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性质之争论
作者:袁一博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1期
摘要:教唆犯如何定性一直颇具争议,德日刑法学界的争执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教唆犯从属性说还是教唆犯独立性说两方面。在不断的争论与发展中,教唆犯从属性说逐渐被更多的法学家所支持并认可。而在我国,除了上述两个观点指外,教唆犯二重性说曾一度占据了主流。对于这三种观点究竟哪一种存在的合理性更强,笔者更赞同教唆犯从属性说。本文主要阐述笔者坚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原因。 关键词:区分制;预备阶段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79-01 作者简介:袁一博(1989-),女,汉族,辽宁沈阳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教唆犯性质在刑法学界的三种观点
首先我们应该清晰几个概念:第一,教唆犯这一名词是出现在共犯分类当中,所以说教唆犯应当是共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二,共犯从属性说,它的原理是,如果要求共犯(这里主要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成立犯罪,那么正犯需着手实行了犯罪。第三,共犯独立性说,它的原理是,共犯(同指帮助犯和教唆犯)是否应受到处罚的关键点在于共犯其本身的行为,与正犯是否着手犯罪无关。
教唆犯的二重性说主张的观点是,第29条第1款表达了教唆犯从属性说,而第2款则阐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认为这样解释有利于全面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内容的规定。这一观点分开来看,都有其定性的道理,但是同时出现在教唆犯的性质上,在逻辑上未免有些矛盾,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复杂。原因在于两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再具体案件中会对处理的结果产很大的影响,出现不符之处,这也是笔者对于这一观点持否定的态度的主要原因。
教唆犯独立性学说认为,多个行为人实施共同犯罪时,教唆犯的地位是独立的,对于教唆犯的认定和处罚与实行犯没有关联。教唆的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是否听从教唆者的说教指挥,不影响对教唆犯定罪量刑。
教唆犯的从属性说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从我国刑法对于教唆犯定义的广义和狭义来解释的,其认为广义教唆犯包括两种,一种是狭义教唆犯,另一种是以教唆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就是分别从这两个涵义出发的。另一种是坚持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从属性的基础上,针对第2款采用缩小解释的方法,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教唆的罪”中的罪,应该理解为“既遂罪”。笔者更倾向的是第二种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既采取坚持教唆犯从属性学说,而且使得教唆犯的处罚标准变得更加统一、明确、合理。 二、两种对立观点分析《刑法》第29条第2款
在性质上,教唆犯独立性说的支持者的出发点是坚持我国刑法采用共犯单一制原则,所谓共犯单一制,就是认为所有人不论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大是小都被认定为正犯,并且使用同一法定刑,只是在法官裁量时考虑其责任进行适当调节。通过我国共同犯罪的规定,判断出与俄罗斯刑法的相似之处,并认为可以同俄罗斯刑法共犯论属同一属性,即单一制。而日德采用的区分制原则,这与单一制在理论基础上便是对立了,所以我国教唆犯的性质不可能属于日德所推崇的教唆犯从属性说。
在对第2款这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上,教唆犯独立性说的倡导者认为根据整体的逻辑第1款讨论的是共同犯罪的教唆犯的规定,第2款讨论则是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是十分合理的。否定了有关从属性说中解释的第2款是有关未到达既遂标准的规定,认为那种解释不符合逻辑,是多此一举的,而且根据此种说法对于预备犯的处罚会与第22条的规定出现矛盾。
针对教唆犯独立性说的一系列观点和对教唆犯从属性说内容和性质上的否定,笔者认为确实有其部分道理,但是也不得不说明其观点存在一定问题,无法站稳脚跟。
首先,笔者坚决支持我国刑法采用共犯区分制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单一制的特征。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成立提供条件的人都是正犯,而是单独规定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可见我国刑法对共犯行为不仅加以区别,而且各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刑也是做了不同规定。
其次,倾向于教唆犯从属性说,这是对刑法第29条第1、2款采用体系解释,符合一般解释的原则,具有合理性。其中,第1款是对在共同犯罪中,成立教唆犯进行处罚的一般规定,而第2款则是对教唆犯未完成形态和从宽处罚的规定。这种体系解释在我国刑法中是比较常见的。
最后,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当被教唆者的行为在着手之前,还处于预备阶段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共犯关系,这种未着手的预备形态与共犯从属性无关。一方面,教唆行为只存在正犯着手之后,具体实施行为时,才具有现实危险,才能讨论共同犯罪的可罚性。因此认定共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只能在正犯着手实行之后到既遂之前,预备阶段不存在共犯从属性问题,更谈不上教唆未遂。另一方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教唆预备犯行为的处理也基本不追究其责任,因为被教唆者未着手的状态,对法益没有制造现实威胁,教唆者所表现的危险作用就更低了。而且如果单凭预备行为就开始处罚,那么不免会扩大处罚的范围。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总之,笔者认为坚持教唆犯从属性说是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体现,无论是在法律条文还是在逻辑结构上,教唆犯从属性说的解释都比较合理,易于接受,并能够达到处罚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陆诗忠.教唆犯从属性说之批判[J].东方法学,2015(3):19-26.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