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送达法律⽂书⼀般都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以上⼏种送达⽅式中,⽆论哪⼀种,都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的常规动作,也基本是固定选项。但是当事⼈可以协议约定送达地址吗?店铺⼩编为你解答。
协议⽅式明确诉讼⽂书送达地址的是否可⾏?
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编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对原告⽽⾔,起诉后,被告拒绝签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径送达时⼀般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最后多数只能选择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除费⽤(如《⼈民法院报》送达公告费⼀般价格为260元,判决公告费为300元)外,最主要是周期较长,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但如果不按照法定⽅式进⾏送达,由于可能侵害当事⼈合法权利,法院也不便贸然以其他⽅式进⾏操作。
为此,不少当事⼈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纠纷时诉讼⽂书的送达地址进⾏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邮寄送达。这⼀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包括笔-者本⼈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产⽣⼀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基于平等⾃愿以协议⽅式,明确在纠纷发⽣时的管辖法院进⾏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应予以尊重。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式条款的⼀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同时,这⼀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对违约⽅形成更强的约束⼒。更重要的是,这也⼤⼤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条款给违约⽅带来的约束⼒还不够。笔-者建议最⾼⼈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予以确认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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