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法学家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课题。法的价值是法的灵魂和根基。法律自被人类创设开始就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种特殊目的的有意义的活动。千百年来,思想家们、法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对法的价值的探索和思考。罗斯科·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一、法的多元化价值及法的价值冲突 虽然古今中外众多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诸多的研究,但是因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不同个体之间的价值追求是不同的,造就了法的价值的多元化。至今,被广泛认可的法的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法的众多价值构成了一个多元化、多维度、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包括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法的价值是各不相同的,即使是同属同一性质的法律,甚至是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亦会体现出各自不同的价值特征。这种法的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法在具体环境中体现出的不同的价值,就称之为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时候表现的相当激烈。最常见的法律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等等,不能一一而尽。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选择其一,必然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价值。当法的众多价值发生冲突时,究竟如何取舍,何种价值才是法的最高价值,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并没有统一的观点。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
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古希腊着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化身,公民遵守法律就是“正义”。笔者亦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正义。
二、正义的界定
什么是正义?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有不同的定义。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Jus是个多义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后来发展成英语的justice一词,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还有法律解释、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法的根本价值,从词源上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关于正义的含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思想家有不同的理解。博登海默认为:“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古希腊学者从理性的角度出发来认识正义。柏拉图曾将正义定义为:“正义就是各行其事和各守本分的美德,就是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的美德。”到了近现代,英国的霍布斯以权力主义的观点对正义进行解释,他在《论公民》中说:“行为是否正义,这决定于主权者,合法的掌权者把一些事情作为正义的,从而指挥人们去做;而把一些事情作为不正义的,从而禁止它。”英国法学家边沁从功利主义出发,以功利正义观反对自然法思想,他主张正义的标准应建立在功利上,
①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即看对人的幸福或痛苦而定。他认为,最大多数的人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约翰·罗尔斯的正义学说,一般被称为“社会正义论”或“体制正义论”。他在《正义论》一书中指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综上所述,诚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 三、正义与法律的价值的关系 (一)正义与秩序 秩序是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有序状态。只有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强制秩序,才能维持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因此,为了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人们不惜运用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它以强制的、权威的方式明确了人类社会中诸如国家、政党、公民、法人等一系列社会角色的地位、职能以及权利、义务,使得各类主体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有据可依、有轨可循,从而使整个社会运行处于有序状态。法能够以特定的方式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这就是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和正义是内在关联的,秩序是正义的基石。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秩序就是正义的基石。柏拉图的正义说也是以秩序价值为其核心内涵。而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的生产方式和
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是实现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缺少秩序价值,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的存在。但是,如果离开正义过分夸大秩序价值,就会导致专制,或者成为维护现状、反对变革与创新的托词。
(二)正义与自由
自由是一个最让人激动和向往的理想目标。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这种追求引领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以,马克思说:“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所谓自由,是指人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这种自由的实现,显然需要得到社会的确认和保护,而法律则是社会确认和保护自由的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方式。洛克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又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自由。”马克思在法和自由的关系问题上,主张自由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法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人的自由。马克思说:“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因此,法绝不会压制和否认自由,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自由的性质、范围也有所不同。法的自由价值就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可以保障人们的合法行为获得法律的认可,从而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自由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正义题中应有
之义。黑格尔直接用自由来解释正义,他指出,“正义的真正概念就是我们所谓主观意义的自由”,“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即合乎正义”。马克思也认为,自由是正义不可或缺的价值内涵,“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是正义所要求的”。博登海默曾对此作出结论----自古典以来“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可见自由对于法律价值体系以及对于正义的重要性。
(三) 正义与平等 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上的人与人的对等状态。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做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而且“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平等有不同的要求。而作为法的价值中的平等,其实质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的形式(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等设定与保护,努力实现公民在社会、政治、经济各个领域的实质平等,尽力消除社会中的不平等现象,实现社会正义。
平等作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
意义,是正义的内在要求。平等是自由的前提,是自由得以正常发展的保障,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必须要有真正的平等。而平等与正义更是密切相关,没有平等,正义就失去存在的依据。任何法都只有以必要的平等为条件才能够主持正义、维护正义,成为正义的法,因此平等是衡量正义的具体标准和尺度,法或法的正义价值都离不开平等。
(四)正义与效率 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律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人们的行为规则,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社会效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从而实现人们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效率价值是其他价值目标的依归,同时对效率的追求又必须以正义为基础。许多思想家不仅对效率价值的地位给予较多的关注,而且把效率当做正义的标准,用效率解释正义。亚里士多德将效率与公共利益相联系,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密尔说,评价法是否正义要以公共福利和公共利益为标准。而20世纪以来的法律经济学则是以效率定义正义的典型,其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的正义性必须以经济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为基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浪费资源不可能获得正义的评价。在他看来,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配置资源、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对效率的追求就是对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强调法的效率价值,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效率的追求必须置于正义的基础上。只有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效率,才具有正义的价值,才符合正义的标准。
从上述关于法的正义价值与法的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价值相互关系的讨论中不难发现,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都以正义为统摄、
为灵魂,法只有体现了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率等具体价值,并且这些方面的价值只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并在正义价值的主导下实现内在统一,才是真正正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正义是法的化身,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是法的价值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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