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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权处分

2022-06-27 来源:好走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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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权处分

作者:时芸芸 蒋晓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3期

摘要无权处分涉及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不同的法律规定直接关乎交易利益与安全。本文针对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通过保护当事人利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 效力 交易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95-01

一、处分与无权处分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分类,“处分行为”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主要也即说明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的含义各不相同。普遍认为,在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范畴的概念;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更多表示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将债权与物权相联系,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对某标的物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的行为。但基于对“处分”的不同理解,“无权处分”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也就有了不用的含义。根据上述对“处分行为”的阐述,不难得出无权处分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含义,在此不做赘述。 因此,要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将其置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弊端

无权处分主要关乎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也主要是在这两者的利益之间做取舍和平衡,而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却有失偏颇,以下将分别从法律条文本身与所蕴含内容阐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用语模糊

法律本应对第一次出现于法条中的词语做一个明确定位,但《合同法》并未对“无权处分”解释。笔者认为,如果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无法律规定事由时,行为归于无效,即是采债权意思主义。但是法条中的用语是“合同无效”,而非“处分行为”无效,若采债权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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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两者含义应相同,但合同法在此用“合同”一词,貌似又是刻意将其与“处分”相区别的;若采物权形式主义,那么就意味着合同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与否并未加以规定。 (二)赋予权利人权力过大

无权处分合同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后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才为有效,那么就使得在合同权利人追认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并且,法条对这种追认权没有加任何的限制,这种无限扩大权利人权力的规定,不利于市场交易。 (三)忽略善意第三人权利与利益

这是由于对权利人的追认权无限扩大的间接后果。合同法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而忽略了第三人的利益。由此看,合同法此条主要保护了静的利益,而对动的利益显然未加考虑或将其置于静态利益之下。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适用后果就是所有权的转移。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中,一般包括不动产、赃物、遗失物等,而无权处分并不在此列,那么,其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此纳入无权处分的规定中。 (四)对无处分权人规制力度不够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合同法》中,并没有提及无处分权人的责任。这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也是有些冲突的。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当发生权利瑕疵时,出卖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那么无处分权人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相较而言,在司法实务中,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三、对完善合同法的建议 (一)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无限扩大权利人的权力,存在本末倒置的嫌疑。我们认为在权利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合同法更应注重保护后者。因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那么,为了鼓励交易、发展经济,《合同法》对于动的利益应更为关注,因为这才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同时也是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效果相区别应是普遍的共识,即合同的是否有效与其是否被履行二者是不同一的。而《合同法》却试图将两个行为加以混同融合,用前行为解释和改变后行为,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将二者区别对待,引入物权行为理论,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即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则视为有效,而对于其物权行为,即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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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效。物权行为有效是建立在行为人有处分权的基础上,所以无处分权人的处分应为无效(善意取得为例外)。

(三)明确无处分权人的法律责任

无处分权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隐瞒事实,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合同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分别发生于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和无处分权人、相对人之间,那么权利人和相对人在利益受损后都可主张无处分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权利人越过无处分权人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忽略无处分权人之过错。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无论遵从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将其一律定为无效是不明智的。因为无论从平衡各方利益而言,还是分配责任,维护经济秩序上看,立法者对于作为“民法上的精灵”的无权处分应有灵活的认识,一刀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注释:

武钦殿.合同效力的研究与确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陈洋.论无权处分.经济论坛.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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