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项重要举措
米新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
关键词: 累计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权/公司解散请求权/派生诉讼
内容提要: 本文在对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就新《公司法》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几项重要举措—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评述,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之主旨。
近些年来,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彰显出强烈的人本主义色彩,体现了法律追求社会公平之主旨。该法全方位规定了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各种措施。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在股东的诸权利当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因为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而股东会(大会)的决策要由股东表决形成。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程度及行使效果,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在原《公司法》中,股东会(大会)表决恪守了“资本多数决”的直接投票制度。具体表现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公司法》第41条)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原《公司法》第106条) ,即“一股一票”。固然,资本多数决规则有其合理的内核,因为股东的投资额与其回报及风险均成正比。因而对公司事务的发言权即表决权也应越大。
但这同时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小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实现? 由于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达到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所需要的法定数额,因此股东会(大会)往往会变成由少数大股东操纵的“大股东会”,其
通过的决议也必定是有利于大股东利益而较少考虑甚至不考虑小股东利益。公司实践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董事会成员中也极少有小股东的代表。因此,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小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就失去了意义。
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制度进行了修改。具体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43条)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第106条) 。这就意味着新《公司法》突破了原《公司法》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界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原则,但同时允许以章程排除该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了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小股东就有可能获得多于其持股比例的表决权。关于累积投票制度,新《公司法》做了如下解释: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从技术层面来讲,例如,某股份公司共有股份10000股,股东22人,其中两名大股东持有6000股,其他20名小股东共持有4000股。公司共选举7名董事,那么选举一名董事的最低票数为10000 ×7 / (1 + 7) + 1 = 8751 (票) 。则两名大股东可以决定的董事人数为4 人( 6000 ×7 /8751) ,而20名小股东如果集中投票,其所能决定的董事人数为3人(4000 ×7 /8751) 。通过这种方式,小股东选举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可以占据3个席位,如果采取传统的直接选举制度,采取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原则,则7名董事可以完全被大股东控制。
所以,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对于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不能不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该累积投票制度只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当中,采取了许可主义而非强制主义。新《公司法》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大会。这样一来,累积投票制度的功效便会大打折扣。
首先,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显得过窄。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在于小股东的一致行动,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规模较
小,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小股东之间比较容易联合,所以累积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更有运作的基础。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很容易利用股权优势控制董事会进而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取累积投票制度是很有必要且更行之有效。
其次,许可主义会降低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对于不喜欢这项制度的大股东来讲,完全可以不在章程中规定或者不让股东大会通过该制度。笔者认为,在我们确立这样一项制度之初,采取强制主义是有必要的。采取许可主义既会使大股东尽量排除这项制度,又会使小股东漠视这项制度。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选择中,应以效率为手段,公平为目标,在促进效率的同时,自觉实现公平。尤其在目前小股东权益屡遭侵害、不公平现象太过严重的情况下,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维护社会公平实属必要。
二、扩大小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即股东知悉公司有关事项的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利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尤其是与股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原《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知情权,但比较粗疏,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在知情权实现遭遇困难的情况下,小股东的分红权实现更是步履维艰。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有的公司为了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甚至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欺骗广大小股东,使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
针对这种状况,新《公司法》扩大了小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更是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一项关键权利,对股东最有意义、而且不容易被造假的是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对于这项权利的行使,也规定了保障程序,即一旦查帐权遭到拒绝,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并未增加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有这项权利,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也很常见,大、小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当然为防止因过多的股东查阅会计帐册而给公司带来的经营不便,可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如每月的最后两天作为查帐日,股东可推选代表进行查帐等。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新《公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即使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连续几年不分红;采取各种方法将公司掏空;公司应当解散时仍使公司继续存续等。导致了小股东眼看利益受损也无法退出的局面,新《公
司法》的上述规定,健全了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新《公司法》还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在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存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主要考虑到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合并、分立决议时,经常置广大小股东利益于不顾,致使其利益受损。这条规定,赋予小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保障有了法律依据。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可能因为分歧严重,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决议。使公司陷于僵局。这种情况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会构成严重的损害。解散公司应为一种较好的选择。但原《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公司僵局而在股东诉请法院解散时,法院不予受理或不敢裁决的局面。这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条,而且对股东持股比例放宽到10%以上的表决权,这对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更为有利。
四、完善小股东的诉权
“救济先于权利”,这一法谚在公司法中同样适用。尽管公司法设置各项制度对股东进行事先的保护,但实践中,大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受利益驱动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终究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应赋予小股东寻求事后救济的权利,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小股东行使各种诉权,以获得事后的司法救济。对于股东的诉权,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属股东直接诉讼,且诉因范围极其狭窄,只能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对已经作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如何处理并无规定。所以此时小股东对于自己已经遭到的不法侵害,仍然束手无策,无从救济。因此,完善小股东的诉权救济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新《公司法》在保留股东原有诉权的基础上,增加了派生诉讼及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直接诉讼的权利。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或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派生诉讼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解决了实践中股东提起这类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了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投机股东滥用诉权。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机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未对其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制。同时还规定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只有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不果时,股东才有权起诉。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新《公司法》在派生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中,未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做出规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的承担,也应是派生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国外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基本采取的原则是:如果原告胜诉,则由公司承担 。尽管公司不是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但由于其为受益者,所以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同时,在股东胜诉的情况下,其可不必承担相关费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鼓励股东行使诉权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有必要规定这项内容,不妨遵循这一原则,在股东胜诉的场合,案件受理费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则由公司负担。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第2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这两条均规定了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第22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第153条则规定股东
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公司法》关于直接诉讼而增设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得股东权的救济更加直接和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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