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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讯问中的适用情况研究

2024-07-27 来源:好走旅游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讯问中的适用情况研究

张守乾

【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9(031)005 【总页数】7页(P14-20)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 侦查讯问; 口供证据 【作 者】张守乾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2

2014年,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2016年又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这对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适用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也能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节约司法资源。从试点城市的探索来看,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难以保障以及量刑建议不一等问题,即在侦查讯问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缺乏程序性规范以及制度保障,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仍需深入探索。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及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1]有的学者认为,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所提起的控诉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进而与国家追诉力量达成一致,最终获得较轻刑罚的一种制度。[2]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均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且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上述两种规范的含义解释外,主要集中在“认罪” “认罚” “从宽”三个要素上面。

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的承认,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的自愿性。这种“认罪”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出于自愿,也包括其知道自己所供述的罪行的具体内容,但是不要求犯罪嫌疑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罪行的法律特征。所谓“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要求不同。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惩罚;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悔罪的自愿性;审判阶段则表现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异议。所谓“从宽”,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上的“从宽”包括《刑法》上的坦白、自首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程序上的从宽包括审判阶段的“从宽”和侦查阶段的“从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法院审理时使用简易程序等;在侦查阶段,“从宽”主要体现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在移送案件时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二)讯问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将认罪认罚应用于侦查讯问中,使得“坦白从宽”更加具体化,减少了侦查

人员乱打包票、犯罪嫌疑人坦白后承诺得不到兑现,甚至侦查人员欺骗、诱供等现象的发生,将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落实到实处,保障了供述的自愿性。其次,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负担,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2.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事实

侦查讯问阶段的核心目的是获取犯罪证据,尤其是口供证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从证据的理论分类来看,口供证据一方面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口供属于直接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讯问中口供获取的方式逐渐规范化,以往对抗式的讯问模式亟需改变,而适用宽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构建起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式取供,对于发现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3.有利于提升侦查讯问的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发现案件实体真相的功能外,从另一角度也可以看作是与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协商”或“交易”,这种“协商”或“交易”是在坚持实体真相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诉讼价值体现。根据最小成本理论,侦查人员总是希望通过最低的成本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即利用最短的时间来获取最多的口供,以提高侦查效率。认罪认罚相较于以往的讯问策略、方法来讲,最大的优势在于能直接激发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动机,通过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阐述事实,摆清利弊,让犯罪嫌疑人消除对抗心理,积极供述。 4.有利于促进侦查讯问工作的规范化

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提出各项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使得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增大,违法办案现象尚没有杜绝。[3]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追求破案效率,存在逼供现象,这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有损法律的威严。将认罪认罚从宽应用

于侦查讯问中,可以缓解以往对抗式讯问模式的紧张形势,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时获取口供,打消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保障、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使得讯问工作更加规范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的选取概况

笔者选取杭州市S区公安分局的200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一方面是因为杭州市是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开展的试点城市,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模式较为成熟,可提供实证研究的价值较高;另一方面是因为相较于杭州市内其他地区,S区公安分局率先应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地区内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较多,司法公开工作更为成熟完善,数据更具有统计学意义。 (二)侦查讯问中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具体情况

笔者以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杭州市S区公安分局办理的200起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资料的分析,对在侦查讯问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总结归类。 1.案件类型

所抽取的200例刑事案件包括了盗窃、抢劫、强奸、交通肇事、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以及贩卖毒品案,其中,占比较多的是盗窃、强奸、寻衅滋事案件,分别占比44%、18%、14%,占比较少的是抢劫、交通肇事、妨害公务和贩卖毒品案件,分别占比6%、8%、4%和6%(参见图1)。 图1 抽取的案件类型数量分布 2.认罪认罚情况

在随机抽取的200起刑事案件中,有168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占比84%。其中认罪认罚适用罪名较多的有:盗窃罪(84件,占所抽取盗窃案件数的95.5%,占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50%)、强奸罪(28件,占所抽取强奸案件

数的77.8%,占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16.7%)、寻衅滋事罪(20件,占所抽取寻衅滋事案件数的71.4%,占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11.9%)。从数据来看,侦查讯问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更好地促进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的形成,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参见2、图3)。 图2 认罪认罚与没有认罪认罚的案件数 图3 认罪认罚案件中各类案件数量分布 3.从宽意见情况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由于案件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来看,没有规定具体的从宽处理方法,仅表明检察院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从讯问笔录来看,对于不同的案件,建议从宽的幅度有所不同,比如盗窃罪中承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给你减轻原刑罚的30%”,而对于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等,则仅承诺“争取减轻原刑罚的10%”;对于同一类型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轻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前科等情况的不同,从宽幅度也有所不同,如对于盗窃数额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所承诺的从宽幅度普遍大于盗窃数额巨大的犯罪嫌疑人。 4.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辩护情况

从实践情况来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的是双方结构,即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不会事先与律师沟通协商,也不会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仅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通知律师在场见证,律师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没有得到体现 三、实证检视:侦查讯问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讯问中缺失律师的帮助

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仅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表示愿意接受惩罚,以及侦查机关承诺对其从宽处理。但是接受何种处罚,是否从宽处理以及从宽的幅度,

属于实体性裁判问题,要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和法院最终判决而定。我国法律仅赋予律师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在场权,没有赋予律师就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与否与侦查机关协商的权利,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时得不到律师的有效帮助。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自己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到位,加之速裁程序属于不实质开庭,被告人很大程度上无法真正了解案件情况,很难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二)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难以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了侦查讯问的效率,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应用程序,相较于以往讯问方法、策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更直接地激发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得来的口供,必须也要注重对其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审查,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了对口供的审查标准。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尽快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仅诉求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做出有罪供述,而没有对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容易出现“权钱交易” “找替罪羊”以及避重就轻的现象,不利于证据的全面收集和案件事实的查清。 (三)证据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160 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66 条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也要达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所要求的证据证明标准。而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获取的证据,是否也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如果是的话,那就要求侦查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去调查案情,核实证据,这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违背的。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应该酌情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将之前的标准调整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标准,或者“基本事实清楚,可以排除合理怀疑”[4]。实践中,如果仅要求基

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否会出现侦查人员片面追求侦查效率而草草结案,导致后续诉讼程序中证据链的不完善,从而引起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倒流,浪费司法资源,亦或造成冤假错案。 (四)量刑建议规范化问题

认罪认罚后从宽的量刑幅度缺乏统一的标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指导意见》对于很多案件量刑建议的规定较为粗疏,而且量刑幅度较大。如: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从而导致实践中各地方法院适用标准不一。其次,同一省份内不同地区的量刑建议的适用标准也不统一。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不同地方的量刑幅度有所差别甚至差别较大,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程度达不到司法统一适用的标准。最后,同一地区的量刑建议也不尽一致,对于罪名相同,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不能做到量刑的统一适用,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四、反思与完善:侦查讯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措施 (一)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下,由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在法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如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自愿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构成的犯罪、相应的刑事责任都应当知晓,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而这些往往涉及专业的法律,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意见的提出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等;真实性则要求供述内容和过程必须是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的或者捏造的情况,比如对讯问阶段口供证据的审查以及录音录像等等。从上述来看,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仅靠犯罪嫌疑人自身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

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动性,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量刑建议上难以判断;另一方面,鉴于我国讯问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现象,依靠侦查机关遵守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完善讯问中的值班律师制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完善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制度应当以明确值班律师权利为重点。理论上存在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二元争议,[5]但是从2017年“两高三部”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规定内容来看,值班律师不是仅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值班律师还拥有刑讯逼供的代理申诉、控告权。尽管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不能直接等同,但是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区别不在权利上面,而以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区分,因此必须明确相应的权利内容。

首先是值班律师的在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需要有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权利,值班律师无法查阅卷宗,对于案件了解不深入,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使得很大程度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制度流于形式。因此,可以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辩护权和了解案情的权利,完善律师与侦查机关认罪认罚协商制度,让值班律师在完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最有利的选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其次是值班律师的会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可以延伸到侦查讯问阶段,这里的“约见”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对于会见权规定了时限,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不超过48小时,值班律师的约见仍需遵循这一规定。

再次是值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值班律师。上文已经说到值班律师不仅给犯罪嫌疑

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享有一定的辩护权,只有在律师全面了解案情,掌握相应的证据后才能更好提供这些帮助行为;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证据的全面、充分,在坚持侦查机关取证的前提下保障值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最后是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阅卷权,但是对于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没有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倡的量刑意见对实体判决影响较大,律师的阅卷应当前置至侦查讯问阶段,可以便于值班律师及时了解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有不妥。理由如下:一是侦查讯问阶段仍属于调查取证阶段,证据收集和固定尚未完成,证据仍比较分散,律师阅卷往往难以进行;二是值班律师过早阅卷,容易掌握侦查机关相关的办案信息,可能会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进程产生相应的干扰。因此对于值班律师的阅卷权,笔者认为仍应坚持移送起诉阅卷这一规定,值班律师不宜过早阅卷。 (二)坚持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证明标准不降低

有学者总结理论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证明问题的不同观点包括: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对象限定说、证明责任减轻说和证明调查简化说。[6]换句话说,不同学者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虽然不同,但是其所表达的含义是相同的,即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得到了简化。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虽然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减轻、法庭辩论的简化,但并不意味着证据证明标准的降低,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证明的底线,不会随着其他程序的简化而简化。从侦查讯问来说,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仍要保障口供收集的全面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口供证据的真实性,通过获取的口供,与其他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因为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轻视了对口供证据的审查,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结案,

以免造成冤假错案。 (三)监督机制的完善

侦查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出现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率而采取强迫、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或者出现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损害司法权威的现象。所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监督机制必须得到重视。

为了使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公正有效的应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监督机制的完善:

1.检察院的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实体上增加对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和对案件基本事实了解程度的审查,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是在全面了解自身案情的基础上,基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上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程序性规定,如讯问中是否告知认罪认罚的规定及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否有律师在场等,对于认罪认罚程序上存有瑕疵的,应当面询问犯罪嫌疑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正当性。

2.被害人一方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味着刑罚的减轻,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害人的权益,因此侦查阶段的被害人认罪认罚监督机制必须得到重视。被害人监督机制可以保障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合法性,特别是防止私通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侦查人员要积极促进双方和解,及时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秩序,但是否刑事和解,不是适用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四)量刑规范化

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细化《指导意见》。首先,按照类罪名来确定每类罪名的一般量刑原则;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入手,对每类罪名下的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最后,对

于没有涉及的罪名,可以推定适用一般原则和相似案件的量刑幅度。这样,侦查人员在适用量刑建议时有法可循,避免出现公检法量刑建议不一的现象,确保量刑建议更具规范化。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来进一步统一量刑幅度,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对于本地区情节相似的案件作出同等幅度的判决,形成文本并打印成册在全省公检法系统组织学习、培训。此外,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量刑建议查询数据库,通过输入罪名和案情,可以搜索到本地区类似案件的判决和量刑建议,这对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适用量刑建议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综上所述,在侦查讯问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更好地激发犯罪嫌疑人供述动机,利于口供的及时固定,但是还需要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相应的配套体系,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加强值班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权利保障作用,坚持证据证明标准不降低,保障侦查讯问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更具体化、法治化。

【相关文献】

[1]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6 (6):129-137. [2]陈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探究[J].犯罪研究,2016(4):18-25.

[3]张子君.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8(5):56-65.

[4]冉容. 积极探索 科学论证 推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健康深入开展[N]. 人民法院报,2015-09-09(6).

[5]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6):44-51. [6]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16(11):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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