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国涛、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邸国涛;赵桂荣;董少华 【当事人】邸国涛赵桂荣董少华 【当事人-个人】邸国涛赵桂荣董少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邸国涛 【被告】赵桂荣;董少华
【本院观点】邸国涛上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但与其陈述“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也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的上诉理由矛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 1 / 9
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邸国涛上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但与其陈述“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也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的上诉理由矛盾。邸国涛提交的银行流水表难以得出“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结论,且赵桂荣、董少华也不认可,故邸国涛“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一审证据,对赵桂荣提交的银行流水表予以认定。赵桂荣在一审中持有鉴定费发票,未提出主张,且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故,赵桂荣在二审中陈述鉴定费用应由邸国涛承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案涉证据,基于邸国涛、董少华在一审中认可借条、鉴定意见和赵桂荣打款的事实,支持赵桂荣要求邸国涛、董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邸国涛的上诉请求无充足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邸国涛向原告赵桂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邸国涛身份证号13xxx81,借款人签字:邸国涛,2013.9.29”。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赵桂荣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借款人为邸国涛的借条上三处“邸国涛”九个字是否为被告邸国涛笔迹。后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天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邸国涛负担。
本
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津中慧【2020】文书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9日《借条》中书写的三处“邸国涛”字迹与样本中“邸国涛”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赵桂荣、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调证申请,申请调取被告董少华接收原告赵桂荣汇款账户的流水情况(流水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卡号为6204。后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向本院出具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卡号为6204的流水情况,原告赵桂荣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钱是我打的。被告邸国涛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银行交易记录我们认可,但是并没有显示汇款方的姓名,我方认可是原告打款。被告董少华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董少华陈述与被
告邸国涛第一次结婚是2005年,第一次离婚是2008年10月15日,复婚是2011年6月2日,后又于2018年离的婚。被告邸国涛认可被告董少华说的结婚和复婚时间。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邸国涛身份证号码为13xxx8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邸国涛亲笔书写借条,且借条中明确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亦认可原告赵桂荣打款800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事实,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却又认可借条、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赵桂荣打款的事实,被告邸国涛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定。该院判决: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 3 / 9
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
期间,赵桂荣提交鉴定费发票,意见是鉴定费用理应由邸国涛承担。邸国涛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提交,因为在一审中赵桂荣有充足的时间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权利,但赵桂荣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二审期间此证据不应该作为赵桂荣的主张予以采纳。
邸国涛提
交其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向董少华尾号为3804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是归还赵桂荣借款的证据。赵桂荣发表质证意见:这是董少华与邸国涛之间的转账记录,邸国涛欠我的钱,该转账记录与我无关。董少华发表质证意见:当时邸国涛给我打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还了三张信用卡,我名下的尾号5169号建行信用卡和尾号7494光大信用卡,还了邸国涛名下尾号1577建行信用卡。剩余的10000元用于生活。赵桂荣提交户名为董少华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我向邸国涛转款80000元以及现金40000元存款记录。董少华认可。邸国涛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赵桂荣举证的目的,赵桂荣并没有一笔钱是打给邸国涛本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卷
宗,2020年8月10日法庭笔录显示赵桂荣陈述:“如果被告不认可是他签的字,被告可以做笔迹鉴定”;“我要求邸国涛出示证据。为什么说不是他写的,他可以作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完事之后,他应该如数还给我”。赵桂荣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20年10月9日赵桂荣签收开庭传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份。2020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对本案还有证据提交吗?”赵桂荣回答“没有证据提交”。2020年12月2日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对本案还有证据提交吗?”赵桂荣回答“没有了”。赵桂荣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邸国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桂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邸国涛承担给 4 / 9
付义务是错误。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说是还给她妈也就是赵桂荣去了,一审判决后,邸国涛才找到这个记录,退一万步说,就是真借了钱,也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
邸国涛、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国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荣。 原审被告:董少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国涛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荣、原审被告董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邸国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桂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邸国涛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说是还给她妈也就是赵桂荣去了,一审判决后,邸国涛才找到这个记录,退一万步说,就是真借了钱,也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 5 / 9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桂荣答辩称,我不认可邸国涛的上诉理由,邸国涛没有给过
我钱,他们之间的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收到过邸国涛一分钱,邸国涛提出的请求是无理由的,邸国涛借我的钱,我有证据,我同意一审的判决。
董少华答辩称,我不认可邸国涛的请求,我并没有把钱用来还我妈,而是还了我们共同建房刷的信用卡费用,邸国涛亲自把钱转给我,我们两个把钱还到信用卡里面,并没有还给我妈。
原告诉称 赵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邸国涛向原告赵桂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邸国涛身份证号13xxx81,借款人签字:邸国涛,2013.9.29”。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赵桂荣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借款人为邸国涛的借条上三处“邸国涛”九个字是否为被告邸国涛笔迹。后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津中慧【2020】文书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9日《借条》中书写的三处“邸国涛”字迹与样本中“邸国涛”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赵桂荣、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邸国涛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调证申请,申请调取被告董少华接收原告赵桂荣汇款账户的流水情况(流水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卡号为6204。后工商银行廊坊分行向本院出具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卡号为6204的流水情况,原告赵桂荣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钱是我打的。被告邸国涛的质证意见为:这个银行交易记录我们认可,但是并没有显示汇款方的姓名,我 6 / 9
方认可是原告打款。被告董少华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
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董少华陈述与被告邸国涛第一次结婚是2005年,第一次离婚是2008年10月15日,复婚是2011年6月2日,后又于2018年离的婚。被告邸国涛认可被告董少华说的结婚和复婚时间。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被告邸国涛身份证号码为13xxx8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邸国涛亲笔书写借条,且借条中明确写明“今赵桂荣借给邸国涛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均认可借条和鉴定意见书,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亦认可原告赵桂荣打款800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邸国涛与被告董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事实,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邸国涛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但却又认可借条、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赵桂荣打款的事实,被告邸国涛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定。该院判决:被告邸国涛、被告董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荣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桂荣提交鉴定费发票,意见是鉴定费用理应由邸国涛承担。邸国涛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提交,因为在一审中赵桂荣有充足的时间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给予了双方充分的举证权利,但赵桂荣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权利,二审期间此证据不应该作为赵 7 / 9
桂荣的主张予以采纳。
邸国涛提交其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别向董少华尾号为3804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是归还赵桂荣借款的证据。赵桂荣发表质证意见:这是董少华与邸国涛之间的转账记录,邸国涛欠我的钱,该转账记录与我无关。董少华发表质证意见:当时邸国涛给我打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还了三张信用卡,我名下的尾号5169号建行信用卡和尾号7494光大信用卡,还了邸国涛名下尾号1577建行信用卡。剩余的10000元用于生活。赵桂荣提交户名为董少华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我向邸国涛转款80000元以及现金40000元存款记录。董少华认可。邸国涛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赵桂荣举证的目的,赵桂荣并没有一笔钱是打给邸国涛本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阅一审卷宗,2020年8月10日法庭笔录显示赵桂荣陈述:“如果被告不认可是他签的字,被告可以做笔迹鉴定”;“我要求邸国涛出示证据。为什么说不是他写的,他可以作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完事之后,他应该如数还给我”。赵桂荣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20年10月9日赵桂荣签收开庭传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份。2020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对本案还有证据提交吗?”赵桂荣回答“没有证据提交”。2020年12月2日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对本案还有证据提交吗?”赵桂荣回答“没有了”。赵桂荣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邸国涛上诉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但与其陈述“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也应该从借款总数中减除60000元”的上诉理由矛盾。邸国涛提交的银行流水表难以得出“董少华在离婚前从邸国涛的银行卡中转走了6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结论,且赵桂荣、董少华也不认可,故邸国涛“应该从借款 8 / 9
总数中减除6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结合一审证据,对赵桂荣提交的银
行流水表予以认定。赵桂荣在一审中持有鉴定费发票,未提出主张,且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故,赵桂荣在二审中陈述鉴定费用应由邸国涛承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案涉证据,基于邸国涛、董少华在一审中认可借条、鉴定意见和赵桂荣打款的事实,支持赵桂荣要求邸国涛、董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邸国涛的上诉请求无充足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邸国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于学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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