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履行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学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 2、实事求是; 3、依靠群众;
4、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
第四条 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方面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参与调查处理; 3、提出意见要求改正; 4、要求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5、支持职工依法举报、控告; 6、舆论监督.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1、执行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情况;
2、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情况; 3、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
4、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6、执行国家有关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规定的情况;
7、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8、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9、执行国家有关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10、其它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学校行政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层工会或职代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
第九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2、热心为职工群众说话办事; 3、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着,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监督员监督资格.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权根据职工的申诉、举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不少于2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调其了解情况、查阅资料.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将调查结果在现场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检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向用人单位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严重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通报,并要求查处.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向学校行政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监督部门报告,要求其迅速查处.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设立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督促
行政方面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将工作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及统计资料每年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及政府劳动监督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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