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第三条)
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 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636f70797a6431333431353339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5、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新法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 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 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6、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
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7、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8、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第四条)
9、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10、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2006年以来在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等省(市)的试点经验,重点是为了增加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补偿资金来源,新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八条) (1)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扩展资料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油烟管道要多久清洗一次 根据国家规范,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搜索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知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油烟管道清洗标准: 烟罩烟道清洗后90%以上可以见到烟道原本的内壁铁皮色,不留有块状顽固的油渍,灶台的表面无油污且光亮整洁,风机叶轮的表面90%以上可以看见底漆,电机底部没有道沉淀的油渍,管道外部没有油渍和顽固的油垢。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扩展资料厨房排油烟管道、排烟设备等排烟系统内积累油污后酒店厨房的安全性降低,火灾隐患大增。厨房的抽油烟脱排罩内及罩上的空压管道内积累油污后,在炒灶工作时,厨师爆炒菜时,炉头的火焰上飞,进入烟罩及排油烟管道内,易引起罩内和管道内的油污燃烧,引发火灾。 厨房排油烟管道、排油烟风机内积累过多油污后,会厨房的排油烟效果变差,版造成厨房排烟不畅,室内滞留的油烟会向餐厅内或靠近厨房的房间内串。严重影响餐厅内食客的就餐环
境,直接影响餐厅的经济效益。没有顾客权会留在满屋油烟的餐厅内就餐吃饭。也没有顾客愿意到满屋油污卫生条件差的餐厅消费。 参考资料网络 餐饮业卫生规范 3、安全标准化中的管理部门是指那些部门 第三节 机构设置 5.1.3.1 企业应设置安委会或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5.1.3.2 大中型危化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的技术负责人(小企业至少配备一名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人员);配备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且取得危化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或危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安全科负责人(小企业至少配备一名符合上述条件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化品储存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且取得危化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或危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安全科室负责人(小企业至少配备一名符合上述条件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1.3.3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大小,设置相应的管理部门。 5.1.3.4 企业应建立、健全从安委会或领导小组到基层班组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1)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建立安委会或领导小组,安委会或领导小组应该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由安全生产相关人员、工会人员参加。 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应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总局令第11号)的第六条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①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企业应按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7人以下的企业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2)企业应根据规模和风险特点,设置设备、技术、生产、动力、后勤等管理部门。 (3)企业应健全基层单位和基层班组的安全管理组织,建立从安委会、管理部门到基层单位、基层班组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各级组织应有负责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案例1-5 4、悬赏100分,求《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某合成氨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图 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
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 (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所确定行业(领域)的说明: (一)本办法所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小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等零售店铺。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单位是指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 (三)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四)本办法所称旅游饭店是指30间客房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等经营单位。 (五)本办法所称体育运动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5、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什么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希望能帮到你。 6、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7、内蒙古自治区项目经理B证在哪个平台可以查询?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复、项目负责人、专制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所以现在在项目进行招标时,招标文百件均要求项目经理持有建造师证件同时持有安全生产B证(证书分A证、B证、C证)度A证:企业负责人;B证:项目负责人;C证:专职安全员 证件在各省的建筑信息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可知以查得到,输入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可查询持证人员何时注道册、注册在哪家企业等详细信息 8、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单位处多少元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技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镇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
识。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
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御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片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实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三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形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谁知道 内党发8号文件 的内容。急!!!!! 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 工作健全和完善“一岗双责”制度的通知 内党发〔2010〕8号 2010年6月17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和企业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局面,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现就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近年来,全区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稳定好转的势头。但是必须看到,随着工业经济快速发展,高危行业、企业逐年增多,风险逐渐加大,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正处于一个事故易发的高风险期,近年来我区发生的多起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单位对安全生产抓得不够坚决、不够细致,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责任不落实、技术手段比较落后,这些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关注安全、关爱生命,进一步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坚持不懈地把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发展经济是政绩、抓好安全生产也是政绩”的理念,进一步增强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切实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二、加强领导,完善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一岗”是指领导干部职务对应的岗位;“双责”是指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承担的具体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就是要健全完善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既要对分管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做到管人、管事与管安全相结合。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规划,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以及相应的项目、资金、措施和支撑体系,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始终做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人、管事必管安全”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安委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和监管作用,定期与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专题会议、联合抽查、突击检查等形式,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强化监管协调职能,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强化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同时对职责规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党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形成工作常态机制。各级要严格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 各级党委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政治责任,要坚决消除“安全生产工作只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事”的错误认识,真正将其当做自己的份内工作。各级党委领导同志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支持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职责。安
全生产任务较重的地区,党委一把手要经常听取工作汇报,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三、强化监督,完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都要建立“一岗双责”制度。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形成安全生产内部监管网络,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权益。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高危行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切实加大和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必需的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生产装备自动化水平,不断改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条件。要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培训,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招工和劳动用工管理,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高危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各类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大力发展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养企业急需的安全生产高素质人才。通过落实各项基层基础工作,切实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水平。 四、强化考核,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实行定量定性考核,并将安全生产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评重要指标之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机制,对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和单位要表彰奖励,对发生重特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盟市、旗县(市区),发生责任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党政领导班子取消年终考核奖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类型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要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对于发生特大事故的盟市、发生重大事故的旗县、发生较大事故的乡镇和企业,按照“一岗双责”制度的要求,真正做到有责必究、有过必罚。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事故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进一步完善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事故处理决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要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加大对事故隐患的事前责任追究和问责力度,对于不执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指令、意见,不能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安全生产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的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要视具体情况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 五、搞好宣传,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部署,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公益范畴,开办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专题栏目,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曝光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断增强广大公众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各级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发挥各自
优势,围绕安全生产,积极开展好“安康杯”、“示范岗”等群众性活动,维护好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类中介机构和协会、学会、中心等社团组织在促进安全生产中的作用。要强化社会和群众监督,调动群众依法参与监督安全生产,维护自身权益。各级政府要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努力营造“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生产文化,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氛围。 与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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