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争议地段归B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1)和平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徐某1992年承包农场8亩土地种蔬菜,因效益不好,1993年改种甘蔗。在承包的土地中有4棵芒果树未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二队集体所有。由于树木遮荫影响,对庄稼损害较大。为此,徐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权,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农场发现有4棵芒果树,就改口说徐某的行为属于乱砍滥伐,并依据《森林法实施细则》对敘某进行处罚。
问: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农场是一个国有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森林法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因而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1992年至1995年间,临河村肖某等四户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己的责任田中垫土建
房,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自家的责任田的面积,侵占了李某承包的责任田的部分土地。故李某与肖某等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申请临河乡人民政府对肖某等四户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临河乡人民政府以“补偿李某损失,并为其调地”等理由进行调解,李某拒不接受,认为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问:从法定职责的角度,评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
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职责是对肖某等四户村民的房屋处于拆除或没收的处罚,但其在接到李某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解,是一种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为。
某市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原水泥制品厂于1991年开办了一养鸡车间,后于1993年经该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改为红星街道养鸡场,并办理了相关证照。1994年该场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外承包鸡场。经协商,与退休工人周某签订了鸡场承包合同。鸡场承包经营5年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周某提出无力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更换承包人。1995年1月经发包方水泥厂、承包方周某及红星街道办理处工作人员参加,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鸡场收回。同时,红星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红星街道养鸡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承包方周某承担赔偿2万元。对此,周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问:根据依授权组织的相关理论,评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决定。
街道办事处是依授权组织的一种,享有管理一定区域内经济、文化、民政等事务的行政权,具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办事处以决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既侵犯了养鸡场的经营自主权,更侵犯了承包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
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对此,王某不服,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为。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贺某原有宅基地100平方米。1993年8月,贺某以拆除原房为条件,申请新占地建房。由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办人员的故意刁难,贺某只好通过请客送礼的手段获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4年1月,贺某新房竣工,但却拒绝拆旧房。他认为,既然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不仁”,他就以“不义”报复,不履行其作为审批条件的拆旧房的承诺。1994年6月,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除贺某旧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贺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理论,评贺某的行为。
本案中贺某没有通过法律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以请客送礼的不当手段为自己谋利,这不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更助长了行政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嚣张气焰。另外,贺某在审批过程中,以拆除其原房为条件,当审批成功后,却不履行承诺,这是一种以欺骗手段来骗取行政机关的批准,不仅履行没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履行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某县税务局局长刘某自1994年担任局长以来利用职权谋私,中饱私囊。1994年6月,刘某乘其所辖一企业开张,需办理税务执照而有求于税务局之机,先后接受该企业港币2000多元及金笔一支。1995年,刘某向县电器厂、县开关厂等企业索取财物,并要求这些企业请吃请喝。1996年经群众举报,该县监察局对刘某的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了周密调查,经多方取证,认为刘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因而予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县监察局向县人大汇报情况,县人大经过调查核实,于1997年免去刘某税务局长的职务。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监督类型?
本案中,县监察局对税务局局长刘某的监督属于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县人大依法罢免刘某的税务局局长的职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监督的一种体现。
1993年8月,经营烟酒的个体户韩某先后从未成年人张某、马某处购进“万宝路”牌、“红塔山”牌等香烟七条零七包,并付给对方人民币380元,在购买过程中,韩某曾问过张、马某香烟来源,张、马声明不是赃物。同年10月25日晚,某市公安局干警吴某等驾摩托车到韩某住所,未声明理由,即用摩托车将韩某带到公安局进行讯问,同时将韩某营业执照及酒类专卖许可证扣缴一直未还。对此,韩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执照及许可证。而市公安局则认为,暂扣韩某证照是追赃手段,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问: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评某市公安局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暂扣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不属于刑事行为。其次,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暂扣证照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行为自始无效。
倪某持有浙江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某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某县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5年6月,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倪某有专项维修汽车的行为。工作人员当场没收了倪某的部分工具及税务发票,并于6月28日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等规章,对倪某作出处罚决定,倪某不服,认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主体不合格,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撤销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为。
问:根据行政立法的有关原理,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为。本案中,农机个体修理户倪某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修补汽车轮胎,应按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由工商部门处理。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某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属无效行为。
陈某研究了一种再生人造革制备工艺及其设备,与某厂签订了合资生产加工鞋用部件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1994年8月6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5年初,研制与开发了鞋用棱条。1996年9月6日,陈某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名称为鞋用棱条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某,设计人为陈某,申请号为96224601。1997年4月28日,该厂向某省专利管理局请求撤销陈某对鞋用棱条的专利权。据此,管理局根据专利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鞋作棱条”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该厂与陈某共同持(所)有。陈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纠纷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裁决?陈某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1)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省专利管理局对类纠纷有权依法裁决(参见《专利法》第57条)。
(2)陈某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见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
45、46条)
某乡政府为发展本地经济,便作出一项决定, 要求本乡所有居民每户种植芦笋五亩,凡不按规定种植芦笋者,每亩罚款300元,罚款并入本乡芦笋基金,并强制种植,如有抗拒者,则由芦笋执法大队予以拘留15日以下处罚。该乡居民王某因拒绝执行该决定,而被迫当场交纳罚款1500元,该乡政府将笔款项入了芦笋基金的帐。该乡居民李某既不种植芦笋也不交纳罚款,而被芦笋执法大队拘留10日。
问:该乡政府的决定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是否合法?为什么?该乡政府拘留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不合法。因为乡政府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合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处罚。
1997年1月某市计委公布信息说,近5年该市旅游业连续以20%的速度增长,该市将大力鼓励投资旅店业,凡欲投资旅店业的投资者可获得其投资总额50%的低息优惠贷款,消息公布当年,韩某作为个人投资者申请开办旅店业获得批准,当年即投资100万。1998年3月韩某资金不足申请低息优惠贷款,遭到银行拒绝。1999年10月韩某几次找到市计委,要求市计委与银行出面交涉,以获得优惠贷款。但均遭到市计委的拒绝。韩某以市计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市计委的行为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对韩某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其不属可诉性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问:某市计委公布信息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1)属于行政指导行为。
(2)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非权力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
律师黄某私自为某公司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经人举报,某省司法厅对黄某立案查处,将其律师执业证予以收扣。随后,某省司法厅在没有通知黄某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黄某作出停止执业9个月的处罚。黄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司法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黄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某地区行署为发展本地经济、保护本区域的酒业作出一项决定,凡处地生产的酒进入本地销售,必须获得销售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则予以3万元罚款。甲公司是该地区A县的一家百货商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外地区山脉酒(酒名),于是A县政府对甲对以1万元的罚款。
问:甲公司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该案?
(1)甲公司能提起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另处,甲公司亦可因A县政府侵犯其自主经营权而提行政复议。
(2)该地区行署在收到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及上述决定的审查申请后,应首先在30日内依法处理该决定,此时应终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撤销A县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
某商场发生火灾,损失严重,公安机关经初步侦察,刘某被确定为嫌疑犯,并且有证人黄某看见刘某纵火过程。因此,公安机关对刘某予以拘留,经调查,黄某作了伪证,火灾并非黄某而造成,于是公安机关释放了刘某。刘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公安机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要求逮捕黄某。
问: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刘某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1)不应该。因为,本案中对刘某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以行政案件受理该案。
(2)依据国家赔偿法,本案中的刘某应当向该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该公安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某市政府正筹建本市公园,鉴于资金短缺,便作出一项决定,要求本市所有公务员每人捐助100元,违者则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该市税务局公务员王某,因拒绝交纳,被市政府给予警告处分。王某不服,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政府的决定,并责令撤销市政府给予的处分。
问:市政府的决定是具体行政处分行为还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理由是什么?公务员王某的权利怎样才能得到救济?依据是什么?
(1)具体行政处分行为。依据有关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政府的决定表面上看是非特指的,其实,该决定所指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特定的,就是全市的所有公务员,而不是其他人。而且该决定只适用一次,不能在以后的情形中反复适用。
(2)王某可以以市政府的决定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而对该市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处分,王某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某县政府为筹建人民广场,决定拆迁规划中所确定的38户住宅,并成立了广场拆迁办公室。由于以宋某为首的该38户居民对拆迁决定不服,并未按县政府所确定的日期迁出,于是县政府强制拆迁了以宋某为首的8户居民(宋某等人都是法院职工)的住房。宋某等人不服,遂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拆迁决定,并赔偿宋某等人的损失。
问:本案中谁是被告?为什么?如果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那么该案应如何处理?
(1)被告是县政府。本案中,拆迁决定是由县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的行为表面上是由广场拆迁办化验室作出的,但由于拆迁办公室是县政府设立的临时内部机构,它无权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它的一切行为都是由县政府承担的。
(2)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给中级人民法院。
某县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营企业C,联营生产食品,由于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县工商局授权其个体私营科吊销C的营业执照。C企业不服,遂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市工商局接到复议申请后,长期不作复议决定。
问:仅仅A提起行政诉讼,B应以什么角色,通过什么方式参与该案?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并说明理由。
(1)本案中,如果仅仅A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应通知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A与B是因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某食品公司销售水果罐头。1999年7月25日上午10点,市工商局以该公司销售变质水果为由,没收了300箱水果罐头(该罐头并未超出保质期)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该公司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要求鉴定被没收水果罐头的质量,以确定该罐头是否变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该罐头的生产厂家调取了该厂的卫生及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据,发现该厂连续3年获得省级产品质量优秀奖。
问: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证据保全?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哪些情形下有权调取证据?为什么?
(1)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一项诉讼制度。
(2)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节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二是,当事人应该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有以上两种情况。
永济县石桥村居民朱某自1972年外出,杳无音信,其宅基地一直荒芜。1985年,永济县土地局作出一项决定,收回朱某的宅基地及房产,并转归李某使用。2000年7月1日,朱某回到石桥村,得知其宅基地被县土地局收回后,遂于同年7月5日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法院撤销其1985年的决定,并返还其宅基地及房产。由于此案涉及时间较长,调取证据困难,到7月20日人民法院仍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问:说明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并分析朱某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朱某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什么?
(1)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某具备起诉条件且人民法院应受理该案。
(2)朱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某市渔业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核准可以进行石油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1995年3月23日,市渔业公司经市政府及市柴油整顿联合办公室批准在东里水
产站高点直供渔用柴油。1996年8月5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受某市消防大队的委托,以整顿非法加油站为由,扣押了市渔业公司东里水产加油站的O#柴油3287公斤。8月25日,该派出所根据《某市消防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32条、第39条规定,作出没收扣押的柴油的处罚决定。市渔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派出所无权没收其柴油,且程序违法,没收柴油也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一般规范性文件既不能作为“依据”,也不能作为“参照”。实践中,法院可以参考适用规章的作法,但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而《某市消防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第二,派出所对渔业公司作出没收柴油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收物品”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渔业公司经营活动没有违法。
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王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王某等10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而乡政府向王某等10人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于是判决(1)撤销县政府的《决定》;(2)被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全部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
问: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有哪些?为什么?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1)本案是共同诉讼,诉讼参加人为王某等10名村民和被告乡政府。因为根据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定义可知,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2)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县政府发布的《决定》是抽象抽象行为,根据行政诉讼不垢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只是针对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是不恰当的。
A和B发生争执,B打伤A。公安局依法拘留15天,对B却不作处理。A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B赔偿医药费。
问:A能否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B赔偿其医药费?
可以。依据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刘某1997年4月向某县郊区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后,在该村的地界上修建了105平方米的平房。同年9月,某县城建局在缺乏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刘某拆除该平房,并将有关处理决定下达给刘某。同年12月某日,城建局将刘某新建的平房强行拆除。在实施强拆时将刘某部分合法财产损坏。刘某于1999年1月向某区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1.3万元。
问:刘某是否有权取得赔偿?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是否合法?
(1)刘某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城建局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强行诉除该建筑,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刘某可取得赔偿。
(2)刘某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合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刘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城建局的作为违法,一并提出赔偿违法造成的损失,在程序上符合上
述规定,因此是合法的。
熊某系某市个体工商户,1999年5月,熊某在该市某区工商局办理了经营咖啡的营业执照,并把经营地点确定在市飞机场出口处的第一个摊位。个体工商户张某在飞机场出口处经营书刊,其摊位与熊某相邻,属第二个摊位。2000年4月的一天,由于张某摆摊时侵占了熊某的摊位,双方发生争吵。某区工商所在解决两人之间纠纷时,责令双方停业并扣缴了各自的执照。5月,在双方的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工商所发还张某的执照,仍将熊某的执照扣下。对此,熊某多次找工商所尽快解决纠纷,归还执照,但没有结果。2000年12月熊某和某区法院起诉工商所,要求发回执照,并赔偿因停业的经营损失3600元和因停业造成的咖啡变质的损失60元。
问:熊某提出赔偿共计3660元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执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熊某提出的3600元的损失包括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1998年7月,某市发生特大洪灾,蔡某趁机倒卖粮食,被该市某县公安局抓到。在询问蔡某之初,蔡某不承认自己有倒卖粮食的行为,公安人员秦某和李某认为蔡某态度恶劣,于是对其拳打脚踢,并不时用警棍电击蔡某。当时李某的朋友萧某(某商场职员)也在场,看着秦、李二人用警棍很是过瘾,也想试一下,于是要求秦某和李某让他代行职权,“审问”蔡某。李某将警棍交给萧某,萧某在“代行职权”过程中,长时间电击蔡某,造成其多次昏厥。后李某对蔡某泼冷水,使其清醒。蔡某清醒后,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于是秦某和李某二人决定对蔡某作出处罚决定:捆绑示众5天,以示惩戒。蔡某被示众5天后释放。后查明,蔡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部分系萧某电击所致,部分系秦某和李某殴打所致。
问:对萧某电击蔡某造成的伤害,应请求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为什么?可否进行追偿?怎样追偿?
(1)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只能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本案中,萧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由于萧某电击蔡某是在秦某和李某在场并同意给予警棍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萧某的行为应视为是秦某和李某在行使职权,故对萧某的电击行为,蔡某应请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2)可以进行追偿。秦某和李某二人所在的县公安局对蔡某赔偿后,应向秦某和李某以及王某三人追偿,并依法给予秦某和李李某行政处分。
1996年4月1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该市农民何某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予以羁押。同年4月25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了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1997年3月4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同年24日,何某恢复人身自由。1997年6月2日,何某向劳教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劳教管理委员会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900元。同月22日,劳教管理委员会向何某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何某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何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赔偿,赔偿天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这种类型的行政赔偿
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原告提出5000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1)本案是一起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赔偿天数应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的,国家予以金钱赔偿。每日的赔偿金额按照国家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1998年10月2日,某市某公司出口8个集装箱服装,被某海关以没有出口许可证为由不准出关。某公司称:已向某市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过申领出口许可证;本产品原来没有许可证也出口过,这次需出示出口许可证,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提前通知本公司。某公司便以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赔偿国内经济合同损失35000元人民币;(2)赔偿起诉人民直接投资损失800万美元和1000元人民币;(3)承担起诉人银行货物利息、地租、水电等费用。
问:此种类型的行政赔偿请求有何特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为什么?
(1)本案是一起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特点是,受害人首先应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而某
市某公司并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
某镇某村村民李某与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签订了由李某承包4亩耕地,期限为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同意,李某于当年种梨树190棵,1998年梨树进入盛果期。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教育委员会为扩建某中学,于1999年2月下发第18号决定书,决定给予该4亩耕地上的附着物一次性补偿。李某认为给其补偿2000元太少,拒绝领款,并拒绝移栽果树。1999年7月,镇政府又下发一决定,限李某15日内将梨树清理完毕。否则,由镇政府组织人力强行清除;没收地上附着物;不发给移栽梨树补偿费。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决定,并增加梨树移栽补偿费。
问:镇政府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法院该如何判决?
(1)本案涉及行政补偿问题。本案中,某镇政府所属的教委征用李某耕种的3亩地作扩建学校用,这种征用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
(2)本案的争论点在于行政补偿费用的多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镇政府不给予梨树移栽补费的决定是违法的,而且其具体的补偿费用也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太少。因此,法院应当撤销镇政府的两个违法规定,并依法作出对李某进行补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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