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卷
(总第130期) LAWSCIENCEMAGAZINE 200211115
论唐代的反贪立法
毕连芳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管理学院 050091)
内容摘要:唐朝的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其内容博大精深,值得探索和研究,尤其是唐代
的反贪立法,内涵丰富,特色鲜明,在唐初整顿吏治方面卓有成效。总结唐代反贪立法的经验,不仅有助于了解唐代法制的精髓,也有利于我们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反贪立法。
关键词:唐代 反贪立法 受财 枉法 封建社会中,官吏的贪污腐败是封建政治的必然属性,因而也是极普遍的现象。贪官污吏的贪暴无度,常常会激起农民起义,进而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历代王朝都无一例外地重视对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防治,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其中成就较大的首推唐代立法。本文拟通过对唐代反贪立法的探讨,阐述唐代反贪立法的概况及其经验教训,以期对当今的反腐倡廉能有所借鉴。
一、唐朝反贪立法概况
作为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王朝,特别重视以法治吏,在惩治官吏贪赃方面,其设禁之严密,法条之详尽,超过历代,且为宋元明清所沿袭。唐代反贪法律主要散布在《唐朝》之《名例律》和《职制律》中。
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唐律》之《名例律》中,首次辟专章将六种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归纳到一起,冠以“六赃”之名。疏议曰:“在律‘六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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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约此‘六赃’为罪”。六赃中除强盗、窃盗赃为一般性侵犯财物的犯罪外,其余如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都是专为官吏犯赃罪所设的罪名。
此外,《名例律》还对准枉法论、准盗论、以枉法论、以盗论等构成及概念作了详尽的规定。如律曰:“诸称‘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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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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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真犯同”。这些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贪赃罪行更好地类推定罪,扩大了对官吏贪赃枉法行为的立案范围,在方法上做到了有罪必罚,避免某些贪官钻法律的空子。
由于有了《名例律》对贪赃受贿行为的总则性规定,《职制律》在此规定前提下,从立法上对官吏犯赃涉及的范围和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
11受财枉法。指“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为枉法赃。”即官吏收受当事人贿赂而为其曲法枉断,开脱罪责。疏议曰:“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又曰:“先不许财,事过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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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凡官吏受财枉法,十五匹即致死罪,即便是事先没有得到许诺,而事后受财,只要该事枉法,即以枉法论。
21受财不枉法。指“虽受有事人财,处断不为曲法者,为不枉法赃。”即虽收受当事人贿赂,但不为其曲法枉断。疏议曰:“诸监临主司受财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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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三十匹加役流。”该罪与受财枉法罪相比较,处刑较轻。因为该罪没有产生“枉法”的危害结果,所以处刑较轻,而受财枉法罪产生了“枉法”的后果,处刑较重。《唐律》对官吏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的处罚规定,考虑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危害结果大小之间的联系,相当于符合现行刑罚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31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
・法制史研究・
财物的行为。疏议曰:“诸监临之官,受所监整饬吏治,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是
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唐代反贪立法的基本精神,唐代统治者正是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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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由循着这一基本精神,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唐代于此罪构成的情节比较复杂,唐律又规定:如反贪立法的各项内容,就实质而言,是希冀摒果是别人主动送来的,减法定刑量五等;如果弃“残民以逞”的贪官统治,并在此基础上建官吏主动“乞取”财物,罪加一等;“强取”立清明的吏治,用以谋求王朝的长治久安。这者按受财枉法罪论处,即“与者,减五等,罪些反贪法律法规,虽属封建法律的一部分,为止仗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然而对于今天,其中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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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论。”此外还规定,监临官在所辖区域内内容仍不失其参考价值。欠物违负不还超过五十天,在自己辖区利用职其一,唐律以立法形式严密防范官吏的贪权借贷或买卖财物,并从中非法牟利,私自役赃枉法,不仅对贪污受贿行为严格惩治,就是使所部之人以及借其奴婢、牛马骡驴、车船,对“馈送”也有惩处法规。疏议曰:“诸监临出使受财,监临官吏家人受财、乞物等,也以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强者,依强取监“受所监临财物论”。临财物论。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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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利用不正当手入已,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唐律还规定酒段获取的本不当得之利。疏议曰:“坐赃者,食、瓜果之类也属供馈之例,收受即以坐赃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论,强行索取则按枉法处治。这一规定是考虑‘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到送礼者和收礼者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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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规定,二者在公事之外,不应有私人间的财物坐赃适用的范围较大,如一般官吏接受他人财往来。即便不涉及任何公事,不一定是为谋取物,利用职权,或利用公私关系,请求主管官私利,不一定有明确的目的,监临官也不应接吏曲法缘情的,则“坐赃论加二等”;“与财受下级的礼品,收礼者、送礼者都要追究刑事者,坐赃论减三等,”即行贿者,亦以坐赃论。责任。即使官吏去任,又接受旧属、僚佐、士受人之财和与人之财都为得罪,此赃称为“彼庶等人所馈送的财物,包括乞取、借贷等,都此俱罪之赃”,该赃依法当“没官”,即收归国依受所监临赃减三等论罪,如《职制律》规定库。据此,除《职制律》中所规定的官吏贪污“诸去官而受旧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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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之外,凡是一般官吏因事受财,一律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如此规定的主要按此条治罪。坐赃主要打击的是监临主司之外目的在于防止官吏上下勾结,结党营私,或者的一般官吏,利用手中仅有的权力,或利用与借联络感情之机,为以后谋私打下基础。唐代监临主司职务上的关系,或其他亲友关系,贪用法律严格禁止官员接受下属财物和供馈,并污受贿,缘情卖法。有了这一条,则使贪污受禁止下属向上级送礼的制度是值得称道的一项贿的各类犯罪在法律上再无可逃之路。廉政措施,这一举措,至今仍可借鉴。我国现
此外,从唐代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行《刑法》中把受贿罪成立的条件限制为“为时在立法上对贪污犯罪的严格规定。早在唐行贿人谋利益”,而对那些只收受他人财物而初,唐太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构成犯罪,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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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无赦免。”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正式规定较之唐朝在惩贪立法上是较为宽疏的,同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监临主时也给某些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方便。为了保守自盗同“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政,我们应借鉴唐代在赦免之例。唐肃宗时,为加强惩贪的效果,以法律手段禁止下级向上级送礼的制度,这样在《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官吏贪赃枉法才能使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永远保持健康、清新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的肌体,抵制住物质利益的诱惑,从根本上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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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这样,唐代对受财枉法、监守自盗等性绝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质严重的贪污行为“遇赦不原”的规定,已正其二,唐代法律在受贿方面区别规定事先式定型化,宋及以后多沿用不改。受财和事后受财:“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
二、鉴古明今,完善现代反贪立法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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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官司相劾时,当事人并不许财,事过之后,官吏接受当事人财物。其处理原则为:原事枉断,按枉法科罪,原事没有枉断,按官吏受所监临论罪。这样无论官吏事先受财,还是事后受财,都无法逃避法律的制裁,在立法上做到了有罪必罚,避免某些贪官钻法律空子,有利于从根本上惩治官吏们的贪赃枉法。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的受财行为方法规定只包括索取和收受贿赂两种情况,这一范围在立法上不能包括“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贿赂”的“约定贿赂”(唐律中的事后受财)的情况,这在立法上不够严谨,对贯彻罪行法定原则不利,所以应当考虑借鉴唐代立法中“事后受财”这一规定来加以完善。
其三,唐律规定的赃罪中,关于赃的范围,既包括钱物,又包括人力和物力。《疏议》曰:“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邸店之类,各计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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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官吏私自使用所部人员及奴婢、牲畜、车船等,除各验日计雇赁钱外,还要以受所监临财物治罪。由此可见唐代法律中规定的赃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钱物,还包括人力和物力等非财产性利益,其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中“贿赂”的范围要广泛一些。
现行《刑法》将贿赂明确定为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就是金钱、物品。但是无论从市场经济形势下的现实需要,还是依财物含义的本质内容即财产性、可计算性的属性来讲,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应当在立法上给“贿赂”的范围注入新的内容。
此外,唐律中关于“坐赃致罪”的规定,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概括了官吏可能发生的一切犯赃行为,这样,就堵塞了法律漏洞,使各类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无所逃脱。
总之,唐代的反贪立法甚为细密,这样就使唐代官吏在法律上被置于从严受监督的地位,杜绝了官吏们在现实生活中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贪污受贿,为其廉洁行政打下较好的基础。本着明古鉴今的精神,我们应努力完善现代的反贪立法。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贪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治国,依法治贪,才能使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立于不败之地。
三、反贪立法的局限性
唐代的反贪立法,无疑有可资借鉴的一面,但必须看到其固有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
首先,唐代反贪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剥削阶级的统治,更好地统治和奴役广大平民百姓。它不愿也不能铲除贪官污吏赖以滋生的土壤———封建剥削制度,因此,也就不可能真正清除贪赃枉法这一痼疾。其次,唐代反贪立法和其他朝代的反贪法一样,带有很大的虚伪性。唐律所规定的“八议”制度就足以证明。按唐律规定,八议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这些人不外乎是皇帝的亲戚故旧和封建贵族官僚。根据唐律规定,凡属八议之人在法律上享有“议、清、减、免、赎、当”的特权。这些特权成为官吏的护身符,使得惩治官吏贪赃枉法的法律得不到彻底执行,其养廉治吏的功效大打折扣。
再次,反贪立法是皇权的附属品。在唐代随着君主专政的加强,君主发布的诏令赦令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由于皇帝的诏令可以左右法律,因而在反贪法律实施过程中,皇帝的意志往往占统治地位。
最后,唐代反贪法律的处罚具有残酷性。这是阶级属性决定的,也是经济原因造成的。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如果个别官吏的贪赃枉法危及到整个阶级利益,特别是影响皇权时,必然会遭到残酷镇压。
尽管这样,我们仍不应否定唐代的反贪立法。因为弊端的产生并不是由于立法本身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而只能归咎于剥削制度。现在,我们已彻底摧毁了剥削制度,制定了颇为详密的反贪法律,然而,实际生活中官员贪赃受贿行为仍屡见不鲜,究其缘由,除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经济犯罪发案率高,行贿受贿行为具有较大隐弊性等原因外,主要还是因为法律漏洞多及执法不严所致。
参考文献
(1)(2)引自《唐律疏议・名例律》。
(3)(4)(5)(6)(10)(11)(12)(13)引自《唐律疏议・职制律》。
(7)引自《唐律疏议・杂律・坐赃致罪条》。(8)引自《贞观政要・政体》。
(9)引自《唐大诏令集》卷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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