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质量,充分发挥国家级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认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区划落实]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第六条[等级划分]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衔接补偿基金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执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调整]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管护] 国家级公益林实行管护目标责任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目标责任书。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履行管护责任,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条[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林地管理]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科学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区划森林火险等级,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有害生物防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规划与经营方案] 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编制经营规划,并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森林经营规划。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主体应当编制经营方案,确定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营管护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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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保护、管理、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经营利用原则] 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
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的方式、强度和规模。
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七条[营造林] 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抚育和采伐] 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五)因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十九条[本底调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不应超过十年。调查的内容与方法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执行,并增加调查生态区位、国家级公益林等级、林权权利人等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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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年度变化情况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为基础,深入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级年度检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家年度核查]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监督检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和政策的执行与落实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调查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
第二十三条[核查通报制度] 建立国家级公益林核查通报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通报全省,并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年度核查结果通报全国。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档]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按照“准确、及时、
便捷”的原则,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资源统计表、林相图和资源分布图、林权台帐、管护协议,以及各种调查、监测、检查、科研成果和年度总结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档案与信息更新]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信息报送]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报告、资源变化统计报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反映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案执行、保护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重大调整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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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变化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罚则]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主体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国家级公益林严重破坏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者罚则]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适用范围]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的国家级公益林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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