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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2020-05-05 来源:好走旅游网
资产清收中的法律问题

一、选择资产清收方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概括介绍资产清收八种方式。

(一) 直接划收方式。根据借贷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的约定,

银行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收到期贷款本息。

直接划收必须是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划收到期贷款本息。总行合同文本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划收是主张债权的形式之一,但此种方式不能导致连带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需要在法定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直接划收要求有关业务人员应当掌握债务人在我行的开户和存款情况。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账户款项不能直接划收:

1、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2、国家机关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

3、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4、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管理,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5、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西平工行:社保金设定质押案例)

6、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7、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与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

8、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款项;

9、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款项。

(二)行使抵销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相互负有到期债务或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时,银行依法将自己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一种行为。

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区分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须双方均届满清偿期,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合意抵销则无此限;法定抵销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合意抵销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抵销协议。

(三)协议“以资抵债”。通过达成协议将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有效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直接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四)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对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在诉前发送律师(法律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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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签发的催收文书,说明到期不清偿债务将采取诉讼措施的法律后果和利害关系,敦促债务人主动还债。

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时要充分认识发送律师函的目的和可能形成的后果,做好诉讼准备。律师(法律顾问)函是主张债权的形式之一,但不能奏效时,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等不利后果。因此,发送律师(法律顾问)函不能代替正常的催收,特别是在准备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宜使用。

(五)申请公证机关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赋予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直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仲裁。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七)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向负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义务的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在法定期间内,如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即发生强制执行法律效力。

申请支付令可以快速及时、方便有效地处理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小额欠贷企业,采用申请支付令方式,既快捷又节省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1)只能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2)仅限于债权银行依法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3)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论理由是否成立,督促程序随之终止,支付令自动失效;(4)申请支付令能够导致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连带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除外。(5)支付令必须送达债务人,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八)起诉。债权银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依靠人民法院的判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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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来清收、保全不良贷款。

以上这几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几种方式结合地一起使用。如直接扣收后没有履行完毕,还可以采取起诉或仲裁等方式。

二、诉讼清收应注意的问题

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是资产清收最主要的方式,诉讼清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何延续诉讼时效

运用诉讼手段追偿债权时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好诉讼的时机。在诉讼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延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1)实地催收。实地送达《催收通知书》,由债务人签字盖章后作为我行主张债权的证据,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公证催收。债务人拒绝书面认可债务或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时,贷款行可以请公证部门对催收事实予以公证,作为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3)直接扣收。合同有约定的,可以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每扣收一次,诉讼时效均重新计算;(4)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法复〔1997〕7号),由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均发生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诉前法律审查的内容。

1.合同效力审查。诉前应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严格审查。应注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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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资格、合同要素、签章、连接条款等内容,审查的目的是:对可能影响诉讼的缺陷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下列原因造成担保无效的,应尽可能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或依法补办有关登记手续:(1)保证人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2)担保物是禁止流通物的;(3)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而未办理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贷款行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原债务合同(如贷款展期)的,未取得原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书面同意,需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担保人不知道借款用途,而办理“借新还旧”的。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只是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如下相应的民事责任:(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被诉主体的选择

把握企业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清算主体。(1)歇业。企业歇业并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企业歇业并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但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诉讼主体;企业歇业后未注销,也无清算组织的,企业和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可以该企业和负有清算之责的主体为共同被告。(2)撤销。撤消是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依法责令其关闭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诉讼主体。(3)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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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可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4)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其应在三至六月内清算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清算主体在判决限定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何收集和保全证据

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收集的途径主要有:(1)当事行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取得;(2)申请有权部门通过审计、鉴定方式取得;(3)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通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取得;(4)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讼参加人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予以保全。

(四)适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诉讼前、诉讼中,发现债务人有可能转移、隐藏、转让财产,或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不能完全清偿的,为保证胜诉债权得以实现,当事行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其有关财产。

财产保全是判决最终得以执行的保障。它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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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注意:(1)须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4)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则裁定解除保全;(5)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6)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性保护财产的措施。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注意:(1)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2)须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3)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4)申请人需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当事行可主张就该替代物、赔偿款受偿,但应当及时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当事行申请保全,应当注意保全期限,防止因超过保全期限导致执行财产流失。

(五)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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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担保人(连带担保情况下)主张权利,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时间而致使请求权或权利(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区别。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对一般保证贷款,贷款行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连带保证贷款,贷款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至第36条就有关保证期间的确定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权追偿不良债权。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一法人被他人操纵从而丧失其独立性、自主性,并被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义务时,视该法人为无独立人格,判令法人的开办者、操纵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制度。《民法通则》第49条、《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如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9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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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都作了明确规定。银行在清贷收息过程中,对下列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可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向债务人的开办者、操纵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1.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一是开办者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构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法人财产;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即俗称的“皮包公司”。

2.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在全民单位(含机关团体)或集体单位,利用或借用被挂靠单位的名号和有利条件进行经营。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方面的优惠。

3.名集体实私营或个体。一些企业虽然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领有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是个人投资、家庭投资或合伙人投资,当受到追究时,主张集体承担责任;当获取利润时,则又是私人所有。

4.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如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作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企业,当企业亏损时,主张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5.利用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资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空壳”企业,俗称“金蝉脱壳”。

6.法人与其成员人格混同。即一人设立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彼此相互独立,实质上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各公司经营决策权均由投资者掌握,即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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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人马,数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赶快把财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使债权人债权落空。

7.不正当操纵。开办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干涉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不利后果推给下属公司,甚至无偿划拨下属公司的财产,下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下属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8.个人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不法活动。公司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企业的承包者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向金融机构大量举债,供个人消费挥霍。

(七)运用合同法债权保护制度,维护银行权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债权保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正确运用代位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清收不良贷款。

1.行使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银行因此遭受损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需注意:(1)应以对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及时了解为前提,有关业务部门应多方面掌握债务人信息(包括订立合同情况、债权情况、债权的行使以及次债务人经营情况等),把对客户信息资料的收集、管理和监督形成制度;(2)须是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且债务人怠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行使;(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代位权诉讼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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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使撤销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如果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放弃或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以对债务人经济信息的及时了解为前提,业务人员应及时、全面掌握债务人的经营动态和资金变化情况,以防债务人实施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2)现阶段,行使撤销权较多的是针对企业利用“改制”逃废债务、悬空债务等损害银行债权的行为,因此应重点监督资信不良企业,关注企业改制;(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撤销事由发生5年内,即使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而没有行使此权利,该撤销权也自动消灭;(4)行使撤销权只能使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无效,并不能直接收回债权。作为债权人,银行行使撤销权后要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或抵销权等其他权利。

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强制手段,是银行最终实现清收不良贷款最重要的手段。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1.把握执行时机、及时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期限 对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应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避免因超时限导致债权落空。

被申请人是法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上述期限分别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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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为此,银行在案件胜诉后,应把握时机并尽早申请执行,做到“申请即能执行,执行即有效益”。

2.查找被执行人财产

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从以下途径查找:(1)申请法院查封其会计账册,了解资金去向;(2)从被执行人办理的公证文书、签订的合同,或者往来信件、传真及有关文件中查找财产线索;(3)调查被执行人交纳水、电、气、暖等费用的情况及账号;(4)到当地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投保情况;(5)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状况;(6)到土地、房产、国有资产、林业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情况;(7)通过查看证书、作品及向国家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查询办法取得被执行人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方面的详细资料。

执行法院实行协助调查令制度的,当事行也可以通过请求法院颁发协助调查令的方式自行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法追加其他主体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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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意在企业改制后确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往往会碰到被执行企业改制的情况,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企业将其资产折成股份卖给职工的,该企业仍应对改制前的债务负责;(2)企业被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原债务应由兼并的企业承担;(3)企业将部分净资产投入另一企业,成为另一企业的股东,该企业仍应对原债务负责,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执行其从另一企业得到的红利;(4)企业将其财产、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的,该企业仍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强制执行获得其租金,或变卖,或以物抵债。

5.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其他财产权”是指动产、不动产、金钱、银行存款以及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0条至第56条对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投资权益的执行和处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他如股权、工业产权、经营权、证券交易席位权、租赁权等被执行人的其他权益也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

(九)依靠新《刑法》维护银行债权。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新《刑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作了详细规定。在资产清收中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贷款行可以通过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利用刑事诉讼程序维护金融债权:

(一)对于申请公司登记时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造成银行债权悬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新《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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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造成银行债权悬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新《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三)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银行利益的(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

(四)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或者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银行债权悬空,银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损失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银行巨大损失的(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的(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八)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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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清收改制、破产企业不良贷款,防止企业逃废银行债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少企业利用改制、破产之机逃废银行债务,各级行要利用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防止企业假改制、假破产、真逃债。

(一)企业改制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债务人有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各级行应积极参与,把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债务转移、担保、认股配股、现金交易、落实检查等七个环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有效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规定,应做如下分类处理:

1.企业变更法人实体或名称时,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新的企业法人承担;

2.将老企业改组成新企业或者实行“改、租、卖”,划分小核算单位和分立时,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新组建的企业按有效资产的实际划分比例分担、清偿老企业银行贷款的责任,并由分立后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3.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的企业承担。

4.企业发生合资、联营、分立等经济行为时,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动用已向银行设定抵押的资产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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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实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资等经营方式的企业,在清偿所欠的银行贷款之前,必须在原贷款银行开设基本账户,不得通过转移账户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还贷责任。

6.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违法操纵,不合理分割低价变卖、私分、隐匿、擅自转移企业财产等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并提起法律诉讼。

7.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法院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二)企业破产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正确运用破产法律法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宣告破产。在企业破产中维护银行债权,关键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破产。正确运用相关破产法律法规维护银行债权需要注意的是:(1)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联营企业)破产,适用《破产法(试行)》;(2)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3)国务院确定的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内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还要同时适用1994年10月以来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一系列通知;(4)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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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把握企业破产界限。企业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破产的主要条件。对于不符合破产条件,企业或地方政府利用破产逃避偿还债务的,贷款行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3.及时申报债权。《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二款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情况,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4.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法(试行)》第15条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有:(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贷款行要以积极的、认真负责的态度参加债权人会议,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银行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5.界定破产财产范围。根据《破产法(施行)》第32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后,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贷款行要根据担保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有效担保抵押(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6.积极采取合法的补救措施。根据《破产法(施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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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为此,一方面贷款行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要及时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另一方面,如果签定借款合同时未要求企业提供财产担保后又准备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贷款,应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六个月前完成。

7.制止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又称“恶意破产”,是指破产企业利用现有法律、政策上的不完善,使用各种手段,非法转移、处置破产财产,以此逃避应承担的债务。贷款行要切实加强防范措施,根据国务院1994年《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国务院就国企兼并破产和再就业问题发出补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等有关规定,注意制止下列破产欺诈行为:(1)以“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的方式逃废银行债务。这种“整体接收”与兼并不同,兼并是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且要承担全部被兼并企业的债务;而“整体接收”是指优势企业收购破产企业,“接收”企业只承担“被接收”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所确定清偿的债务,而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为此,坚决制止“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即企业只是换了一块牌子,却未真正破产)。(2)以“先分立后破产”的方式转移企业资产,逃废银行债务。即债务人将有效资产重组为一个或多个独立企业法人,而将“老弱病残”职工及债务留给老企业,然后以老企业申请破产。(3)低价转让破产企业财产。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理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4)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对方,因而丧失或严重影响了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贷款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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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69条规定,主张抵押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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