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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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乘客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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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对女性、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歧视和虐待,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不得泄露乘客个人信息,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整改问题和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相关部门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经营资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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