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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案例答案

2022-06-22 来源:好走旅游网


案例1

材料1:某旅游饭店要求以某种价格承接某旅行社组织到这一区域旅游的游客,协议签订一段时间后,饭店觉得它在价格方面不合算,要求旅行社提高价格,遭到旅行社的拒绝,旅行社并就此提出中止协议的请求。

材料2:某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昆明五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是住三星级宾馆,但在旅途中除一个晚上住在三星级宾馆外,其余三晚都住在一个门口挂有“准三星级宾馆”匾牌的乡间招待所,游客非常气愤,指责旅行社违约,导游解释说,三星级和准三星级也没有多大差别,因此,构不成违约。

请问:(1)材料1中哪一方违反了《合同法》原则?违反的是什么原则?

分析:(1)材料1中饭店违反了合同法原则。违反的是《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2)材料2中旅行社违约.其依据是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其原来的承诺。

案例2

杜某夫妇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6日游\"旅游团。在临登飞机时,旅游者发现,该旅游团是由6家旅行社组织的,大家手中的旅游日程各不相同。更让旅游者感到疑惑和骚动不安的是,该旅游团没有领队,而团队绝大多数是初次跨出门。

这个出国旅游团在整个旅途中遇到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需要哪些旅行文件,怎样与境外旅行社接洽等无人过问,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

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影响了游览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协调,原来的日程安排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境外导游的摆布。旅行结束后,杜某夫妇以旅行社未提供相应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旅行社辩称,组团人数不足,由若干家旅行社将旅游者拼为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作法,只要按约定准时出游,是否告知旅游者并没有实际意义;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派领队,因此,旅行社未派领队并不构成违约。

请问:旅行社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成立。签约旅行社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6条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做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旅行社条例》第55条规定,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提供领队服务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行社条例》第30条规定,旅游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根据《旅行社条例》第56条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案例3

1998年7月,李某等28名旅游者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兴城三日游\"。按旅游协议所定的交通、住宿等标准,旅游者每人交纳旅游费388元,然而,在旅游协议的履行过程

中,该旅行社却将原承诺的“空调旅游巴士”换成普通“京通”大客车,将“双人标准间\"改为4人间,且卫生间公用,李某等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投诉的旅行社一方辩称:兴城是近年来新开发的旅游地,各方面旅游设施有限;再加上暑假是旅游旺季,大批旅游者涌入,造成旅游交通用车、住宿的困难。旅行社之所以降低档次标准接待,是由于无法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旅行社的主观愿望。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赔偿,也只能是退赔差额.

请问:旅行社的辩称是否成立,为什么?

本案中,被投诉人所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

一、被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旅游协议\"是有效协议,当事人都要自觉遵守.被诉人在履行”协议”时,未按约定的档次标准安排交通和住宿,已构成违约行业。

二、被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旅游者安排交通和住宿是被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旅游行社在组团和签旅游协议时,应该考虑旅游地的接待能力。而兴城的接待能力有限,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被诉人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招徕组团,是自身的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投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缺乏法律的依据:被诉人只退赔差额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六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寮际花

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故裁定被诉人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0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30元/人;赔偿旅游车差价2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20元/人.

案例4

1999年2月,某旅行社接待香港某旅行社组织的内地观光团,按照合同约定,该旅游团在北京游览4天,其中2月11日是游览长城。该旅行社委派导游关某担任该团陪同。关某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将游览长城的日期改为2月14日,即离京的前一天,而将2月11 日改为购物。观光团的团员对此变更曾表示异议,但关某称此变更是旅行社的安排。不料,2月13日晚天降大雪,2月14日晨该观光团赴长城时,“雪拥居庸车不前”,积雪封路,只得返回。翌日,该观光团离京返港后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该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改变旅游行程,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观光未能游览长城,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旅行社则辩称,改变旅游行程,属导游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而导游关某辩称,造成长城未能游览,是由于大雪封路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1)导游员王某的辩称合理吗?如果不合理,其行为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2)旅行社的辩称合理吗?如果不合理,其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一:导游员的辩解不成立.

导游员的辩解不成立。在游览过程中,未经旅行社允许或者客人要求不能私自更改行程。

不可抗力,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导游没有按照旅游合同计划,擅自变更旅游计划,发生不可抗力后,导致某些项目旅行社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不可抗力的出现,但不可以免除旅行社的违约责任。

二:旅行社的辩解也不成立.

导游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游客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其所属的旅行社应对游客进行赔偿.

案例5

2000年3月,导游人员王某受旅行社委派带团赴新、马、泰旅游,当行至泰国时,游客李某提出请王某带其到色情场所“见见世面\",导游人员王某对此要求当即予以拒绝。为此,游客李某觉得很没面子,心怀不满,在团里散布有辱王某人格的闲话。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作为导游人员,王某能否拒绝游客的上述要求?为什么?

(2)导游人员王某对侮辱其人格的言行应当怎么办?

分析:(1)王某有权拒绝游客的要求。因为这是违反导游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对此,《导游人员管理条理》规定,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2)导游人员王某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反映,依法维护人格尊严.

案例6

1999年9月,导游人员陈某接受旅行社委派,担任某旅行社的导游工作。按照旅游行程,该旅游团在杭州应游览5个旅游景点.陈某为了带团多购物,擅自取消了四个旅游景点,而将两个半天的时间用于购物,从中收取回扣,此事被游客投诉。经查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情节严重,予以5000元的罚款。陈某对此处罚不服,认为多购物是有些客人提出来的,不是自己的责任,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的处罚过重。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以下问题:

(1)陈某的辩解是否成立?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罚是否符合法规规定?为什么?

1.陈某的辩解不成立。因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立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浏览活动,不得擅自减少浏览项目。

2.不符规定.按照《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导游证

案例7

1998年7月,旅游者黄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其在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在某景区餐厅用餐后,发现置放在旅游车上摄像机被盗。经检查,担任该旅游团导游员的许某在游客下车用餐时,没有提醒客人随身携带贵重物品,而且当客人下车后,导游人员许某没有检查车窗是否关紧,司机也下车,以致车上无人看管物品。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对客人被盗的摄像机等物品,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什么?

(2)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此类情形,导游人员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分析:(1)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导游人员许某没有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依照《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导游人员应当提醒旅游者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并检查车窗、门窗是否关闭,并要示司机留在车上,以防不测)。

案例8

1988年5月,某旅行社承办的H6270台胞团,5月10日由广州入境,原计划11日晨从广州飞往桂林.因无机票,改在11日下午深夜零点以后飞往桂林。下午6时左右进入广州机场候机,直等至深夜零点以后,机场突然通知航班取消,改次日上午飞桂林.因时间延误,游漓江船已起航,经多方联系,只能中途登船,游江半截。原计划13日下午飞西安,因无票,直到17日下午五时半才飞离桂林.由于前后被困时间多达六天,后面的旅程无疑将受严重影响。因此,有旅客提出退团,还有旅客提出其他要求。请问:

(1)旅行社与航空公司哪一方违约?

答:旅行社违约。原因在于:旅客之所以被困6 天,根本原因在于旅行社没有购买到11日晨从广州飞桂林的机票,是旅行社的疏漏导致了后续的困扰,因此,旅行社对此负有完

全责任。

(2)作为旅行社此时该如何处理?

答:旅行社应作好如下工作:旅行社要继续作好后续旅游活动的安排工作,要通过诚恳的态度和热情的服务取得旅客的谅解;对于坚决要求退团的旅客,要退还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赔偿被困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损失的10%违约金。

案例9

个体工商户刘某家中有祖传遗留下来的青花瓷瓶一对.今年5月,因生意急须资金周转,刘某便将祖传青瓷花瓶以每只2500元的价格卖给美籍游客.请问:刘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分析:刘某行为违法。原因在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纠集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尤其不得卖给外国人。(2)鉴于刘某的实际情况,《文物保护法》同时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因此,刘某可以将文物拿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去销售。(3)由于刘某的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规,有关管理部门可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严重者并可给予刑事处罚。

案例10

1998年4月18日,来黄山旅游的郑州铁路北站职工宁毅青在莲花峰附近售票处时,被石凳上方掉下来的一块约2公斤多重的石头击中头部,送安徽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

断为重度脑外颅骨骨折.两年来,一直瘫痪在床。为此,游客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

请问:有关部门该不该赔?为什么?

分析:景区管理部门应该赔。理由在于:

对景区管理、经营部门而言,景内的任何景点都是其产品,整个景区就是其产品销售场所。改善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维护景区安全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消费安全权。即消费者既享有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安全,也包括消费环境的安全。现在,消费者因为环境的安全隐患而受伤,景区负有完全责任。

案例11

王女士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到四川乐山大佛游览,寺庙和尚推销“开光”玉佛饰物,称开过光的玉佛可以消病免灾,王女士身患多种慢性疾病,听后动心,花500元买下一枚,回家后,王女士并未感到“开光”玉佛的“灵验\",即到居住城市中的寺庙“鉴定”,结论是:此玉佛并未开过光;随后又珠宝店问价,发现其所购玉佛的价格也高出市场价格100多元,顿感上当受骗,即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其是在旅行社导游组织游览期间购买了“质价不符”的物品,旅行社有不可卸的责任,应承担500元购物的损失。

请问:旅行社该不该承担500元购物的损失?为什么?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被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了三点主要理由:

一、投诉人在旅游期间的购物属个人自主行为,与被投诉人无关,被投诉人没有承担赔偿的责任.

二、投诉人与出售商品的一方有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如所购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商品的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被投诉人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中,投诉人所购“开光”玉佛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商品,其购买行为也不是一般的消费活动,所支付的款项从本质上看,含有部分捐赠的性质,因此,也不能适用《消法》中所规定的有关“质价相符”的条款来处理。

案例12

1995年8月,某甲旅行社在省报上刊登了一则广告,称其组织的九寨-—黄龙八日游,不仅游览项目多,食宿条件好,而且价格便宜、服务质量有保障。游客陈某等10余人,见此广告后,经比较其他旅行社的同样线路,遂决定交费参加了该社旅行团.不料,陈某等旅游者未能得到广告所称的服务条件。为此,陈某等联名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投诉.经查,某甲旅行社根本不具备提供广告所称的服务条件;此时,某甲旅行社已与某乙旅行社合并,改名为某丁旅行社。请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此案,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分析

1.某甲旅行社根本不具备提供广告所称的各种服务条件,而却在报刊上刊登广告,使

旅游者信以为真,参加其组织的旅游团。因此,某甲旅行社该行为属于“利用虚假广告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2.游客陈某等由于某甲旅行社的虚假广告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游客陈某有权要求某甲旅行社给予赔偿.

3.依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某甲旅行社应当履行“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的法定职责,但某甲旅行社没有履行,应当受到处罚。

4.某甲旅行社虽然已与某旅行社合并,但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

1.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的规定,陈某等到人有权向某丁旅行社要求赔偿.

2.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条例,欺骗施行者,非法牟利的,视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给予处罚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某丁旅行社进行处罚。

案例13

1997年5月,林某等4名旅游者向旅行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诉称1997年7月11日,在北京某星级饭店住宿,第二天早晨,发现其置于房内的一个女用黑色挎包不见了.该挎包内装现金、信用卡、身份证、首饰等物件,价值共计13万元。林某等认为,他们花钱住饭店,饭店应有义务保护他们的财产安全。现在其财物丢失,饭店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此投诉后,即与该饭店联系了解核实情况.据该饭店称,饭店得知客人财物丢失后,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当即派出警员赴客人住宿房间内进行现场勘察,并察看了饭店楼道、电梯的闭路摄像,发现该日凌晨2时许,有两名男子乘电梯下楼,其中一名男子肩背的挎包正是林某等人丢失的女用黑包。经查,该两名男子系住店客人,由于林某等人晚间未关房门,致使该两名男子潜入房内窃走挎包,该两名男子已于当日上午结帐离店,公安机关由此确认这是一起盗窃案件,已经立案侦杳.

问题:(1)林某要求饭店予以全额赔偿是否合理?

(2)饭店在维护住宿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有哪些义务?

1、林某等客人要求饭店予以全额赔偿是不公道的。因为依据我公民法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需具备四个前提:一是行为的遵法性;二是要有侵害的事实;三是行为和伤害之间要有因果关联;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从本案的实际情形看,饭店并不具备这四个要件,如上所述案情可见,已经断定客人挎包系两名男子所盗,你知道淘宝网女装旗舰店.即侵害人不是饭店,而是那两名男子,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饭店承担赔偿损失显然是分歧理的。所以,客人林某等人的损失只能由那两名男子来承担.

2、如上所述案情所示,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确认为盗窃案,并已立案侦查。那么,此案的终极赔偿只能待公安机关侦破,查清集体事实后才能确定.作为饭店方,应当向林某等人

说明情况,予以抚慰。

案例14

1995年10月,旅游者王某等七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经导游人员钱某联系,报名参加了位于某大厦Q座304房某旅行社组织的内蒙古草原风光七日游,每人交纳了旅行费用5000元。从内蒙古旅游归来,他们认为游程与原来约定的完全不符。当他们去旅行社交涉时,去发现该旅行社已人去楼空。遂找到导游人员钱某,钱某称其不是该旅行社职工,此事与他无关.经查,该旅行社是一家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无证旅行社,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找到导游钱某核实情况并检查其导游证时,钱某以其不是该旅行社的职员,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此案,本案中谁应受到处罚?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1)该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属无证非法旅行社。

(2)导游人员钱某虽然不是该旅行社的职工,但这一投诉的发生与其有直接联系,他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的检查.

处理意见

(1)依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该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应当由旅游行政管理给予行政处罚.

(2)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导游人员不得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检查,钱某以其不是该旅行社职工为由拒绝检查,属无理拒绝检查检查,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15

导游员王某在一次带团旅游过程中,因途中一处山体滑坡阻断了唯一的一条通道,耽误了一天行程,原定在H市游览一天后入住A饭店的计划落空。王某赶紧与饭店联系,无奈移动电话没有信号,附近又没有公用电话。第二天到达到H市后,王某即赶往饭店要求改当晚的住房,刚好饭店当天有一个大型会议在此召开,没有空房。王某向饭店出示了山体滑坡阻碍交通的材料,要求饭店将已收定金退还.饭店称由于他们的预订,使饭店不敢将空房租给其他客人,饭店已经遭受了损失,因此定金不能退还。王某看到问题不能就此解决,便到其他地方联系住房。因A饭店的定金没有退还,王某便订了一个比A饭店低一个档次的饭店。下午入住时,游客看到合同上的三星级变成了眼前的二星级,非常愤慨,要求换其他的三星级,王某除告知事情原委外,强调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请你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什么叫不可抗力?

(2)王某能否要求A饭店退还定金?为什么?

(3)游客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1)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并不能避免的情形.(2)王某可以要求A饭店退还定金。理由是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减免或免除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王某在遭遇不可抗力以后,履行了告知

义务和提供证明义务,所以,王某有理由要求退还定金。(3)游客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住宿标准是三星级饭店,游客有权要求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16

2002年中旬,李某单位一行50人参加了A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昆明双飞8日游,并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协议书》上签了合同,按合同交纳了旅游费每人3280元,该团按合同协议按时出团,前期很顺利,从游程到住宿、就餐都按合同协议上安排达标,很满意.当到了大理,前往中甸时,气候发生变化天下大雨,造成中甸、丽江很多景点游览效果很差,有的景点由于道路发生塌方无法前往,只能和游客商量临时更改景点,造成游客情绪低落,心中不平衡,尽管上海全陪导游小王和地陪导游小张作了大量工作,但到了昆明在往返上海时,部分游客到了当地旅行社进行投诉。理由:我们参加旅游不能如期游览景点,旅行社签约时没有讲明8月中旬是雨季,要求赔偿部分损失,另外在用车上,其中一辆由于天下大雨,天窗渗漏,造成两位游客衣服淋湿,要求赔偿,地陪旅行社负责同志很重视,马上前来调解,根据情况作出处理,一、对淋湿衣服的游客每位赔偿100元;二、对全体游客由于气候原因造成景点游览效果差,就餐时每桌补贴200元为慰问;三、对由于气候原因造成更改景点门票费进行多退少补。

问题:

(1)你认为游客由于下雨造成游览效果不好,要求赔偿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两位游客由于车辆渗漏淋湿衣服,要求赔偿合理吗?为什么?

(3)地陪旅行社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1.由于下雨造成游览效果不好,要求赔偿不成立。

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气候变化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2。 游客因车况不好淋湿衣服要求赔偿是合理的.

因为合同法规定,游客交纳了旅游费,他们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保护,车辆渗漏是旅行社管理上问题。所以旅行社应该承担责任.

3。 地陪旅行社处理是正确的。

(1)对游客因气候原因造成游览效果不好,就餐时每桌补贴200元是对游客进行慰问而不是赔偿.

(2)两位游客由于车辆渗漏造成淋湿衣服进行赔偿,是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3)因气候原因造成更改景点门票,实行多退少补.消费者利益得到了保障。

案例17

2006年7月21日,宋某报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黄山双卧五日游,在所附的行程表中约定的住宿及参观景点的标准分别为:“山下住双人标间(独立卫生间),景点大门票(缆车65元/次,环保车20元/人)”,后因旅行社未支付缆车费用,遂以欺诈的名义,将旅行社投诉到质监所。

旅行社辩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交纳的团费中包含缆车费用,旅行社在景点大门票后

面,用括号将缆车及环保车的价格标出,是为了提示客人,是出于好意,游客如果需要乘坐缆车游览,费用需要自理,旅行社并没有欺诈客人。

请问:(1)旅行社的辩称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不合理。旅行社在行程中的语句表达有误。如在双人标间的后面,用括号将独立卫生间括住,意思是双人标间里面含有独立的卫生间,括号里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内容的解释.但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人陷于错误的行为。显然本案中,旅行社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只是在表述上出现错误。

(2)缆车费用应该由谁来支付?

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旅行社在景点大门票后面,用括号将缆车及环保车括住,给人的理解就是景点大门票包含缆车及环保车的费用,也就是说旅行社提供的服务里面有乘坐缆车的项目,由于旅行社未能给游客提供该项目,属于减少旅游项目的违约行为。,应该赔付游客乘坐缆车的花费65元。

案例18

赵某等二十余名游客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山、曲阜三日游”,由于适逢“五一”,各地蜂拥而至的游客远远超过了当地旅游接待,该团无论吃、住、游等安排都不尽人意.旅行社为表示歉意和对该团的一种补偿,经全体团员书面同意,免费增加游览济南大明湖、灼突泉两个景点。游览结束后,赵某提出:由于他以前已经游览过大明湖、灼突泉,本不想同意增加景点的游览,只是当时其他人都同意,加之导游员的劝说,他才签了同意,是违反自

己意愿的,因此,旅行社应退还他一部分费用.同旅行社协商未果,以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质价不符”的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请问:赵某的投诉是否合理?为什么?

在本案中,赵某与旅行社因补偿损失又签订了同意免费增加景点的书面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赵某与旅行社重新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旅游质监部门对其经济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是对的,因为其不能提供当时不同意 “免费加点”的有效证据,依照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赵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19

李某参加青年旅行社组织的青岛、大连五日游,在下榻青岛某宾馆住宿时,宾馆没有作任何提醒和警示下,李某在客房洗澡时被热水烫伤。李某找到随团的导游请求旅行社赔偿,李某以宾馆违约-—--提供的客房条件与合约的不一致为由,叫李某找宾馆索赔,李某以宾馆过失损害自己身体为由,向宾馆索赔。宾馆以李某为旅行社游客为由叫李某找旅行社。

(1)李某是否可以找旅行社索赔?法律依据是什么?

(2)李某是否可以以宾馆违约———-提供的客房条件与合约的不一致为由向宾馆索赔?

(3)李某是否可以以宾馆过失损害自己身体为由向宾馆索赔?

1、李某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就住宿宾馆标准有约定,如果旅行社提供的住宿

宾馆与旅游合同相符,旅行社不构成合同违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李某所在旅行社应该与宾馆签署过合同,若是宾馆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上的一致则李某不能以宾馆违约——提供的客房条件与合约的不一致为由要求赔偿。

3、淋浴器是一种普通公共洗漱用具,不需要特殊提醒或警示,宾馆淋浴设备的冷热水混水器上标有冷热(或蓝红)调节标志,就应当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是因淋浴设备在使用中突然间损坏,造成洗浴冷水突然中断将洗浴者李某烫伤,李某可以要求旅行社或宾馆就洗浴者烫伤损害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

某旅行社组织一旅游团在H城市购物大厦购物时,其中一游客王某被商场售货人员叫住,称其偷拿了该柜台内的金戒指,王某矢口否认,售货人员便要强行搜身,而该旅游团的导游为防止引起事端,也要求王某接受检查。搜查完毕,一无所获,商场保安人员强行扣留游客达两小时以上,导游也未就此事据理力争,而一味埋怨王某惹是生非.后经查实,戒指实际上掉落在柜台下的角落。事后,该游客就此事件要求依法处理,经过多方协商,导游被旅行社处以公开向游客道歉、公开检查,并扣罚当月奖金.当地法院裁决,商场向游客公开道歉,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对商场罚款1万。

请谈谈你对这位导游做法的看法?

1.导游应该明白:公民人身不可侵犯。在基本的大是大非上,导游的基本判断不能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导游如果对这一点一无所知,不知商场强行搜身和扣人是否合法,甚至还认为是合法的,那就大错特错了。

2.导游应当主动维护游客的正当权益.本例中,导游一开始就要求游客接受检查,而后也未能据理力争,维护游客权益,应该说是犯了一个立足点的错误,或者说一直摆错了自己的位置.由于摆错了位置,所以对游客没有同情之心,没有保护之举,反而怨其“惹是生非”。导游忘记了自己应当主动维护游客正当权益这一职责,游客在异地他乡、人地两生的境遇中蒙受不白之冤,反遭导游责难,这确实令人气愤。

3.导游应采取果断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保证旅游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例中,不仅当事游客的旅游活动被干扰,旅游团其他人肯定也受到影响。遇到此情况,或面临导游个人无法调解的纠纷,应采取果断措施,直接求助于权威部门或执勤警察,控制事态发展;不能做一个旁观者,任其发展。因为事态的失控或无序发展必然会影响导游履行自己的职责。

案例21

暑假期间,某旅行社在当地媒体刊登广告,组织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有许多小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旅行社门市部报名参加夏令营。其中两位四年级(9周岁)的小学生结伴来到旅行社门市部,也要求参加夏令营旅游团。门市部业务人员查看这两位小学生提供的有关户口资料后,就和他们签订了夏令营旅游合同,并收取了小学生交纳的旅游团费。就在夏令营旅游团准备出发的前两天,两位小学生的家长发现了他们签订的旅游合同,不同意

自己小孩独自参加夏令营。第二天,家长来到旅行社门市部,要求与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首先说明旅行社已经做了精心准备,夏令营绝对安全可靠,劝说家长放弃解除旅游合同的念头。在家长的一再坚持下,只得解除旅游合同,但要求家长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1)旅行社是否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为什么?

(2)旅行社是退还家长全额旅游团款,还是可以向家长收取违约金?为什么?

答:(1)旅行社不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签订旅游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家长)代理,旅行社与两位小学生直接签订旅游合同行为欠妥。

(2)旅行社应当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因为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两位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行为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他们和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效。他们的家长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全额旅游团款.

案例22

2006年7月8日,广州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张友新,开车到广州市华侨宾馆参加一个会议,到了宾馆后,张友新按照宾馆停车场保安人员的指挥,将车停到了宾馆的收费车场,并交了5元钱的停车费。会议结束后,张友新准备离开宾馆,此时,才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后经寻找,确认车已经丢失。

这是一辆刚买一个多月的凌志牌400型轿车,张友新买这辆车总共花费79。6万元,由于丢车事件发生在宾馆的收费停车场 ,为此,张友新要求宾馆进行赔偿.但宾馆声明,这5元钱只是场地占用费,宾馆并不负责保管车辆,而且在停车收费收据上有两条声明,一是车场只提供停放场所;二是车辆损坏、遗失本场概不负责.

几经交涉未果,车主张友新一纸诉状将广州市华侨宾馆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

(1)车辆丢失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宾馆停车场的收款收据上所示的“车辆丢失风险自负,停车场概不负责”的声明 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案例评析: 围绕着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可大致分为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停靠在饭店的 收费停车场内,车主与饭店之间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宾馆收取的是“保管费\",车辆丢失宾馆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示的“车辆丢失风险自负,停车场概不负责” 的声明属宾馆“单方声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车主来说,是不平等的条款声明,不平等的条款是无效的, 是可以撤除的。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车辆虽然是停靠在宾馆停车场内,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车主与宾馆并未形成“保管法律关系\"。宾馆收取的是场地占用停车费,不是车辆保管费,停车场出

具的收据上所作的声明,是宾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作出的“风险警示”,而且这种警示对于停车场和车主来说,是平等的,属有效声明,且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免责事由. 因此,同样情节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且在法律界引起争论。笔者持的是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车主与宾馆之间并不成立“保管法律关系”,所谓“保管法律关系\",是指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依照约定妥善保管保管物,并根据约定,将被保管物返还寄存人,从而在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保管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之一是:保管法律经成立,保管人即取得了在一定时期内对该保管物的实际占有权,保管人员有依照约定妥善保管该寄存物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根据保管法律关系的上述法律特征, 我们来分析本案,显然不能认定车主与宾馆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因为:

1、宾馆停车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对任何人都是开放的,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有权对停车者收取停车费,但并没有取得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占有权,出此可见,停车场的实际运作情形不符合上述的“保管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

2.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是一种“泊位租赁法律关系”。所谓“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停车场经营者将该泊车位的使用权在一定时间内租赁给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的停车位使用费即租金,泊车者在交纳了一定时 间的泊车费后,取得了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该泊车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种租赁法律关系中,停车场提供的是一定时间内的泊车服务,而不是保管服务。

有人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权力出租国家的土地收取费用,收费停车场收的钱不是场地占 用费而是保管费。这种说法是无法律根据的。1988年修改的《宪法》规定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宾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修建停车场,为客人提供停车服务,收取一定的停车服务费,有何不可?同时,宾馆停车场一般都是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其收费标准也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并依法纳税的,也就是说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合法的.

以北京市为例,规定各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临时停车占地使用费”(简称“场地占用费”),且规定收取1元钱,可以停车 4个小时,应当说,还是合理的.如果说,停车场收取了区区1元钱或者数元钱,就要对10多万元的乃至上百万元 的车辆承担保管直至赔偿责任,这不仅是不合理的,也是显失公平的,我国《民法通则》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3.泊车风险警示是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应与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规定,法律 不仅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服务。且对可 能发生的危害要作出明确的警示,停车场 经营者提示的“车主自负泊车风险”正是法 律所需要的,经营者必须作出“风险警示\"。 以北京为例,各个停车场的专用发票中的 “停车须知”中明示“车辆停放整齐,司机 不离车,车物自理,丢失自负\".笔者认为, 这种“风险警示”是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的.法律所要禁止的是损害消费者 利益的内容。也就是说,法律所要禁止的是 经营者在其格式合同、声明、店堂告示中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以本案为 例,如果停车场经营者对停车者收取了高 额费用,以“店堂告示”或“声明”等形式,告之停车时“损坏、丢失概不负责”,那就 是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店堂告示”了。 而在本案中,停车场收取了5元钱,给停车者提供了一定时间的停车位,这对双方来说,应该是公平的。

4.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破案,因 为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此 类案件首要的是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车辆 确实被盗,然后才能确定责任,论及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宾馆停车场 车辆丢失案件,首先要明确这是一种泊车 位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法律关 系其次,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是停车场地占 用费、而不是保管费,旦是合理合法的;再次,此类案件应通过公安机关侦破,证实车辆确实被盗,并明确责任,然后才能论及赔偿,即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在地 张坚钟)

案例23

谢某参加导游资格考试,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被某社聘用,在一次带团导游中,他按照旅行社的接待计划,安排和组织该团旅游者游览。该团旅游者对其在旅游途中的导游讲解服务质量不满,旅游结束后,向质监所投诉,要求退还导游服务费用。

该社遂以旅游者投诉为由,不付谢某带团报酬,并辞退了谢某.对旅行社的这一做法,谢某十分不满,提出此次带团是受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按约定支付其带团报酬并对投诉承担责任。而旅行社则以与谢某没有订立合同为由拒绝这一要求.

据查,谢某在带团导游讲解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讲解服务质量问题。

请问:(1)谢认为旅游者对其投诉,应由旅游社承担责任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答:谢某的说法成立。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是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导游人员的行为应视为旅行社的行为。因此,旅游者对谢某的投诉,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导游未按照国家或者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旅

游者所付导游费用的2倍。

(2)旅行社以与谢某没有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的说法是否成立?有何依据?

答:旅行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旅行社不得以与谢某没有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案例24

1998年7月,北京某国内旅行社组织接待了从外地某市来北京旅游的一行34人的团队,在参观游览过程中,作为地陪的高某为了节省时间并增加计划以外的游览项目,私自减少了两个计划景点,并一再对客人说,大家到北京来一次不容易,既然来了就应多看一些景点.在征得大多数客人同意并对每位客人加收了50元钱的基础上,增加了四个景点(包括高某私自从计划中减去的两个景点).

在团队活动其间,高某还向客人兜售了纪念邮票册8套。由于夏天气候炎热,加上团队老人较多,故此,许多客人感到在计划景点的参观时间太少、太仓促,并对高某额外增加景点的行为表示不满。旅游结束后,该团客人集体签名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对导游员高某进行处罚.

请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说明:

(1)导游员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

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以上两项均属于导游人员应尽的义务。

(2)应给予该导游员及委派的旅行社怎样的处罚?

答:《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该《条例》还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案例25

导游人员徐某受某国际旅行社委派,为法国某来华旅游团担任导游。在旅行游览过程中,徐某见某游客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小巧玲珑,而且功能齐全,经询问,该相机在法国售价比在中国便宜,遂与游客商量,购买了该相机。后因此事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导游人员徐某能否购买外国旅游者的物品?为什么?

答:导游人员徐某不能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因为《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什么法规对徐某进行处罚?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徐某的处罚是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可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案例26

某旅行社组织了一个旅游团赴某地旅游.该团导游人员李某在讲解时说道“蒋介石也是一个伟人,他对结束军阀混战,统一中国有历史功绩”等等.旅游团客人对此说法十分反感,认为导游这种说法有损于民族尊严,歪曲了历史真相,故与之发生争辩,旅游结束后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核查,情况属实.据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罚,并对其所在的旅行社也给予了处罚。

请你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对该导游人员的处罚有无依据?是何依据?请你简述依据。

答:有依据。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2)对旅行社进行处罚有无依据?有何依据?请你简述依据。

答:有依据。即《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上述言行的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案例27

某旅行社准备组织旅游者去美国纽约过圣诞节,感受异国的风土民情.后因大雾,飞机不能起飞,航空公司取消了航班,使旅客不能赶上圣诞夜了。故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旅游公司认为可以组织旅客去观看纽约的自然风光,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问: (1) 航空公司不履行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 该旅游合同应按旅游者的要求解除,还是按旅行社的要求变更?为什么?

案例28

1995年5月10日,原告向A旅行社订购同年5月25日前往普陀山四日旅游游票20张。如数付给旅游费后,开具了发票,并约定5月20日取旅游票.但原告按时前往取票时,却被告知船票紧张,未买到。5月24日,原告再次取票,被告知因船票无法买到,普陀山旅游取消。 A旅行社退还了全部旅游费,双方就赔偿原告损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 A旅行社将在国庆节免费提供一辆大巴为原告做本市××公园一日游;(2)若A旅行社再次违约则按普陀山旅游费计赔违约金。

9月22日上午, A旅行社突然通知原告因国庆节有接待任务,决定次日去××公园一日游,若次日不去,则视为A旅行社已履约, 原告放弃权利。原告表示时间太仓促,无法履约.届时原告果真未去。后原告要求A旅行社按时履约, A旅行社却坚持自己已经履约,双方发生纠纷。问:

(1)被告是否应承担没去普陀山旅游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被告应承担没去普陀山旅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该旅行社违约。 因为旅行社未

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约要求.与合同不符,属于旅行社违约,可按合同所示的违约条款去当地旅游局投诉。

(2)双方达成新协议后,哪一方当事人违约了?为什么?

答:旅行社违约。在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及时告知游客,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如旅客原因选择其他游览项目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如旅客不选择代替项目,旅行社只能履行下一个约定的项目。但旅行社在未征得游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游览日期,游客不得已只能服从,属于强制买卖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妨碍合同履行的情况,旅行社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提出:原告因国庆节有接待任务,决定次日去××公园一日游,造成原合同不能履行,这一观点站不住脚。 另外,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某一部分不能履行时,旅行社应及时告知游客,游客有知情权;是否以别的项目代替,游客有选择权。如果不告知游客事实真相,造成既成实施后,又让游客只能选择旅行社安排的项目的行为,侵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案例29

2004年1月30 至2月4日,刘某等16名旅游者参加某旅行社的”云南6日游”。按合同约定应于2月3日乘飞机从西双版纳返回昆明。但由于大雾,预定航班被迫取消。旅行社为了确保2月4日准时乘上昆明至北京航班,拟改乘豪华大巴返回昆明.经与旅游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旅游者坚持按原约定乘机返昆明,由此滞留西双版纳4天,直到2月8日,旅行社设法买到机票后才返程。刘某等旅游者为此投诉旅行社,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并支付他们滞留西双版纳期间的食宿费用及误工费。对此,旅行社辩称:造成此后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旅行社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尽量补救,但由于旅游者不同意此做法,因此

其后果只能由旅游者自己承担.

请运用所学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旅行社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的辩解是否成立?为什么?(2)旅游者的投诉要求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这起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航空公司因有雷雨天气原因,为了飞行安全取消版纳至昆明的航班,属不可抗力,旅行社为了保证今后的行程顺利进行,并采取了补救措施,改乘大巴返昆明,因此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退机票与车票之间的差价。而游客坚持按原定计划乘飞机返昆明,双方未达成一致,以至滞留昆明4天,由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应由游客承担。

旅游质监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如下:

一、旅行社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游客承担滞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提示:

本案中,××等16名游客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

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取消,责任不在旅行社方面,而旅行社也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等16名游客不予接受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导致损失扩大的一切费用应由××等16名游客自行承担,旅行社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30

2001年6月,女青年刘叶与宁波某宾馆签订了一份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宾馆工作的特殊要求,凡愿在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生育,否则宾馆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刘叶一直在该宾馆勤勤恳恳地工作。2003年2月,刘叶有了男朋友后一直不敢声张,2004年3月刘叶与男友悄悄地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4年10月,宾馆发现刘叶怀孕已3个月,遂以刘叶“违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刘叶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虽然刘叶违约在先,但因为该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宾馆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对此宾馆不服,诉至法院。不久,法院依法判决:刘叶与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诉讼费200元,由宾馆负担。

请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谈谈对此案例的看法.

答: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得对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进行干涉和剥夺。宾馆在与刘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是对公民婚姻自由的粗暴剥夺。同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宾馆与刘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这个条款由于违反了《婚姻法》及《劳动

法》的有关规定系无效条款,也就是说该条款对劳动者刘叶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刘叶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权“谈婚论嫁\"。对宾馆而言,因该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当刘叶“违反\"该约定时,宾馆方亦无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宾馆强行解除其与刘叶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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