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7 〕29 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7 〕3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福建省辖区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30%,设区市10%,县(市)20%,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厦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财政部门按权限分别负责。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竞争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按照矿业权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二条 已有偿化处置过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三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实际动用资源储量按照国家矿山储量动态监管规定,由有权储量管理机关核定。
第三章 缴款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相关规定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资金直接缴入相应级次国库,同时,征收机关向矿业权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 类“非税收入”07 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 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1030714 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 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9 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2017 年6 月30 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 103071403 目)科目反映。
第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
征收情况。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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