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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22-10-21 来源:好走旅游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进循环经济进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大体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利用进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利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办法,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靠得住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行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增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进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增强建筑节能宣布道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循环经济进展中长期计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计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办法。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增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能够编制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能够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量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市计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计划详细蓝图,肯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行、限制或禁止利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行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利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利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形复杂的,能够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利用。

第十三条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能够按照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的志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品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进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建筑节能进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逾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专项资金的管理、利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能够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觉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办法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完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完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完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衡宇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衡宇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利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形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按照建筑节能计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能够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能够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增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依照建筑物的类别、利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物的类别、利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逾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超期不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通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依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固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具有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部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有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有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能够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有的情形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

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增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行应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利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未依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

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未依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监理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衡宇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所有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所有人或物业管理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通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能够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惩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别离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依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完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惩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实施;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后通过完工验收的建筑物,因利用年限、功能转变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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