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者联合举办除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外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署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资格证明材料由主管它的行政部门出具,并由举办人(单位)送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关证明材料由其本人人事档案所在的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并送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
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选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职工代表等五个以上的成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的成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决策机构成员都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由其本人人事档案所在的人事主管部门出具,其名单和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由举办人(单位)送审批机关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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