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账户管理暂⾏办法》(2021.7.7)
⼈⼒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关于印发《⼯程建设领域农民⼯⼯资专⽤账户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发布⽇期:2021-07-12 来源:劳动保障监察局 ⼈社部发〔2021〕53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委,财政(务)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利(务)厅(局),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银保监局:
现将《⼯程建设领域农民⼯⼯资专⽤账户管理暂⾏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
⼈⼒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委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利部⼈民银⾏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空局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7⽉7⽇
⼯程建设领域农民⼯⼯资专⽤账户管理暂⾏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根治⼯程建设领域拖⽋农民⼯⼯资问题,规范农民⼯⼯资专⽤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资⽀付条例》《⼈民币银⾏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资专⽤账户(以下简称专⽤账户)是指施⼯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程建设项⽬所在地银⾏业⾦融机构(以下简称银⾏)开⽴的,专项⽤于⽀付农民⼯⼯资的专⽤存款账户。⼈⼯费⽤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账户拨付的专项⽤于⽀付农民⼯⼯资的⼯程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程建设项⽬的项⽬法⼈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任务,具有施⼯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程总承包单位、施⼯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利、铁路、民航等⼯程建设项⽬的⾏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程建设项⽬。
第⼆章 专⽤账户的开⽴、撤销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书⾯⼯程施⼯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程款计量周期和⼯程款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拨付⼈⼯费⽤的周期和拨付⽇期;(三)⼈⼯费⽤的数额或者占⼯程款的⽐例等。前款第三项应当满⾜农民⼯⼯资按时⾜额⽀付的要求。
第六条 专⽤账户按⼯程建设项⽬开⽴。总包单位应当在⼯程施⼯合同签订之⽇起30⽇内开⽴专⽤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签订资⾦管理三⽅协议。专⽤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程建设项⽬名称后加“农民⼯⼯资专⽤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账户开⽴后的30⽇内报项⽬所在地专⽤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资⽀付条例》确定。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程建设项⽬的,可开⽴新的专⽤账户,也可在符合项⽬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账户下按项
⽬分别管理。
第七条 开户银⾏应当规范优化农民⼯⼯资专⽤账户开⽴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账户开⽴和管理⼯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特殊标识。
开户银⾏不得将专⽤账户资⾦转⼊除本项⽬农民⼯本⼈银⾏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账户提供现⾦⽀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第⼋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账户资⾦不得因⽀付为本项⽬提供劳动的农民⼯⼯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九条 ⼯程完⼯、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发⽣变更需要撤销专⽤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程建设项⽬⽆拖⽋农民⼯⼯资情况公⽰30⽇,并向项⽬所在地⼈⼒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拖⽋农民⼯⼯资承诺书。
开户银⾏依据专⽤账户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账户撤销⼿续,专⽤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发⽣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开⽴新的专⽤账户。
第⼗条 ⼯程建设项⽬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申请撤销专⽤账户:(⼀)尚有拖⽋农民⼯⼯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农民⼯因⼯资⽀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其他拖⽋农民⼯⼯资的情形。
第⼗⼀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撤销专⽤账户情况的监督。第三章 ⼈⼯费⽤的拨付
第⼗⼆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程施⼯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例等,按时将⼈⼯费⽤拨付到总包单位专⽤账户。⼈⼯费⽤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
开户银⾏应当做好专⽤账户⽇常管理⼯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费⽤等情况的,开户银⾏应当通知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报告项⽬所在地⼈⼒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和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薪预警并及时进⾏处置。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额向专⽤账户拨付资⾦,但总包单位依然拖⽋农民⼯⼯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因⽤⼯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账户余额不⾜以按时⾜额⽀付农民⼯⼯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费⽤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
第⼗四条 ⼯程建设项⽬开⼯后,⼯程施⼯合同约定的⼈⼯费⽤的数额、占⼯程款的⽐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第四章 农民⼯⼯资的⽀付
第⼗五条 ⼯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资⽀付负总责,推⾏分包单位农民⼯⼯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
⼯程建设项⽬施⾏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资⽀付协议。
第⼗六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实名制管理⼯作,依法与所招⽤的农民⼯订⽴劳动合同并进⾏⽤⼯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实名制基本信息进⾏采集、核实、更新,建⽴实名制管理台账。⼯程建设项⽬应结合⾏业特点配备农民⼯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劳动合同并进⾏⽤⼯实名登记的⼈员,不得进⼊项⽬现场施⼯。
第⼗七条 施⾏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考核农民⼯⼯作量并编制⼯资⽀付表,经农民⼯本⼈签字确认后,与农民⼯考勤表、当⽉⼯程进度等情况⼀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资⽀付⼯作。
总包单位应当在⼯程建设项⽬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考勤表、⼯资⽀付表等⼯资发放资料。
第⼗⼋条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资⽀付表等⼯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开户银⾏应当及时将⼯资通过专⽤账户直接⽀付到农民⼯本⼈的银⾏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资凭证。
第⼗九条 农民⼯⼯资卡实⾏⼀⼈⼀卡、本⼈持卡,⽤⼈单位或者其他⼈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开户银⾏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资卡被⽤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法活动。
第⼆⼗条 开户银⾏⽀持农民⼯使⽤本⼈的具有⾦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卡领取⼯资,不得拒绝其使⽤他⾏社会保障卡银
⾏账户或他⾏银⾏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强制要求农民⼯重新办理⼯资卡。农民⼯使⽤他⾏社会保障卡银⾏账户或他⾏银⾏卡的,⿎励执⾏优惠的跨⾏代发⼯资⼿续费率。
农民⼯本⼈确需办理新⼯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励开户银⾏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第⼆⼗⼀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账户有关资料、⽤⼯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少保存⾄⼯程完⼯且⼯资全部结清后3年。第⼆⼗⼆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资⽀付审核及监督。第五章 ⼯资⽀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
第⼆⼗三条 ⼈⼒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做好全国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的规划和建设指导⼯作。
省级应当建⽴全省集中的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持辖区内省、市、县各级开展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同时,按照⽹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作。
国家、省、市、县逐步实现农民⼯⼯资⽀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与建筑⼯⼈管理服务、投资项⽬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信息共享、全国⽔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对、分析预警等功能。
第⼆⼗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程施⼯合同中有关专⽤账户和⼯资⽀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账户开⽴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资⽀付表信息、⼯资⽀付信息等实时上传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五条各地⼈⼒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利等部门应当加强⼯程建设项⽬审批、资⾦落实、施⼯许可、劳动⽤⼯、⼯资⽀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
各地要统筹做好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与⼯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
第⼆⼗六条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资⽀付等⽅⾯信息,对违反专⽤账户管理、⼈⼯费⽤拨付、⼯资⽀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预警,逐步实现⼯程建设项⽬农民⼯⼯资⽀付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七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资⽀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资的举报投诉功能,⽅便农民⼯及时掌握本⼈⼯资⽀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
第⼆⼗⼋条已建⽴农民⼯⼯资⽀付监控预警平台并实现⼯资⽀付动态监管的地区,专⽤账户开⽴、撤销不再要求进⾏书⾯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程建设领域农民⼯⼯资⽀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程建设领域拖⽋农民⼯⼯资问题。
第三⼗条 各地⼈⼒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和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程建设项⽬专⽤账户管理、⼈⼯费⽤拨付、农民⼯⼯资⽀付等情况进⾏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
第三⼗⼀条 ⼈民银⾏及其分⽀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银⾏为专⽤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第三⼗⼆条 各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和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专⽤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和农民⼯⼯资卡办卡银⾏;不得巧⽴名⽬收取费⽤,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三条 各省级⼈⼒资源社会保障⾏政部门可根据本暂⾏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四条 同⼀⼯程建设项⽬发⽣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业⼯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三⼗五条 本暂⾏办法⾃印发之⽇起施⾏。办法施⾏前已开⽴的专⽤账户,可继续保留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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