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新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工作,确保城镇居住小区建设达到规划、设计、管理的各项要求,提高居住小区的综合效益,促进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1993〕8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居住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的执行,各单项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情况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公建、人防工程及绿化建设等进行的整体和全面性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设计的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小区及组团。
第四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居住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房屋和设施交付使用。居住小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通知》(京政发〔2002〕22号)的要求。
第五条 房山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受理、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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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备案和对居住小区在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督导等日常工作;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乡镇政府、供水、供电、邮政、电信、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综合验收及交接工作,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审查后应编制住宅小区建设方案,并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于15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方案指导意见书。
第七条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全部建成,并达到规定标准,满足使用要求;
(二)居住及配套公建、市政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补偿、安置;
(六)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划部门最终批准的相关图纸和资料(即: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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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尺的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及管网综合规划图、人防工程竣工图、绿地规划图以及项目的规划意见书和环境预评价书);
(二)居住小区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三)居住小区内房屋、配套设施项目清单;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九条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程序及方法:
(一)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并通过单项工程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综合验收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后,报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综合验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意见,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出具《北京市房山区新建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
(四)综合验收采取听取开发建设单位对居住小区建设总体情况汇报、现场检查、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对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有关配套设施的质量保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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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实行分期验收,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进行全面综合验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达到标准,验收合格后,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警务、消防、社区居委会活动用房、邮政局(所)、学校、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配套公建设施,必须向有关部门交接。配套公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要求限期改正。在各专业管理部门分别监督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设计及建设规范的要求进行修建或补建。修建或补建项目经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持各相关部门出具的修建、补建证明材料,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综合验收合格备案。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建设单位严重违反规划、用地、设计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配套,建成工程改变使用性质,已不能通过修建、改建达到规划建设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单项工程不合格但不影响小区整体使用功能的,由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可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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