在启动第三阶段做准备。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4a条规定了设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及欧洲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组成,这些组成这一体系的中央银行都将保持其独立的法人地位,而这一体系本身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之所以称之为一个体系,是因为欧洲中央银行和成员国中央银行受制于一组目标,任务和规则,成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整个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运作必须遵循两项原则:统一货币政策的不可分割性和联邦

制原则。上述的机构设置兼顾了这两项原则,它既确保了统一货币政策决策过程的集中,又保证了货币政策的执行可以分权的形式进行,比如货币政策既可由欧洲中央银行、也可由成员国中央银行执行,也保证了成员国中央银行可以继续从事体系外活动,只要这些活动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没有冲突。

根据马约第106(3)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的一些决策机构管理。这些机构包括管理理事会(Governing Council)和执行理事会(Executive Board)组成。

管理理事会由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和执行理事会成员组成。行长和副行长从执行理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12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制订一些方针,作出一些决定确保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履行赋予该体系的任务。它必须制订欧洲货币联盟的货币政策,包括决定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关键性的利率并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提供储备,必须为货币政策的执行确定方针。

执行理事会由行长、副行长以及另外四名成员组成,由欧盟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和管理委员会协商之后建议并由所有成员国政府一致通过任命。这些成员的任期为8年,任期不可再续(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11条)。执行理事会的任务是负责根据管理理事会的方针和决定执行货币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它对成员国中央银行下达必要的指令。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第12条,执行理事会还可以行使管理理事会所赋予它的权力。欧洲中央银行的经常性业务也由执行理事会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定是采用简单多数投票法通过的,采用一人一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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