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1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联系人:王发 电话:6888164 沈黎明 电话:6888167 李卒电话:6888121 邮政编码:7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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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银川市劳动和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辖区范围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接受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稽核。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银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使用、监督等情况。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共同承担。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全部承担。
缴费单位应当在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向经办机构申报本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每年对缴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一次。
第七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费额;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不按规定申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二)不设置有关账簿的;
(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工资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与经办机构稽核的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八条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稽核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缴费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统一征收。缴费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缴费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一次申报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账户中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款;缴费单位账户金额不足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向缴费单位发出书面催缴通知。
缴费单位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足额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缴费单位应当同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停保或转移手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转移、保留、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的,应当明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经办机构要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向经办机构通报。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账户。
第十八条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财政专户基金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由经办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复核后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保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查询的缴费记录与实际不符的,有权要求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关部门分工负责,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政策制度,建立监督管理网络,制定监督规划和计划; 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专户管理、存储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
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银监会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存储、运营、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报告;
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公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二)参保对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经办机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方案,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办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情况。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责任追究制度,依法查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违纪违法行为,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银监会应当依法监督基金存储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优惠利率的情况。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条例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或个人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挪用、截留或者未按规定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增加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将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使用基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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