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刘铭
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23期
摘要: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执行异议之诉以来,在各级人民法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增长较快。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设置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真正落实,更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因执行财产导致案外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现象增多,因此新增设了执行异议之诉,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置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此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23-0058-02 一、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此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分为两类,按提出主体来进行划分,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文只论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作出驳回裁定,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如果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公报的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①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个典型案例,由此案例不难看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案外人要明确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内容无关;
(三)案外人要从执行异议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立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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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逐步实现政治文明、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行为从“执行难”演变成“执行乱”的现象,公平有效地执行成了全党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问题,如何通过执行体制改革和创新执行模式来解决执行所遇到的难题,更是法院首要解决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执行异议之诉以来,这对改变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2007年《民事诉讼法》顺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求,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增加了202条、204条规定,增加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规定,但是对提起异议的期限、法院审查的标准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其中有十个条文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内容相对抽象,理论性强,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各地法院反映较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进行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共经过12次修改,形成了《异议复议规定》,并于2014年12月予以讨论通过。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调整了法条条目,将相关条目调整为现行的第225条和227条。在2015年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增加了第304条至315条解释,规范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在再审程序增加了423条和424条两条,对两类异议之诉涉及的再审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仅增加了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原则。自此,关于执行异议的立法体系基本形成,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院的执行公信力;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的执行异议难的问题,更体现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得以落实。 三、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提起的诉讼不能是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再审程序侧重于对原来判决的纠正与维持;如果案外人认为错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则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案外人主张阻却执行的标的物的处理,我国法律也有较具体的规定,法院原则上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③:“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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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④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⑤ 四、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前置审查程序不尽完善
案外人若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提出阻却执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直接引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案外人要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主张异议的书面申请,然后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形式审查,作出裁定后,才能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提起真正的执行异议诉讼。法院进行书面形式审查的过程就是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此程序设置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但在实践中却发生偏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尽如人意。 (二)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占一定比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只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而被执行人如果提出异议,审查期间不发生中止执行的结果。⑥正因如此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意图拖延财产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甚至伪造证据,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是由两名以上的案外人以不同事实和理由先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为达到拖延执行被执行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之诉,不仅拖延了对财产处置程序的启动,更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三)提起异议之诉的时效过长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有时效的限制的: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此条规定不难看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提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执行完毕前即可。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多数都会认定理由不成立而被驳回,就此引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从而导致法院中止执行标的物,此标的物自此会处于搁置状态很长时间,这无疑满足了被执行人拖延被处置标的物的初衷,而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尽快实现。 五、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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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前置程序不再设置。
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之前设置前置审查程序,立法初衷是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减少双方的诉讼负担,但实际上却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提高了维权成本。在实践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多数都会被法院驳回,该审查程序已没有现实意义,反倒使诉讼更为繁琐。那就不如取消该前置审查程序,直接赋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避免书面提出申请被驳回再提起异议之诉重复活动,从而使纠纷直接得到解决。同时应一步细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规则。
(二)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有别于其他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因为执行工作会关系到法院的公信力,还会涉及另案裁判的执行力,更会涉及第三方主体的权益,因此建议在执行异议之诉立案阶段,应明确立案标准和立案程序并严格执行,要求案外人提交书面异议书的同时,还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证据材料未及时提交或者提交不齐全的,明显存在疑点的案件,不予立案。同时,应提高该类案件的审判效率,以保障尽快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尽快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增设财产担保条件
为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以及避免因错误异议导致财产损失,应增设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作为条件。既能有效遏制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现象,又能充分保障财产发生损失可以予以弥补。案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成为中止执行财产的一个条件。
(四)加大恶意之诉的打击力度
对于被执行人意欲延缓、阻却执行程序顺利进行,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并提供伪造证据、虚假证据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经查实,要严格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行为严厉处置,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真正做到维护法律权威,真正实现法治社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10日公报案例。 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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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5条规定。 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Z].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Z].
[4]崔玲玲.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先后诉关系——以所有权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3).
[5]唐国峰.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判断标准[J].人民司法(应用),2016(34). 责任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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