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规范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许可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的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作业人员,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等级的培训、考试和评估。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由主管机关组织,应急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
第五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法人单位的证明;
(三)证明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经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五)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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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清除作业方案;
(六)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的证明材料;
(七)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等级为一、二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申请组织专家按照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试行)》(附件1)对其应急清污能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和污染物处理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专家应当在评价结束后出具技术评价意见。
专家应当从国家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库中选择,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技术评价,由主管机关选定专家。
第七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现场核验。开展现场核验时,可以进行现场操作性检查。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技术评价意见以及现场操作性检查的情况完成现场核验报告。
开展现场核验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条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将现场核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批准的二级、三级、四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服务区域和有效期等情况向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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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由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和中国溢油防治网(http://www.osp.cn)上统一公布。
第十条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总结。
收到材料后,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检查维护保养,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年度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取得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还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述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辖区内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监督检查情况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年度备案材料后,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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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上予以签注。
第十五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和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按照前款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六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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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5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境外船舶经营人应当委托其设在我国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予以确认。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我国未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可以由船舶或者其代理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九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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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申请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收费标准和应急清污收费标准在中国溢油防治网(http://www.osp.cn/)上公布,并告知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行动中,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的需要,优先调用其他高等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参加应急处置行动。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向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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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在办理船舶进出港、作业审批手续时对已经备案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下的船舶免于查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和年度备案中发现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污染清除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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