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讲解
第一章 未成年人保护法概述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特殊之处即在于他们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从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总会有相互对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中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所受影响更大。这就更加需要我们的法制教育采用多种多样、生动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也是我们所需面对的一个社会课题。
第一节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背景
其实,这个背景也就是原因。就是为什么要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我们知道,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当年颁布的这部法律共7章56条,它在我国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在它颁布之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根据该法相继制定或者修改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在名称上,有的叫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的叫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等等。还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设立,在相当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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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内有力地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对于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14年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得到了加强。各地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把拐卖、绑架儿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出售毒品等案件作为打击重点,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不断完善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状况也明显改善。与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前相比,到2002年底,我国小学入学率由96.8%提高到了98.6%,初中入学率由69.7%提高到了90%,高中入学率由28.4%提高到了42.8%。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总规模已达18844.14万人,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人口覆盖率已由1998年的73%提高到了91.22%。国家在\"九五\"期间设立了\"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专项经费连同各省的配套资金共投入209亿元,显著改善了我国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国家设立的\"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每年使100多万名因家庭困难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得到了资助。与此同时,全国各地从实际出发,修建、扩建了一批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问题得到了重视。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刊物和文艺节目等也日益增多,涌现了一大批青少年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各地还针对群众反映强烈,易于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游戏厅、录像厅、\"网吧\"等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令人担忧;家庭教育普遍存在重智育轻德育、重身体发育轻心理健康的倾向,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保护问题比较突出;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失学辍学问题比较严重;校园及其周边仍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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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的犯罪率依然较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一些地方还不尽如人意等。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七章七十二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一)国家的综合国力的提高
首先,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了。经济水平提高了,国力增强了,以前我们照顾不到或者说由于条件限制应该做到而无法做到的事,我们可以做了。那么我们就没有什么借口可以推脱责任,尤其是政府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责任。
1991年的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从而影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所谓的执法主体,就是说,谁应该负责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搞清楚,别的就更难说了。为个改变这种状况,所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这一条款应该说是一种刚性条款,它明确了中央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不仅是国家和政府,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学校的教师也相应的提出了在新环境下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要求,这也是我们下节课主要的学习内容,这里我就先不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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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文化条件都进步了,我们当然也必须为他们提供更多更好的物质保障和精神食粮。就拿校园安全问题来说,这次修法重点关注了校园安全问题,大家可以查阅本法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本法规定有关部门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这是一条很有针对性的条款。近几年发生的校园安全事故中,很多学校由于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没有应对各种灾害的预案,出了事就慌了手脚,结果造成了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
(二)社会环境变迁
社会环境的变迁总是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必须通过修订法律才能够解决的。这应该是比较好理解的。比方说,城市流动儿童数量的增加,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提出了新的要求。
案例:北京源海学校案
去年《华夏时报》曾经登载了一件事例。2006年9月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取缔了一所叫源海实验学校的打工子弟学校。因为对取缔有异议,学校部分老师和学生没有离去,而是从9月22日以来,一直在校门外露天上课。他们一边上课,当然,除了体育课以外的副科全部暂停,一边申请行政复议。结果到了11月,北京市的最低气温已降至零下2摄氏度。源海实验学校留下的29名学生只能按照年级分成了两拨,转移到校车和老师家里继续上课。这就涉及到了如何保护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教育问题。
还有一些新的问题。如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现在,社会各界对这个问题反应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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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有关报道,截至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4.9%。又据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2005年11月发布的《中国青少年网瘾数据报告》,未成年人中的网民中“网瘾少年”比例高达13.2%,超过200万人;在非网瘾群体中,还有约13%的青少年存在网瘾倾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次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还有第三十六条明确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些条款不仅要解决未成年人“不上网干什么去”的问题,还提出要为“绿色上网”提供免费或优惠条件。对网络信息、电子游戏的内容以及出售、出租等都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开设经营性网吧。用五个条款关注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这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比重。当然,还有一些别的问题,也需要通过法律来应对。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已相继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等等。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国家和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文件,有必要把其中行之有效而又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规定上升为法律,推而广之。
(三)与国际接轨
大家知道,这几年在我们国家经济生活中发生了一件很重要的大事,就是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意味着什么?意思是我们开始与国际接轨了,我们从此以后必须用一种国际视野来看待自己身边发生的事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是如此。我国这些年先后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因而有必要把这些文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体现到国内法中。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参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表述后,它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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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权等权利。” 这一条款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地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该公约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料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发表意见权,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国际社会通常把儿童的这些权利概括为四大类,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四)专家、学者的推动
当然,促成一部法律的修订客观上的原因是主要的,主观上,人的推动也是必不可少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代表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和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2003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向常委会提出的有关报告中,建议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团中央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建议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报告》。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再次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
第二节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过程
2003年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将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其中,并明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牵头修订起草单位。随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工作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修订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工作方案。2004年下半年,修订起草工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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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启动。此后,修订工作大致经历了委托共青团中央调研起草、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起草、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四个阶段。在这期间,修订小组多方征求意见,进行实地考察、调研等。最后,于2006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经过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三审稿。1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第三节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原则
此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
(一)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在制定这部法律时,可以说我们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才能制定出相应的切实有效的行为准则来。
在我国,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年龄的不同,公民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一致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因此根据年龄特点,未成年人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年龄阶段, 0-3岁为婴儿期,3-6岁为幼儿期,6-12岁为童年期,12-15岁为少年期,15-未满18周岁为少年后期。也有的将0-1岁从婴儿期中分出来,称为乳儿期。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保护的就是18周岁以下的我国公民。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未成年人群体。2000年,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是,未成年人约有3.45亿,约占当时全国总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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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亿的27.8%。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未成年人约有3.41亿,其中,0-14岁约2.65亿,15周岁至未满18周岁约0.76亿。未成年人总数约占全国总人口13.08亿的26.1%。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群体。而这个群体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
从生理上看,未成年人的骨骼有较大的弹性和可塑性,呼吸肌较弱,肺活量较小,脑神经元幼嫩,脑细胞工作的耐力较差,少年期开始性发育,等等。从心理特征看,未成年人感知表象化,注意力不稳定、不持久,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力差,心理品质可塑性大,记忆的特点是以机械记忆为主,思维的特点是以形象思维为主,等等。作为自然的人,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家庭和社会给予物质上的支撑和精神上的呵护,离开周围的人和社会的支持,就不可能正常发育,甚至不能维持生命;作为社会的人,他们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的影响,社会的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生活方式和各种意识,随时随地都在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影响未成年人的意识和行为。社会影响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所以,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有责任扩大对未成年人的积极影响,避免或减少消极影响。
未成年人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非常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而且,在新法中,它强调要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也是贯穿全法的一根主线。比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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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等等。这些新法条不仅关注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并且开始关注他们的成长环境。
(二)兼顾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我国民事、刑事、行政、社会等很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如,与本法直接相关的有《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此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充分注意,并且处理好了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做到了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在修订本法的过程中,坚持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法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在本法修订中尽可能做出明确规定。比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是,由于没有具体如何处罚的条文规定,结果就是有关部门在处理时无法可依,只好不作处罚。最近商务部出台了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有关处罚规定,但向未成年人售烟问题仍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实际上,烟比酒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更大。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有关处罚措施。新法第六十七条明确提出,“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法律全部解决,应当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此次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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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问题。
①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
②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问题;
③校园安全问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
④对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
⑤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等
这样,整个法律的修订就更有针对性,当然也反映出了新环境下的新要求。另外我们要说的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各地各部门也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好做法。比如说,一些地方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统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作用;还有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和改进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加强对营利性网吧的管理,注重从源头上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等等。此次,新法对这些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并且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了法律。
第四节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有25条是新增加的;另外47条中,32条有实质性修改,11条有文字性修改,未改的仅有4条,可以说这次修订是一次全面的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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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原则
除了上面我们谈到过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新法还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正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同时,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各章,从不同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实还有一些保护原则可以从新法的各章法条中解读出来。新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既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平等权,又是保护未成年人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平等原则。 还有,我们上面已经谈过的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原则。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这一点也很重要。现在一些未成年少女被强奸后,由于办理案件时没有在私下里进行,结果村里、学校里的人都知道了,反而给被害人造出了极大的伤害。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还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有监护人在场。这一条款既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点,又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现象的发生,也可以避免今年发生在安徽巢湖的四位未成年学生屈打成招的重大冤案的发生。
案例:安徽巢湖的四位未成年学生屈打成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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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的这起案例是这样的。2005年9月2日,老农刘之华在巢湖市政府门前水塘边,被4名不明身份男子打伤后不幸身亡。9月9日,居巢分局办案人员把张虎、张峰、焦华、王浩带到刑警大队。他们中最大的刚满18岁,最小的只有16岁。张虎、张峰是同胞兄弟。办案人员找到这4名学生,仅仅是因为有一位农民反映,可能是村里的小孩张虎、张峰俩兄弟干的,但他并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而第二天公安部门就决定将他们刑事拘留。据后来张虎反映,他们几天几夜没能睡觉,被手铐铐在墙上。警察对他们反复追问,如果当事人回答不是自己干的,警察就会向他的左胸口打几拳,而另一个警察用皮带在桌上猛抽。警察还威胁说,如果再不承认就把他家里人全抓进来,几个孩子非常害怕,于是就按警察说的承认了。他们讲的内容其实都是按警察的提示编出来的,并且如果不合要求,他们就要跪下来重新想,等想好后才能再站起来。侦查人员轮番进行审讯,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的行为,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后来直到2006年元月份,居巢分局抓获了王伟、刘雷等4名真正的凶手。23日,居巢分局才释放了4人。应该说这起案件会在这几个学生心理造成无法磨灭的阴影。在看守所里,这些学生都有些不想活下去了,张虎说:自己“非常害怕,心情特别复杂,因为听人说,一旦承认了,事情就定下来的,翻供希望很小。”
(二)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1、政府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在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就有多处内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同时,为了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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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互动,形成合力,法律还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新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应该可以说,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本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2、家庭
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孩子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我国家庭保护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动辄打骂,有的娇惯溺爱,有的放任自流,有的自身有不良习气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同时,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独生子女增多,随着农民工队伍的壮大导致留守儿童增多,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等等,这些新的情况给家庭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针对上述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四是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3、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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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最近,又全面修订了义务教育法。这些法律对于学校的设置及职责、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等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四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并规定“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4、社会
社会保护特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归结到一点,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次修订在本章第一条增加一款:“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这一章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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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等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二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如,网吧,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三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等的质量标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作了规定。四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司法保护同其他保护相比,既有特定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手段,又对其他保护具有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 原法规定的司法保护,主要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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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不够全面。本次修订主要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实施,惩罚和教育违法者,促进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就像前面已经讲过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政府、家庭、学校、社会这“四大保护”各章增加了不少新内容,法律责任一章与此相适应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同时,1991年以来,我国修改了刑法,制定了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也必须与这些法律协调一致。
修订后的法律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针对政府保护,它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针对家庭保护,明确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新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针对学校保护,新法增加了学校、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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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针对社会保护一章的内容,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使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机衔接,减少遗漏和不必要的重复,法律责任一章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学校保护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作用
(一)学校保护
学校保护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在其自身的职能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并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所实施的保护。
学校保护具有以下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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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保护的实施主体是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师和其他学校工作人员。
2、学校保护的对象是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接受教育的为入学儿童和辍学流失的未成年人。
3、学校保护的内容是教育性保护和在实施教育过程中与教育相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二)学校的地位和作用
学校是对受教育者实施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有组织的教育的专门机构。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生活离不开学校的教育和培养,基于学校对未成年人所具有这种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学校在未成年保护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学校是保护未成年人,为社会培养人才的基地。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端正思想、提高素质。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学校是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专门机构,不仅具有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本校的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还享有对社会、家庭及公民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时的干预权,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借助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批评权,家庭教育的指导权等。
3、学校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最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学校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来教育和保护卫成年人,有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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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发生。
第二节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应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
学校是未成年人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力量。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进行了必要的修订,每项条款都对学校所应履行的义务作了导向性的阐释。那么,学校在保障未成年人过程中应履行哪些义务呢?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要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安全的义务。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
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义务。
学校有保护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义务。
学校有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
下面,我们就结合现实中的一些案例和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法条来梳理一下学校的义务。
(一) 学校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生命和健康对每个人来说都是最重要的,特别是处于成长初期的未成年人,学校保障未成年人的任何权利都要以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为前提。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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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保护的核心思想。
1、学校教学中不能忽视学生的身体健康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
现如今,由于中国优质教育资源相对比较匮乏,激烈的升学竞争相伴而生。学校因升学率而设置教学目标,家长因“望子成龙”而严于督促,学生则不得不为前途打拼,这就使学生的课业负担越来越重。一些学校教师坦言,按照中国目前的应试教育模式,在智商相当的情况下,延长读、背、写、练的时间是提高学生学习成绩最笨也最有效的办法。很多学校为此甚至取消了学生的课间操和课间休息。每个桌子上都堆着厚厚的教辅书,孩子课外活动时间和自习时间很少。有的学校早上5时半就让孩子起床,一直到晚上10时孩子还在学校,导致学生严重的睡眠不足。周末、节假日和暑寒假几乎没有自己可以自由支配的玩耍时间。有的地方星期六全天补课,还有的学校一个月只放一天假,有的学校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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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放半天假。一项调查显示:中国17岁以下青少年中,至少有3000万人受到各种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的干扰。学习压力大、课业负担重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孩子们长期处于这样的高压状态下,极大地影响了他们的身体健康。
针对当前学校教育中的这一突出问题,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过去人们常说,小孩应该天天刻苦学习,为长大以后的快乐生活做准备,这种提法是不对的,小孩的生活也应该快乐,至少在学习和体育锻炼之外,应该有娱乐的时间。
与此同时,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素质教育相对于应试教育更有利于提高学生多方面的能力,促进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也将学校推进素质教育写进了法条。所以,教育质量的提高应着重在转变育人模式上下功夫,而不是用学生的身体作代价。学校教学要按教育法规减轻学生负担,让学生更多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使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德智体美都能得到健康发展。
原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这次修订,特别将“饮酒”也列入禁止的范围,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喝酒。这条规定是对社会每一个成年公民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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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法律上的要求。
吸烟有害健康,喝酒过量对身体无益,这是被世人所公认的道理。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幼儿来说,其危害性就更大。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成长期,身体的抵抗力很弱,容易受外界不良环境的侵害。禁止在未成年人活动的地方吸烟才能保持空气清洁,以便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同样的道理,未成年人喝酒也会损伤身体。近年来,吸烟饮酒低龄化趋势严重,未成年人饮酒比例越来越高,因饮酒导致未成年人斗殴、死亡事件时有发生,抽烟饮酒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有些中小学生误以为吸烟“像大人”、“够气派”、“很好玩”、“很刺激”,于是从模仿成人学着吸,背着老师、家长偷着吸、三五成群扎堆吸,到操场或校外吸、厕所吸,最后吸上瘾。有些学生模仿大人的生日聚会或外出郊游时开怀痛饮,甚至划拳猜令,喝得东倒西歪,日久产生酒瘾,整天琢磨喝酒,寻求酒精刺激。他们长期饮酒,注意力无法集中,记忆力、判断力下降,致使智力减退,学习退步。由于他们自身没有收入,有的中小学生为买烟不吃早点,影响了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如某县城有一名中学生,到某工厂仓库偷窃,销赃后到酒吧喝酒作乐,被公安干警抓获。中小学生喝酒不利于身心健康,极易诱发各种伤害事故,吸烟、喝酒有百害而无一利。
学校作为教育学生的第一阵地,要极力杜绝学生吸烟、喝酒行为的形成。同时,中、小学校教师要以身作责,尽量避免在学生面前吸烟、喝酒。
学习之外,学校常常会组织学生参加一些活动。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学校也要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案例:高温天气忙排练,学生身体吃不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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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夏天,江西省某中学为迎接市里的验收,准备举行一次夏季运动会。连续数日,在高温天气下,组织全校610多名女生进行开幕式的演排。据江西省气象台报道,今年7月上旬,该市最高气温达到36.7摄氏度,由于天气温度过高很多学生体力不支,纷纷晕倒。可学校只是为学生分发饮料来抗署并没有停止排练,个别学生的家长得知情况后很是不满,来找学校评理,学校的答复是已经为学生提供了避暑饮品,况且训练场地在室内体育场中。在学校的强硬态度之下,家长只好要求自己孩子退出排练。
学校的这种做法显然是忽视学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处在身体发育期,高温下排练对身体成长有害无益。况且,即便在避免烈日直射情况下,如果达到相应的高温,也不宜组织未成年人开展耗费体力的活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中学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体活动,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该中学在高温下组织学生排练的做法,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到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是不当的。学校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新《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北京昌平区东小口镇向阳学校曾发生过教室坍塌,砸伤13名学生的事故。由于校舍年久失修,在一天下午一间教室的房梁断裂造成房屋坍塌。当时距放学还有十分钟的时间,老师在布置作业,学生在记录。屋内的20名学生中有13名受伤。事发后,有关部门责令学校将全部校舍拆除了。
校舍及学生活动场所的设施安全是学生身体安全的基本保证。新《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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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校舍的规定有利保障学生的身体安全。
2、学校具有保护学生心理健康的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心理健康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没有强健的体魄,难以带来正常的发展,但若没有健康的心理也难以形成完善的人格。它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对我们的国家发展、民族的进步更有非凡的意义。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最大的问题不是“身”的保护,更多的是“心”的问题。据我掌握的资料,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了一倍以上,而且65%以上是团伙犯罪,最小的“大姐大”只有8岁,指挥几个十三四岁的孩子去抢东西;全国游戏、网络成瘾的中、小学生人数超过了200万人,而且还在上升。很多中学生在走进校门的那一刻,心情是郁闷、紧张、疲惫、厌烦、焦虑和恐惧,对学习很有兴趣和比较有兴趣的中学生不到50%。小学生、中学生自杀的报道常常进入我们的视线。这些由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所导致的现实为我们的教育和法律敲响了警钟。作为教育未成年人的学校应当担起保护学生心理健康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差对学习影响非常大。如,有的学生患有强迫症状,明知自己不该做的事也不由自主地去做;明知自己一道题已经作过,还是一次次去做或检查,这大大影响了学习效率,严重的只能退学。可见,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提高心理健康水平是教育改革的重要内涵;没有较高的心理素质,很难适应21世纪的激烈竞争。教师应看一些心理方面的书,当孩子情绪不好,脾气暴躁时,教师应该及时发现孩子的心理问题,及早治疗纠正,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中小学生的心理问题从大类上分为障碍性问题和发展性问题。障碍性问题属心理疾患,比较明显,人数也比较少。发展性问题是伴随学生心理发展阶段和交际范围扩大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不适应而非心理疾患。这类问题在中小学生中比较多,如果得不到及时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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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和解决,也会发展成障碍性问题,由于有些心理障碍问题是动态的,有的心理问题会积累,遇到某些特殊诱因可能会突然爆发。因此,从促进人的全面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小学校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设立心理咨询室,接待心理有困扰的学生,使学生们在学习、交往、情感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得到了及时疏导及解决,促进了他们德智体全面发展。
中小学生的心理困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习方面:学习中的心理障碍、学习情绪的调节、克服学习困难的能力等。
(2)交往方面:同学间的关系、师生间的关系、亲子间的关系。
(3)青春期的困惑:早恋、单相思等。
以上问题具有阶段性,不同年级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以高中阶段为例,
高一新生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适应问题:
(1)角色转换带来不适应
刚升入高一的同学,是来自多个学校的佼佼者,被老师重视,同学们敬佩,很有一种“山登绝顶我为峰”的感觉。可俗话说,“山外有山,楼外有楼”,到了新的环境,一些曾经在初中时代叱咤风云的同学,在新的班集体就可能显得默默无闻,普普通通;也有的同学升入高中后面对新的环境感到自信心不足,寂寞孤独,总是怀念以前的班集体;有的同学在初中原来的班级是班干部,指挥管理别人,现在为普通一员被别人指挥管理等等。这种角色上的转换,会使学生产生相当的不适应。如有一位同学,前来咨询,就是因为适应不了自己由引人注目的耀眼的“明星”,变为普通一员的这种落差,心里很烦恼,觉得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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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途渺茫,不再前程似锦,由此引起学习注意力不集中,上课听不下去,学习成绩下降。老师这个时候就应对他进行疏导,帮助他分析现状,树立起学习自信心。比如,另一位同学,由于适应不了这种角色的变化,想通过其他途径来展示自己,以引起别人的注意,如服饰上。由于她打扮的在老师和同学看来有些怪异,遭到同学们的非议,同学们也不与她交往,也很少理她,她孤单单一个人,心里很痛苦,这时可以通过心理宣泄法、心理支持法和认知法帮助她解决问题。
(2)面对陌生的、新型的人际关系,出现暂时不适应
新学校里新班主任的治班风格,新任教师的教学方法都可能让新入学的同学感到陌生。在新的环境下,新生与人相处时日尚浅,和老师、同学的交流不够,也可能导致新同学不适应感的产生,更有甚者,有的同学不能正确处理正常的学习竞争,将学习成绩当作是一个“角力”与“较劲”的标尺,从而产生焦虑、嫉妒或自卑等不良心理,造成同学关系紧张,感觉适应困难。有的是心理年龄的不同,处理问题方式的差异而带来的矛盾,如一名女同学和同桌的女生闹矛盾,据她讲,同桌有些内向(原来初中时,她们是初中同学),现在突然发生变化,与男同学打打闹闹,常看一些言情小说。她对同桌的变化感到吃惊,她还看不惯同桌处理问题的方式,和同桌相处困难,常为一点小事拌嘴、生气。她也想和同桌搞好关系,可又做不到。这时,老师应耐心开导,建议她在和同桌相处时应做到相互包容,因每人都有各自不同的性格、气质特点,既然她是你的同桌,你也想和她交朋友,那么就应该相互理解,就要学习她的优点,包容她的不足,二人相互帮助,克服各自不足,共同进步。作为老师还要让她找出时间和同桌沟通一下,谈谈自己的想法和作法,告诉她你想和她交朋友,如果她对你的一切“措施”都毫不理睬,就采取冷处理的办法,千万不要和她吵架,要有风度,保持一定的距离。最下策,建议她请求老师调换座位。
(3)对学习的不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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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习的不适应,在新生中也相当普遍地存在着。课程增多,学习难度加大,活动减少,学习时间延长,学习方法需要灵活多样等等,都或多或少影响学生的心理状态。一些同学只重成绩,不重方法,结果导致效果不好,便容易产生挫折、焦虑等不适应感。如有个学生是自费入高中,学习成绩在班级排四十多名,自感压力很大,想提高自己的学习成绩,又无良策,遇到难题,又不敢问老师,唯恐老师白眼、耻笑他。老师应对他进行学习方法的指导,同时帮他解除心理的包袱(自费上学),轻装上阵。告诉他,向老师请教问题是勤学好问的优良品质的体现,并不是丢人的事儿,为了自己正当的学习需要,不要在乎别人说什么、做什么。再如,一名女孩到高中后,她感到学习很吃力,不如在初中学得那么轻松,她怀疑自己是否智商降低了。受社会上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她认为学习与否、考上大学与否没有多大意思,还不如趁机玩一玩,显然她的学习动力不足。这时,作为老师应帮助她制定学习计划,要有良好的学习方法,增强学习信心,帮助她克服学习动力不足的问题。
高二学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文理分班带来的不适应、早恋、亲子关系等问题。
如有一位男孩,其父为某厂工人,其母已下岗,在外找个临时工作。母亲脾气不好,总爱大喊大叫,与其父总吵架,对该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个男孩总想参与家里的一些事情,帮帮父母。比如,母亲找个临时工作,在干时,总是三天打鱼俩天晒网。他告诉母亲不应这样,他母亲认为这是大人的事,不用小孩管。有时就是因为类似这样的事,他和母亲吵嘴,他父亲就过来帮助母亲训斥他。他父亲对他态度很粗暴。他觉得在家没有地位,尽快考上大学离开这个家。就因为这个,他的情绪越来越不好,特爱生气。作为教师就应建议他努力改变自己,尝试着与父母沟通,可以通过写日记的形式,或在父母都开心时,或在帮助父母做一些家务事时,给父母提一些建议,这样他们容易接受。再一点站在父母的角度理解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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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学生中,早恋问题比较多,他们有的已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有的是单相思。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对他们的学习带来很大的影响。针对不同的情况,老师采用不同的方法来引导他们,不要过早地摘取“青苹果”,把主要精力放在学习上来。
高三学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学习问题。随着高考日子的临近,他们越来越感觉学习紧张,尤其在模拟考试前后,出现靠前焦虑、考后挫折感。有的同学一到考试就紧张不安,几天前就担心考不好,吃不香、睡不好。到考试前一天晚上,就迟迟不能入睡,手脚出虚汗,反复告诫自己,只许成功不许失败,希望早早入睡,争取考个好成绩。结果越这样说睡不着,到凌晨两三点钟才迷迷糊糊睡着。可想而知,第二天是昏昏沉沉,大脑一片空白,影响正常的发挥。对于这种情况,教师应通过认知法,让学生对考试有一个正确态度,再由就是运用松弛法对学生进行放松训练,消除考试的紧张感。
如,一位女生在第一次模拟考试中,考的不好,物理化学俩科不及格,心情很不好,她的母亲下岗卖盒饭,特别辛苦,对她照顾得无微不至,每天为她准备夜餐。家人不看电视,怕影响她学习。她感到压力很大,这次成绩考的不好,觉得对不起母亲。教师应主动与她交谈,告诉她模拟考试并不代表自己的高考成绩,现在关键是如何对待这次模拟考试。回去后一是从卷子上查找一下原因:哪些是会的,由于思维定势没有做上;哪些是马虎;哪些是根本不会,然后采取相应措施。二是掌握一些复习的技巧,如何处理不会的问题。三是要理解自己的母亲,自己要保持平常心,不要压力太大,象平常一样学习和生活。
社会就业的竞争,家长过高的期望,过重的学习负担,都给学生带来巨大的压力,使学生感到迷茫和困惑。为了让孩子们健康成长,望各个中小学校的教育工作者都来关心他们,关注他们心灵的成长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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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缺少社会生活经验,缺少分辨是非的能力,因此在观察社会时常会感到迷茫和不解。如何处理与教师、与同学、与其他社会成员,甚至是与父母的关系时,常会遇到挫折,从而产生自卑和郁闷的心理,导致青少年不当行为的发生。比如有的未成年人受外界不良人的影响,纷纷走上暴力犯罪的道路。有的为家里买东西扣留剩余的钱;有的同学由向别的同学“借”钱,发展到外边劫钱、钻空子偷钱;有的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勾结在一起,甚至结成扰乱社会治安的流氓团伙,最终堕落为违法犯罪分子。烟酒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道路是从吸烟饮酒开始的。还有的学生由于厌倦学习或是学习成绩不好,产生巨大心理负担。为了逃避现实的苦闷,他们以赌博、打游戏、看影视录像等方式来排解压力。这些不良行为都是诱使未成年人走上歧途的开端。因此,我国法律除了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外,还把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指导作为学校和教师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要求他们运用正当的教育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社会,提高抵御社会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帮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会管理自己、控制自己;帮助未成年人正确处理与家长、同学、老师等的人际关系。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社会生活指导是培养未成年人参加社会生活的起始环节,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具有积极作用。
在未成年人当中,日益普遍存在的是青少年心理健康隐患。在学生家长、老师的一般经验中,相当比例的青少年呈现出敏感、脆弱、孤僻、焦虑等心理特征。虽然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远非他们的父辈可比,但他们心理的承受能力和宽容程度,却远不及他们的父辈。而在研究者的统计数据中,青少年群体中,存在程度不同的心理健康问题的比例,高达20%以上。
有这样一个案例:花季少年因私怨毒杀同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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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勇原是固原市某中学初三(2)的一名学生,与他同班的董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学习好和因琐事有矛盾在董值日时,小勇觉得董少给他分开水了,便决定“好好教训董一下”。次日放学后,小勇在集市上买了毒药,趁夜间休息时赶回宿舍将一小袋毒药全部投进了董的凉面里。小勇亲眼看到董和李吃下毒面,后来在抢救途中又亲眼看着两个人死亡,但却没有露出一点惊慌、紧张之色。一位花季少年就因为一点小矛盾就残忍的将同学杀害。
可见,心理问题能够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不良心理就像毒瘤一样,随时都有转移和扩散的可能。有人将不良心理汇总为以下一些情况:如孤僻、脆弱、自卑或过强的自尊心理,逞强好胜心理、嫉妒心理、报仇心理和反社会心理等。这些不良心理损害着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为违法犯罪埋下了祸根。据有关方面统计,未成年人中存在心理适应不良者为数不少。在初中生中的比例为15%——30%。高中生中为20%—25%。成年人群体庞大,仅在校学生就有二亿四千万,对这一群体加以诊治,是学校教育的当务之急。要做好对未成年人不良心理的矫治和预防,就离不开学校的心理健康辅导。学校应设置心理咨询机构、建立完善科学的教育辅导,由专家和心理医生对青少年的心理状况进行专门的系统调研,掌握其现状,研究控制不良心理的对策,提供预防犯罪和犯罪预测的实践依据,对青少年心理教育起到指导和帮助作用。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心理辅导不是什么人都能做的,中小学应该逐步配备具有法定资质的心理教师,不能简单地安排一个没有专业背景的人来担此重任。
学校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也是学校保护和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青春期教育包括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教育三个方面。由于中国传统教育思想的束缚,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一直被列为禁区。近些年来,由于人们思想的解放,学校和社会不段意识到这项教育的重要性,纷纷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有研究表明,在未成年人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过程中,由于他们的心理和生理变化较快,出现某种不适应是很普遍和正常的。根据学生的情况,学校就应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的教育。通过科学知识的讲授,使学生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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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生理发育的变化,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通过正确的思想引导,使学生建立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修养,提高自我控制能力,集中精力勤奋学习。如果学校忽略这项教育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不可脱离开社会而生活。在他们步入学校接受教育的同时,他们也逐步增强了接触社会的频率,但他们又对于社会生活无知或知之甚少,容易接受社会各种影响。未成年人进入青春期后,由于生理、心理发生的巨大变化,也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学校在进行正规教育的同时,有必要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的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目的是使未成年人正确对待遇到的社会生活,认识青春期生理、心理变化的规律和特点,避免在主客观因素下发生各种不良行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一定要采取严肃的认真的科学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方法,不可庸俗化。
再有,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是“不分家”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应并行不悖的保障学生这两方面的健康成长。
3、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机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校园设施和校舍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对校园设施建设隐患的忽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案例:安徽某校栏杆太矮学生摔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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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合肥市一所小学六年级学生。200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从本班教室出来欲下楼。当行至三楼下二楼的第四、五级台阶时,听到二楼同学方某的声音,便手搭在楼梯栏杆上,头伸着往楼下看,忽然身体失去重心从栏杆处翻出,摔在二楼上三楼的台阶上,鼻部当场出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徽省立医院医学鉴定,王某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视力下降与外伤有关,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法院实地勘验,事发地点楼梯栏杆高度为75厘米。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备等。根据《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110厘米。而事发地点室外楼梯栏杆仅为75厘米,明显低于规定高度,存在安全隐患。楼梯栏杆低矮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学校疏于安全防范,未能尽到确保楼梯栏杆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法定义务,与王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该小学赔偿王某损失57592元。
无独有偶,湖南湘潭凤凰中曾发生塌楼事件。2005年10月的一个晚上,湖南湘潭凤凰中学的教学楼中有1300多名学生同时下晚自习。学生们在教学楼一楼与二楼的楼梯口发生拥挤,楼梯扶手顿时被挤垮,60多名学生在事故中受伤。
根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容纳1000人以上的学校教学楼,楼道的宽度至少要保证在2米以上。该校教学楼楼道宽度设计不合理、木制楼梯的扶手不堪重压是酿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此外,与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新法的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从无到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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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新法的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从无到有”的情况。这些新增条款很有针对性,近几年发生的校园安全事故中,很多学校由于没有相关的安全制度,没有应对各种灾害的预案,出了事就慌了手脚,结果造成了完全可以避免的伤害,这与一些中小学校对学生安全防护措施不足有紧密的联系。有的学校一门心思抓教学,不把安全教育放在眼里,该建的预防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机制没建,该开的安全课程没开,学校的日常工作中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工作不到位。凡此种种,都是当前应当引起警醒,需要学校痛加改进的。
4、学校负有及时救助义务。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用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和二十三条也属于“从无到有”的规定,这一条也属于“从无到有”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优先的基本含义是,对他们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无论任何机构、任何情况,都应该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据卫生部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国70%以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在学校,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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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校突发事件为传染病流行事件。最近由于学校饮食卫生问题引发的中毒事件频频发生。
案例:河北三河市就曾发生过一起学生食物中毒的案件。
2005年9月22日傍晚,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的三河市某中学的学生结束军训后,到学校第二食堂就餐,晚餐为粥、米饭、包子、炒菜等,18时左右,一些学生在吃完饭后仅几分钟就出现抽搐、头晕、呕吐等现象,学校及时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很快赶来。事发后,学校立即向三河市政府报告,该市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大部分学生被送到燕郊镇医院,18名症状严重的同学于23日凌晨被送到位于北京通州区的解放军263医院。经调查,这次中毒事故是由于学生食用了含有“四亚甲基二(石加风)四胺”(即毒鼠强)成分的食物所致。
此次经过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事件的发生反应了学校在管理上的疏漏,严重威胁到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虽然本事件在发生后,学校等相关机构采取了积极措施,及时救治未成年人,但各个学校都应以此为戒,做好防护工作,尽量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
(二)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
1、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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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上被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保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所谓受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进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适合于其身心发展的适当方式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学前教育或者其他教育培训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
2、表现
侵犯受教育权的总体表现:具体来说,是说公民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受侵害:如:适龄儿童和少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没有予以保证国民教育.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收学费.(父母不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剥夺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外界因素干扰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等。
3、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1)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2)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行为的对象往往是学习落后生。尽管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及部分家长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不是无缘无故的,但学生本人学习不好和违纪是被侵犯受教育权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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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一种故意实施的行为。
(4)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从这些规定看,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即是一种违法行为。
4、《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体现了学校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原则。“全面贯彻”即意味着要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同时也意味着学校教育要面向全体学生。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而神圣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拥有是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基础。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每个学生在教育面前也应该是平等的。学习好坏与否、家庭贫富与否、身体残疾与否……都不能作为是否享有受教育的标准,只要是中国的公民就具有受教育权。学校有义务保障正常儿童、残疾儿童、问题儿童、家庭困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所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义务。
5、《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明确规定学校开除学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学校教育学生离不开对学生的管理,学校管教学生就具有相应的管教权。对于学生的错误行为学校有权也应该对其进行教育,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惩罚的措施。在以往,学校对于严重违反学校校规、校纪的学生或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给予严重的惩罚,比如,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其学籍。但是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不论任何情况,学校都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法律的这种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因为,未成年学生年龄尚小又没有一技之长,一旦失学或辍学,过早进入社会后就无法就业,极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学校保障未成年人完整的接受义务教育不光是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证,也是对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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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凸显了对“问题学生”和“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
受教育权的一项内容就是教育机会的均等。不能因政治思想原因、家庭出身原因和经济困难原因等而排斥公民特别是儿童和学生的教育机会的均等权。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有义务提供奖学的经费和方法。学校不得因政治观点、家庭出身和财产等原因而拒绝考生入学。
(1)“问题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
这里说的“问题学生”包括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和思想品行有问题的学生。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他们的受教育权作了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这条规定,明确的是,那些品行上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同其他未成年学生一样,都依法有同等的接受教育和帮助的权利,而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关心、爱护和教育帮助则是学校及其教师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一,不得歧视“问题学生”。
案例:不久前,江西省某中学为了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居然要求初三年级各班“民主选差生”,当选者要向学校交500元押金。如当选者有违反校纪的情况,要么被没收押金,要么被勒令退学。这一举动引起了当地家长和一些教育人士的质疑。
选举差生,不论理由多么充分,不论解释多么冠冕堂皇,实际上这都是对所谓“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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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歧视。这种让差生成为另类的做法,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该中学的做法是一种明显的歧视行为。此做法特别容易伤害孩子的心灵与自尊心,并让孩子产生逆反、孤僻心理,从而很可能给孩子终生留下可怕的阴影,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尤其是初中生有他们特定年龄阶段的特点,性格、个性差异较大,人生观、价值观正在形成的过程中,这个时候如果把成绩差的孩子看成另类、当成包袱,可能会因此毁了孩子一生,希望这样荒唐的“差生选举”不再出现。
第二,不得开除“问题学生”。有的学校对后进生采取劝退的办法,使其离校,中断学业。这是一种变相的开除办法,也是法律不允许的。有些中小学生由于各种原因而辍学,成为流失生,学校也应当设法劝其归校学习。学校不得随意加重学生的经济负担,使学生因交不起学费而失学。这也是不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应予制止。
有这样一个案例:随意开除学生案
小学六年级学生陈大顺平时特别贪玩,人很聪明但却没有将心思用在学业上,还动辄与同学寻衅滋事,学习成绩在班上名列最后。有一次陈大顺瞒着父母逃学,在一家电子游戏厅玩了一整天。班主任得知此事后建议学校将陈大顺开除,主要理由是陈大顺这样的差生很可能会对其他同学产生不好的连锁反应。学校采纳了这位班主任的建议,一纸布告将陈大顺开除学籍。陈大顺的父母认为学校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多次找学校领导要讨个说法,并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开除严重违反纪律的学生,对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确有一定作用,但冷静思考一下,开除学生不但有违学校教育的天职,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中小学生由于辨别能力和自制能力较差,犯错再所难免,学生犯了错,学校和教师理所应当对其进行科学的教育。若拒绝给学生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动辄以开除伺候,实在有违教育的本质和宗旨。学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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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书育人的场所,教育学生是学校的责任和义务,而开除学生则是把学生不负责任的推向社会,这无疑违背了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良知。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神圣权利,从新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来看,学校以校规的形式随意开除学生也没有任何依据。学校因为学生陈大顺的打架、逃学等行为而不顾法律的规定,随意开除学生,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法院应责令该学校撤销对陈大顺的开除学籍处分,并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2)流浪乞讨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
修订案明确,政府和学校有责任和义务救助流浪乞讨儿。按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三)学校有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义务
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拥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学校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学生作为一般公民拥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全社会都负有尊重、不侵犯的义务。特别是学校工作中的教师及工作人员,更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和处事过程,不能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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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教师和工作人员要爱护和平等对待未成年人。所谓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就是不论学生的性别、美丑、聪明与否,教师都要一视同仁。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要给与帮助,不得歧视。
其次,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出于教育的需要,可以掌握学生的一些个人情况,享有学生情况的知情权。但是教师和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工作之故,故意或有意将学生的隐私公之于众。
再次,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能打骂学生,不能体罚学生。
最后,教师和工作人员要尊重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不能随便更改学生的姓名,不能给学生起外号。要激励学生,不能有意嘲讽学生。
1、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1)隐私的含义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名誉和荣誉不得加以攻击。由此可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学校、家庭、社会必须共同承担这一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此可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学校必须承担这一责任。学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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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教育者在履行教育权力的同时,不能侵害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隐私权。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隐私。作为公民,其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其个人隐私更是不容侵犯。从字面上理解,隐私指的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是公民人身权中人格权的一种,指公民对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私人事务和私生活秘密的享受的不受非法公开、宣扬的权利。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那么,何谓“隐私权”呢?隐私权是公民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的个人秘密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
(2)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利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匿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
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
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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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
中、小学生作为一般公民也享有隐私权,同样也受到法律保护。尤其是高年级学生,他们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懂得一些道理,若偶尔犯有一点小错误,老师提出批评教育要注意场合,切不可批评过分,要掌握一定尺度,否则,会使他们失去信心,丢掉面子,也会影响学习和做人。从上述内容大家可以看到隐私的范围很广,只要是学生不愿公开的私事,都应该受到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许多学校中,那种有意无意散布学生隐私,挫伤学生自尊心的事还时有发生。
我们来看三段画面:
镜头一:河北保定某校德育处。主任坐在椅子上,正严厉地批评一个跳墙入校的学生,那学生笔直地站着。主任说:“你跳墙早有前科,你小学老师就说过,你是学校最不受欢迎的人。”
镜头二:山东潍坊市某校初三年级办公室。一位班主任刚批评完一个在课堂上看闲书的同学,让同学回班后,班主任又喋喋不休地向周围老师诉说他的种种劣迹,并说,他哥哥以前也不好好学习,他爸爸就没文化。
镜头三:安徽宣城市某中学初三某班班会。老师正在全班批评某个同学,那个同学引来外校同学到本校打架。老师说:“别以为你那点老底别人不知道,你在以前学校背过处分。现在,咱们要新帐老帐一起算。”
看过这三个镜头之后,大家对这三位老师的行为作何感想?“人生在世孰能无过”,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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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学生。在三个短片中,老师们对学生不良行为的批评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教师对学生以往错误行为的指控(如镜头1中),教师对学生家庭负面的宣扬(如镜头2中)以及教师对学生以往过失的纠缠都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因为学生过往的不良经历是学生不愿为所有人知道的秘密,学生有权保守这个秘密。教师虽然拥有知情权,但是本能以此来威慑学生。对于家庭的情况,特别是不好方面的情况更是属于学生因私的范围内的,教师对其进行大肆宣扬是违法的不当行为。
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对那些品行有问题的同学,除了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应该保护他们的隐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他们从心底升起堂堂正正、清清白白做人的自信心。
下面,我们再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案例: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杨新宇16周岁,是天津市第48中学初三、二班学生。一天下午,其班主任王斌去教室时,发现杨新宇旷课不在,看见他的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一封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杨新宇回来上课时,发现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杨新宇说清早恋情书问题,杨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到,将杨新宇抱住。杨当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杨的嘴,未能抠出信。杨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杨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杨新宇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杨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杨新宇蹬倒。杨新宇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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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案件中,班主任王斌擅自拆学生杨新宇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校团队书记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班主任的行为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指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两位老师的行为造成学生的身体伤害,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赔偿事实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所以,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2、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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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这一条款属于“从有到改”的情况。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与旧法相比,新法的责任主体增加了“托儿所”,这样一来,扩大了此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且将“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改为“未成年人”, 避免了用语的重复和混淆,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
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实施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体罚,是指教职工用直接殴打的方式来处罚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变相体罚,是指教职工采用罚站、罚跪或者罚做某种行为等方式来处罚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如揪着耳朵拽出教室、放学不让回家、罚写作业几十遍甚至上百遍、当众讽刺挖苦等等。采取变相体罚,虽然没有给未成年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但却会给他们的心理的健康发展造成恶劣的影响,也属于一种侮辱人格的行为。
我国的传统教育向来主张对孩子的教育要从严。但“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里的“严”往往被解读为“责罚”二字。千百年来,“责罚”一直被视作教导孩子“成人”、“成才”的最有效、最必须的手段。所以,古代的严师手里经常握着一把厚厚的戒尺。不仅如此,责罚孩子在我国还具有某种“形而上”的哲学根据,“棍棒底下出孝子”、“严师出高徒”、“打是亲、骂是爱”之类的“齐家治国平天下”格言使对孩子的教育暴力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到现在,这种以“责罚”为手段的教育方式,至今仍然被一些老师奉为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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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一起来看这样一则案例:
案例:四川新都四中一学生小强(化名)课堂上突然尿急,就把尿撒在了饮料瓶里,他的班主任发现后竟然逼他喝尿。小强不从,该老师居然把一瓶尿向小强兜头淋了下去!还骂小强是畜生,并动手打了小强两记耳光。
在上面案例中,如此伤害学生人格尊严的事情,已经明显的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师是贯穿孩子未成年岁月的关键人物,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起着最有力的保障作用。如果老师对孩子可以任意进行言语和肢体的责罚,则孩子的健康成长就会大打折扣。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一方面是对法律和孩子人格尊严的践踏;另一方面,久而久之,会使孩子产生轻视智慧,轻视良知,轻视个体的恶习,也会发展孩子对暴力的偏爱、敬畏和屈从,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还有这样一个案例:因教师处事不当,学生自杀案
遂川某中学初一(6)班女学生王燕与同学古某、黎某在课间玩。王燕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古某拍了一下她的手,石头飞了出去打在黎某的头上。当晚黎某称头痛,被送至卫生院治疗。第二天上课时,该班班主任肖老师要求王燕、古某叫家长来协商处理黎某医疗费之事。王燕当时便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叫家长。肖老师便责骂王燕,并要其“滚出去,到别的班上”。当日下午只有古某的家长来了。晚自习时,肖老师又问王燕为什么没有叫家长来,并再次要求她明天叫来家长,王燕当面拒绝。肖老师听后很生气,再次责骂王燕并要其到别的班就读,同时指使同学把王燕的课桌凳搬至教师办公室。当时就有同学起哄嘲笑王燕。王燕被骂和遭嘲笑后,哭着离开教室。第二天,王燕的母亲来学校解决了黎某的医疗费问题。随后,王燕将自己的课桌搬走,离开学校辍学。在厦门务工的王燕之父听说此事后,向学校去信,要求学校将问题解决。学校即责令肖老师上门动员王燕返校并向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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歉。5月18日肖老师再次到王燕家,但王燕避而不见,再次劝学未果。肖老师将情况向学校汇报后,学校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同年5月30日下午,王燕在家服农药自杀身亡,她在遗书中表达了自己对此事的心里感受以及对肖老师的怨恨。因教师处事不当,王燕毅然决然的放弃了宝贵的生命。王燕的父母以教师处理学生之间的纠纷不当,导致学生王燕(化名)自杀身亡为由将学校和教师送上法庭。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遂川某中学赔偿该学生家长2.6万余元。宣布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肖老师在从事教学过程中,对王燕不仅使用“滚出去”之类的语言,而且当众将课桌搬出教室,不让王燕上课,迫使其离开学校,极大地损害了王燕的人格尊严,同时也侵犯了王燕的受教育权,肖老师的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肖老师的行为虽不必然引起学生自杀,却是王燕自杀的主要诱因,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肖老师应当预见其行为对一个未成人可能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其行为具有过错性。由于肖老师系履行职务活动中的过错致人损害,且某中学对教职员的违法行为失察,事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所以肖老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某中学承担。王燕自身的心理障碍是导致其自杀的直接的、主要原因,王燕的家长未及时疏导教育子女,监护不力,对王燕自杀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再有,罚站是教师惯用的一种体罚手段。
案例:做小动作被老师发现罚站一个月。2002年3月底的一节数学课上,就读于黄岩区南城中学初二(2)班的沈金荣(学生名字均为化名)因和坐在前排的同班同学张林发生口角,教数学的朱老师看到后,走到沈金荣面前,用教学用三角尺狠狠地打了他手臂一下。沈金荣问朱老师为什么打人?见沈顶撞,朱老师很生气,将沈金荣拖到政教处,政教主任任福岩老师要沈向朱老师赔礼道歉。下课后,沈金荣主动到办公室向朱老师道歉,但朱老师不接受。第二天上第一节课时,班主任任素云老师和朱老师一并走进教室,班主任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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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气,让捣乱课堂纪律的同学统统站到讲台前面来。随后,全班51个学生中有30多位学生主动站到讲台前。班主任手握一根铁伞柄制作的教鞭,在每个学生身上狠狠抽了两下,直到伞柄打断为止。朱老师则在一旁看着。教训完同学后,沈金荣和张林及另一个同学被留在原地,其他同学返回座位上。最后,班主任要求这3个学生把家长叫到学校去,否则,就让他们站到教室后门去上课。这几个学生由于怕父母知道后会责怪,所以宁愿站着上课。就这样,他们三人一天到晚就站在教室后面上课,站累了,就蹲在地上,班主任发现后,就扇他们耳光。站了一个多月后,沈金荣膝关节红肿得厉害,实在站不下去了,不敢到学校去读书。据了解,这位班主任经常翻出五花八门的招术折磨我们。如上课不注意听讲,就要扣‘纪律分’,每扣1分,罚跑500米,多时一次就扣20分,那就得绕着操场跑100圈。老师非常‘敬业’,亲自数圈,有时将数圈的权力交给乖巧的同学。据一位不敢吐露姓名的学生还说:“班主任罚站也有讲究,一阵子叫学生‘金鸡独立’,过一阵又来个‘四足顶地’。班上男同学都练过这种‘功夫’,不少女同学也‘学’过此艺。可班上的纪律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乱。
在这个案例中,数学老师和班主任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对此,老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法律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这一条法律条款属于“从有到改”情况。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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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将“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统一为“未成年人”,同时,此条款增加了“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范围更为广泛,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此外,依照新法,对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教职工,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改正;如果情节严重,应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进一步体现了立法的完善和公平责任原则。
在本案中,班主任老师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学生小强的人格尊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其所在学校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还应当追究班主任老师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从体罚的特点看,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教师的封建残余教育思想严重;二是教师的法制观念淡薄;三是有些教师缺乏良好师德;四是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五是教育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六是学生的不良个性和表现等。
学生本是一个复杂的个体,他们的成长难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作为教师,应该有专业的教育素养。何况,我们都知道“人无完人”这个道理,孩子犯了错,只要他愿意改正,这就足矣!但是在我们部分教师群体中,还未能掌握教育的本质,教育需要时间,体罚不是一个教育策略,是违背教育学、心理学规律的,是不适应现代教育发展的趋势的,况且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广大教师应该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人格尊严,杜绝体罚学生的行为,塑造良好的师表形象,适应时代赋予教师的更高的要求。
为此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学习倡导爱的教育,转变落后方式。剖析学生的成长轨迹,明白不良惩罚并不能唤醒学生,只能让学生在迷途中越去越远;剖析成功教育案例,认识爱才是古今中外教育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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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真谛。通过学习、思考、讨论剖析,影响教师提高认识,形成观点,从而获得他律到自律的效果,告别体罚,杜绝体罚,自觉用爱心来教育学生,诲人不倦。
学习课堂控制艺术 ,获取恰当方法手段。 缺乏科学的教育艺术是产生体罚的重要原因。学校应该运用多种途径来提高教师的教育艺术素养,使教师能依据学生的心理特点、行为特征采取行之有效的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避免体罚。
学教育学、心理学。通过学习,正确认识学生的所思、所想及行为表现特点。对学生经常表现出的一些不良言行,既需了解,更需理解,为采取恰当的教育方法奠定心理基础。
学习成功的经验。向身边名师学,学习他们的教育技艺和成功之处。向中外教育名家学习,学习名家的艺术精华。逐步积累各种教育方法和手段。
体罚学生,是愚蠢的行为,是变态的行为,是封建的行为,是不称职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让体罚学生的行为永远下课吧!让体罚学生的行为成为历史吧!
总之,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树立尊重儿童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在师生之间建立民主、平等、友好关系。对学生既要进行教育,又要谆谆善诱;既要严格管理,又不得忽视或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更不能处以体罚或变相体罚。对犯错误的学生,在教育的同时,可按校纪给予一定处分,但此种处分不得损伤学生的自尊心,并且也是为了从教育出发,帮助改正错误,促其向上。
(三)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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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侵犯。”
1.相关概念
(1)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属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范畴。
(2)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是评价。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我们一起来看一个案例:侵犯未成年人著作权案
小学生周某很有绘画天赋,3岁开始就从师学画,6岁时就在全国儿童绘画大赛上获得了一等奖。他所在学校的美术出版社得知这一情况后,希望周某能够给他们提供几幅作品,出版社将择优录用,同时周某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于是,周某经父亲同意后,给该出版社拿去了4幅作品,但没有得到出版社的任何答复。半年后,周某在该校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儿童绘画作品选》上看到了自己的4幅作品,而且上面也没有注明自己的名字。于是周某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所以,在本案中,小学生周某虽然不具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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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行为能力,但他同样对自己的画享有著作权。因此,校美术出版社侵犯了周某的著作权,应当向周某支付稿酬并给付样书。
(四)学校有保护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义务
1、专门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为挽救失足青少年,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作出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1)专门学校。工读学校,是对12至17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教育机构,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学校是指工读学校。我国的工读学校教育始于1954年,到1966年,全国共有工读学校200多所。工读学校在教育挽救失足青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种种原因,后来工读学校逐渐萎缩,目前已减少到67所。工读学校在教育挽救严重违纪、违法和轻微犯罪未成年学生、造就人才。维护普通学校秩序和社会治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受到国内外人士的称赞。由于未成年学生中总有一些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又不够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但家长和学校又管不了。为了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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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未成年学生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向严重化发展,及时教育挽救本人,并稳定学校秩序和社会秩序,有必要经过规定程序把他们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和帮助。工读学校的办学的指导思想是:“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凡需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工读生均在工读学校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并接受道德、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工读学校不同于劳动教养机构,更不同于少年犯罪管教所。工读学校属教育系统而非司法系统;工读学生不具有刑事纪录。故《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工读教育纳入“学校保护”的范围。
(2)专门学校的教育对象是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何谓“严重不良行为”?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盗;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以上到的行为的学生就是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3)专门学校的教育工作。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4)专门学校对学生权利的保护。
专门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独立的意识而又希望家长、老师关心、爱护的依赖心理,这种依赖感是说服教育和鼓励其积极向上的有利条件。因此,专门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要深入了解学生违法犯罪的原因、掌握他们的心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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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思想变化,用情感来打动他们,用良好的情操和品质潜移默化他们,鼓励他们从小事做起,做好每一件事。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不得体罚和虐待学生。专门学校的教职人员有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工读学生。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刑法》、等都严格规定禁止学校体罚和虐待未成年人,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不得歧视、厌弃学生。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与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学校要保证并组织他们过上丰富多彩的校园生活。他们打球、游泳、看电影、看电视、参加校内外的文体比赛等活动,学校要给予积极支持。他们在学习、工作、德育中表现良好的,有权获得各种奖励,符合入团、入党条件的,团组织和党组织要积极考虑、接纳他们。
专门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也就是说,工读学校毕业或结业后回原学校就读的学生,如果成绩符合升入高中、大学的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学校不得歧视、不予录取,应当和普通毕业生享有同样的待遇。对于准备就业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其安置问题,劳动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认真解决他们的出路问题。职业班毕业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就业的,应当根据所受职业技术教育的程度给予同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待遇。对符合条件愿意从事经营的工读结业、毕业生,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营业执照,不得以该生曾有劣迹而限制其正当的权利。
2、幼儿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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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指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协调发展,并为学龄前儿童家长安心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幼儿教育的目标是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生活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发展幼儿智力,培养正常运用感官和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萌发幼儿爱祖国、爱集体的情感,培养诚实、自信、友爱、勇敢、爱护公物、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3、幼儿伤害事故
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特指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保育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①因设施不符合标准而导致幼儿刮伤、摔伤、死亡。幼儿园的围墙、门窗、楼梯及室外大型玩具(滑梯、攀登架、秋千、转转车等),因年久失修,存在着安全隐患,幼儿园如未及时修理、更换已经破损老化的设备,就容易发生事故。这些事故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轻则伤其(幼儿)皮肤,重则危及生命。
②因教师及保育员失职对幼儿身心造成的损害。教师及保育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失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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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身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指教师及保育员在教育保育过程中的行为失误(如对幼儿身体及心理的体罚),对幼儿身体及其心理造成的伤害。
③因医务人员的疏忽影响幼儿身体健康。医务人员工作疏忽主要有:打错预防针、吃错药;对突发事件缺乏应急措施等。
④因门卫制度不严导致幼儿被人拐骗。许多幼儿园的门卫及幼儿接送制度主要是通过通知、告示等形式,缺乏系列的以文字形式出现的规章制度。家、园双方对接送幼儿都没有提出很严格的要求,家长接送幼儿较随意,有的临时叫人来接,有的提前来接,有的没与老师打招呼就接走孩子。这些管理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不法分子利用幼儿年幼无知,或假冒幼儿亲戚、或谎称幼儿父母发生意外事故等形式将幼儿带走。
⑤因幼儿自身原因导致突发性的伤害事故。幼儿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突发性的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幼儿的先天性疾病,如癫痫、先天性易碎性骨折、先天性无排汗功能等;幼儿的某些器官发生病变,家长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家长为孩子购买了有安全隐患的衣物或学习用品等。
我们一起来看这样一组案例:2006年8月26日下午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小班年仅2岁零7个月的小怡,被人发现死在车内。幼儿园的解释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下车时将小怡遗忘在车内,导致其窒息死亡”。2006年11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中学10余名学生坐车回家途中,车辆与摩托车相撞,车内一名14岁女学生死亡。2006年11月21日 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一辆载着50名小学生的无证面包车坠入桥下,导致8名学生死亡,39人受伤。2006年1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星辰幼儿园由于校车在幼儿园操场中倒车时操作失灵,撞伤了正在操场上活动的幼儿,事故造成11名幼儿不同程度受伤。2006年12月30日上午 河北香河职教中心30名廊坊籍学生乘车返家,在车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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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路段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1名学生当场死亡,27人受伤,其中12人伤势较重。2007年1月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湖南省祁阳县八宝镇乐佳幼儿园校车途经砖塘村时,坠入大江水库引水渠,造成7人死亡、1人失踪,其中6名为在园幼儿。警方查明,这是一起因驾驶员酒后违规驾车、临危处置不当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
究其原因,最主要的就是管理上不健全。这些不合格的校车和校车驾驶员,其实就是孩子们上学安全的一个巨大隐患。把“问题校车”说成是一只“吃人的老虎”一点也不为过。校车超员超速现象,拼装车、报废车、货车、拖拉机成为农村“校车”的境况……这些都是横在这些上下学的学生头上的“一把刀”,稍有不慎就会命悬一线。针对这一问题学校有必要加强对校车的管理,并对其他类型的幼儿伤害事故注意加强防范,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那么如何加强幼儿伤害事故的预防。
①加强幼儿园自身内部建设。幼儿良好的生存与教育环境的提供,对于每个幼儿园来讲都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却是幼儿园顺利运作的根本保障。而建立健全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是保障幼儿安全的重要举措。因此,幼儿园还应注意制定幼儿安全工作制度,如幼儿接送制度、交接班制度、药品管理制度、食品验收制度、设施安全检查制度、门卫管理制度、教室中安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人,保证幼儿园活动场地和器材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要求,不留事故隐患。
②定期检查幼儿园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时排除隐患。幼儿园应为幼儿提供良好的生存和生活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6条、第7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60条明确规定,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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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2条规定:“幼儿园的教具、玩具应有教育意义并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第34条明确规定园长主要职责之一:“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园长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派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并制定安全标准和规格要求;玩具材料必须无毒、安全;保证幼儿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预防各种疾病在园内传播、流行。发现幼儿园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暂停用并及时汇报,待修理或更换后再使用。
③设置安全教育课程,提高幼儿自护能力。每个人都应珍惜、关爱生命。通过探索性主题活动,幼儿了解有关安全知识,并在实际生活中学会应用。如通过创设情景“班上来了陌生人”,了解幼儿在突发情景中的反应,并通过讨论、介绍有关事件,使幼儿不仅从思想上,还从行动上知道跟陌生人走的危险性。家长也应配合幼儿园,在日常生活中不失时机地对幼儿开展安全教育。如教孩子熟悉幼儿园与家庭之间的道路及沿途标志,了解有关火及电的知识,在家正确使用各种电器,认识学会使用求助电话等。通过家园配合,共同提高幼儿的安全意识及自我防护能力。
④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了防止幼儿在事故发生后,因得不到及时照料或错误的照料而使其受到更大的伤害,幼儿园园长及教职员工,尤其是园内的医生,都应学习简单可行的应急救护知识及措施。当事故发生后,能正确护理幼儿,并及时通知家人,幼儿园要主动与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家长的支持与配合。如没有及时通知,幼儿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⑤加强家─园─社区的合作。幼儿安全知识的习得,安全意识的增强,除了幼儿园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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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以外,还取决于幼儿园教育、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的一致性。因此,我们还要充分发掘、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教育资源,与交警、消防、街道等单位共同建立幼儿安全启蒙教育基地,增加合效应,以有效地提升幼儿自我保护、自我防范的能力。全社会都应重视幼儿的安全问题,不断建立健全法制,提高全民安全法律素质,努力营造关爱生命、重视幼儿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幼儿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及《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幼儿在园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都应根据事故性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学校有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未成年人也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心理上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上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侵犯。近来,未成年人由于沉迷网络而误入歧途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加以深入探讨。
中国有1亿网民,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了18%。网络上充斥着很多暴力、色情、赌博和诈骗等不良内容,青少年缺乏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控能力,往往会沉醉于虚拟世界,危害很大。最近,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对1600多名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实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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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有35.8%的未成年犯上网成瘾,其中平均每天上网超过4小时的占20.3%,上网玩游戏的占31.4%;因为网络直接引发犯罪的占3.6%,间接引发犯罪的占3.1%。2002年11月26日,因网络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犯,其侵害对象为网友的竟占到了58.12%!陕西安康的一个少年连续27小时上网,结果猝死在网吧;2003年4月17日,南昌一中学生因连续两天上网猝死在网吧;2004年3月21日,武汉的一个警校温州籍的学生,因连续24小时上网,猝死在宿舍;2006年2月11日下午,北京顺义的一个少年,猝死在顺义金南街口的一个网吧里……这些残酷的事实表明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网络成瘾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下面我们首先了解一下网络成瘾的相关内容。
网络成瘾,又称病态网络使用,是一种冲动性地过度使用网络,并因此导致明显的社会、心理功能损害的现象。根据不同的网上活动及其满足的需要,大体可以将网络成瘾分为五类:1.网络性成瘾,这类网络成瘾者主要活动是下载、观看色情作品;2.网络关系成瘾,这类网络成瘾者主要通过网上聊天形成网友关系,并把这类关系看得比现实的亲友、家庭关系更重;3.网络游戏成瘾,这类网络成瘾者把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钱财花在游戏中,并从游戏中获得成就感;4.信息收集成瘾,这类成瘾者花费大量时间在网上查找和收集信息,伴随有强迫性冲动倾向和下降的工作效率;5.计算机成瘾,此类成瘾者沉迷于电脑程序性游戏以致影响了正常的学习和工作。大部分网络成瘾的未成年人属于前三类。
未成年人之所以成为网络成瘾的高发人群,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阶段的发展特点分不开。可以说,网络使用的种种特点正好迎合了未成年人的众多需要,是未成年人网络成瘾的关键所在,具体来讲
1、网络是逃避现实的最佳场所。未成年人面对最多的现实是学习。学校学习具有强烈的竞争性,为了在这种竞争中获得优胜,未成年人成为中国学习最用功的人群。在沉重的学习负担下,学生们容易产生厌学情绪,尤其那些在学业竞争中失败的人,更是迫切要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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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所面临的一切,而网上社区是逃避现实的最佳场所。
2、满足内心的多种需求。未成年人正处于一个社会化的关键时期,他们有与人交往的强烈愿望。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容易体验到孤独感。可以说,大部分学生能够满足与他人交流的需要,能正常与人交流,但少部分学生,由于种种原因,如性格内向自卑或缺乏交流技巧等,使他们在现实中难以与人正常交流。而在网络世界里,如QQ、POPO等聊天工具以及各种各样的聊天室,能够很轻易地满足他们这一愿望。
3、家庭关系不和。随着离婚率升高,社会上的“问题家庭”也在增多,这些孩子通常在家里得不到温暖。但是在网络上,他们提出的任何一点儿小小的请求都会得到不少人的帮助。现实生活和虚拟社会在人文关怀方面的反差,很容易让“问题家庭”的孩子“躲”进网络。
4、自我自制力不强。在中国的家庭和学校中,性是个禁忌的话题。尤其未成年人是连谈都不能谈的,更不要说碰了。早恋现象更是被我们视为洪水猛兽。这是社会文化的一个限制。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性生理和性心理逐渐成熟,他们有这一方面的需要。网络为他们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便利。不必忍着羞愧开口要求,不必冒着风险偷偷摸摸,他们只需要动动手指,各种黄色音像、淫秽图书等铺天盖地而来。缺乏自制力,又对性充满好奇的未成年人只要沾上难免着迷。有人统计过,每天黄色网站的点击率是各种网站点击率中最高的,而为成年人网络性成瘾的比率也是比较高的。
5、游戏是最容易成瘾的。未成年人网游成瘾主要是能在网络游戏中体验到现实中体验不到的力量感和成就感。几乎所有网游成瘾的未成年人都是网游高手。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成瘾的比率非常高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在网络中能轻易地获得各种网络游戏。这也是网络的便利性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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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成瘾的危害具体的有:
1、影响学习。日前,广西上林县一所中学的老师发现,该校竟有180多名学生同时请病假。老师们在调查后发现,学生请假的原因,竟是县城一家新开张的网吧打出了开张期间免费上网、附赠矿泉水的广告,让这些学生网虫同时“生病”。据了解,类似现象,在上林县城的其他几所中学也不同程度地存在。
2、影响身体健康。2006年7月11日,高三毕业生小宇因高考过后几乎全部时间都在进行疯狂的网络游戏导致视网膜裂孔。他每天平均玩10个小时以上的网络游戏,玩的最多的是网络游戏“cs”和《魔兽世界》。据调查显示有百分之十左右的未成年人每天上网时间超过一小时,约百分之一的孩子上网成瘾,每天上网超过三小时。
3、影响人际关系。在广西柳州市南二环路一栋居民楼下,一名16岁少年与母亲扭打起来,只是为了能常泡网吧没人管。辖区派出所民警接报赶到事发居民楼,只见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孩只顾往前走,全然不理会紧紧拉住他的母亲。母亲哭着哀求:“儿子啊,你不要再去网吧了,妈妈求你了。”男孩用力一推,将母亲推倒在地。少年冷漠地说:“你快点拿纸笔来,马上写协议书,我要和你断绝母子关系!”
4、影响行为。
⑴杀害亲人 2006年6月15日,北京某县17岁的初中学生李阳(化名),为筹集玩网络游戏的钱款深夜潜入叔叔家,将爷爷、奶奶、叔叔等一家五口杀害,其中一人身中60多刀。
⑵家庭暴力 15岁的王军(化名)已有4年的“网瘾”,经常几天几夜不吃不喝地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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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4年来,他花在网络游戏上的钱近20万元。每次他向父母要钱,不给就揪着父母的头发打,甚至用刀砍伤父亲。现在,父母只好在外面租房子住。
⑶离家出走 两年“网瘾”的孙鹏(化名)13岁迷上了《梦幻西游》,整日整夜地“泡”在网吧里。去年春节前,他私自拿了2000元离家出走,在外地网吧过了一个星期,钱花得所剩无几的时候才回来。
为救助沉溺于网络的未成年人,自2005年3月启动了“健康上网拒绝沉迷——帮助未成年人戒除网瘾大行动”,一个帮助未成年人戒除网瘾、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和积极为未成年人创造绿色网络空间的热潮正在全国广泛开。 此外,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我国首个《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制定并发布我国首部《中国青少年网瘾报告(2005)》。为引导和帮助广大青少年正确使用互联网,树立健康上网理念,有效戒除网瘾,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塑造健康上网理念,开展各种专题活动。可见,该如何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它也是困扰家长、老师和教育界人士的难题。面对未成年人网络成瘾的问题重点是在预防,预防的成本要远低于治疗。预防最重要的手段是强化实现世界中的生活、学习、工作。
1、学校要注意和家长联合。学校和家庭对青少年同等重要,网络成瘾问题是家庭和学校两方面教育失败的共同结果。因此,学校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时千万不要忽略了家庭的作用。学校如果发现学生有类似网络成瘾的苗头,应主动与家长取得联系,了解学生在家庭的情况,同时和家长配合,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工作,发挥家校系统综合的教育作用。
2、学校要注意拓展学生学习之外的生活空间。在学校,学习是生活的主题,但除此之外还应该有丰富多彩的课余活动。比如,通过校学生会,组织更多的学生参与到学校管理之中,组织各种比赛(如体育、绘画、歌唱等),引导学生参与积极的校园交往。成立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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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如文学社、心理健康教育协会、志愿者服务协会等,减少网络对学生的吸引力。
为此,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文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同时,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与扶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3、学校要注意给予学生多元化的评价。学校重视成绩是无可非议的,但要注意,不能把学习成绩作为评价一个学生好坏的唯一标准。学校里组织各种活动,充分发挥学生们的专长,并通过各种竞赛肯定这些专长,使一些学习不好的学生能在现实中找到成就感。
4、学校要积极引导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引导的途径通常有:通过各种途径宣传科学使用网络的知识,预防不健康内容;开展一些网络方面的竞赛,如网页制作竞赛、个人和班级网页制作展示;建设健康的网络虚拟世界,建立校园BB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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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学校在实施保护中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规范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形同虚设。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否定性的后果。从法律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
㈡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承担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
㈢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一种法律上的惩戒性负担。
㈣法律责任只能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予以追究。
情况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下面我们来看看法律责任的分类问题。
在我国,法律责任按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究竟采用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法律责任,要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㈠ 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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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㈢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二)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
一般来说,追究法律责任需要将法律责任进行归结,这种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这个过程依靠的就是归责原则。
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在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
根据各国立法的现实状况,一般采取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
2、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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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高压电线被风刮断,而电死了行人,电业局也要承担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根据公平概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法律责任。
我们在确定归责原则后,还要分析这种法律责任是由哪些条件构成的,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
(三)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主体: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时,法律责任中的主体不仅限于一个。一般情况下,学校是以法人的身份作为主体,教师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主体。学生也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但是,大家需要注意,未成年学生不能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一点要与法律关系主体相区别。
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的案件,既有侵害法定权利的行为,也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心理状态: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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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主观过错。
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
确定了法律责任后,我们就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负有法律责任的主体,以什么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律责任方式
法律责任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惩罚、补偿、强制等,也称为法律制裁。所谓法律制裁,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方式。
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可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裁。
由以上讲解,大家可以发现学校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形,可能会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就通过以典型案例的分析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的规定来为大家讲解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过程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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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来看一个由于学校安全保障不到位,造成学生身体伤亡,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案例。
案例:足球门框倒下砸死中学生 学校赔偿11万元
2005年1月7日下午,厦门市集美区上塘中学学生王某在足球场上玩耍时,助跑并反手抓握足球门框引体向上,致使足球门框倒塌,铁框架将王某砸伤,造成特重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月8日死亡。
王某的父母在与上塘中学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上塘中学告上法庭,要求上塘中学支付死亡赔偿金12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集美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足球框是上塘中学举办一次青年足球赛时留下的可移动的活动框架,上塘中学平时没有对门框进行加固或加一个警示标志告知危险;平时有学生把足球门框当作单杠吊玩。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上塘中学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831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3116.6元。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例中,上塘中学和未成年人王某都有过错。
首先,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作为学校一方,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不得在危急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在本案中,该足球门框是个可移动的门框,其本身的结构致使其存在因不当使用而倒塌的危险隐患,上塘中学对于存在隐患的足球门框应妥善保藏或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但上塘中学不仅没这么做,还放在操场任由学生玩,而且上塘中学的教学楼就在操场旁边,老师们完全可以看到学生平常把门框当单杠吊玩,却没有对这种危险行为加以制止。上塘中学对该足球门框负有在不比赛时进行妥善管理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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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以及教育和提醒学生注意这方面的安全问题的义务,但学校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因此在这个足球门框倒下砸死中学生案中学校明显存在过错。
其次,受害人王某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后果的原因之一。首先,移动足球门框的倒塌与受害人的动作过于猛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一个14岁的中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分辨能力,应该清楚其动作的危险性。所以受害人王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苛求一个14岁的中学生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毕竟他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且该年龄段的男生特别好动,所以可适当减轻受害者的责任。
最后,同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足球门框倒塌将学生王某砸伤直至死亡,因此,上塘中学应当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下面这个案例是学校利用学生非法牟利,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近日,多家媒体曝光了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以“实习”的名义,将未成年女生送进杭州、广东等地的娱乐场所当陪酒女的事件。据报道,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学制三年至六年,但多数学生仅上一学期课,剩下的时间便到各地演出场所“实习”。学生出来“实习”,要给学校缴纳押金,理由是为了防止学生非正常流失。学生们在杭州的娱乐场所“实习”,每人每晚薪酬100元,公司领队得50元,学校提成25元,学生得剩下的25元。这些做法无一例外地显示出,这个“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不像是一个正规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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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像是一个培养陪酒女郎的“怡红院”。
我国的法律中有很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而桂林市舞蹈中等职业学校的陪酒“实习”,完全违反了这些法条规定,侵犯了女学生们的合法权益,践踏了她们的尊严;同时,该舞蹈职业学校的行为,属于诱骗、利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并且,学校收取女生陪酒提成本身,已经说明学校蜕化为一个牟利机构。这一类恶性事件的发生,学校管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对该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制裁。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一起来看一组教师因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而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报道。
日前,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就最近陆续发生的多起教师强奸学生的恶性犯罪事件发出通报。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武镇营子村小学教师程世俊在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期间,以辅导批改作业为名,在教室对班级中的6名女学生进行多次猥亵、强奸。2002年11月案发被公安部门依法逮捕,2003年5月程世俊被依法判处死刑。辽宁省教育厅责成沈阳市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免去了沈阳市苏家屯区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八一镇镇党委书记职务,撤销了区教育局人事科科长、中心小学校长、分校主任职务。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中心校教师栗锋在1998年8月至2002年8月期间,强奸、猥亵女学生19人。2002年9月案发被公安部门依法逮捕,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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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栗锋被依法判处死刑。吉林省教育厅责成通化市教育局对相关责任人作了严肃处理,免去了二道江乡中心校校长兼党支部书记职务,中心校副校长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责任。校长是学校的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学校管理松懈,发生教师性犯罪事件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校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严重的要撤销行政职务和开除公职。学校发生危害学生的性犯罪案件时,要立即向上级和公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尽快侦破案件,惩办罪犯。对推卸责任、延缓上报的要追究学校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包庇罪犯、隐瞒不报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教师资格制度,造成被录用的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对学生进行性犯罪的,要从严从重查处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学校每个教职工对学生人身安全都负有保护责任。对教师性犯罪知情不报的教师,丧失了作为教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要开除出教师队伍,永不录用。通过分析这个案例,大家可以看到,有些时候,学校违反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单一的,常常会出现因学校的一个违法行为,而同时违反多个法律的情况,此时,学校就应当受到不同法律的制裁,承担多种法律责任。
总之,在人的一生中,总要面对正与邪、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人性的光辉与丑恶交织在一起,影响着每一个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观、世界观的未成年人如果得不到良好氛围的熏陶,很有可能走上背离社会的、背离家庭的道路。学校保护作为对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的起点,更需尽可能完善,把法制观念植根于学校的各项活动中,也根植于处在萌动期的孩子心中。如何服务青少年、保护青少年,不单单是学校的义务,也是我们整个社会一个重要课题,需要所有社会成员的信心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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