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在侦查一起入室盗窃案时,老张对侦查人员说:“我看到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开了202室的门。我估计这个人就是我邻居302室的老王。”在这段陈述中,“我看到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开了202室的门”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我估计这个人就是我邻居302室的老王”,由于是猜测,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但是其可以作为破案的线索。
【例2】老李的女儿被杀身亡,老李对侦查人员说:“我女儿托梦给我,说她是被自己的男朋友杀死的。”由于老李陈述的是其臆想,而不是通过感觉器官感知到的,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例3】张某被指控于2004年10月9日夜撬开某单位财务室,用铁锤砸坏保险柜盗窃人民币2万元。为了证明张某这次盗窃,公诉方出具张某曾于1991年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某医院财务室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证据材料。则这一证据材料对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因为是类似事件(一个一次为贼,不必然终生为贼)。
【例4】李某被指控强制猥亵妇女,公诉方准备向法庭提交:李某平时道德品质败坏,乱搞两性关系,并且曾经嫖娼的证据材料。则这些证据材料对认定李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因为这是“品格证据”。
1、物证和书证:【特别提示】如果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看,该书信又是物证。
2、证人证言【特别提示】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
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4. 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案例1证据的学理分类
【案情】
农民张光理突然死亡,群众反映可能是张的妻子吴月菊与奸夫钱大江害死的。侦查中获得以下证据材料:
1.吴月菊供认:因同钱大江通奸,为达到与钱结婚的目的,曾与钱多次谋划杀张。那天,张光理的父母去亲戚家喝酒未归,深夜,趁张熟睡之际,钱大江用钉锤猛击张的头部,将张打死。……
2.钱大江的交代(与吴月菊的供认基本一致)。
3.张光理的父母说:张光理死的当天,我们不在家,不知是怎么死的,听吴月菊说是从楼上摔下跌死的。
4.邻居甲、乙、丙一致证明:吴、钱通奸是人所共知的事,张光理的父母也可能知道,但他们为人老实,怕当干部的钱大江报复,所以不敢声张。
5.经鉴定,确认尸体头部两处凹形骨折与吴交出的钉锤形状完全吻合。
问:上列证据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评析】
根据证据理论分类的各种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列证据分别是:
1.吴月菊的供认:控诉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
2.钱大江的交代:控诉证据、直接证据、原始证据。
3.张光理的父母的证词:辩护证据、直接证据、传来证据。
4.邻居甲、乙、丙的证词:控诉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
5.鉴定结论:控诉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
案 例 2证据的法定分类
【案情】
某甲被人杀死在一山坡上,侦查人员在杀人现场上收集到一封信和一个字条。信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但根据通信双方的姓名和地址查到了犯罪分子;而字条的内容也与案件无关,但根据笔迹鉴定找到了字条的书写人,从而发现了犯罪分子。
问:根据证据的法定分类,在杀人现场收集到的信件和字条是什么证据?
【评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鉴定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他们进行人身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杀人现场上的信件,以其文字内容(通信双方的姓名、地址)查到了犯罪分子,是书证;字条以笔迹即字的外形特征发现了犯罪分子,是物证。
案 例 3刑讯获取的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案情】
某甲控告某乙对她实行了强奸。公安机关讯问某乙时,某乙承认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但不承认是强奸。侦查人员认为某乙不老实,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终于得到某乙承认强奸某甲的供述。
问:对某乙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没有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某乙的有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这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 例 4
鉴定结论
【案情】
在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某公安局消防科出具了如下鉴定结论:
“……某甲在生产中一贯不负责任。3月31日晚,他在锅炉房值班时,竟擅离职守,上街吃面条,买香烟,长达一个半小时不在生产岗位,致使锅炉房温度失去控制,因而引起火灾……”
鉴定人:某公安局消防科(公章)
2000年4月15日
问:上述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评析】
鉴定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二是必须由具有解决解决有关专门问题的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并写出书面结论,由鉴定人本人签名。
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违反了上述规定:(1)本案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是引起火灾的原因。本案中,鉴定结论并没有从科学上来回答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个专门问题,而是从规章制度上对某甲的行为一般地进行法律评价。鉴定结论中所谓的“一贯不负责任”、“擅离职守”显然属于法律问题,超出了鉴定结论内容所应有的范围。(2)鉴定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而不是单位,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鉴定的人签名。本案的鉴定结论却是由某公安局消防科签章,显然不合法。
案 例 5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
【案情】
某甲殴打某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外伤性左侧面神经周围性瘫痪。县人民法院根据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问: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能否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评析】
鉴定结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病情诊断书是医生对病人的病情诊断以后做的书面记载。进行鉴定是一种诉讼行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诊断是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医疗活动的相关规则。这两者是不一致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反映伤害情况,但医生是根据职业的要求而不是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聘请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它不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案 例 6证明对象
【案情】
2000年4月1日下午,某县人民医院接受一名急诊病人。病人吴玉芬,红旗乡村民,女,30岁,送医院时呕吐不止,处于昏迷状态。经医生诊断,系“中毒性休克”。虽经努力,但抢救无效,于4月2日晨死亡。
县公安局对这一起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将尸体进行了解剖,掌握了以下证
据:
1.法医对尸体解剖鉴定:“胃组织内有砷”,确认死者“系砷中毒死亡”。这与死前诊断“中毒休克”完全一致。
2.2000年4月1日发病时,系普通病情,无致死可能;遍查用过的食物,发病以后,系在其丈夫护理之下,无外来食物或药物。
3.其夫钱世雄,31岁,红旗乡会计,1994年与吴结婚后,1996年开始与同村女青年某甲通奸。钱世雄对通奸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调查证实了他与某甲通奸的事实。
4.红旗乡药店工作人员某乙、某丙证实:钱世雄在吴玉芬死亡之前,曾到药店购买砒霜,但没有证明,因此没有卖给他。
5.某甲承认自己与钱世雄长期通奸的事实,并证实:钱世雄多次向她表示:“等你结婚年龄够了,就和你结婚。”2000年春节以后,钱世雄又多次对她说:“我有我的办法,她(指吴玉芬)扳不过我。”“等她病了以后,不用多久,你就可以和我结婚了。”
根据上述证据,县公安局侦查员判定:钱世雄趁妻子吴玉芬患病服药的机会,在药中投毒,将其毒死。但钱世雄拒不认罪。
问:根据证明对象的基本要求,要证明钱世雄作案,还需要哪些证据?
【评析】
证明对象,是指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犯罪
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程序事实和证据材料。在证明犯罪事实问题上,主要要有证据证明“七要素”,即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方法和结果。
本案中,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一定证据,说明钱世雄有作案嫌疑,但是要判定是钱世雄作案,证据还不充分。还需要证明钱世雄砒霜的来源的证据,证明投毒所使用的工具的证据等。
案 例 7证据的运用
【案情】
2003年3月4日夜,某厂财务科保险柜内现金5000多元被盗。其中,有一部分是面额为1元的连号纸币(面额为1元的连号纸币共300张,但被盗前,这300张纸币中,已有30多张零星抽取付出)。保险柜没有任何损伤和撬压痕迹,只是在其右侧面中部发现并提取一枚完整的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与犯罪嫌疑人汪兴朝左手拇指指纹相同。又进一步侦查,发现:
1.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年前被刑满释放。
2.汪在该厂做临时工时,法案前两天曾去财务处领工资,并在保险柜前抽过烟。
3.从汪去百货公司买布支付的钱中,发现3张面额1元的纸币的编号属于被盗的连号纸币的范围之内。
4.商某、纪某、赖某一致证实:汪于3月4日去某厂看过露天电影。
根据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拘留了汪某。但是,汪坚决不供认。
问: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汪某是盗窃某厂财务科保险柜现金的犯罪分子?
【评析】
汪虽有作案嫌疑,但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汪是盗窃某厂财务科保险柜现金的犯罪分子。理由是:
1.保险柜无损伤和撬压痕迹,因此盗窃的手段还不清楚,可能是用钥匙开的保险柜,但汪没有取得钥匙的条件。
2.汪有前科,有作案基础,但不能由此认定就是他作的案。
3.汪买布支付的3张面额1元的纸币虽然属于连号的300张纸币的范围之内,但是这既可能是被盗的纸币,也可能是已经作为工资支付给他的纸币,不能肯定地说这就是被盗的纸币。
4.现金被盗的当晚汪去厂里看过电影,这表明汪可能有作案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发案时汪去过被盗现场。
5.保险柜上留有汪的指纹,这可能是汪作案时留下的,也可能是他在领工资时留下的,无法确定。
据此,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就是汪某作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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