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不遵守法律规定,枉法裁决。
所谓“枉法裁决”是指司法人员(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仍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结合本案的情形,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如下枉法裁决的行为:
第一、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歪曲、掩盖&&&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
&&&与¥¥2008年4月7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70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鉴于¥¥收款银行对两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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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重要事实调取银行汇款凭证。但仲裁员却认为:“该举证责任由¥¥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仲裁委调取范围;还无中生有认为¥¥对借据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首先,&&&请求¥¥偿还其70万借款本金,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就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提供70万借款的事实依据,而现“借据”中所说的70万元仅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实际借款数额要看&&&是否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这个付款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其二,¥¥对于其提出的675500元这一事实已经申请仲裁庭取证,而仲裁人员在¥¥提出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仍对该事实听而不闻、视而不见,这难道不是仲裁员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么?其三,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合同法》第200条均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所以,现仲裁人员仍依据其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这更是不遵守法律规定,有法不依。
第二、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未将¥¥已经偿还的392000元款项予以扣除,纯属仲裁人员枉法裁判。
从&&&与¥¥2008年4月7日签定“借款协议”及&&&当日支付675500元借款本金后,截止2009年8月7日¥¥已经偿还其392000元“利息”,即每月偿还24500元×16月(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392000元。对于这一事实,&&&在其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书面明确确认,&&&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这一事实,&&&的代理人在法院庭审时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认为这是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依据双方的“借据”即“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借款利率每月为3.5%”。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3.5%∕月,此借款利率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所以,不论¥¥在借款期限内(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已经偿还的“利息”,还是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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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7日偿还的所谓“利息”,均因双方的约定(或默示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仲裁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对于¥¥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按法律规定来计算,超过部分因从本金中扣除;对于超过三个月期限以上没有约定利率但¥¥仍按24500元支付利息的全部数额在本金中全部予以扣除。但现仲裁人员却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违背客观事实而按鄂尔多斯当地的一些违法的、习惯性的做法来认定,这难道不是枉法裁决吗?
第三、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支持&&&20万所谓“借款”的诉请明显枉法裁决。
《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4月至7月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7%,月利率为0.4725%,同期利率的四倍为1.89%。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月,已远远高于法定标准。对于¥¥已经支付所谓“利息”392000元前以述及,对于2010年4月7日“借款单”中20万款项性质实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
首先,通过仲裁庭审及本案法院庭审查明:¥¥2010年4月7日所打的“借款单”上白纸黑字明确写着“这20万元为2008年70万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计算至2010年4月7日);而且&&&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部分写到“成在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月结付利息,从2009年8月开始,没有结付利息;经白催要,白与成经过利息结算,成借白现金20万;从2010年4月7日开始,成一直未给白结算利息和本金。”通过&&&“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可知,这20万元仅是因¥¥没有支付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所谓“利息”,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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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又一独立的借贷关系。其二、¥¥在书写此借款单后,&&&并未向¥¥支付所谓20万元借款,&&&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收到20万元所谓借款的事实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并未提供实际借款,仅是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违背事实真相认定为一新的、独立的、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的借款,存属无稽之谈,存属枉法裁决。即便双方书面将所谓“利息”确认的结果调整变更为所谓“借款”,这也是&&&将利息计入本金算复利的行为,依法也是不应予以保护和支持的。
二、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所谓20万元借款没有仲裁协议,也未选定仲裁机构,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对于该事项没有管辖权。
前以论述,&&&向¥¥主张的20万元并非是在原70万元借款合同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借款关系,这20万元实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借款利息的确认,并非借款。既然仲裁机构认定该所谓20万元为另一新的、独立的、延伸的借款关系,那么,这一所谓20万借款和70万借款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根本不存在一个以另一个为基础,也不存在一个为另一个的延续等问题。现仲裁人员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法律适用也是断章取义、张冠李戴。因双方也并没有对这所谓20万借款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约定仲裁管辖,原70万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仅对70万借款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事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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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可申请仲裁。现对于所谓20万元借款问题,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
第二、仲裁机构没有依法调取本案重要事实证据,程序违法。
&&&向¥¥2008年4月7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675500元,而非借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在支付借款时已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因在2008年4月7日&&&在履行70万借款合同付款义务时,&&&当日是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打的款。&&&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鉴于¥¥的收款银行对两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该证据¥¥客观上无法调取。鉴于此,在仲裁过程中¥¥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调取该重要事实证据。但仲裁人员对此重要事实不予查证就予以否定,明显程序违法。
三、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证据,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所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撤销。
&&&与¥¥2008年4月7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70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可见其故意隐瞒该事实证据的主观恶性有多么严重。
综上所述,鉴于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枉法裁判的种种事实和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形,代理人认为只有贵院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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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仲裁裁决,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才能真正意义上维护鄂尔多斯的司法秩序,规范鄂尔多斯全民放贷的行为!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
20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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