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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

2020-01-25 来源:好走旅游网
2014年第5期 (总第41期) 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双月刊) JOURNAL OF GUIYANG UNIVERSITY No.5.2014 Social Science(Bimonthly) (General No.41) 我国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 曾 真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律中被正式 确立;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内涵与外延等作明确的界定;这必然导 致理论和实务与事实本身不能准确界定。对此,应参考国内外先进立法与实务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理论和 体系,促进我国完善和发展该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作用。 关键词:安全保障的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6133(2014)05—0109—04 On Tort Liability of Security Obligation of PRC ZENG Zhen (Civil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 120,China) Abstract: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PRC Tort Law 2009,Security obligation has been ofifcillay established in our legal system.However,th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ecurity obligation are waiting to be specified,which for sure would lead to confusion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Thus,advanced experiences on legislation and justice all over the world should be referenced and combined with ours,in order to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adoption of security ob— ligation in our tort law system. Key words:Security Obligation;Operator of Public Places;Organizer of Populace Activities;Tort Liability;Application ofIJaw. 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山东招远市某快餐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随着公共场所外延的 不断扩展,各种公共场所安全责任的侵权案例不断 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公共场所突发安全事故的频 发,有必要澄清侵权法语境下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义务内涵与外延何指、法律适用上又有哪些需要注 店的命案引起了专家、媒体等各方关注。由于该快 餐店属于公共场所,对事发时该快餐店的行为是否 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安保义 务标准的问题尤为值得讨论。 根据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意的问题、与其他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之竞 合如何处理等问题。 一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 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对公共场所的界定 根据198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收稿日期:2014—05—26 作者简介:曾真(1990一),女,贵州贵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109—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公 共服务类场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 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体育场、游泳池、公园、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候诊室、候车/机/ 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及公共娱乐性场所(咖啡 馆、酒吧、茶座,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 厅、商场、书店等)。由此观之,与私人场所相对, 非封闭的、以为公共的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的 场所,即可认定为公共场所。 2.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界定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 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法理角度而言,公共场所管 理人应是对公共场所有实际控制力或者负有法定 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 括公共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等。【l 3.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1)无第三人侵害时 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设备设施方面的安全保 障义务,包括建筑物本身、消防方面达到安全标准; 以及公共场所内的配套服务、设备设施、服务管理 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第一,应当配备足够的 安保人员;第二,必要的警示和协助义务,包括设置 安全警示牌如“小心扒手”、“小心地滑”等;第三, 消除内部的不安全隐患,如定期检修楼梯、电梯、电 灯等设施设备。 (2)有第三人侵害时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第三人 的不当、违法行为甚至犯罪对其场所内人员可能造 成的损害。山东招远命案即发生在该快餐店内的 第三人侵害,该快餐店因此负有防止损害的义务; 在损害已经发生后,又负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 扩大的义务。如该快餐店发表的声明属实,其已及 时采取报警、叫救护车等措施,则其已经尽到相应 的安保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则不应苛责于他。但 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快餐店是否如其声明所 称,故对该案分析还有待进一步查明事实。 (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的义务 1.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界定 根据2007年颁布实施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 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除影剧院、音乐厅、公 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 外,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体育比赛, 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游园、灯 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 彩票销售等活动均为群众性活动。由该条可知:群 一1 10一 众性活动组织者,是指举办上述面向社会公众的活 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影剧院、音乐厅、公园、 娱乐场所等在其业务范围内举办活动不是群众性 活动组织者,而是经营者;但也应视为为公共场所 管理人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群众性活动的特征是参与者众多且不特定,如 近年来我国各地兴起的“广场舞”,由于其参与人 群密集的特征,其性质即属于群众性活动,相应地, “广场舞”组织者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学理上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将群众性活 动组织者的主要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三个方面: “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损害发生后的积 极的救助义务” ;这三个方面的义务只要有一项 违反就构成对安保义务的违反。 (1)侵害发生前的防范义务 第一,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群众性活动 所提供使用和组织者所控制的场所中的建筑物、消 防设备、运输工具、服务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 可靠安全,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隐患。此项 义务要求在体育活动等活动中有所提高,意味着举 办体育等活动时所配置的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程 度较高,以防止较为严重的情况发生,例如设置特 殊的、牢固的防护栏,为参与人员配备足够的救生 器材等。 第二,服务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指为保障活 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配备数量足够、合格 的安全保障人员。要求上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尽 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有可能发生在该活 动场所内的各种危险紧急情况,应当作出较为明显 的警示、告示,并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有效预警防 范措施。 (2)侵害发生时的制止义务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负有在合理限度内安全 注意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在侵害可以预见并预防的 情况下,组织者应当保护参加者免受此种侵害,并 且在侵害发生时应当制止和控制危险源造成进一 步的损害。 (3)侵害发生后对侵害结果的最大减损义务 对于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侵害,安全保障 的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 轻侵害发生的结果。例如急救、紧急疏散等。 关于安保义务之典型案例,可参见“2010年8 月18日,在西班牙塔法利亚举行斗牛比赛公牛冲 上看台造成数人伤害案”。由于斗牛伤人属于动 物致害,该斗牛的所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对损害 负有无过错责任。在该案中,斗牛比赛组织者即为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其对参与斗牛比赛的运动员和 工作人员,及看台上的观众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此种义务要求在赛前检查场地尤其是看台护栏等 是否达到安全标准,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以及警 示观众该比赛的危险性和注意事项(例如勿着红 色衣物)。其次,由于斗牛比赛的特殊性,比赛组 织者对斗牛的行为失控应有预见,则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该情况发生,如赛前有非常状况的斗牛禁止上 场,斗牛失控时及时疏散群众、采取应急措施阻挡 其对观众的攻击或令其转移目标等。最后,侵害发 生后的急救措施也构成安保义务的重要一环。此 外,比赛场地提供者作为公共场所(体育场)管理 人,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内容为保证其 场内设施达到安全标准,如果场地是专用于斗牛用 的,则其防护牢固程度需符合特殊的标准。 (三)《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与其他安全保 障义务 1.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之关系 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 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据此,经营 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障。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经营者对经 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 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他人免受人身、 财产损害;对第三人因侵权造成损害的,实施侵权 行为的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存在过错的安保义务 人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因安保义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可向最终责 任人即侵权第三人追偿。 实践中,经营者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在事实上往 往会重合,例如:(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64号彭 思平与张现龙上诉案、(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05 号沈翠娟与南宁毋米粥餐饮有限公司上诉案、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1号王善伟与南宁天尊 娱乐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等。对这些情 形,一般在判决时不区分依据侵权责任法或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其保护结果应当是相同的。 经营者的主要特征在于营利性上,因此可以将 经营者视为营利性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经营者的安 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 种特殊形式。“为了体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 别倾斜,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可适当令经营者负担 较重而消费者承担较轻的证明责任;而对于非营利 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由于许多情形下该管理人并未 营利,基于公平原则,不宜为其设置过重的负担,即 使同为营利性主体,营利程度不同,其安全保障义 务的强度也不宜一概而论”¨ 。 2.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关系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附随义务贯穿 合同的缔结、履行和履行完毕之后的始终,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则,附随义务也仅对缔约方产生影响; 而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进入该场所内的所有人均有 安保义务,不以其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处于缔约 或磋商阶段作为条件。其次,责任范围不同。两种 义务的违反均可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形式,但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二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违反附随义务则不产生 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两种责任仍会产生竞 合。如当事人之间存着合同关系,某一违反义务的 行为既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又侵害了债权人 的固有利益,则会出现两种责任的竞合。根据《合 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受损害方就此情形 依侵权或依违约提起诉讼有选择权。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与《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 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 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 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 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追偿。”特别规定的展销会举办者和柜 台出租者,尤其是展销会举办者,因其与群众性活 动组织者有相似性,在实际审判中适用法律时,应 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顺序,优先适用消法。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因不作为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认定 在无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 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其场所、设施等是否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由于依据相应的法 律、法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1 1 1—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并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 构成要件,对此可以做出相对较为明确的判断,故 不再赘述。 比较棘手的是,面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 受害人时,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 组织者是否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即公共场 所管理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人身损 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判断的标准一般 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 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 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 为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 的标准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是认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 任的前提。易言之,认定违反与否其实取决于安全 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本身务的要求,如果安全 保障义务较重,其不作为有可能违反;如果安全保 障义务较轻,其不作为可能不违反。不论事前的防 范义务、事中的制止义务还是事后的救助义务,安 全保障义务对于安保义务人而言是对其行为自由 之限制,侵权法既要保护受害人,亦需考虑到义务 人的行为自由,而在其间寻求平衡。故对于安全保 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否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 针对个案来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是合理措施,而“合理”一词的模糊性只能在具体 案件中予以确定。“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 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 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 对于安保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或其不作为行 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有 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按照进行该项活动 所必须达到的安全标准进行配置。。。 (二)原因力的作用——责任份额的确定 在因第三人行为所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当中,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份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因果 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加以计算。在实践中,因果关 系的原因力所引起责任份额的不同,主要是根据个 案具体情形而有所变化的。 例如:(2012)甬慈民初字第426号黎某娥诉 慈溪市某某养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由于事发路段白沙路街道慈甬路武陵桥道口北侧 有河道,为警示和防止行人及车辆驶入河道、确保 一1 1 2一 交通安全,道路边设置有水泥隔离墩。被告慈溪市 某某养护中心作为负责全市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 法人,应对其管理的路段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隔 离墩进行管理和养护,然被告在事发路段隔离墩缺 失的情形下未能进行及时修复,应认定其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 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亚波驾驶电动自 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法搭载成年人是导致 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慈溪市人民法院综合 比较导致事故发生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应承 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又如:(2012)奉民 一(民)初字第528号申某某诉某娱乐公共场所管 理人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由于 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原告受伤害的损害结果发生,被 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侵害行为发生时,明 知可能发生侵害行为而未加以防止或者制止,在侵 害行为发生后,又未能有效提供侵权行为人的身 份,并删除现场监控录像,也未尽到救治受害人的 义务。鉴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身份并 未确定,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具有重大 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直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 任。而本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服务人员发生纠纷,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奉贤区人民法院因此 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判决被告某娱乐公司对原告 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的 8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形式通常 为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情形,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损 害赔偿毋庸置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对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法律基础。”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 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 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 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 的可谴责性做出主观评价,由审判合议庭行使自由 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 该条文只是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 种形式,只有当侵权人所承担的其他形式民事责任 (下转第131页) 事实上,世界各国长期以来,都在不时地、自觉 或不自觉地采纳凯恩斯的一些经济政策主张,刺激 济的智慧与能力让世界惊叹。以发展变化的观点 分析凯恩斯经济政策主张据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和 时代背景,在新的经济环境和条件下,对凯恩斯经 经济。实践的结果有利有弊,对其利弊得失的争论 也莫衷一是。2008年至2009年世界金融、经济危 机期间,中国采取了大规模的经济刺激举措。中国 的行动为世界经济的稳定和摆脱危机作出了巨大 济政策主张进行重新认识,全面正确地把握其合理 内核,与时俱进地加以借鉴和变通,对我们今天处 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 的贡献,但四万亿投资也造成了结构失调、部分行 业产能严重过剩的苦果,以至于今天我们去产能、 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对我们稳增长,调 结构,促改革都是十分有益的。 参考文献: 去库存的过程还很漫长,经济的高增长不具有可持 续性。但也应看到,在危机期间,中国经济取得了 快速增长,危机过后,中国的GDP总量跃居世界第 二,中国的许多主要产品产量、使用量达到世界总 量的40%一45%。中国进入了世界中等收入国家 的行列,中国人民富起来了,中国强大起来了,为实 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大规模刺激经济的举措在非常时期、非常情况 下对克服危机是能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但一味刺激 [1]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徐毓楞,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3. [2]丁冰,张连城.现代西方经济学说[M].北京:中国经济 出版社,2002. [3]王务本,唐永贵.货币主义与凯恩斯主义的货币理论比 较分析[J].贵州财经学院学报,1994(2). [4]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EB/OL].[2013一 l1一l2]http://www.baidu.COrn. 经济也是非常有害的。我们从来没有信奉过凯恩 斯主义,也不可能照搬其经济政策主张。中国政府 及中国领导人特别是新一届领导人管理和调节经 (上接第112页) 责任编辑王铁 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能 考虑采取使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对受害人的赔 类型化划分,使得在实务中做到有法可依,将更精 准地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参考文献: 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了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适 用,根据立法者的表述,“该条规定是为了与现行 [1]王红艳.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D].长春: 吉林大学,2010:11. 的有关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等相协调”。在前 述案例即实际的司法适用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 偿金等,从性质上即可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 种 [2]赖雳峰.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10:9—11. [3]杨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J].信阳师范学院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54—58. 四、结语 针对我国当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案件多发的 现状,笔者认为,可从国外相应案例的裁定中获得 启发,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后,应 借鉴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实务经验,结合我国的 [4]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 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6.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202. [6]沈香秀.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其他社会 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为研究重点[D].厦门:厦门大学, 2007. 法律理论和体系,促进发展和完善在侵权责任法中 该理论的作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下完善 和发展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实 [7]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EB/OL].ht— tp://www.npc.gov.cn/huiyi/lfzt/qqzrfca/2008—12/21/ content——践和理论意义,它的完善将使我国的侵权法理论得 到新的突破;从危险控制的角度,使行为人承担安 全保障义务,能从理论上和法律实务中将现实中存 在的诸多实务问题加以解决,在统一的基础上进行 1462859.htm,2008. 责任编辑何志玉 一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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