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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

2024-01-27 来源:好走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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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

作者:刘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 地理标志能够增加产品附加值,而我国享有地理标志的产品90%以上是农产品,因此说,重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对农民增收有着直接的积极作用。然而,从目前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来看,不尽完善也不尽规范,分析探讨当前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对完善地理标志立法、促进地理标志的地方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农产品 地理标志 地方立法

作者简介:刘宇,河南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72-02

全国地理标志产值已超过12000亿,豍农产品地理标志占94%以上,豎这一无形财产资源为广大农民和生产加工者带来了高的经济收益。毫无疑问,利用地理标志资源,实施地理标志战略,是现代社会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之一,是促进地方农业经济发展的有效举措之一。然而,从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来看,不尽完善也不尽规范,尤其是地方立法尚存在缺失,探讨农产品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对促进地理标志的地方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一、再说我国地理标志的国家立法

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起步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晚,分布于各种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包括:《商标法》、《标准化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也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保护。相关立法的分散,产生了一些的问题,主要表现:

第一,政出多门,多头管理。根据立法,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多个主管部门: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二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范、保护地理标志;三是国家农业部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范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四是地方政府部门制定地方法规或规章进行区别保护。由于政出多门,导致管理职能被“切割”,管理效率低下,不仅浪费了国家的行政资源,而且造成了行政不统一。 第二,现有法律规章适用范围规范不明确,其内容存在冲突或重叠现象,给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带来问题,特别是农产品的保护问题。例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包括了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豏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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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规定:农产品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豐两条规定中的“本地区的种植”与“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种植”存在着重叠。根据这些规定,享有相关资源的当事人申请地理标志保护有选择权,但会发生一个地理标志有多个申请人分别申请注册,引起冲突。同时,此规定也使国家质检总局与农业部的受理权限存在重叠与冲突,实践中不仅给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惑,也给权力部门带来无奈。

第三,法律级次低,保护力度不够。从立法看,由于没有专门的、高级次的国家立法,导致保护力度不够,部分保护环节缺失,特别是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直接地、快速地寻求法律救济。

二、我国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

那么,在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时,完善地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地方来说时不我待。几年来,一些省市根据自身需要,出台了诸多地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并积极实施。纵观现有地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从形式上看,归纳起来应为三大类: 一类是通知形式的保护办法。这种形式是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开展初期所使用的,形式内容简要、概括、原则,但操作性不强。

二类是单行保护办法。仅为一个地理标志产品而出台的保护办法。当一个地方获得一个地理标志时,必须出台单行保护办法,内容单一。如《“焦作“四大怀药”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焦作市怀药行业协会下发)、《昌平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下发),等等。单行保护办法发挥着一定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仅从下发部门看,一些是人民政府下发的,而有些仅仅是协会下发的,下发强制性规定是否合适,下发的规定又如何保证实施,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类是综合保护办法。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办法。能够出台地方综合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都是本地区有多个地理标志产品的。例如:在2006年、2008年和2012年,北京市昌平区的“昌平苹果”、“燕山板栗”和“昌平草莓”分别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昌平区政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要求,分别出台了《昌平苹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燕山板栗(昌平保护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和《昌平草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随后,昌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大、品种多等实际情况,特将三个《办法》合并形成了《昌平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这类规定综合性较强,在当地较易于实施。 三、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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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综合,地方保护办法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本地区的地理标志产品,对促进地理标志工作的开展和经济发展起到积极有效地推进作用。然而,还应该看到,地理标志地方立法中存在着欠缺与不足,在此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关于地理标志的申请者

地理标志是集体标识,归本地区的相关群体集体所有,申请者是全体所有人的“代言”。现有法律规定的申请者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件择优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等。从规定可以看出,申请者种类过多且不够明确。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例,针对一个资源,在一个地域内会有数个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试想,当多个申请者同时出现时,应如何确定?当然,根据规定由政府根据条件择优确定,可操作性如何?

应该说,地理标志的注册目的为开拓市场、增加产品附加值,内容丰富且任务艰巨,能够承担起重负的“人”才能够成为申请者。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可以是申请者,但实践中,考虑其本身能力有限,作为申请者确有其不合适的一面。 (二)关于地理标志的推广使用

实践中,地方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者规范不尽完善,推广使用也不理想。大家知道,地理标志与行政地域密切相关,属于在该地区生产相关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制造者,在本地区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均享有使用权,都应该成为该产品的市场主体,为扩大市场、满足消费者需求做出努力,同时,为自身增加收益。公正地来说,在讲求诚信的市场环境下,享有权利的生产者或者制造者使用地理标志不应该有任何附加条件,特别是一些农产品,由自然环境赋予产品特有的品质,自然的享有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从社会资源来说,这是本地区共享的“社会财富”,且为需要的人所有、所用。地理标志的申请者应当承担地理标志的推广使用的义务,广而告之。而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对使用者应有明确规定,并具有可行性。 (三)关于监督和管理

管理,显而易见,只要有明确的规定,行使管理权是没有问题的。而行政监督,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人们:监督权力的来源、监督结果的示众、监督后果的担当、责任的追究,等等,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地理标志的监管尤为不明确,从行政监管层面看显得乏力,甚至造成监管真空。

(四)关于法律责任

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地理标志使用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在现有的地方管理办法中体现的不够明确,内容甚少。地理标志是一个诚信产业和道德产业,要求与产地密切关联的品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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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然而,或因利益驱动和信息不对称,或因生产者自身能力所限,或受到自然环境的突变,或追求过高的经济利益,会出现良莠不齐、参差不齐之产品。一些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会给地理标志带来危害,严重者会损害整个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赋予申请者一定的行政管理处罚权,对危害人进行处罚或明确其退出市场。另外,对侵权者来说,因假冒侵犯他人的地理标志权,应由工商、质检等职能部门依照法律对其监管、查处,追究其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关于地方立法依据、双轨制保护体系的问题

由于国家层面实行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重叠,带来遗留问题与矛盾,这些问题同样冲击着地方立法。现有的地方立法几乎都是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而制定的,而2007年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内容在地方立法中少有体现。地方立法忽视了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是极为不合适的。要知道,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数量已经超过2000个,其中涉农产品数量超过总数的94%。豑因此,在地方立法时,应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

建议:在省、市、县一级设置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机构,负责地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主管本地区的地理标志的一系列工作。基层的地理标志主管部门履行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工作;会同质检部门、农业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各项标准、规范等的制定;直接负责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推广使用、管理,以及侵权责任的追究等工作。其他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应根据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如此,可以有效防止申请者冲突与重叠、主管部门的冲突与重叠,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与保护。

诚然,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上还是一个倍受重视而又没有获得完全解决的问题,而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无形性,其权利的产生与保护必须依靠法律。那么,针对这样一个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难题,同时又是一个地方经济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人们期待国家立法的完善。但是,还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在国家立法比较笼统或原则的状况下,地方政府应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地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制定配套的、科学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加以实施,规范、保护地方地理标志,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 注释:

北京中郡世纪地理标志研究所.第三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阶段性报告.中华地理标志网.2012.7.2.

北京中郡世纪地理标志研究所.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阶段性报告(2011).中国经济网.2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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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北京中郡世纪地理标志研究.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2011).中国经济网.2011.1.15. 参考文献:

[1]刘福刚.保护与发展地理标志是一个系统工程.中国经济网.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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