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三一重工诉奥巴马案为视角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三一集团在美注册成立了罗尔斯(Ralls,三一集团在美成立的关联企业罗尔斯公司)公司,开展风电投资与建设。2012年9月28日,美国总统奥巴马以威胁美国国家安全为由,签发行政命令,禁止罗尔斯公司在美国俄勒冈州一处军事基地附近兴建4座风力发电厂,并要求罗尔斯公司在两星期之内从上述场地撤走全部财产和装置,并且在90天之内从这个风力发电项目中撤出全部投资。
该项目此前也曾收到过CFIUS(美国海外投资审查委员会)的临时性禁令。为此,罗尔斯公司把CFIUS告上法庭,此后,罗尔斯公司又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分区法院更新诉状,将美国总统奥巴马追加为该案的共同被告。
2013年3月2日,三一集团在北京召开媒体说明会,通报该案的核心诉请已被美国法院裁决受理。这一结果打破了外界对美国总统令不受司法审查管辖的习惯性认定,表明美国法院对总统令下达的合法性拥有司法审查权。
通过上述案件简介,本人认为本案中存在如下两对权利较量的存在: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较量;二、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较量。
其实,本人认为还想到另一对较量,即中美两国之间国家利益的较量。但是,鉴于前述一对较量属于一种国与国之间的利益较量,国家之事,肉食者谋之,故本人不在此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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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将本文的题目定为“权利的较量”而不是“权力的较量”的原因是,本人认为广义的权利概念包括狭义的权利和权力,而本文涉及两对关系,以“权力的较量”无法涵盖本人的想法,故本人认为以“权利的较量”为题目较为适当。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较量
在上述案件的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美国华盛顿的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分区法院对于美国总统奥巴马发出的总统令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分区法院法官于当地时间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裁决,称“本法庭没有被禁止对Ralls针对总统令提出程序正义挑战进行审查”,即认定美国地方法院有权审理三一起诉美国总统奥巴马及CFIUS一案。
由此,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分区法院最终动用了司法权开始向以总统令为代表的行政权发起了挑战。无论案件最终结果如何,本人认为美国法院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及效力性确实值得我国司法机构的学习。当然,本人也明白,前述情况在我国出现有多么的艰难。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相类似的不受案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法条中的第(一)项、第(四)项与上述案件中的所谓总统的总统令不受司法审查的情形相类似。本人在此存在一点疑问,当与上述案件相似的情况发生在我国,那么我国司法机构会采取何种手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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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最有可能出现的场景是,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最后导致美国企业的诉请迁延时日或者投诉无门,总之是欲哭无泪。
这一点证明,我国诉讼程序设立的主要目的不是解决纠纷,而是成为政府缓解压力的一种途径或者缓冲带。
二、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较量
上述案件中,本人认为较为深层次的一对关系,便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较量。这一对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三一重工为代表的私权利和以美国总统奥巴马及CFIUS为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较量。
本人认为私权利孕育出了公权力,换言之,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与之相类似的观点,便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民应该在政府中承担活跃的角色。人民根据个人意志投票产生公共意志。如果主权者走向公共意志的反面,那么社会契约就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决定和变更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力,包括用起义的手段推翻违反契约的统治者。”
卢梭的观点构成了现代民主的基石,而民主正是私权利与公权力较量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民主,我国在改革的道路上努力寻找一条适合本国国情的民主道路。论及国情,对于像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统治的国家而言,本人认为想要通过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时间实现理想中的民主很不现实。本人的这种观点并不是悲观,而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因为摆在我们面前有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民生问题。在我国没有真正落实社会保障之前,任何民主的建立都是没有根基的,正如没有牢固的地基,便没有高耸入云的大厦,没有入地数尺的根茎,便没有参天的大树。总而言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温饱足,则知荣辱”。
正如我党总结的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阶段:我国将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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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初级阶段。因此,我国只有真正完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建设,才有可能谈及我国的民主,才能谈及我国私权利与公权力的较量。
三、本人的其他想法
仅从诉讼中,本人存在如下的想法。在一下阶段的诉讼中,如果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则美国总统奥巴马及CFIUS做出的禁止性命令的职权的依据和程序的合法性将成为审查的焦点。本人认为,美国作为一个重视程序正义的国家,美国总统奥巴马及CFIUS做出禁止性命令是否超出法定的职权范围以及做出的禁止性命令是否存在提前告知等程序都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上诉项目是否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本人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否则,便是以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这应该是美国民众不愿意看到的,同样也不是我国所愿意看到的。
另外,美国总统奥巴马及CFIUS做出的禁止性命令中要求罗尔斯公司在两星期之内从上述场地撤走全部财产和装置,并且在90天之内从这个风力发电项目中撤出全部投资。对于如此不合理的要求,本人支持部分人士的意见,美国政府应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同时,我国也可以在双方案件进入胶着的情况下,采取外交手段进行交涉,因为,引发本案的根源便是美方所谓的国家安全问题,这已经超越商事关系,有转变为国与国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当然,恶意的外交干涉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外交声誉,故应当慎用或者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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