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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邹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19 来源:好走旅游网


黄芳、邹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芳;邹瑶;邹富强 【当事人】黄芳邹瑶邹富强 【当事人-个人】黄芳邹瑶邹富强

【代理律师/律所】赵丹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慧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丹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慧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丹阳陈慧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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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芳;邹富强 【被告】邹瑶

【本院观点】黄芳诉请邹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邹瑶确认收到本案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事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芳诉请邹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邹瑶确认收到本案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事实。邹瑶辩称其已陆续向邹福强偿还了案涉借款,故无需在本案中向黄芳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审查各方证据、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邹瑶向邹福强的还款系清偿本案借款,理由如下:1.黄芳与邹富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黄芳以个人财产向邹瑶出借本案款项时,应认定黄芳出借的款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邹富强对案涉款项享有共有权。2.虽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黄芳曾向邹瑶发送过借款合同的电子模板,但一、二审期间黄芳均不能提交双方签署的相关借款协议,邹瑶亦否认曾签订书面协议,黄芳、邹富强、邹瑶之间也没有对本案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缺乏证据证明三者认可黄芳对本案款项享有个人债权。3.仅从三者之间亲疏关系以及商事往来,不足以认定邹瑶对黄芳、邹富强感情不和、离婚纠纷的事实是知情的,在微信记录中黄芳也未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的,与邹富强无关,因此,黄芳主张邹瑶明知邹富强对本案借款无家事代理权,依据不足。邹瑶辩称黄芳、邹富强系夫妻,故认为邹富强有家事代理权,将借款直接归还给邹富强即等同于归还黄芳的理由,有其合理性。4.原审查明黄芳在最后一次催款后再无任何催收记录,邹瑶在邹富强的要求下直接向其转账还款,并无重大矛盾或可疑之处。5.邹富强作为共同债权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告知邹瑶其与黄芳的婚姻状况,同时还确认已收到邹瑶的全部还款,本案债务清偿完毕。综合以上分析评判,原审认定邹瑶向邹富强的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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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可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驳回黄芳要求邹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芳与邹富强之间就本案款项如有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9.82元,由上诉人黄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3:00

黄芳、邹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7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瑶(曾用名为“邹小红”)。 原审第三人:邹富强。

上诉人黄芳因与被上诉人邹瑶及原审第三人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邹瑶向上诉人黄芳偿还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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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向黄芳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

日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1.6万元,暂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3.改判上诉人黄芳因被上诉人邹瑶逾期还款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邹瑶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支付款项为涉案债务的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黄芳于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4日期间,多次要求邹瑶偿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邹瑶从未对于欠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提过已向邹富强还款。2.2019年3月25日、26日,上诉人黄芳与原审第三人邹富强微信聊天中提及邹瑶欠黄芳的230万元借款,邹富强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且没有提及过邹瑶有向其归还该笔借款。3.邹瑶作为邹富强的员工及亲属,双方存在雇佣及股权代持关系,两人之间的现金转账实际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这几家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涉案的230万元欠款无关。4.邹瑶与邹富强之间存在大量大额转账交易,全部属于关联公司的投资交易行为,与涉案的230万元欠款无关,通过邹富强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可证明。二、邹瑶向黄芳借款却将还款交付给邹富强,明显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黄芳与被上诉人邹瑶在借款时已明确黄芳个人账户为指定交易账号,如果邹瑶向指定账户以外的账户还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内容。2.上诉人黄芳与邹富强自2017年起处于离婚纠纷中,邹瑶明知道二人感情已破裂,将欠黄芳的款项归还给邹富强不符合常理,邹富强也无权替黄芳收取款项。三、黄芳与邹瑶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邹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综上,邹瑶与邹富强之间的所有转账交易均为关联公司投资交易,与本案无关,邹瑶没有向邹富强偿还过任何借款。因黄芳已与邹富强离婚,为了帮亲信邹瑶赖掉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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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富强与邹瑶企图用双方之间的投资交易往来转账记录伪造成还款记录。邹富强与邹瑶

的行为已涉嫌妨害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内容,改判如上诉人所请,并对邹瑶与邹富强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制裁措施。 被上诉人邹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黄芳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向邹富强账户转账还款,发生在邹富强和黄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对黄芳夫妻二人债务的偿还。1.上诉人黄芳在向被上诉人催债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黄芳的丈夫邹富强履行还款,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履行了全部还款。2.上诉人黄芳拒绝承认我已还款的原因是:黄芳与邹富强因离婚引起财产纠纷,因邹富强执行黄芳名下房产,引起他们夫妻之间的矛盾所致。二、被上诉人向邹富强还款,邹富强再次转账他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还款责任。三、深圳××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经营管理,与涉案借款无关系。另,黄芳及母亲龙某某因抽逃深圳××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资金一案,现已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19)粤0305民初23988号。综上,黄芳在明知被上诉人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为达到与邹富强离婚案财产拒不执行的目的,滥用诉权起诉被上诉人,并违反客观事实,污告邹富强是公司实际控股人,妄图混淆法官的视听,推卸自己作为股东的抽逃出资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妄想以本案的审理影响(2019)粤0305民初23988号案件的公正裁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芳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邹富强述称,一、2017年出借给邹瑶的钱,是邹富强和黄芳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也不涉及陈延红等其他债权人。二、按照离婚协议,因黄芳没有如期履行,邹富强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财产执行,惹怒了黄芳,其滥用司法权利对邹富强和邹瑶进行打击报复。三、关于邹瑶归还借款后,邹富强使用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之前,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及黄芳创办公司的经营开支等。邹富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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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去向,不能否认邹瑶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综上,涉案借款在邹富强与黄芳离婚

一年前就已经全部还清,邹富强将收回的借款用于偿还了黄芳与其母亲共同经营公司的开支、债务及家庭支出。黄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邹富强的行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为压制邹富强与黄芳离婚财产执行一案,黄芳铤而走险,虚假诉讼,滥用司法权利打击报复邹富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金额41.6万元),暂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邹富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月1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2018)京0107民初299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涉两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调解书中并未提及。被告邹瑶系第三人邹富强的堂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邹瑶曾在第三人公司处工作。

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8月8日,原告黄芳向被告邹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黄芳向被告邹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0万元。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进行固化,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借款合同的电子模板,最后一次催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

被告邹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2万元;2017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3万元;201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8万元;2018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00万元;2018年3月22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两笔共5万元;2018年3月26日向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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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邹富强转账1万元;2018年4月26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4万元;2018年5月25

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80万元;2018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40万元;2018年7月3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0万元;2018年7月6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0万元;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07600元;2018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23950元;2018年8月14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6236元、2018年8月3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9000元、2018年9月11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34327元、2018年9月18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31540元、201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7143元、2018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2050元;2018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4845元;2018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9139元;2018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3208元;2018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9953元;2018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5896元;2018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万元;2018年11月8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29950元;于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107600元;于2019年1月4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38215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8501元。被告邹瑶据此认为其已经全部偿还完原告的两笔款项。

第三人邹富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该银行流水能与被告邹瑶提供的其与邹富强之间的转账相对应。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3026号、13029号两案)共8万元,该所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交易清单、(2018)京0107民初299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第三人的还款是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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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涉案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京0107民初299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

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结婚、于2019年1月13日调解离婚。被告邹瑶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在原告黄芳与第三人邹富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瑶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陆续向第三人邹富强转账,数额已超过原告向被告邹瑶出借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黄芳与第三人邹富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明确告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并提出被告只能向其还款的要求,且第三人邹富强也当庭表示其从未告知被告其与原告之间的离婚纠纷,故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及被告邹瑶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出借款项后,并于2017年11月4日最后催款后再无任何催收记录,被告邹瑶在第三人邹富强的要求下直接向其转账还款,且一直认为向邹富强的还款就是向原告本人还款亦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款项被告邹瑶已经偿还给第三人邹富强且已偿还完毕,第三人邹富强亦当庭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芳认为第三人邹富强未向其支付涉案金额,系其与邹富强之间的纠纷,其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799.82元,由原告黄芳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芳诉请邹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邹瑶确认收到本案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事实。邹瑶辩称其已陆续向邹福强偿还了案涉借款,故无需在本案中向黄芳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审查各方证据、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邹瑶向邹福强的还款系清偿本案借款,理由如下:1.黄芳与邹富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黄芳以个人财产向邹瑶出借本案款项时,应认定黄芳出借的款项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权属于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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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共同债权,邹富强对案涉款项享有共有权。2.虽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黄芳曾向邹瑶

发送过借款合同的电子模板,但一、二审期间黄芳均不能提交双方签署的相关借款协议,邹瑶亦否认曾签订书面协议,黄芳、邹富强、邹瑶之间也没有对本案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缺乏证据证明三者认可黄芳对本案款项享有个人债权。3.仅从三者之间亲疏关系以及商事往来,不足以认定邹瑶对黄芳、邹富强感情不和、离婚纠纷的事实是知情的,在微信记录中黄芳也未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的,与邹富强无关,因此,黄芳主张邹瑶明知邹富强对本案借款无家事代理权,依据不足。邹瑶辩称黄芳、邹富强系夫妻,故认为邹富强有家事代理权,将借款直接归还给邹富强即等同于归还黄芳的理由,有其合理性。4.原审查明黄芳在最后一次催款后再无任何催收记录,邹瑶在邹富强的要求下直接向其转账还款,并无重大矛盾或可疑之处。5.邹富强作为共同债权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告知邹瑶其与黄芳的婚姻状况,同时还确认已收到邹瑶的全部还款,本案债务清偿完毕。综合以上分析评判,原审认定邹瑶向邹富强的还款可以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驳回黄芳要求邹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芳与邹富强之间就本案款项如有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9.82元,由上诉人黄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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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怡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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