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李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海延林薛团梅钟海山 【审理法官】海延林薛团梅钟海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李瑞 【当事人】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李瑞 【当事人-个人】李瑞
【当事人-公司】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
【代理律所】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 1 / 6
【被告】李瑞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瑞作为张兆花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退回案涉保障性住房的义务,但李瑞却入住案涉房屋,李瑞没有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也不符合居住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李瑞的居住行为无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瑞作为张兆花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退回案涉保障性住房的义务,但李瑞却入住案涉房屋,李瑞没有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也不符合居住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李瑞的居住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2018年3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母亲张兆花为乙方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保障性住房坐落于东辰杏花小区26号楼3单元302室;乙方家庭人口为1人;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张兆花于2018年12月去世。李瑞现居住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购买人提供合理 2 / 6
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要求李瑞腾退张北镇保障性住房,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张北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张北镇住房,不属于受于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认定错误。上述两条规定如果适用于保障性住房签订人张兆花(系被上诉人李瑞之母)是正确的,但张兆花于2018年12月去世。张兆花去世后,被上诉人李瑞作为张兆花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退回案涉保障性住房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借机入住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未履行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亦不符合居住保障性住房的条件且拒不腾退,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国有财产的侵占,其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之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正因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李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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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民终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张北县张北镇永义街西三区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韶贵,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李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张北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张北镇住房,不属于受于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认定错误。上述两条规定如果适用于保障性住房签订人张兆花(系被上诉人李瑞之母)是正确的,但张兆花于2018年12月去世。张兆花去世后,被上诉人李瑞作为张兆花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退回案涉保障性住房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借机入住案涉房屋。被上诉人未履行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亦不符合居住保障性住房的条件且拒不腾退,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国有财产的侵占,其行为构成侵权。该侵权之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正因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 4 / 6
起诉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侵占的位于张北镇保障性住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2018年3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母亲张兆花为乙方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保障性住房坐落于东辰杏花小区26号楼3单元302室;乙方家庭人口为1人;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张兆花于2018年12月去世。李瑞现居住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收回或者收购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原承租人或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原承租人或者购买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搬迁,并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要求李瑞腾退张北镇保障性住房,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起诉。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瑞作为张兆花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退回案涉保障性住房的义务,但李瑞却入住案涉房屋,李瑞没有居住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手续,也不符合居住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李瑞的居住行为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5 / 6
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2民初13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薛团梅 审 判 员 钟海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武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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