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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022-02-08 来源:好走旅游网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论文写作

浅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学 生:李 志 杨 学 号:20091873 重庆大学法学院 2011年1月8日星期六

李志杨:浅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浅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摘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它自古罗马时代就已产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其含义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且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因而为很多国家的婚姻立法所承认,成为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调整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我国在这一制度的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不能有效解决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问题,所以本文将针对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义及其完善措施做出分析和思考,以为立法者提出建议。

[关键词] 日常家事代理权 价值意义 完善措施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肯定。但笔者认为,该条主要是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中是体现了一些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精神,但却不足以就此就认为该条就是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

一 当前我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整个《婚姻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较为先进的规定,特别是约定财产制,但我国对婚烟财产规定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一些数额较大的相对固定的静态收入,而对日常生活中相对不固定的、流动收入则没有涉及,而这些都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有效解决的部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由于无法可依,只能参照民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具体而言,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效的,而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其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但在夫妻内部则应由擅自处分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下代理对方处理财产有很好的凋整作用,而对于共同财产制的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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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关系,该规定则无能为力。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其独特的存在空间和不可替代的地位。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地位,从而有效解决了夫妻不论是在何种财产制下的日常财产纠纷。因此构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具有补充和完善的作用。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当前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所以要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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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变得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就会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

三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措施

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有些学者就针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提出了一些颇有见地的看法和建议。比如有学者建议在修定婚姻法时给予纠正,明确规定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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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立法者并未将日常家事代理权明确写进新修订的婚烟法中。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才有所体现。但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应用该条司法解释解决具体问题时,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并且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广泛,不是仅仅用一两个法条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如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日常家事内容的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等问题都要一一落实,才能在理论上形成一个系统的整体,也才能更加有效的方便法官判案。当然,要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体系首先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身份效力和财产效力相结合的一种权利,应将该代理权的一般问题规定于普通法律之中,而将该代理权所产生的财产责任规定于夫妻财产制度当中。至于具体的问题详细介绍如下: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2]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3]三是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我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4]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这是因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最后,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

(二)“日常家事”内容的界定。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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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包括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5]笔者认为,尽管列举规定具有直观、一目了然之优点,但难以列举穷尽,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不同区域的风俗习惯也存在差异,加之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和兴趣爱好的不同,试图在立法中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为防止对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又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 外性规定。基于此,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主要可规定:不动产的处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的,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贝蕾兹诉弗里”案[6]表明,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的地位,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为第三人负责。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系让丈夫承担妻子订立合同的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均限定在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事实婚姻关系在实践中从外部难以判断,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地位也应推定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7]

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日常家事代理关系中,存在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两方面的关系,如果要确保这两方面关系的正常运行。代理人就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但何种情况为滥用代理权?何种情况为超越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有效?这都是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制的问题,而我国司法解释中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代理权;如果配偶一方滥用代理权而损害另一方利益时,法律应赋予另一方有限制或者排除滥用代理权配偶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且其限制和和排除应以适当方式通知笫三人,否则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与此同时,配偶任何一

方对另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和排除时,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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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排除,如果不能对此进行举证或者举正不充分,对方配偶可以请法院撤销该限制或排除。另一方面应规定通知、公布、登记三种方以通知第三人,并且规定在适用公布和登记的方式时,要求善意第三人对此不知情负举证责任。

总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基于夫妻身份财产效力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方便夫妻生活、降低生活成本、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家庭合睦和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夫妻地位平等和社会进步的体现。笔者坚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会确立其在我国亲属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并发挥其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梁健康.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构建[D].山西:山西省司法学校.2010: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283.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8-459.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60. 5、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316. 6、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2-151.

7、北京大学法学院.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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