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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琢与刘荣红、冯庆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6 来源:好走旅游网


李建琢与刘荣红、冯庆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李悦萍余志刚 【审理法官】张梅李悦萍余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琢;刘荣红;冯庆来 【当事人】李建琢刘荣红冯庆来 【当事人-个人】李建琢刘荣红冯庆来

【代理律师/律所】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阿凤张志勇 【代理律所】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建琢 1 / 9

【被告】刘荣红;冯庆来

【本院观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童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童工。被上诉人刘荣红、冯庆来将所购买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而并非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其雇佣刘玉杰为司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用工关系,上诉人李建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刘玉杰为非法用工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建琢系死者刘玉杰的妻子,冀JE9某某冀JTG某某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荣红、冯庆来,其中冀冀JE9某某车挂靠在被告天意公司,冀冀JTG某某系被告刘荣红从被告明大公司处购买,但未过户,冯庆来雇佣刘玉 2 / 9

杰从事货物运输,并给刘玉杰发放工资。2018年6月9日,刘玉杰驾驶冀J冀JE9某某J冀JTG某某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大城县四通公司路段遇前方对向张书新驾驶的客车逆向行使,刘玉杰想做躲避驶入逆行与对向韩孟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玉杰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新次要责任,韩孟强无责。原告以刘玉杰为实际车主冯庆来提供劳动,而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以二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从事运输并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非法用工。二被告应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责任,遂向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和申请撤回对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作出裁定书。原告仅要求被告刘荣红、冯庆来承担与死者刘玉杰的非法用工责任,理由是该二人从事运输经营,即未登记个体工商户,又未办理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引用的法律规定可知,非法用工主体为单位,并非个体户或自然人用工,本案中二被告购买货车后从事运输经营即合法,又符合国家政策,其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吸收用工,理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是否应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办理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的职责,且正因如此二被告的车辆才挂靠在已经撤诉的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又何谈非法用工。综上,原告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琢上诉请求:1.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0903民初2355号民 3 / 9

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涉案车辆冀JTG某某系挂靠在明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车主从明大公司出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错误。机动车买卖应该提供交易发票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排除被上诉人为应诉而提供伪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买卖合同主观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主观断案的倾向性。二、被上诉人与刘玉杰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首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冯庆来、刘荣红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必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但二被上诉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既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获得道路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资质,是非法用工,应当对刘玉杰死亡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再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引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自认事实来认定用工主体资格,显然背离了法院审理的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李建琢与刘荣红、冯庆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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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凤,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红。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建琢上诉请求:1.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090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涉案车辆冀JTG某某系挂靠在明大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车主从明大公司出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错误。机动车买卖应该提供交易发票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排除被上诉人为应诉而提供伪证。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买卖合同主观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主观断案的倾向性。二、被上诉人与刘玉杰构成非法用工关系。首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冯庆来、刘荣红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必须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但二被上诉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既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获得道路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资质,是非法用工,应当对刘玉杰死亡承担非 5 / 9

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再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引用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自认事实来认定

用工主体资格,显然背离了法院审理的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刘荣红答辩称,1、本案并不属于个人和企业或组织的关系,是个人和个人的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2、刘玉杰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致使车辆报废,损失巨大。3、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庆来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车辆系买卖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以车辆没有实际过户为理由,进而否定涉案车辆是买卖关系,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机动车属于动产,不以过户为必须要件,法律也没有规定机动车必须过户才能认定为买卖关系。二、冯庆来与刘玉杰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本案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被驳回后第二次诉讼,上诉人重复诉讼的目的还是想通过法院确认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并非企业或组织关系,依法不属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办理运输资质不符合条件,如果有资质就不用挂靠其他公司了,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也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均是指的单位组织,而本案双方均为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的范畴。四、因刘玉杰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大队认定为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使车辆报废,损失巨大,被上诉人同情上诉人一方,但保留追究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原告诉称 李建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刘荣红、冯庆来与刘玉杰为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建琢系死者刘玉杰的妻子,冀JE9某某/冀JTG某某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荣红、冯庆来,其中冀冀JE9某某车 6 / 9

挂靠在被告天意公司,冀冀JTG某某系被告刘荣红从被告明大公司处购买,但未过户,

冯庆来雇佣刘玉杰从事货物运输,并给刘玉杰发放工资。2018年6月9日,刘玉杰驾驶冀J冀JE9某某J冀JTG某某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大城县四通公司路段遇前方对向张书新驾驶的客车逆向行使,刘玉杰想做躲避驶入逆行与对向韩孟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玉杰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新次要责任,韩孟强无责。原告以刘玉杰为实际车主冯庆来提供劳动,而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以二被告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从事运输并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没有获得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非法用工。二被告应对刘玉杰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责任,遂向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之前曾以上述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8】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9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和申请撤回对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作出裁定书。原告仅要求被告刘荣红、冯庆来承担与死者刘玉杰的非法用工责任,理由是该二人从事运输经营,即未登记个体工商户,又未办理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引用的法律规定可知,非法用工主体为单位,并非个体户或自然人用工,本案中二被告购买货车后从事运输经营即合法,又符合国家政策,其个体经营自主择业,吸收用工,理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是否应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办理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的职责,且正因如此 7 / 9

二被告的车辆才挂靠在已经撤诉的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

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又何谈非法用工。综上,原告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童工。被上诉人刘荣红、冯庆来将所购买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而并非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经营,其雇佣刘玉杰为司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用工关系,上诉人李建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刘玉杰为非法用工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李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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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余志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丽 书 记 员 马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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