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论
课程名称:物权法
性质: 选修
教学目标:理解并掌握物权法原理,理解并掌握我国物权法制度。
教材: 《民法原论》(马俊驹、余延满)
参考书目:《民法物权》、《民法概要》(王泽鉴)、《物权法》(沃尔夫)
《德国物权法》(鲍尔、施蒂尔纳)
法律的表现、发现与实现
一、法律的表现
法律是国家意思,是以权利义务形式规制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以国家暴力为其实现后盾,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的权利。
1、国家为社团法人,人民为共和国家基础。国家由人民通过宪法契约设立,一国家一宪法。国家为主权法人,领土为国家法律效力(通常)所及地方。
国家无自然人的能力,须通过其设立的机关来行使其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而设,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依宪法规定。依宪法分权原则,国家设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国家机
关由自然人充任,立法代表为立法机关,行政首长为行政机关,法官为司法机关。
2、法律的表现(法律渊源)
法律或依成文法表现,或依非成文法表现。
非成文法(习惯法),为人民有法的信赖之习惯,实乃人民直接创设之法。成文法为立法机关依程序所形成国家意思。成文法与非成文法地位平等,新的习惯法可以废止古老的成文法,新的成文法可以废止古老的习惯法。
判例(判决)为司法机关所为国家意思,判决体现法官对国家法律之理解,非国家法律本身。判例有助于新的习惯法的明确和形成。学术研究(学说)表现为研究者对法律之理解,亦非法律本身。但两者对他人理解法律有启示作用,故称为解释渊源。
法官遵守法律,但不服从其他法官(的判决)。将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视为法律,有违宪法分权原则。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授权可以立法。
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分权原则,确定有无立法权。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为国家附条件单方立法。
二、法律的发现
1、法律规范
立法者将其意思做抽象概括的表达,既不能过于简单全部委诸于法官解释,也不能过于繁琐失之于机械,故立法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员发展的立法技术,对生活事件分类,抽取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法律效果形成法律规范。
为追求立法简洁,法律常借助准用与视为(拟制)手段来表达。
2、法律的发现
立法者的法律永远无法对非富多彩的生活给出具体的指示。法律对某一事件是如何规定,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的过程。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很多,有明确表达出来的,也有未明确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无矛盾的。
解释法律应将立法者意思做整体的考虑,从宪法出发(合宪性解释),从整体出发(体系解释),从逻辑出发(逻辑解释),从目的出发(目的解释),从人民信赖出发(文义解释)。当法律发生表面冲突时,从整体上(不同位阶关系、一般特别关系、新旧法律关系)理解立法者意思。
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以帮助人民准确理解法律。法律原则是为,人们更好理解法律(包括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的。
法律对法律职业人做了大体的方向指示,有共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对法律理解不应有太大偏差,但理解不一致时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要求法官法定原则。
三、法律的实现
法律规定由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构成。生活事实能产生法律意义,也既引起法律评价,发生法律效果(权利义务),则成为法律事实。法律对法律事实的规定表现为分解为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法官分析具体的事件是否具备了某一法律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某一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法律效果是否发生,这一过程就是法律的实现过程(法律适用)。
1、自由心证
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有法官依据证据判断。法官是公正的,就所认定事实无需做如何解释。法官审判案件,任何人不得干扰。对法官的监督依后续审程序进行。因自由心证,故法律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制度。为统一法律适用,每一案件得通过最高法院终审确定。
2、推定
对事实的判断,法律对法官给予指导,作出事实推定的规定。推定指法官不能确定某一事实存在,但能确定另一事实存在,依生活经验,当另一事实存在时通常会有某一事实存在,则法律规定有另一事实时,法官应认定某一事实存在。如果法官依其他证据确信该事实不存在当然可否认该事实存在。
法律对事实推定的规定,或依事物盖然性或依公平而定。规定常设在实体法中。
事实推定的规定,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3、权利依强制执行实现
权利的实现也就是法律的实现。实体法确定一个权利如何发生,诉讼法确定一个权利如何被查明其存在,强制执行法确定一个权利如何实现。诉讼法强调诉讼手段平等,强制
执行法追求权利迅速实现。
第一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含义与种类
1、物权的含义
物权指存在于特定物上权利人得在法律范围内任意支配其物的权利。物权为绝对权,任何人皆负有尊重的义务。对智力成果(无体物)的支配形成知识产权,与物权相近,又称准物权。物权实质为资源利用权,以某一具体的物为坐标描述人们行动自由界限,为人们划清资源利用界限,分配资源,提供生活物质基础。私法尊重意思自治,人们对资源任意利用为资源利用初次分配,构成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知识产权人将利用权利部分分配于他人,资源利用二次分配构成(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得再次分配于他人形成用益物权上的用益物权,可无限次分配。
权利人将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债权等其财产权之交换价值为担保债权的利用构成担保意义上的资源利益,构成担保物权。
不存在对人(身体、自由、思想、名誉等)的支配。
2、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3)、完全物权与限定物权
(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所有权无期限,其他物权都应有期限。有期限物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意在防止过分限制不动产所有权。永佃权为例外,考虑发挥土地效用,保护所有人利益,永佃权已不被承认。
(6)、民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
船舶优先权(海商法)、建筑物优先权(合同法)
3、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物权法的含义与性质
1、物权法的含义
物权法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2、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为私法,但含有公法规定。物权法多为强行性规定,但也有任意性规定,如地役权内容由设定人设定,共有人所有权行使得由共有人约定。
第二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社会政治原则
承认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这符合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伦理目的,也符合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经济目的。(政治与效率原则)
宪法保护人民财产权为物权法提供宪法依据。
宪法确立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物权法提供宪法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1、3条做另类规定。
二、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法第 5条)。
其理由:物权的绝对性、物尽其用、交易安全的需要及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不得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称为类型强制。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权利内容,称为类型固定。
台湾实务学者认为,此处“法定”之法指成文法,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后修改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德国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
习惯人民对之有法之信赖为习惯法,否则仅贯习。习惯得经法之指引成为成文法的内容。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为一个特定的物,(一个)物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也不能存在于物之重要部分之上。又称一物一权原则。物之非重要成分得为物权客体即一物成为另一物非重要成分时,该一物物上物权不消灭。
基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变动应就各个物上物权分别做成之。
物为独立于人体以外,独立为一体得为人控制并可满足人之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关于动物法律有特别规定。
动产与不动产为物之基本分类。不动产物上权利天然适合于登记,从而形成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制度与动产物权制度两大分野。
不动产为土地(得为标识地表之一部)及其定着物。房屋从最初土地成分逐步分离为
独立的物,进而对建筑物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为标准区分为数独立的物。铁路、桥梁、水坝等均为土地定着物为不动产。土地矿藏(矿体)及地上森林也被从土地分离为独立的物。河流(水体)、湖泊、草原、滩涂、海域等视为土地为宜。
人格尊严、人之身体、物理空间、智力成果、通信信道、虚拟财产等不为物。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由公法规定,风能、太阳能利用应围绕土地所有权解决。
法律规定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非主物与从物共一物权,而是对主物物权的处分的效果,法律使之当然发生在从物物权上。以法律行为处分主物不动产物权须登记方生效力,但从物不动产物权不需登记即发生变动效果。
3、物权的效力原则
物权为对世权利,围绕一物的利用,法律上形成多种权利、多种支配自由,为保护权利须合理安排权利人自由空间,避免权利冲突是为效力原则。
(1)、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即支配内容相同)的物权。
(2)、优先效力:在两个以上权利内容实现时,如相互冲突的,法律排列数权利顺序使之不相冲突。原则上,数物权冲突时,其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担保物权间、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间,成立在先者优先。
物权为对物之支配,债权为对人之请求,两者内容不冲突。当债权为实现而支配责任财产时,担保物权对责任财产的支配优先。或曰当物权(债务人财产)为债权责任对象时,
有担保债权借助担保物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实现。债权优先于债务人之物权。
(3)、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无论标的物展转沦落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所在,即实现对物的支配。即物权不因权利人之占有受不法侵夺而消灭,他物权不因所有权转移而消灭。
(4)、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效力:物权受到妨害,权利人得请求排除,有妨害发生危险时,得请求防止。
物权为对物之支配,其受妨害时发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为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妨害物权人对物之占有、妨害物权人对物之利用为对物权侵害,有妨害的危险亦为对物权侵害发生防止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旨在消除妨害,使物权原有支配恢复原状,并不在于赔偿损害,故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其发生要件。排除妨害为结束妨害行为或状态、抑或消除妨害源泉、抑或恢复妨害前物之状态,后者近乎损害赔偿。
德、台民法对各种物权保护分别规定,我国物权法做物权保护一般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33—37条规定了物权保护,但对物权请求权认识似有不足。
4、物权变动原则
德国民法确立物权变动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台湾民法仿照。王泽鉴称之为民法任督二脉。
(1)、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
分离原则指承认在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外存在物权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处分行为),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导致(变动物权的)债权债务发生,物权行为导致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为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的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为直接作用于现存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使用处分一词,是否为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其意不明。物权法、担保法多处使用处分一词,但却拒绝承认物权行为,形成立法及理解上的混乱。
无因原则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针对无因原则有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说以为缓和。
此一原则为德国民法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它使得物权变动的根据与时点显现的非常清晰,有利于交易安全,使物权的绝对性得以合理贯彻。也使物权变动的依据符合法学原理(物权意思表示带来物权变动效果)。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存在须以一定的方法显示,使公众得以察明、知晓,此物权绝对性的要求、交易安全的要求。又称物权变动须有外部识别的表征。
物权公示方法,动产依占有(状态)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依登记(登记簿上之记载)(非于登记簿上登录行为)为其公示方法。
学理认为,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了物权公示方法,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交付与登记作为行为瞬间完成,只能说是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做
物权公示方法理解,此处交付应理解为占有转移后之占有,登记应理解为登记完成后之记载非登记行为本身。
(3)、物权公信原则:依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的物权,纵与权利归属真实状态不符,信赖公示之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受到保护,即纵相对人无物权处分权利,善意第三人也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第二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与法律事实
一、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内容变更与消灭的事实。
物权变动关乎资源转移,至为重要,物权法于通则对物权变动做一般规定,所有权、他物权制度又做具体规定。
1、物权的发生: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结合,自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取得,又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指就他人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为移转取得与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指于他人的权利上设定物权。移转取得为移转行为(处分行为)或事件,创设取得多为物权人与取得人间处分契约。
2、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与内容变更。
客体变更为物权标的物量的增减,内容变更为物权内容发生改变。
3、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就物权人方面而言,为物权的丧失,又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指物权本身消灭,相对丧失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与另一主体相结合。
二、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1、人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违法行为。
2、人之行为外事实:事件、状态(公权力行为、取得时效等)
第二节 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
物权行为指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为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其直接导致(作用于)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不存在有无对价、有偿无偿问题,不存在履行、给付问题。物权行为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无效即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行为等其确定。
二、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
立法上及理论上将物权变动制度区分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是为后仿国家所做的区分,原创国家无此观念。
1、意思主义:指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必另外作成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物权取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登记或交付仅为对抗要件。因不承认无因原则,交易安全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法、日)
2、形式主义: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于债权行为外尚须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来实现。物权行为生效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债权行为仅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基于无因原则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但物权行为本身须满足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德、台)
另有所谓折中主义,谓于债权行为外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物权变动须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奥、瑞) 形式主义被批评不符合生活观念、降低物之出卖人地位、因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而于交易安全无太大意义。意思主义虽使交易敏捷但物权变动及时期不能从外部识别,对抗主义使法律关系复杂,折中主义有两者优点而无其缺点。
作者以为,德国主义优点明显,对其指责不能成立,意思主义存在深层逻辑问题,折中主义于理不通。继受德国民法必须继受形式主义。(民法之任督二脉)
我国物权法未明确采物权行为理论,但也与意思主义国家立法例有别,为所谓折中主义乎?我国物权法第9、14条规定,变动不动产物权,须登记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不登记也生效,第28、29、30条规定因继承、公法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第31条规定处分上述取得的物权,不登记不生效。(语义不清)
第三节 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 不动产登记
1、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并生公信力。我国物权法第6条难谓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
我国颁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不动产登记: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处分登记;所有权处分登记又分: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又分:他项权利转移登记、他项权利之他项权利登记。所有权登记为处分要件,所有权处分登记为生效要件。
所有权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皆无创设效力,仅为宣示效力。异议登记有阻止效力,查封不需登记,仅为通知。
2、登记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9——22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
二、依法律行为而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依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物权行为)
不生效力。(台民785、760条)具体言之:
1、 变动不动产物权之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单独行为
2、 行为的方式:要式行为,以书面为之或向登记机关为之。
3、登记为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登记错误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错误的申请更正,于更正前对第三人发生公信力。
经查封后、破产宣告后虽登记仍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因扣押而使权利人失去处分权利,处分行为虽经登记也不生效力。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非依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变动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物权行为)不得处分。(台民759条)具体言之:
1、非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之法律事实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此类事实包括: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仅限于形成判决)、法律规定等事实。(我国物权法28条——30条也有类似规定)违章建筑仍得取得所有权,因不得登记因而不得依处分行为转移,但得买卖并可以强制执行而发生转移。
2、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就取得物权之人欲以法律行为(物权行为)进一步处分物权,不完成登记,处分行为不生效。
四、不动产物权消灭
消灭原因:标的物灭失、期限届满、混同、抛弃。
混同:同一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消灭,但其他物权继续存在,对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其他物权不消灭。(台民762、763条)
抛弃为单方法律行为,于他人有法律上利益时需经该他人同意。且经登记后方生效。抛弃的不动产虽为无主物,但不适用无主物先占,所有权由国家取得。(台)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物权法106条)
六、预告登记:变动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登记后,对不动产物权所为处分对预告登记有妨碍者无效,即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对抗一般人物权人,但对请求权登记人非为物权人,请求权人仍得请求原物权人转移权利。
七、异议登记:于不动产物权有争议者,得为异议登记,其意义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
八、登记涂销:登记事项确定不存在,涂销该项登记。
第四节 动产物权的变动
一、 依法律行为变动动产物权
1、动产物权的让与(依物权契约变动物权):
让与合意(让与合同)及交付。
让与合意为契约行为,须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交付为(变动动产物权)物权行为生效条件。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物权法23条——27条)
现实交付:事实上管领力之转移,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简易交付:受让人已占用动产于让与合意时完成交付。占用动产的原因为有权或无权占用在所不问。
占用改定:让与动产物权,让与人与受让人物权合意与占有转移合意由让与人继续占用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完成交付。
指示交付:让与人向受让人让与动产返还请求权,完成交付。
后三种交付为无形交付(拟制交付),以期便捷交易。
2、动产物权的抛弃(依单方物权行为变动物权):抛弃为单方行为,于他人有法律上利益时,需经该他人同意。除意思表示外尚需抛弃对动产的占有。抛弃占有为物权行为生效条件。
二、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此类事实包括:继承、添附、混同、物之成分分离等。
混同: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归属于一人或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与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其权利消灭,但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不消灭。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概述
一、所有权的含义
所有权指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的支配的权利。空间所有权理论为不成功不成熟言词。
所有权具有一下特性:
1、整体性:全面性指所有权系对物的全面支配,即内容充分完整。
2、弹力性:所有权限制除去后,所有权恢复无限制即充分完整状态。
3、永久性:所有权永久存在,非存在一定期间后消灭。非指某一所有权因一法律事实而消灭。所有权系资源利用分配,分配不会于一定期间完成后再次重新分配。
4、社会性特点:依外国法及理论,所有权行使须以增进社会福祉为目的,即所有权义
务(有争议)。
以物之充分利用而建立的行为界限,称之为所有权,其构成物权权利体系基础。于所有权外重构财产法基础于理不通,国家垄断大量资源,不利于资源利用。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近似,为防止妨害社会,对知识产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并于存续一定期间消灭。
人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征收、征用人们财产。(物权法42、44条)
我国民法学界对所有权分类:国家所有权、集体组织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实系对人民权利能力之限制,是否合宪、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实值讨论。(物权法第五章)
二、 所有权的权能与限制
1、权能:
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消极权能: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
德、法等国,不列举所有权各种权能,表述为法律范围内,任意支配。
2、限制:有公私法上的限制,所有权为法律范围内的支配,理当受民法限制;为安全、卫生、科教、环保等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予以限制。
三、 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1、构成要件:无权占有他人之物。请求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物权法第34条)。
2、法律效果:所有权人的请求返还其物,并由无权占有人承担费用。为附带发生的法定债权。
3、返还请求权有消灭时效的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总则中时效规定及债法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沃尔夫)给付不能适用(无权)占有之规定,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得类推适用。
四、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
1、构成要件:妨害他人对物之支配
理论上,妨害分为:行为妨害,即通过行为导致妨害的为行为妨害,与状态妨害,即自己控制的物或设施导致妨害的为状态妨害。妨害不以妨害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德国理论总结生活,将妨害进一步归纳为:积极性干预即对物的地理位置进行干预;消极性干预即切断物与周边环境的联系;意识性影响即妨害物之使用人不应被剥夺的美感或风俗;进入非开放场所摄影;声称权利。
请求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为妨害人(物权法第35条)。
妨害不同于侵害(损害)。
妨害具有不法性,如所有人负有容忍义务的,无妨害妨害请求权。容忍义务或基于法律规定(如正当防卫、相邻关系等)或基于用益物权或基于债之关系。
2、法律效果:请求除去妨害并由妨害人负担费用。
3、妨害除去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适用。
五、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六、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
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自主占有他人的动产、公开、和平、持续占有、经过法定的期间。
时效取得系为公共利益而设,恶意占有人亦得取得所有权。
时效不得中断,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改变占有意思、占有侵夺未依法回复为中断。消灭时效中断规定得适用取得时效。
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物权变动、不生不当得利、不影响债法上权利、取得所有权前的损害赔偿权利不受影响。
已登记不动产不得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未登记的占有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其他财产权主要为地役权,知识产权也可时效取得。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水平范围:土地四至。
垂直范围:地上及地下。
土地所有权客体为某一区域土地,对该客体即该块土地的支配,不只限于地表而及于地表以上及地表以下。限于技术制约,对地表上下利用传统民法尚无需明确,现代民法须进一步明确。
二、不动产相邻关系
所有权为完整权利,法律对其内容无具体的列举,但为杜绝纠纷,特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为列举式说明,但仍不能称全面说明。所谓相邻关系实系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相邻权,只有所有权。对动产法律无法做这样列举。
生活中,所有权人不使用所有物而交予他人使用,应认所有权妨害排除权委托用益权人、租赁人行使。
物权法第84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即指明理解相邻不动产所有权边界的方法。
不动产相邻关系主要涉及:通行、引水排水、通风、采光、排放污染物、管线埋设、临时利用、安全防护等。
相邻人所有权范围表现为行使所有权须相互容忍,非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妨害。判断是否构成实质影响,要从一个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及被妨害人的不动产用途及被妨害的程度、时间来判断,还要考虑大众利益。
实质性影响应否容忍取决于是否为当地通行和是否可采取经济措施克服。
实质性、当地通行且无法采取经济措施克服的影响,不得请求排除,只能请求金钱赔偿。即不构成所有权妨害,不发生排除请求权,只发生法定赔偿之债。
物权法84条——92条;台民745—798条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所有权对象:建筑物之各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及独立构造的专用及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为专用以外部分及不属于专用部分的附属物、附属设备。
地基所有权与使用权亦得区分所用。
专用部分不得与共用部分分离转移,不得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及所有人共同利益,不得违反涉及及规约改变用途。专用部分自己负担费用维护。
共用部分分法定共用与约定共用、全体共用与一部共用。各所有权人按比例或约定对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依所有人会议决议处分依比例分担维护费用。
管理规约对所有权受让人有约束力。
建筑物因毁损而重置亦为所有权人间权利义务。
区分所有权得因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权而消灭区分登记为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人亦得区分登记数区分所有权。
3、管理
所有人以所有权人会议行使所有权并得推举管理人,会议决议采多数决。所有违反规约,管理人得诉请法院命违反规约所有人出让其所有权。(台)
物权法70条——83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为厘清不动产所有权界限,为特别相邻不动产所有权关系,当然适用相邻关系之规定。区分所有权意义不在于明确所有权客体,而在于明确所有权人行为界限。依当事人意思(所有权人会议—所有权处分行为)固得明确,但不能形成决议,法院亦得依物权法原则求的所有权界限,就争执进行裁决。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取得)
一、物之产出物及成分
物之产出物及成分,除另有收取权人外,由物之所有权人取得产出物及成分所有权。收取权人得对他人为收取许可。
我国立法对此未作规定为不足。
二、善意取得
动产占有人基于所有人意思占有动产,无处分权而为所有权处分,不知情且无过失之第三人依动产物权公示信赖占有人有处分权,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后述)(物权法第106条)
三、先占
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为事实行为,无须行为能力。
构成要件:无主的动产、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无法律禁止的规定或他人有先占权。先占权与收取权皆为所有权取得权。
法律效果:先占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此制度。
四、遗失物之拾得(物权法109条——114条)
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
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无须有行为能力。
遗失物拾得于无因管理而有适用。
遗失物指有主、无人占有、动产。丧失对物之占有须依社会观念、对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定。遗忘而丧失管领者为遗失,盗赃人抛弃盗赃为遗失。
构成要件:须为遗失物(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拾得(发现并占有,重在占有)(拾得得由占有辅助人完成)
法律效果:
(1)、法定债之关系:拾得人的义务:通知、保管、报告及交存、返还义务(遗失人及受领权人)以及可能的损害赔偿义务(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拾得人的权利: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得留置)
(2)、物权变动:拾得人(我国为国家取得所有权《物权法113条)有条件取得物的所有权。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物(因自然力而脱离占有人占有)准用拾得遗失物规定。
五、埋藏物的发现
指发现埋藏物并占有的法律事实。事实行为。
1、构成要件: 须为埋藏物(埋藏于他物中,不知所有人的动产),经发现而占有(重在发现)(发现得指示他人为之,非基于指示或职务范围的,不在此限)。
2、法律效果:发现人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在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发现人与所有人各取埋藏物之半。特别法有规定者依特别法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参照遗失物的规定(物权法第141条)。
六、添附
1、不动产附合:指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重要成分。
构成要件: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属于同一人。
法律效果: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实为原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发生改变,原动产所有权消灭)
2、动产之附合
指不同所有人之间因动产相互结合,非毁损而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1)构成要件:不同所有人之间因动产相互结合、非毁损而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
(2)法律效果:各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价值共有之。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
3、混合
不同人的动产因混合而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果:各所有人按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有可视为主物者,其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4、加工
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新物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1)构成要件:加工的客体为他人的动产、因加工而成为新物。绘画、雕刻等表面处理亦视为加工。
(2)法律效果:加工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加工物所有权属于加工人。加工人依对生产过程的支配力加以判断。取数人材料为加工,准用附和之规定。
添附导致物权的变动,为物权法上效果。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者,动产上其他物权亦消灭。添附的原因(行为或事件)构成债法上法律事实时,发生债法上效果,得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与债务不履行)、基于占有关系所生请求权。请求权内容不包括恢复原状,只能请求赔偿金。
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观价值时(强迫得利),所有人得(1)基于侵权与无权占有请求恢复原状或除去妨害,(2)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返还责任,(3)恶意取得权利,义务人有永久抗辩权。
我国立法对添附未做规定。
第四节 共有
一、共有的含义
共有指数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权。分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和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依当事人意思或法律规定而生。此处当事人意思应为物权意思。
二、分别共有
1、分别共有的含义: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应有部分指各共有人对其所有权在分量上应享的部分。(物权法103、104条)。
2、分别共有的性质:所有权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3、应由份比例:依发生原因而定。当事人不能举证时推定份额相等。
4、应有份的处分: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分,约定不得处分的,仅有债的拘束力。 处分包括对其应有分的让与、设定负担、出租(对共有物使用收益权利在租赁契约期间有承租人享有)。
共有人得抛弃其应有分,抛弃份额归属于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对应有分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101条)
5、分别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各共有人按其应有分,对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权。共有人不能协
议时,惟得退出共有关系,不得诉请法院裁判。
(2)、处分:处分须得共有人全体同意,未得全体同意,债权行为效力不受影响,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物权法97条)
(3)、共有物的管理:除有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保存行为(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处分而保存物之价值)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改良行为须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分合计过半数者同意。共有人全体的订立共有物分管契约并得全体更改、终止之,共有物分割契约当然消灭,契约为债权契约,对受让人无拘束力。(物权法96、97条)
(4)、费用负担: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分分担之(物权法98条)。
6、分别共有的外部关系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为之。对第三人之债务,性质可分者依各自份额负担,性质不可分者依连带债务负担。
7、分别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此请求权为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行为为处分行为。
共有物依使用目的或契约限制分割者,不得分割,限制分割契约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契约对知其契约的受让人有约束力。
分割方法,协议分割,分割契约既为物权契约也为债权契约。不能协议时,裁判分割,
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判决为形成判决。裁判分割方法,为原物分配与变价分配。(物权法100条)
分割的效力:各共有人于分割行为生效时单独取得分得物所有权,物上原有物权不因分割受影响,租赁契约仍继续有效。分割各共有人对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分负出卖人同一担保责任。共有物证书由分得最大物所有人保存,他人的使用。(物权法100条)。
三、公同共有
1、公同共有的含义:指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共同共有一般为财团的共有,非一物之共有。
2、公同共有物的处分:须全体同意或有决定权人决定。
3、管理:全体同意。
4、分割: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关系消灭,须分割共有物的,依分别共有物的分割的规定。
公同共有基于公同关系而生,公同关系系生活结合关系,究为何种结合视当事人意思或法律规定而定。公同共用通常非一物之共用而是财团之共用,对构成财团之各物(权利)共用且各共用紧密相连,于公同关系结束时对财团清算,对各共有物分割时依物之使用而为整体上的考虑。
公同关系结束,依当事人意思及结合目的而定,合伙为散伙(退伙),婚姻为分居、离
婚、一方配偶死亡、协议终止原夫妻财产契约、特别情形时有权终止夫妻财产契约之终止权之行使,继承得随时清算。
四、准共有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物权法105条)
第四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含义与特征
1、用益物权:指于他人不动产上设定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
用益物权实为所有权人让渡所有权中使用权能于用益物权人而创设的他物权。也存在法律直接规定的用益物权。
在德民法承认动产所有权上的用益物权,也承认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上的用益权利。
我国曾有企业承包与租赁经营制度。
我国物权法承认对不动产及动产的用益物权,但仅规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
外国法上尚承认人役权,我国司法解释有所谓居住权。
2、特征:
(1)、用益物权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为他物权、限定物权、有期限物权。
(2)、用益物权以物的利用为内容,原则上于同一标的不得设定多个用益物权,但用益内容不相排斥者,得并存。
(3)、用益物权的取得多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4)、用益物权得为处分的标的,得为让与或抵押权的标的。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含义
物权法124条。台湾废除永佃权,改设农育权。其效力为对世物权,为对土地为耕种、养殖、畜牧等目的之使用。
二、设定
物权法127条(承包人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物权但设立无需登记。
三、期限
物权法126条
四、处分
物权法128条
五、终止
契约终止、单方终止(终止权发生要件)
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承包人积欠承包费,发包人得否单方终止承包权,因责任灾害,承包人得否请求减免承包费,以及承包权消灭后土地上种植物取回或补偿问题。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
一、含义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物权法135条)
二、设定
物权法137条、138条、
三、处分
物权法143、144、145、146条
五、 期限
物权法14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工作物如何处置,建筑物所有人得否请求土地所有人购买,土地所有人得否于期满前请求延期,我国物权法未做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延期做有规定。
六、 宅基地使用权(略)
第五节 地役权
一、含义
地役权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物权法156条)
地役权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地役权,继续与不继续地役权,表见与不表见地役权。地役权以继续与表见为限,得因时效取得。
地役权因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
二、地役权的特征
1、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处分。(物权法164、165条)
2、不可分性:指地役权的取得、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数部或仅为一部存在。需役地所有权分割,地役权为分割后的所有权继续存在,供役地所有权分割的,地役权在分割后的所有权上继续存在。(物权法166、167条)
三、设定
物权法157、158条
四、期限
物权法161条。台民地役权得永久存续。
五、效力
物权法159、160 162、163条。
地役权人有物权请求权、必要行为自由、维持设置义务、优先于所有人之利用,供役地所有人及其他人有容忍及不作为义务、设置使用及修缮、使用场所及方法变更权、价金请求权。
四、消灭
物权法168条
地役权得因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不能、规划更改)、期满、供役地所有权消灭、地役权抛弃、混同、法院宣告等消灭。
地役权消灭后涉及工作物取回问题。
第五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含义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
之物或权利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物权。
担保物权是财产权人为取得信用而对财产权(所有权、知识产权及债权等得转移财产)
进行处分及依法律规定而使一定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取得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为填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生损害得对该财产权进行处分的权利。
担保物权并无受偿之能力,也非在于增进所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其内容在于特定条件下的处分。
担保物权在德国法称为质权。分为:意定质权、法定质权、扣押质权。意定质权有分为:不动产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不动产质权有分为:抵押权、土地债务。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为他物权
2、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从属性之担保物权从属于所担保之债权,不得分离处分。不可分性指担保物权及分割后的担保物权仍担保分割后的债权及原债权。
5、物上代位性
代位性指担保物灭失,担保物权效力仍及于代替担保物之物上。(所有权灭失,担保物权灭失,依德国法此时发生于代位物上发生法定质权)物权法174条。
三、种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种类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
外国法上有非典型担保: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附条件买卖、买回、代理受领、备尝专户、抵销、融资租赁等。
七、 担保物权担保对象及范围
我国物权法规定仅限于合同之债。物权法172条。担保法5条、解释7、8条。
范围:物权法173条。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含义
抵押权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财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的权利。(物权法179条)
抵押权实质为于一定条件下对抵押物(物上所有权、用益物权、物上抵押权)为处分。抵押权人出卖抵押物获取金钱相应消灭债权(通常已转为金钱债权),变相获得受偿。
抵押权为不动产质权,因而须登记。与占有是否转移无关。
二、抵押权的取得
依法律行为取得或法律行为外事实取得。物权法180、181、182、183、184、185、187条,担保法41条。物权法186条、担保法40条。抵押权合同外应有债权合同,为取得抵押权原因基础。担保法解释56条。
三、抵押权的特征及其效力范围
1、特征:从属性:发生上、处分上、消灭上的从属性。受担保债权让与而未让与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受担保债权得为变更(德民)。依德国民法,从属性还表现为,抵押人得行使债务人之抗辩权及债务人有抵销权、撤销权而未行使抵押人得为抗辩。不包括债务人时效抗辩权。德国民法土地债务不具有从属性。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抵押权存在于分割后的抵押物上,债权分割,仍受抵押权的担保。物权法192条、担保法解释71、72条。
代位性:抵押物灭失,抵押权移存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担保法解释62条。
2、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费用。
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范围为抵押物及从物、从权利、扣押后的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
四、抵押权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效力
1、对抵押人的效力:得对抵押物为使用收益、得对抵押物为处分。物权法191条、担保法49条。正面而论,抵押人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负容忍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实
行抵押权义务。
2、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的保全: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请求权,对第三人侵害所有权,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共享赔偿权利。物权法193条、担保法51条。抵押权的处分、抵押权的实行。
3、抵押权与租赁关系:物权法190条、担保法48条。
依德国民法,让与出租的动产,承租人依有权占有保护。让与出租的不动产,让与不破租赁,受让人承受租赁关系。对已抵押之不动产出租,租赁不影响物权性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可依强制执行占有抵押物,此时,承租人可除销抵押权。对已出租之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只能向买受人转移受租赁关系限制的所有权。
五、抵押权的实行
1、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担保法53条、担保法解释71、127条、物权法195条、民诉法196条以下。
抵押人得竞买抵押物。
依德国民法,不允许抵押权人任意夺取抵押人生活基础,实行抵押权须依强制执行方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起物上责任诉讼,诉讼标的系抵押人容忍强制执行,系给付诉讼。抵押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法院得依职权或抵押人申请决定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
2、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依德民法,债务人可通过让与不动产所有权,于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复让回不动产所有权形式担保。但未承认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通
过代物清偿非不能迂回达成。
3、其他方法物权法195、199、200、202条,担保法53、54、55条。
六、抵押权的消灭
因混同、抛弃、转让、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等而消灭。
执行债权人强制拍卖抵押物所有权不影响抵押权,抵押权人强制拍卖抵押物所有权,其他物权全部消灭,其他物权人只能从卖得价金中分配。这一思想适用于担保物权其他竞合场合。
七、特别抵押权
1、最高额抵押
指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于所担保债务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得在预定最高金额限度内,受清偿的权利。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203条)
3、 共同抵押权 (物权法180条)
3、浮动抵押权(物权法181、196条)
德国民法不承认动产所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人设定动产上担保物权。习惯上,发展出动产所有权保留和让与(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担保非担保物权的非典型担保。这两种担保满足了担保提供人用益与保密的要求,但也使其他债权人蒙受危险。
所有权保留:动产买卖,出卖人转让所有权合同附以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价金或清偿其他债务之停止条件之非典型担保。
债之关系:买受人不履行债务,出卖人解除合同,取回出卖物。买卖受债法调整。合同法134条、买卖合同解释35、36、37条。
物权关系:买方取得物权性期待权,期待权从属于价金债权,买方对标的物为有权占有,合同解除或撤销,占有失去依据。得对抗卖方执行债权人,卖方也可对买方执行债权人提出异议之诉。卖方保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制。卖方所有权得因附合、加工、毁损而灭失。期待权得为处分:让与或再设期待权。
让与担保:债务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于债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返还所让与权利之非典型担保。
1、动产让与:通过物权合同让与。合同可附解除条件。交付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进行。让与人应有处分权,所有权有负担者,受让人应承受。所让与权利为所有权取得期待权亦得为之。
2、债法合同:在物权合同外尚有债权合同。依合同,让与人应为让与行为,并谨慎处分所让与动产,受让人不得非为担保目的要求让与人交出占有及处分受让动产。
3、担保受让人与让与人其他债权人关系:其他债权人对担保物执行时,可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债务人破产时无别除权,只有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如果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过度担保、信用欺诈、拖延破产可构成背俗行为无效,在存在撤销原因时,担保受让人应容忍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4、担保受让人之债权人与让与人关系:担保受让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担保物时,让与人可提出返还请求权抗辩。担保受让人破产,担保让与人得行使别除权。
第三节 质权
一、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实质为于一定条件下处分出质物。成立于动产之上,为公示物权当然要以占有为成立条件。
为担保交付一定金钱,为让与担保。担保法解释85条。
2、动产质权的取得:设定取得、善意取得、继承、时效取得。
动产质权取得质权人须占有动产,占有不包括占有改定。(公示及留置目的)物权法212、担保法解释84条、87条、88条。
3、担保范围效力: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费用、因质物隐蔽瑕疵所生之损害。
4、质权标的物效力:就主物设立质权效力及于从物。
5、质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生的权利义务:
于债务清偿前留置质物之权利;
为满足债权而处分质物(所有权);物权法219
收取孳息权利(应以对自己财产同一注意义务)物权法213
转质权:
(1)承诺转质:质权人得质物所有权人承诺(处分承诺),为担保自己债务而于质物上设定优于自己质权的新质权。承诺转质不加重质权人责任,质权人得于转质权存续中实行质权,但应扣除转质权人债权额而后受偿。
(2)责任转质: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债务于质物上再度设定质权。责任转质是对质物价值的再利用,是对质权的利用,是对质权的处分,是将质权的处分能力处分于转质权人。转质权人仅能在质权人质权效力范围内实行他的质权,在原质权担保债权数额内,在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自己债权也未获清偿时方得实行。责任转质加重转质人责任,就质物毁损于无过失时亦应赔偿。物权法217、担保法解释94.
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物权法214、215担保法69
返还质物义务。物权法219解释95
质权保全:物权法216
费用偿还请求权。
6、质权的实行
质权人自行拍卖质物;
声请法院拍卖;
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物权法219
7、质权的消灭:担保的债权消灭、返还质物、丧失质物的占有、质物灭失。
二、权利质权
1、含义:指以可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之质权。
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物权法223、229
2、设定:设定合意,通知债务人,交付债权证书,交付有价证券。
指示证券应以背书方式为之。就知识产权设质须登记。物权法224、226、227、228
3、效力
担保债权的范围
标的物的范围:从权利及利息。
对出质人的效力: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以法律行为消灭或变更所出质的权利。
对第三人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清偿时,应征得他方同意,否则提存。物权法225
4、质权的实行:质权人于自己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就出质之权利而为收取,自己债权未到期,出质权利到期请求义务人提存。
第四节 留置权
一、含义
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于未受清偿前,得为留置以为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但当事人得特约排除。无需非就债务人财产为留置。物权法230,、232、231,担保法82。担保法解释107条 、108条。
二、取得: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性、非因侵权而占有、留置不违反公序良俗、留置须不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或债务人交付时的指示相抵触。担保法解释109、110、111、112条。
三、效力
1、担保范围
2、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权利义务:留置、保管。担保法82、86
实行:定期通知与就留置物取偿、拍卖取偿。物权法236、237
四、消灭
留置权实行、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占有丧失。
担保物权几个问题:
1、担保物权与时效:物权法202、220、237条,担保法12条。
2、多个担保物权及保证并存时的关系,物权法176、218担保法28解释38、123
3、担保物权间效力冲突:物权法199、担保法解释76、77、78、79.
第六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含义
占有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占有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加以认定。占有不仅须有客观的事实上管领,还须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为
自然的意思。占有纳入法律因素而观念化。占有辅助人纵事实上控制某物也不成立占有,虽无事实上控制,但间接占有与继承亦成立占有。
占有与持有不同,持有为刑法上概念,两者得同时成立,对于占有有占有辅助而有不存在辅助,特别物(枪支、毒品等)不成立占有得成立持有。
占有的客体为物或物的成分。
占有的主体得为自然人和法人。
二、占有的法律性质
占有为一种法律事实。占有具有排他性,对占有的侵害占有人得自力或请求回复占有。占有与本权结合得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赔偿。占有可表彰本权,有保护本权与强化的功能,本权也可强化占有。
三、占有制度的功能
1、维护生活和平秩序
2、取得权利功能
3、公示功能: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善意取得效力。
四、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可分:善意占有(误信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暴力占有、公然占有与隐蔽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有瑕疵占有与无瑕疵占有(善意无过失、和平、公然、持续) 。
2、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返还请求权)
间接占有可成立多阶层的间接占有。
4、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占有辅助人对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的保护,占有辅助人对第三人得自力救济,占有辅助人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
4、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共同占有人间就占有物使用范围不得相互请求占有的保护,对外占有人得单独请求占有保护。
五、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推定两时之间为继续占有。
六、占有状态的变更
1、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人向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变更。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2、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二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 直接占有的取得
原始取得:不基于他人的占有而取得占有。
继受取得:基于既存的占有而取得直接占有,包括占有的转移取得与概括承受。转移占有的样态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占有转移为法律行为。概括承受为继承、法人合并的情形,继承人纵不知继承事实,也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状态占有。
二、直接占有的消灭
指丧失管领力且非一时不能实行。基于占有人意思与非基于占有人意思。
三、间接占有的取得
创设取得:基于他人的占有而创设间接占有。
转移取得:间接占有的让与及继承。
四、间接占有的消灭
直接占有丧失,直接占有人表示不承认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
五、占有的合并与分离
占有合并指占有承受人得主张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主张合并应承受前占有的瑕疵。
占有的分离指占有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分离而主张自己的占有。
其意义在于时效取得。
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权利的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适法有此权利。占有物只限于动产。
此处权利台认包括债权在内。德国只推定物权。
德国民法对推定限制:非基于其意思之前占有人不适用但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除外;为前占有人利益,推定随占有而取得权利继续存在。
台湾民法规定: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
推定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主张者为小概率事实负举证责任。德国理论认为伴随占有取得时常有所有权取得,非此前或后。
占有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权利不限于所有权也包括债权、质权、地上权等。不限于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占有辅助人为主人管领某物而行使权利推定主人适法有此权利。
对于占有推定,法院依职权主动援用,对为占有人有利或不利得推定,第三人也可援用。对过去之占有也可援用。占有人对使其取得占有之人不得援用占有推定其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权利推定得推翻。
二、动产善意取得
1、要件:让与人占有动产、无转移该动产所有权的权利、但进行了转移所有权合意(交易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从占有人取得该动产的占有、受让人为善意、法律无其他规定。
让与人无处分权但所有人创造其有所有权的表象(让与人基于所有人意思而取得占有),且进行处分,善意受让人(不知无处分权且无过失)依占有推定作用信赖处分行为有效并受让,完成占有(不包括占有改定),而取得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106条
2、法律效果:
物权效果: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所有权。
债法效果:受让人与让与人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不成立不当得利,让与人与原所有人可发生契约责任、不当得利及侵权责任。无偿受让人对原所有权人类推不当得利转得规定,对原所有权人发生不当得利。
3、盗赃或遗失物及其他非基于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脱手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物权法107条)
日、瑞、台承认善意取得,德规定除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公开拍卖方式善意购买的物外不承认脱手物善意取得。台规定,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内得向善意取得人回复其物。请求权人不限于所有人但应有本权。2年为除斥期间,无中断问题。回复期间,物之所有权归属受让人。回复请求权为形成权,请求权行使,受让人所有权消灭,发生返还义务。所有权复归原所有人后物灭失毁损,受让人负恶意占有人责任。
受让人依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购买者,非偿还其支出价金,不得回复。虽请求而无价金给付之提出,受让人所有权不生影响。受让人无归还其物而请求价金之权利。警察发还盗赃,受让人所有权仍不消灭。
金钱及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关于票据善意取得,依票据法规定。
除所有权外,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学者不认留置权善意取得。知识产权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三、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除可依基础关系或侵权、不当得利规定外尚依下列规定:(物权法242、243、244)
1、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1)、善意占有人得对占有物使用收益:孳息收取时为善意,有无过失及权源在所不问。于本权败诉时自诉讼发生拘束时视为恶意。孳息取得为原始取得,非先占取得,不以占有为必要。并排除不当得利返还。
(2)、占有物毁损赔偿义务:自主占有之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对请求权人仅以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过失指占有人故意或过失及其代理人、使用人之过失。非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事由不负赔偿责任,应依一般规定如不当得利。
(3)、费用偿还请求权: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支出费用,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返还,但占有人已收取孳息者,不得请求返还,若为特别必要费用亦得请求;有益费用于占有物现存增加价值限度 请求返还;其他费用不得请求返还,回复请求权人不提出补偿,占有人于不损害占有物范围内得取回。对费用偿还,法律设有特别规定者,依特别规定。
2、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
(1)、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之责任:恶意或无所有之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
事由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对回复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并不因此免除其他责任(如债务不履行),使用收益依不当得利规定。
(2)、孳息返还义务: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义务,孳息已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负返还价金义务。因不可抗力孳息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3)、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得依无因管理请求返还,对于有益费用,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占有人转移占有,费用请求权转移于后占有人,占有人不问善意恶意,于费用偿还前得留置占有物(因侵权占有除外),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占有人义务得与其他义务发生竞合。
四、占有的保护
占有的保护有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法上的保护。
1、占有人自力救济
(1)、占有防御权:占有防御权为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定,扩张私力救济的范围。占有被侵夺或妨害,直接占有人得于必要限度内行使防御。
(2)、占有物取回权:不动产被侵夺,直接占有人及占有辅助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动产被侵夺,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
2、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法245)
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同。主体不同、条件不同、程序不同、时效不同。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构成要件:占有被侵夺、请求人负举证责任。
法律效果:请求返还占有物。请求权人指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共同占有人,但不包括占有辅助人。相对人为侵夺人及其占有承受人。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构成要件:占有被妨害,不以妨害人有过失为必要。
法律效果:请求除去妨害。请求权人为占有人,相对人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妨害人负担排除费用。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构成要件:妨害之虞。
法律效果:请求防止。
(4)、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 一年,通说为消灭时效。
占有之诉得与本权之诉独立并存及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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