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目录 ................................................................................................................................................................................... 1
一、物权篇.................................................................................................................................................................................. 1
(一)居住权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 1 (二)债权随抵押物流转,贷后管理和押品处置值得关注。 ...................................................................................... 2 (三)取消流押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 3 二、保证合同篇 .......................................................................................................................................................................... 3
(一)关于保证合同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 3 (二)明确不得成为保证人的范围 .................................................................................................................................. 4 (三)保证合同形式 .......................................................................................................................................................... 5 (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 6 (五)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 6 (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7 (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 8 (八)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 .................................................................................................. 9 (九)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 9 (十)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 10 三、合同篇................................................................................................................................................................................ 11
(一)合同的成立时间 .................................................................................................................................................... 11 (二)合同成立地点 ........................................................................................................................................................ 12 (三)合同的转让 ............................................................................................................................................................ 13 (四)第三人加入债务 .................................................................................................................................................... 13
一、物权篇
(一)居住权对抵押权带来重大影响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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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解读:居住权系民法典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在实践中究竟被接受的程度如何或现实需求如何,有待实践观察。但是若该权利被滥用,用以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和处置抵押物,则可能发生像物权法190条创设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被抵押人用来逃废债的有效法律工具。民法典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内容,其与抵押权并存时,如何处理则未规定。根据居住权法律规则,不能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排除。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要前往登记机构查询抵押物是否已经设立居住权,避免接受存在居住权特别是居住权长于借款期限的抵押物。
(二)债权随抵押物流转,贷后管理和押品处置值得关注。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民法典》第406条将《物权法》191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修订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根据该条,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抵押权不受影响。需要注意《民法典》第406条与《民法典》第404条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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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利于激活抵押物的经济价值,只是抵押权跟随抵押物一并流转。抵押物的自由流转可能给银行贷款带来潜在风险。在贷后管理阶段,银行注意义务更加重要且难度加大。若符合银行要求提存或提前还贷的,银行证明抵押物转让存在损害债权行为,法律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银行,这就使得贷后的动态管理更加重要。
(三)取消流押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流押,也叫作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合同中,流押的条款一律无效。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
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二、保证合同篇
(一)关于保证合同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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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这一属性。但《民法典》生效实施后,当事人将不能约定排除这一基本属性,法律对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与保证合同效力的关系上,保证合同的效力随从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则上有效,如果保证合同自己无效,不影响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保证合同必定无效,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其原因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失去了所保证的债权债务合同,自然无效。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包括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引发的保证合同无效和保证合同本身无效,并非不产生民事责任,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明确不得成为保证人的范围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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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证人的资格,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保证人的资格,最主要的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当财产的保证资力。
现民法典从否定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规定,排除了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组织,其余的民事主体都具有保证人资格。
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组织是:(1)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例如,原来存在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保证,都因为保证人没有保证资格而使保证合同无效。(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无论公立还是私立,仅以公益目的和非营利来区分,原因是这种组织提供保证,一旦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
(三)保证合同形式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解读: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是:(1)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即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的保证合同。(2)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主合同中设置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的表现式,但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中,将保证人列明,并且要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3)保证书或者保函。指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在保证书或者保函上应当有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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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字,保证书或者保函等作出后,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岀异议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就应当承担何种保证方式。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如果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担保法》的规定是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是没有利益的,且并不能完全理解不同保证方式的责任承担的区别,因此不能要求过高。现民法典基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改变了这个做法,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承担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五)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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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解读:一般保证的突出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也叫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的拒绝代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实际就是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
(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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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间确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民法典》站在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解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当债权人主张保证债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之时起,债权人产生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二次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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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是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如果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就没有问题了。如果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被驳回,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就消灭,从该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保证债权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八)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未穷尽其财产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不得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正因为如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债务人的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用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九)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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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实际上是在转让两个债权,一是主合同的债权,二是保证合同的债权。债权人转让这两个债权,都应当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则,即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债权不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因此,债权人将主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通知了保证人,就是将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也一并转移,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保证人后,保证人成为受让人即新债权人的保证人,对受让人即新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就没有转让,因此,该转让主债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保证债权亦随之消灭或者部分消灭。
上述规则的例外情形是,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因债权人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没有转让,保证人就受让人即新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十)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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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只是增加了债务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主合同的债务人地位,保证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合同篇
(一)合同的成立时间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对于采用信件和电子数据订立合同的,实际上在符合要求的承诺作出之后,合同就成立了。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还要签订确认书的,则在签订确认书时,该合同方成立。因此,双方签署确认书的时间,是信件、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
网络购物的买卖合同和网络服务合同,通常是在线上签订合同,并且缺少明显的邀约、承诺的行为标志。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确认网络交易中合同订立,一方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只要符合要约的条件的,就认为是网络交易合同的要约。对方也就是消费者在网络上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的,为承诺。当网络交易服务界面显示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因而,界面显示“提交订单成功”时,就是网络交易合同的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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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解读:合同成立地点,是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的磋商,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最终意思表示一致以承诺的生效为标志。确定合同生效地点的一般原则,是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地点成为缔约地,对于合同的纠纷管辖、法律适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没有明显的承诺生效地点,因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合同成立地点。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以合同书形式(包括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在同一地点的,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同时、同地完备的,则该地点为承诺的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合同书和确认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完备时,合同成立。所以,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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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在实践中,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三)合同的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解读:合同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即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如果债权人未将转让其债权的行为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以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到达,是指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方式使债务人知悉,如书面通知送到债务人的住所。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但是建议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为宜。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使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到达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得再行撤销。只有在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撤销通知时,债权转让的协议才能失去效力。
(四)第三人加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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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的效果是:(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加入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但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3)对第三人的效力,是第三人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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