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勇斌、张东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雪峰周文慧邱翼龙 【审理法官】吴雪峰周文慧邱翼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勇斌;张东花 【当事人】蔡勇斌张东花 【当事人-个人】蔡勇斌张东花
【代理律师/律所】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唐晓峰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唐晓峰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日强唐晓峰
【代理律所】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勇斌 【被告】张东花 1 / 9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所指曾丽华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也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东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与上诉人蔡勇斌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东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与上诉人蔡勇斌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涉案《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上虽只有上诉人蔡勇斌的签名,但因双方均认可合伙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张东花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17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3000元的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一审直接按民间借贷关系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是通过合伙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经审查,借条约定借款于2020年7月27日之前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按2020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不应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 2 / 9
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合伙清算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勇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蔡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东花203000元,并以2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蔡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合计6518元,由上诉人蔡勇斌负担63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东花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39:20
蔡勇斌、张东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1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花。 3 / 9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峰,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勇斌因与被上诉人张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勇斌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只有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与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协议上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其事后补签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要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和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入股在被上诉人名下由其为代表投入雅园幼儿园扩展分园是事实,故幼儿园的筹建和经营都是由被上诉人亲自控制和管理,其也当庭承诺亲自付了幼儿园的租金。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出资,其姑姑转账的10万元是双方的共同借款,并非替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陆续投入2.3万元及代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还贷和物业费。因幼儿园经营不善,需要弥补亏损和继续投入,被上诉人不肯再投入,上诉人迫不得已借下巨额网贷。被上诉人认为与其借网贷还利息,不如在其亲戚家借钱先还上,于是要上诉人先写下借条,但事后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亲戚的借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入股在被上诉人名下并由其为代表投入雅园幼儿园扩展分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曾丽华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股份挂在被上诉人名下是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东花辩称,涉案借条就是依据《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的约 4 / 9
定而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也存在大量上诉人自己承
认借款这一事实的记录。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上诉人声称的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东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6年3月29日,张东花作为甲方与蔡勇斌作为乙方签订《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乙方自愿入股甲方为代表投入雅园幼儿园扩展分园;乙方出资40万元,甲方出资15万元,占乙方资本的37.5%;甲方不参与幼儿园一切事物及管理;甲乙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乙方需立即购买甲方股份,并付甲方5万元转让费。雅园幼儿园负责人曾丽华系被告蔡勇斌表妹。协议签订后,张东花的姑姑张小凤应张东花的请求转账10万元到蔡勇斌账户,作为张东花的投资款,张东花自己投了5万元。后来张东花又陆续投入了23000元。张东花从未参与分红。后来两人因为琐事闹翻而分手。2017年7月27日,蔡勇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张东花,上书:今蔡勇斌向张东花借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20年7月27日之前还清。借条中的203000元包括张东花投资幼儿园173000元,还有张东花替蔡勇斌偿还房贷及交纳物业费30000元。原告微信向被告催讨,被告同意还钱,但要原告给段时间缓冲。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勇斌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张东花借款,构成违约,蔡勇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东花请求被告蔡勇斌偿还203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但张东花未实际参与管理,且从 5 / 9
未参与过分红;该协议还约定了保底条款,即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需立即购
买原告股份。原被告分手后,被告依约定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还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17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东花借款本金203000元,并以20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至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蔡勇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物业费缴纳收据,证明上诉人位于郴州市御景湾的房子一直是其本人缴纳物业管理费,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替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进而证明后面的借条与前面的合伙资金是两码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作的是虚假陈述;证据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证明上诉人位于郴州市御景湾的房子是其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购得,也一直都是其本人还款,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替其还过房贷的情况;证据三、蔡勇斌个人银行流水明细(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证明上诉人位于郴州市御景湾的房子是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购得,每个月都是从其本人银行账户还款,被上诉人没有打入过一份钱,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声称替其还过房贷的情况;证据四、蔡勇斌支付宝借款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不肯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实际借款义务,导致上诉人只能靠网上借贷来维持幼儿园开 6 / 9
支,并为此负债累累。证据五、股东曾丽华微信通知记录(清算通知),证明本案实质上
是张东花与案外人曾丽华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处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根据记载的是上诉人的名称,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法庭出示转账记录,包括后面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催讨的凭证及被上诉人缴纳的凭证均在被上诉人处,只是根据保留在上诉人处。该根据无法否认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也无法推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以及微信聊天里面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一致。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借款人是他自己,也无法证实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曾丽华系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词本身就有疑问,曾丽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股份协议,除了这一份所谓的清算通知,再没有任何通知他经营管理及其他的股东会议及往来。该份通知的时间短信上面是截掉的,这份通知的时间是我方提出诉讼以后再下的通知,可以说是上诉人伪造的一份通知。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所指曾丽华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也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东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与上诉人蔡勇斌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涉案《雅园幼儿园合作协议》上虽只有上诉人蔡勇斌的签名,但因双方均认可合伙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张东花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7 / 9
2017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3000元的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下
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一审直接按民间借贷关系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是通过合伙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经审查,借条约定借款于2020年7月27日之前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按2020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认为不应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合伙清算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蔡勇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蔡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东花203000元,并以 8 / 9
2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至偿清之日止的
逾期利息;
二、驳回上诉人蔡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合计6518元,由上诉人蔡勇斌负担63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东花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邱翼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琳芳 书 记 员 宋耀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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